四川省矿产资源规划编制实施办法.docx
四川省矿产资源规划编制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推进四川省矿产资源规划管理工作规范化、制度化,更好服务国家资源安全战略和四川经济社会发展,根据矿产资源规划编制实施办法(国土资源部第55号令)自然资源部关于完善矿产资源规划实施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自然资发(2024)53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四川省行政区内省、市、县三级矿产资源规划编制、实施、调整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矿产资源规划,是指根据矿产资源禀赋条件、勘查开发利用现状和一定时期内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对矿产资源的需求,对地质勘查、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等作出的总量、结构、布局和时序安排。第四条矿产资源规划是落实国家矿产资源战略、加强和改善矿产资源宏观管理的重要手段,是依法审批和监督管理地质勘杳、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矿山生态修复活动的重要依据。第五条矿产资源规划编制和实施,应当遵循市场经济规律和地质工作规律,体现地质勘查和矿产资源开发的区域性、差异性等特点,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进入风险勘查领域,推动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第六条矿产资源规划是国家规划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管控要求。涉及矿产资源开发活动的相关行业规划,应当与矿产资源规划做好衔接。第七条矿产资源规划包括矿产资源总体规划(以下简称“总体规划”)和矿产资源专项规划(以下简称''专项规划总体规划包括省级总体规划、设区的市级总体规划和县级总体规划。省级总体规划应当对全国矿产资源规划的目标任务在本行政区域内进行细化和落实。市、县级总体规划应当对依法审批管理和上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授权审批管理矿种的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活动作出具体安排。下级总体规划应当服从上级总体规划,专项规划应符合总体规划。第八条自然资源厅可依据省级总体规划和一定时期国家和本地区关于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的重大部署编制专项规划。市、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依据总体规划和本办法有关规定编制同级专项规划。专项规划应当对地质勘查、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矿山生态修复等特定领域,或者重要矿种、重点区域的地质勘查、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及其相关活动作出具体安排。第九条自然资源厅负责全省的矿产资源规划管理和监督工作。市、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矿产资源规划管理和监督工作。第十条按照“谁牵头编制,谁组织实施"原则,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要建立矿产资源规划实施目标责任制,按照管理职责将规划目标任务进行分解落实,明确责任分工和考核指标,纳入年度考核内容。第十一条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矿产资源规划编制、成果管理、实施监测、调整更新、评估监督和共享服务等工作中,按照自然资源部工作要求充分利用好全国矿产资源规划编制实施管理系统(以下简称“规划管理系统”),加强矿产资源规划数据库与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实施监督系统、全国矿业权登记信息及发布系统等的互联互通,为自然资源管理提供信息支撑。第十二条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矿产资源规划编制、评估、调整等经费纳入年度预算,保障矿产资源规划的编制和实施。第二章编制第十三条自然资源厅负责组织编制省级总体规划和省级专项规划。编制涉及战略性矿产资源的省级专项规划,应当经自然资源部同意。市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市级总体规划,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县级总体规划,资源禀赋较差的县(市、区)原则上不编制总体规划。应编未编县级总体规划的县(市、区),应征求同级人民政府意见后,报送自然资源厅同意。不编制县级总体规划的县(市、区),相关内容要在市级总体规划中作出安排。编制市、县级专项规划,应当经自然资源厅同意。第十四条承担矿产资源规划编制工作的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具有法人资格;(二)具备与编制矿产资源规划相应的工作业绩或者能力;(三)具有完善的技术和质量管理制度;(四)主要编制人员应当具备中级以上相关专业技术职林;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依规择优选择矿产资源规划编制单位,并加强对编制单位的指导和监督管理。第十五条省、市、县三级总体规划期限与全国矿产资源规划保持一致。专项规划的期限根据需要确定。第十六条编制矿产资源规划应当制定工作方案,做好前期基础研究工作,规划内容应当依照国家、行业标准和规程进行编制,并依据有关规定开展矿产资源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第十七条勘查规划区块、开采规划区块和砂石土集中开采区划定,实行分级负责:(一)省级总体规划负责对战略性矿产的规划区块划定进行统筹,提出相关要求;(二)市级总体规划负责部、省、市级出让登记权限矿种的规划区块划定和未编制县级规划所在区域的县级出让登记权限矿种的规划区块划定;(三)县级总体规划负责县级出让登记权限矿种的规划区块划定。第十八条对矿产资源规划编制中的重大问题,应当向社会公众征询意见。直接涉及单位或者个人合法权益的规划内容,应当依据自然资源听证规定组织听证。第十九条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矿产资源规划编制过程中,需组织专家对主要目标与指标、重大工程、规划分区方案等进行论证,广泛征求相关部门、行业的意见。第三章实施第二十条市、县级总体规划和专项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报上一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按规定程序审批。省级总体规划和专项规划按照自然资源部管理要求执行。第二十一条自然资源厅或者市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本办法对矿产资源规划进行审查。涉及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应当征求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意见。发现存在重大问题的,应当退回原编制机关修改、补充和完善。对不符合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的,不得批准。第二十二条矿产资源规划批准后,应当及时、准确地公开信息,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涉及国家秘密的内容除外。第二十三条矿产资源规划数据库建设应与矿产资源规划编制、审批、调整统筹谋划、统一部署、同步推进,确保总体规划数据全面入库,专项规划数据随编随入。原则上各级各类矿产资源规划在发布实施的30个工作日内,应通过规划管理系统报审批机关进行成果检查,检杳通过后由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进行汇总,形成省、市、县三级统一数据库报部,完成上图入库工作。矿产资源规划数据库应参照自然资源部制定的相关技术标准建设。第二十四条矿产资源规划年度实施监测分析工作依托规划管理系统开展,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本级规划内容,确定规划年度实施监测指标与任务。市、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年1月底前将上一年度总体规划实施情况及本年度实施安排报送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上一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每年3月底前完成对规划实施情况的评估考核,考核结果是规划调整、修订的重要依据,要以适当方式进行通报,推广规划实施典型经验,表扬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市、县级总体规划实施监测考核细则由自然资源厅制定。省级总体规划年度实施监测按照自然资源部要求执行。第二十五条在矿产资源规划期届满前,市、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矿产资源规划实施总体情况进行总结评估,作为启动下一轮矿产资源规划编制的重要依据,评估报告要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送。委托第三方承担矿产资源规划年度实施监测和总结评估的,承担单位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第二十六条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据矿产资源规划鼓励和引导矿业权投放,在新出让矿业权或已有矿业权变更矿种、范围或开采方式时,应重点按照矿产资源规划确定的勘查开采利用方向、总量、结构、布局、规模等要求进行审核,推动矿业高质量发展。对矿业权延续、转让变更、矿业权人名称变更等其他勘查开采登记事项无需进行规划审核。不符合矿产资源规划要求的,有关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不得审批、颁发勘查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不得办理用地手续。没有法定依据,下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不得以不符合本级矿产资源规划为由干扰上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出让登记工作。第二十七条拟出让矿业权范围应落在勘查开采规划区块范围内,或拟出让矿业权范围与勘查开采规划区块范围的重叠比例(指拟出让矿业权范围与勘查开采规划区块范围重叠面积占两者中面积最大的比例)达到60%以上,保障整体勘查、规模开发。以下情形视同符合勘查开采规划区块要求:(一)已设矿业权变更;(二)已设探矿权转采矿权;(三)出让现状勘查程度为普查及以下战略性矿产探矿权;(四)已设采矿权深部或上部、周边、零星分散资源,以及属同一主体相邻矿业权之间距离300米左右的夹区域,以协议方式出让探矿权或采矿权的;(五)出让现状勘查程度为普查及以下的第一类以及按规定调整为第一类矿产探矿权;(六)经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矿产资源勘杳开采整合项目;(七)按要求无需划定勘查开采规划区块以及自然资源部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章调整第二十八条矿产资源规划调整分为规划内容调整和规划区块调整两类情形。其中规划内容调整对象为总量控制等约束性指标、勘查开采重点布局结构等;规划区块调整对象为勘查规划区块、开采规划区块和砂石土集中开采区。第二十九条根据矿产资源规划年度实施评估情况,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对规划内容进行调整:(一)因矿业形势、市场和技术条件等发生重大变化,需要对勘查开发利用总量、规模结构、分区布局、重点任务等内容进行调整的;(二)新立矿产资源勘查、开发重大专项和工程的;(三)确有必要调整的其他情形。第三十条上级规划内容调整后,涉及调整下级矿产资源规划的,由上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通知下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作出相应调整,并逐级报原批准机关备案。总体规划内容调整后,涉及调整专项规划的,有关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作出相应调整。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开展规划区块调整:(一)地质勘查有新发现、新成果,确需新增或修改规划区块的;(二)为满足产业发展、国家或省级重大工程建设项目、乡村振兴、民生基础建设等建设需求,需增加用矿需求的;(三)其他需要调整的情形。各级矿产资源规划经发布后,原则上一年内不得调整规划区块,后期确需调整的,原则上一年可以集中调整一次,战略性矿产勘查开采规划区块可根据需要动态调整。规划年度实施考核结果较差的市、县,不允许调整规划区块。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无需调整规划区块:(一)已划定规划区块的非金属矿产,经出让登记权限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论证后,仅涉及亚矿种变更的(变更为普通建筑用砂石土除外);(二)已划定开采规划区块的普通建筑用砂石土矿产,出让前经储量核实,确需新增其他普通建筑用砂石土矿种的;(三)已划定勘查规划区块的区域,经政府组织勘查提高工作程度后,出让提高勘查程度后的探矿权或采矿权的。第三十三条调整规划内容和规划区块的,由原规划编制机关提出调整方案并组织专家论证,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原审批机关批准,调整后的规划区块通过规划管理系统报原审批机关检查通过后上图入库。其中,涉及非油气国家规划矿区和能源资源基地范围内的调整规划区块的,按照自然资源部要求执行。第三十四条规划内容和区块调整经审批机关审查同意后,编制机关在IS个工作日内通过规划管理系统完成相关材料和数据库更新入库工作,对符合矿产资源规划要求,且已纳入自然资源部矿业权出让项目库或为省级矿业权出让区块项目库中优先级的区块可直接更新入库。审批机关要加强检查指导,上传资料不符合要求的,退回编制机关进行修改。编制机关要抓好调整区块的组织实施工作,原则上1年内要完成调整区块出让公告(纳入自然资源部矿业权出让项目库或为省级矿业权出让区块项目库中优先级的区块除外),无正当理由超过1年发布出让公告的,审批机关应当及时予以纠正。第五章责任追究第三十五条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矿产资源规划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地质勘查、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矿山生态修复等活动不符合矿产资源规划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第三十六条依据本办法有关规定,应当编制矿产资源规划而未编制的,上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有关自然资源主管部门限期编制。未按本办法规定程序编制、审批、调整矿产资源规划的,或者规划内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标准规程和上级规划要求的,上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有关自然资源主管部门限期改正。第三十七条有关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调整矿产资源规划的,上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予以纠正,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第三十八条矿产资源规划编制、评估与调整过程中出现严重质量问题或弄虚作假的,责令有关自然资源主管部门限期改正,依法依规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责任。第三十九条违反矿产资源规划出让登记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出让登记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者上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予以纠正,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当事人有权依法申请赔偿。第六章附则第四十条本办法由自然资源厅负责解释。第四十一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本办法实施前已印发的其他文件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