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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川省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 (征求意见稿).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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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川省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 (征求意见稿).docx

    附件四川省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依据】为了健全科学、民主、依法决策机制,规范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提高决策质量和效率,明确决策责任,加快推进法治政府建设,根据国务院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适用范围】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以下称决策机关)重大行政决策的作出和调整程序,适用本规定。制定政府规范性文件,适用四川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规定。属于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适用本规定。第三条【党的领导】重大行政决策必须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全面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把党的领导贯彻到重大行政决策全过程。第四条【事项范围】本规定所称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以下简称决策事项),具体包括下列事项:(一)制定有关公共服务、市场监管、社会管理、环境保护等方面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二)制定经济和社会发展等方面的重要的发展规划、空间规划、专项规划和区域规划;(三)制定开发利用、保护重要自然资源和文化资源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四)决定政府投资的基础设施、民生工程等重大公共建设项目;(五)决定重大改革事项等对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法律、行政法规对前款规定事项的决策程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市、县级决策机关决策事项中的重大经济决策事项认定标准,按照四川省市县重大经济事项决策规定(试行)相关规定执行。财政政策、货币政策等宏观调控决策,政府立法决策,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决策,政府内部事务管理以及政府以框架协议、备忘录等形式签订的协议不适用本规定。第五条【基本原则】重大行政决策应当遵循科学决策、民主决策、依法决策的原则,坚持质量和效率并重,力戒形式主义和官僚主义。第六条【职责划分】决策机关办公厅(室)、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本级决策机关的领导下,加强重大行政决策工作的统筹协调和督查指导。决策事项的承办单位(以下简称决策承办单位)按照职责权限提出决策事项建议,负责决策草案的起草、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初审以及决策事项的执行、后评估等工作。司法行政、市场监管、决策咨询等部门(机构)牵头做好合法性审查、公平竞争审查、专家论证等工作,其他相关部门配合做好相关工作。第七条【监督报告】重大行政决策依法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的事项范围,或者在出台前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上级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行政机关重大行政决策的监督。审计机关按照规定对重大行政决策进行监督。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对重大行政决策的制定和执行进行监督,并提出意见建议。第八条【考核评价】重大行政决策情况纳入政府目标管理绩效考核和法治政府建设督察范围,并将考核督察结果作为考核评价决策机关及其领导人员的重要内容。第二章决策事项第九条【一般要求】决策事项实行年度目录管理。年度决策事项目录(以下简称年度目录)应当紧扣中心大局、聚焦战略重点,充分体现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部署安排。一般性、事务性决策原则上不纳入年度目录。对纳入年度目录的决策事项,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完善工作机制,落实工作责任,加快工作进度,确保按时完成有关工作。第十条【组织拟订】决策机关办公厅(室)会同司法行政部门组织拟订本级决策机关年度目录,并按照下列程序进行:(一)决策机关办公厅(室)于每年第一季度,向本级决策机关工作部门征集决策事项建议。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向其他国家机关、下一级决策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公众征集决策事项建议;(二)决策机关工作部门按照征集时限和要求,经本部门党委(组)会审议通过后,提出决策事项申报。部门不得将属于自身职权范围内的决策事项,报请本级决策机关决策;(三)决策机关办公厅(室)、司法行政部门对照年度政府工作报告等研判、筛选决策事项,充分征求党委政府决策咨询委员会等机构或者相关专家、政府参事等的意见后,明确决策事项名称、决策承办单位、决策应履行的程序、计划完成时间,拟订年度目录;(四)将拟订的年度目录提交决策机关常务会议审议后,按程序报同级党委同意。第十一条【直列情形】对属于决策事项范围,但决策机关工作部门未申报的,在充分征求意见和论证的基础上,可以将其直接列入拟订的年度目录。决策机关行政首长提出的决策事项,可以直接列入拟订的年度目录。第十二条【目录公布】年度目录由决策机关办公厅(室)印发,并于每年4月底前向社会公布。因特殊情形影响年度目录制定的,可以适当延期。第十三条【目录调整】年度目录实行动态管理。因工作原因确需新增、取消或变更决策事项的,决策机关工作部门或者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向决策机关办公厅(室)提出书面建议并说明理由,决策机关办公厅(室)会同司法行政部门组织研究论证后,报请本级决策机关研究确定。决策机关应当根据本年度决策事项的实际情况对年度目录进行调整,并于每年年底前将调整后的年度目录重新向社会公布。第十四条【目录备案】下级决策机关制定的年度目录,应当自印发之日起30日内,报上一级决策机关备案。第三章决策程序第一节拟定草案第十五条【决策启动】年度目录公布后,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按照需履行的程序及时开展决策草案的调研、起草、论证等工作。第十六条【起草草案】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全面、准确掌握决策所需信息,根据需要对决策事项涉及的人财物投入、资源消耗、环境影响等成本和经济、社会、环境效益进行分析预测,并结合实际,科学拟定决策草案。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全面梳理与决策事项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使决策草案合法合规、与有关政策相衔接。决策承办单位可以委托专家、专业服务机构或者其他组织完成专业性工作。第十七条【协商协调】决策草案应当向决策事项涉及的有关部门、下一级决策机关等单位书面征求意见。存在较大分歧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与有关单位充分协商。经协商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可以报请决策机关办公厅(室)主持协调,形成处理意见。经协调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向决策机关说明争议的主要问题、有关单位的意见,并提出倾向性意见以及理由、依据,报请决策机关审议决定。第二节公众参与第十八条【参与方式】除依法不予公开的决策事项外,决策承办单位可以采取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座谈会、听证会、实地走访、书面征求意见、问卷调查、民意调查等多种方式听取意见。涉及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的重要规划、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重大公共建设项目等,应当通过举办听证会等形式加大公众参与力度。决策事项涉及特定群体利益的,应当征求有关人民团体、社会组织以及群众代表的意见。决策事项与有关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应当征求有代表性的企业、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第十九条【平台建设】决策机关应当加强重大行政决策公众参与平台建设,充分利用政府门户网站、政务新媒体等拓展公众参与渠道,增强与社会公众的交流与互动。第二十条【公开征求意见】决策草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通过政府门户网站等便于社会公众知晓的途径,向社会公布决策草案及其起草说明等材料,明确公众反馈意见建议的方式和渠道。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因情况紧急等原因需要缩短期限的,最短不少于7日,并在公开征求意见时予以说明。第二十一条【听证会】决策草案采取听证会形式听取意见的,决策承办单位或听证会组织单位应当在听证会召开前15日发布听证公告,公布决策草案及其说明材料、听证会时间地点、申请参与听证的条件和申请方式等信息。决策承办单位或听证会组织单位根据决策事项、行业特点、专业知识,合理确定听证参加人员,保证相关各方都有代表参与听证会。第二十二条【座谈会】决策草案以座谈会方式听取意见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邀请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代表参加。其中,公民代表不得少于5人。召开座谈会3日前,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告知参会代表座谈会召开的时间、地点,并将决策草案及其说明材料送达参会代表。第二十三条【民意调查】决策草案通过民意调查听取意见的,决策承办单位可以委托第三方专业调查机构进行民意调查,了解决策草案的社会认同度和接受度。民意调查可以通过网络、电话、当面问询等方式进行。民意调查对象应当具有相关性、代表性、真实性。第二十四条【意见采纳】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对收集的社会各方面意见进行整理归纳、研究论证,充分采纳合理意见,完善决策草案。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公众意见采纳情况。-8-第二十五条【参与情况报告】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制作公众参与情况报告。报告应当载明公众参与的方式和过程、公众的意见建议情况、公众意见建议采纳情况等内容。未采纳或者部分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和依据。第二十六条【情况说明】决策承办单位按照有关规定未履行公众参与程序的,在提请决策机关审议时,应当在起草说明中说明理由。第三节专家论证第二十七条【基本要求】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确需发挥专家作用,且为履职所必须的决策事项,决策承办单位应当组织专家或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论证其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等,并提供必要保障。防止凡事都要组织专家论证的倾向,坚决避免以专家论证意见代替决策机关决策。第二十八条【专家论证机构】省委省政府决策咨询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决咨委)受决策承办单位的委托承担省人民政府决策草案的专家论证工作。市(州)决策机关应当加强本级决策咨询机构建设,建立健全决策咨询论证工作制度。具备承接条件的,鼓励积极参与本级决策机关决策草案的专家论证工作。第二十九条【专家库】决策机关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决策咨询论证专家库(以下简称专家库),制定决策咨询论证及专家管理制度,健全专家遴选、诚信考核、工作效能评价、退出等管理机制。第三十条【组织方式】对省人民政府决策事项,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在决策草案形成后,及时送省决咨委开展专家论证,省决咨委出具书面论证意见。具体实施办法由省决咨委另行规定。对市、县人民政府决策事项,决策咨询机构承接的,参照前款规定执行;无决策咨询机构承接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从本级或上级专家库中选择相关领域专家组织开展专家论证,现有专家库不能满足工作需要的,可以聘请专家或者委托符合论证需要的其他专业机构开展专家论证。第三十一条【论证方式】决策咨询机构、决策承办单位组织专家论证,可以采取召开专家论证会、书面征询专家意见、委托咨询论证等方式。鼓励通过视频、语音等线上方式咨询专家意见,提高咨询论证效率。召开专家论证会的,决策咨询机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提前5日向专家提供决策草案、起草说明、论证重点以及相关材料。第三十二条【人数要求】参与论证的专家人数应当为单数,人数不少于5人;决策事项涉及面较广、争议较大或者内容特别重大、复杂的,专家人数不少于9人。第三十三条【专家权利】-10-参与论证的专家享有以下权利:(一)获得与咨询论证相关的文件资料和其他必需的工作条件;(二)受邀列席与决策事项相关的工作会议;(三)独立发表咨询论证意见;(四)按规定获得工作报酬;(五)规定的其他权利。第三十四条【专家义务】参与论证的专家应当履行以下义务:(一)认真履行职责,及时提供书面论证意见;(二)不得以决策咨询论证专家的头衔对外宣传或招揽业务;(三)不得利用参与咨询论证的便利获取不正当利益;(四)不得参与接受利益相关方及其请托人的送礼和宴请等可能影响咨询论证意见公正性的活动;(五)严格遵守保密制度,不得泄露参与咨询论证知悉的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以及其他不应公开的信息;(六)不得擅自对外发表与参与咨询论证事项有关的意见和言论;(七)曾经参与决策事项前期研究工作,或者存在其他可能影响独立、客观、公正开展咨询论证的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不得脱离自身专业范围发表咨询论证意见;(九)规定的其他义务。第三十五条【论证意见】受委托的决策咨询机构、其他专业机构以及参与论证的专家,应当提供盖章或者签名的书面咨询论证意见,并对提供的意见负责;提供口头论证意见的,应当及时补充提供书面论证意见。第三十六条【论证情况报告】决策承办单位应当认真研究专家论证意见,采纳合理意见,形成专家论证情况报告。报告应当载明组织或委托开展专家论证的情况、专家的主要意见及采纳情况等内容。第四节风险评估第三十七条【基本要求】决策事项的实施可能对社会稳定、公共安全、生态环境、财政金融、网络舆情等方面造成不利影响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组织开展风险评估,坚持底线思维,强化风险意识,从源头上预防和减少不稳定因素,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按照有关规定已对有关风险进行评价、评估的,不作重复评估。第三十八条【组织实施】风险评估由决策承办单位自行开展;除涉及国家安全、国民经济命脉等重大决策事项外,决策承办单位可以委托专业机构、社会组织等具有相关专业知识和专业资质的第三方机构开展风险评估。决策承办单位自行开展风险评估的,可以根据需要遨请本级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指导协调机构、网信部门、地方金融机构、信访工作部门以及公安、财政、生态环境保护等单位参加。参与风险评估的人数应当为单数,且不得少于5人;涉及面较广、争议性较大或者内容特别重大、复杂的,人数不得少于7人。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实施风险评估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对第三方专业机构提出的风险评估意见进行研究论证,编制风险评估报告。第三十九条【评估内容】开展风险评估,应当重点查找可能影响社会稳定、公共安全、生态环境、财政金融、网络舆情等方面的风险点、风险源,具体如下:(一)社会稳定风险,包括可能引发社会矛盾纠纷、群体性事件或者过激敏感事件等情形;(二)公共安全风险,包括可能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或者其他较大社会治安隐患等情形;(三)生态环境风险,包括可能造成重大环境污染、生态破坏或者次生自然灾害等情形;(四)财政金融风险,包括可能造成大额财政资金流失、重大政府性债务、区域性或者系统性金融风险隐患等情形;(五)网络舆情风险,包括可能产生负面评价、不实消息、敏感话题、情绪化言论等情形;(六)其他可能引发重大风险的情形。第四十条【评估程序】风险评估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开展:(一)制定评估方案。明确评估目的、评估对象和内容、评估标准、评估方法和工作安排等;(二)充分听取意见。可以通过舆情跟踪、重点走访、问卷调查、会商分析、专题座谈等方式,充分听取各方意见;(三)全面分析论证。运用定性分析与定量分析等方法,对决策实施的风险进行科学预测、综合研判;(四)确定风险等级。按照决策实施后可能产生的风险的影响程度,将决策风险划分为高风险、中风险、低风险三个等级;(五)编制评估报告。评估报告主要包括决策事项和评估过程、各方意见及其采纳情况、决策可能引发的风险、决策风险等级和评判依据、评估结论和建议、风险防范措施和处置预案等内容。第四十一条【风险应对】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根据评估结论提出决策建议:(一)评估为低风险的,提出可以实施的决策建议,但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范应对潜在风险;(二)评估为中风险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化解风险,经分析论证确保风险可控后,提出可以实施的决策建议;(三)评估为高风险的,应当根据情况向决策机关提出终止决策,或者调整决策草案、降低风险等级后再进行决策的建议。第四十二条【评估效力】风险评估结果应当作为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决策机关认为风险可控的,可以作出决策;认为风险不可控的,在采取调整决策草案等措施确保风险可控后,可以作出决策。第五节公平竞争审查第四十三条【基本要求】拟订涉及经营者经济活动的决策草案,应当按规定开展公平竞争审查,营造法治化营商环境,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未进行公平竞争审查或者经审查未通过的,不得提交决策机关讨论。第四十四条【审查机制】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展公平竞争审查初审,并将决策草案及其说明、初审意见、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等依据送本级市场监管部门审查,由市场监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作出明确的书面审查结论。提供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市场监管部门可以退回,或者要求补充。第四十五条【结论运用】经公平竞争审查认为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或者符合例外规定的,可以提交决策机关讨论;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不予提交决策机关讨论,或者调整至符合相关要求后提交决策机关讨论。第六节合法性审查第四十六条【审查机构】司法行政部门是本级决策机关决策事项合法性审查机构;决策承办单位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是本单位决策事项合法性初审机构。合法性初审机构和合法性审查机构独立履行审杳职责,不受其他组织和个人的非法干涉。司法行政部门与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合法性审查与公平竞争市查的衔接沟通。第四十七条【审查前置】决策草案送审稿送请合法性审查前,决策承办单位合法性初审机构应当对决策草案进行合法性初审,出具书面初审意见。必要时可以征求法律顾问意见,但不得以法律顾问意见书直接代替本单位合法性初审意见。第四十八条【交办程序】决策草案送审稿在提交决策机关集体讨论决定前,决策机关办公厅(室)应当交由司法行政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不得以征求意见、会签、参加会议等方式代替合法性审查。第四十九条【送审材料】决策机关办公厅(室)交由司法行政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一)合法性审查办文通知单。若交办年度目录以外的决策事项,还需提供本级决策机关领导的批示意见;(二)提请集体讨论决策草案的请示;(三)决策草案及起草说明;(四)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及采纳情况;(五)按照规定履行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公平竞争审查等程序性材料;(六)决策承办单位的合法性初审意见;(七)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等制定依据及借鉴经验的相关资料;(八)需要说明的其他材料。送审材料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决策机关办公厅(室)应当退回决策承办单位或者要求决策承办单位在规定时间内补齐材料后,再交由司法行政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送请合法性审查,应当保证必要的审查时间,一般不少于7个工作日。第五十条【审查方式】合法性审查一般采取书面审查的方式,根据实际需要,可以通过召开座谈会、论证会等形式进行。对影响面较广、专业性较强的决策事项,应当听取法律顾问、公职律师意见或邀请专业律师、高校法学专家协助审查,但不得以法律意见或协助审查意见代替合法性审查意见。决策事项涉及决策机关相关部门权限职责的,可以征询相关部门的意见。第五十一条【审查内容】合法性审查的内容包括:(一)决策事项是否符合法定权限;(二)决策草案的形成是否履行相关法定程序;(三)决策草案内容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的规定。第五十二条【审查文书】合法性审查意见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依据;(二)决策事项的合法性审查意见及理由。第五十三条【分类处理】司法行政部门根据以下情形提出合法性审查意见:(一)符合法定权限、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提出合法的审查意见;(二)制定主体不合法、超越法定权限或者决策内容与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规定不一致,提出建议对相关内容进行修改的审查意见;(三)应当履行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公平竞争审查等法定程序而未履行且未提交情况说明的,或者相关程序履行存在重大且明显瑕疵的,提出建议完善相关程序后,再提请决策机关审议的审查意见;(四)对于尚无明确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依据的探索性、开创性改革决策事项,可以提醒注意可能存在的法律风险,并提-18-出工作建议的审查意见。第五十四条【采纳方式】对本规定第五十三条第二项、第三项的审查意见,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对决策草案送审稿进行修改或者补充履行相关程序;决策承办单位未采纳或未完全采纳合法性审查意见的,应当在提请审议时说明理由和依据,并抄送司法行政部门。决策承办单位根据合法性审查意见对决策草案送审稿的内容进行了重大修改调整的,应当按照本规定重新覆行重大行政决策程序。第七节集体讨论决定和决策公布第五十五条【集体讨论决定】决策草案送审稿应当经决策机关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决定,不得以会签、传阅、征求意见、专题会议或议事协调会议等方式代替集体讨论决定。第五十六条【上会材料】决策承办单位提交决策机关讨论决策草案送审稿,应当提交本规定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至第八项规定的材料以及合法性审查意见书。第五十七条【集体讨论程序】决策事项集体讨论决定,按照下列程序进行:(一)决策承办单位作决策草案说明汇报;(二)会议组成人员发表意见,未发表意见的,视为同意。经行政首长同意,其他参会人员发表意见;(三)决策机关行政首长最后发表意见,作出同意、原则同意、修改后再次审议或者暂缓的决定。行政首长拟作出的决定与会议组成人员多数人的意见不一致的,应当在会上说明理由。决策机关办公厅(室)应当客观、全面、如实记录集体讨论决定情况,形成会议纪要。第五十八条【列席会议】决策机关讨论决策草案送审稿,可以根据需要邀请本级人大常委会、政协派员列席会议,也可以根据需要邀请利益相关方、公众代表、专家、法律顾问等列席会议。第五十九条【决策签发】决策草案送审稿经集体讨论同意或原则同意的,由决策机关行政首长签发。决策事项需要报请上级机关批准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第六十条【请示报告】重大行政决策出台前应当按照规定向同级党委请示报告。具体工作由决策承办单位承担。第六十一条【决策公布】除依法不予公开的决策事项外,决策机关应当按照相关规定,通过本级人民政府公报、政府门户网站等途径,在决策文件印发后20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布。-20-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按规定同步组织开展决策解读。第六十二条【材料归档】决策机关办公厅(室)应当组织决策承办单位将本规定第五十六条规定的材料以及决策机关会议纪要、会议记录以及决策执行过程中形成的有关材料,及时完整归档并依法规范管理。第六十三条【保密规定】决策形成过程中的风险评估报告、合法性审查意见书、会议纪要等文书材料属于过程性信息,不对外公开;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对外泄露。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上述信息应当公开的,从其规定。第四章决策执行和调整第六十四条【决策执行】决策机关应当明确负责决策事项执行工作的单位(以下简称决策执行单位),建立健全决策事项执行限期报告、情况通报、责任追究等工作制度。第六十五条【执行情况反馈】决策执行单位应当全面、及时、准确执行决策事项,并按规定向决策机关报告决策执行情况。决策执行单位应当制定具体执行方案,落实执行措施,建立跟踪调查制度,及时掌握决策执行的进度、效果以及存在的问题等。第六十六条【问题报告和意见反馈】决策执行单位发现决策事项存在问题、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决策执行中发生不可抗力等严重影响决策目标实现的,应当及时向决策机关报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决策事项及其实施存在问题的,可以通过信件、电话、电子邮件等方式向决策机关或者决策执行单位提出意见建议。决策执行单位应当及时反馈意见建议处理情况。第六十七条【后评估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策机关可以确定决策评估单位开展决策后评估:(一)决策事项实施后明显未达到预期效果;(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决策事项提出较多意见;(三)决策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在决策执行中发生不可抗力等严重影响决策目标实现的情况发生;(四)决策机关认为有必要。第六十八条【委托评估】决策评估单位可以自行实施决策后评估,也可以委托高校、科研院所、社会组织等第三方机构开展后评估。第三方机构应当具备相关专业知识、专业资质和行业权威。决策作出前承担过主要评估论证工作的专家、专业机构等除外。第六十九条【后评估程序】决策后评估按照下列程序进行:(一)制订评估方案。评估方案主要包括评估人员、评估范围、评估指标、评估方法以及经费预算等;(二)开展调查研究。可以采取问卷调查、意见征询、舆情跟踪、实地考察、座谈研究等各种方式,全面收集决策事项的相关信息以及利害关系人、社会公众的意见建议,并进行分类整理与综合分析;(三)编制评估报告。评估报告主要包括评估方式、决策事项实施情况、实施中存在的问题和原因等内容,并作出继续执行、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修改决策的评估结论建议。评估报告应当及时提交决策机关。第七十条【决策调整机制】决定暂缓执行、停止执行或者修改决策的,应当履行相关法定程序,未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变更或者停止执行。因情况紧急,决策机关行政首长可以先行决定暂缓执行决策;需要作出重大调整的,应当依法履行相关法定程序。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七十一条【责任追究与处理】决策机关、决策承办单位、决策执行单位以及其他参与机构和人员违反本规定的,依照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四川省重大行政决策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责任追究和处理。第七十二条【容错机制】按照本规定进行决策的探索性改革事项,未能实现预期目标,但有关单位和个人依照规定程序决策、执行,且勤勉尽责、未牟取私利的,不作负面评价,按规定减轻或者免除相关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七十三条【参照执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决策事项的作出和调整程序,参照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和本规定执行。第七十四条【施行日期】本规定自XX年XX月XX日起施行。四川省人民政府2004年12月27日印发的四川省人民政府重大决策专家咨询论证实施办法(试行)(川府发(2004)33号)、四川省人民政府2015年4月24日印发的四川省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川府发(2015)2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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