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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实际施工人是否可以向总承包及发包人主张支付工程款.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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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实际施工人是否可以向总承包及发包人主张支付工程款.docx

    在建筑工程施工领域,因为缺乏相关资质,经常出现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的情况,而该种情况下,由于合同本身无效,就可能会出现实际施工人在完工后无法取得价款的情况,进而导致工人难以取得工资,而欠薪问巡影响社会安定。因此,在实践中,实际施工人能否向总承包及发包人主张工程款是我们需要考虑解决的问题.相关*建筑工程合同:是指为完成工程建设任务,建设工程的发包人和承包人约定,承包人按照发包人的要求完成工作并交付建设工程,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的合同.实际施工人:是指依照法律规定被认定为无效的施工合同中实际完成工程建设的主体,包括施工企业、施工企业分支机构、工头等法人、非法人团体、公民个人等。1相关案例向总承包人主张案例一:在发包人已向总承包人支付全部工程款的情形下,总承包人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实际it工人承担责任。案情提妥:2009年8月10日,A集团一处某而速公路XX项目经理部(甲方)与B集团(乙方)签订桥梁施工合同一份,约定:鉴于山西和某高速公路管理处(业主)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甲方和乙方就石马沟2某桥工程施工事项经协商达成一致,订立本合同。上述合同签订后,B集团把该工程交给其直属子公司B集团二公司来做。2009年8月20日,B集团二公司(甲方)与崔某(乙方)签订山西某高速公路XX石马沟20桥工程联合合作协议书,2009年9月15日,B集团某高速公路XX石马沟某大桥项目部(甲方)与崔某(乙方)格订工程联合合作协议书附件份,2010年3月16日,B集团某高速公路XX石马沟某大桥项目部(甲方)与崔某(乙方)签订施工补充协议一份。以上几份合同签订后,崔某组织工人进行了施工,涉案工程2011年5月30日完工。2012年8月13日,B集团某高速XX石马沟某大桥项目部与崔某进行结算,决算金额为88717140元。2014年3月20日,B集团某高速XX石马沟某大桥项目部又出具丁马沟某大桥工程合同加变更签证结算书。2009年7月25日,B集团向A集团一处某高速公路XX项目经理部出具6授权书一份,委托而某为其代理人.以其名义进行某高速公路XX石马沟2号大桥现场工程管理、安全管理、质量管理、工程款拨付等事宜。2012年3月18日,B集团某高速公路XX标石马沟大桥项目部向A集团一处出具委托书,委托原工程投资人和实际施工人崔某办理工程款结算和转账事宜。2013年5月29日,B集团某高速公路XX标石马沟大桥项目部向A集团一处出具G委托书,载明涉案工程己交付使用、通车,项目部已结弟完毕,委托项目投资人崔某向该公司办理结算付款事宜。2014年11月21H,B集团乂向A集团处出具委托书,委托其公司项目管理人张某,项目施工负货人崔某、高某去办理结算事宜。一审法院认为:崔某称因B集团二公司等未及时向其支付工程款,导致其为稳定农民工及债主的情绪,承诺所欠农民工工资及债权人按月息2%补偿损失,该利息数额为2604.8309万元,以及其因讨要欠款所支付的工人工资及差旅费67.5937万元,该仍用应由B集团二公司、B集团公司、A集团一处、某高速公路公司支付,但该部分款项不属j1.B集团二公司等未及时支付工程款产生的直接损失,不予支持。但B集团二公司未及时支付工程款,确实给崔某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2009年9月15日双方签订4工程联介合作协议书附件中也约定工程交工后若不能计贵和支付差额部分的工程款,则应由该公司赔偿由此给崔某造成的经济损失,损失数额应以应付工程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货款利息计算。关于B集团、A集团处、某高速公路公司对本案工程款及利息损失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与崔某有直接合同关系的是B集团二公司,根据法律规定,合同仅能约束合同相时方,不能约束合同外的第三人.本案中,原告崔某无证据证明本案其他被告之间存在违法转包的情形,庭审中,A集团一处称某高速公路公司已向其付清工程款,其也通过直接支付、代为支付、扣除材料费、协助执行等向B集团支付的工程款已超出合同约定的价款4280万元,因此,本案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故崔某起诉耍求B集团、A集团一处、山西某高速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对B集团二公司欠其的工程款及给其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费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再审法院认为:本案中,B集团与A集团一处于2009年8月10日签订的桥梁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采取固定价格的确定方式,合同价款暂定金额为4280万元,在合同单价中对人工、材料等价格上涨对工程成本的风险因素进行了充分号虑,施工期间合同价款不再调整。但是,2009年8月20日,B集团二公司与崔某若订山西某高速公路XX石马沟2某桥工程联合合作协议书,对工程量的变更增加作了约定。2014年3月20日,B集团某高速XX石马沟某大桥项目部出具£石马沟某大桥工程合同加变更签证结算书一二审法院据此判决B集团二公司向崔某支付工程款47891688元及利息。在认定发包人、分包人、转包人是否欠付工程款时,不仅要查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工程款数额,也应当查明是否存在合同外工程款以及合同外工程款的数额“如果实际施工人所施工的合同外工程质量合格,已经交付使用,发包人、分包人、转包人亦应当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案例二: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情形下,实际总工人有权向总承包人主张工程款,具有代位请求的性质.案情提要:某某十五局中标某铁路项目后,将某铁路I标段全长23.01919公里的施工任务交由某某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M某铁路程第二项目经理部梏工.某某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某秩路工程第二项目经埋部又将某铁路I标段二分部的路基十.石方JC程交由A公司施工,王.某系代表A公司与某某I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某钛路工程第二项目经理部签订路基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书.经过层层转包、分包后由王某以*某某十五局某铁路1标项目部二分制架子一队”的名义将案涉某铁路1标某跖花土石方工程交由柳某施工。施工期间,某某I日局某铁路1标项目部二分部架子一队于2013年5月14日向柳某送达关于柳某速来架子一队结算工程款的通知3.其上注明联系人为王某、口某,并注明该通知抄报某某十五用某铁路工程项目部,某某十五局某铁跖工程项目部:分部,因双方未能就涉案工程价款达成一致.柳某遂诉至法院.诉讼期间,根据柳某申请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目前,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已交付使用.柳某一审中表示其与A公司没有关系,明礴表示不要求A公司承担本窠的货任.一法院认为:王某/代表A公司与某某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F某帙路工程第二项日珞理部签订£路堪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书,但未有证据证明A公司参与涉案工程的建设和结算,某某ITi局某铁路1标项目部二分部架子一队向柳某送达关于柳某速来架子一队结算工程款的通知3,其上虽注明联系人为王某、口某,但不能证明其二人系代友A公司,且该通知注明投报某某十五局某铁路工程项目部,某某十五局某铁路工程项目部:分部.结合某某十五局向柳某支忖部分工程款等事实.可以证明某某十五局认可柳某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与柳某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合同关系.某某十五局招涉案工程交由不具备法定施工资质的自然人柳某施工,系Hi法分包,应出无效,由于双方对涉案工程造价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且均不能证明涉案工程单价,一审法院根据柳某的申请,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结论,确定涉案工程造价为11333705元,某某十五同员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不予采信,A公司提供的付款凭证可以证明柳某收到工程款5452100元,低F柳某在诉讼中自认的5500000元,应以柳某自认的数额痢定某某十五局已经支付柳某工程款5500000元.某某十五局应支付尚欠柳某的工程款5833705元.由于双方未能最终结算.柳某要求某某上五局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二法院认为,柳某为该案涉工程的实麻施工人.柳某与某某十五局均认可,柳某通过王某承接案涉工程,羟在,王某系代衣A公司,从某某十五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某铁路工程第;二项目经理部承接到案涉工程,柳某应与王某或A公司进行结算。案涉工程于2013年竣工验收,口某某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某趺路工程第二项目经理部指令王某于2013年5月14口向柳某发出结算通知,但至今拖延未向柳某支付完毕工程款,王某代去A公司与某某十五局亦未完成结算.A公司二审中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怠干主张权利.若虑到案件实际情况,柳某向某某十五局主张工程款,是代A公司或王某行使权利,本院予以支持.窠涉工程1.1.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某某I丘局应支付相应工程价款,其不应向柳某支付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再审法院认为:柳某作为实际施工人,系通过王某承接的案涉工程,而王某系代表A公司从某某卜五局下属项目部承接到有关工程的,因此某某I五局与柳某之间并不存在宜接合同关系.但某某十五局与A公司或王某之间并未完成结算,从某某十五同原审的举证情况来看,亦不能认定某某十五局已将柳某所施工项F1.的工程款付给A公司,故某某十五局A公司之间的待结算款项中包含柳某所施工的部分.在柳某已经完成案涉工程且竣工验收合格的情况下,其直接向某某十五局主张工程款,具有代位请求的性质,同时从某某十五局曾百.接向柳某付款的行为来看,其对A公司向柳某利包的行为是知情和认可的,原审法院判令某某十五局向柳某支付工程欠款亦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并无明显不妥.案例=I总承包人在明知行为系违法分包、层层转包,存在过错的情形下,应对实际施工人的工S就承担连带责任.案情提要,2007年8月23日,H公司(业主方)、C公司总承包人)、何某(承包A三方签订了一份内部承包合同,2009年4月29I,H公司(业主方,甲方、C公司(总承包方.乙方)、何某(承包人,西方)三方乂签订了一份M内部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称,在维持原2007年8月23H所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原则的基础上.就未尽事宜签仃补充办议,合同签订后,何某组织人员进场施工.涉案工程在2012年8月1311收工,且工程竣工脸收合格,H公司己支付何某工程款63390578元。施工方应交的所有工程资料.何某椰没有交给H公司,也没有向档案机关提交任何工程资料:目前,涉案小区没有向有关机关职能部门进行竣工验收备案:拨工蕤收备案由建设方组织,施工方配合,即由H公司组织进行竣工备案工作,H公司到政府职能部门进行竣工验收爵案是在施工方将所有资料交给H公司后,再由H公司汇总交给相关职能部门进行竣工备案.在本案庭审中,何某认为涉案工程在2012年8月16日交付,而H公司认为交付时间为2013年4月16日,但双方均认可没有交付工程方面的证据.何某在庭审中认可涉案J:程中有部门纱窗没有安装,我同意将未安装的纱窗维续安装完毕。一审法院认为,H公司、C公司、何某三方就涉案工程签订的4内部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因何某系个人,没有取得建筑脩工企业资质,同时何某亦非H公司或C公司的员工而无效。但涉案项目已竣工验收合格,因此,何某有权参照合同约定要求支付工程价款。对于工程价款,国众联长沙分公司根据一审法院的委托按99定额、06定额、06定额全取货及相关约定分别作出了鉴定结论.一审法院认为,国众联长沙分公司及其歌定人讪均具有相关资旗,且其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依据的材料客观真实,笺定结论可作为本案认定工程价款的依据.本案中,三方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均无效.同时.何某未提供工程交付方面的充分证据,根据证据规则,应以H公司认可的2013年4月16I作为工程交付时间,因此,H公司应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支付何某2013年4Jj16日起至实际付完工程款之日止的利息.何某主张按月息2%从2012年9月IOn起计算利息没有依据。由于C公司亦系4内部承包合同3及补充协议何某的合同相对方,且其在合同中亦承诺承担支付工程款义务及承担迨期付款的赔偿责任,因此C公司应对剩余工程款的支付及逾期付款利息承担连带贡任.二审法院认为,本窠窠涉合同因系个人挂指公司签订而应认定为无效,当事人在一审庭审中均认可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一审根据当事人的鉴定申请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案涉工程的工程证进行赛定,赛定人力均具有鉴定资质,依据的界定材料均经过了当W人各方质证,鉴定程序合法,H公司主张鉴定程序违法,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参照内部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认定案涉工程价款应根据鉴定机构按99定额及相关约定作出的鉴定结论及调整后的金额作为本案工程价款确定的依据,并参照市场价格询定安全网、别丝网.闭门等后嫁合认定陶付工程款为70586855.3元.并无不当.内部承包合同第七条第4款约定了C公M与H公司就欠付工程款及利息承担黠偿费任.C公司作为总承包方在合同中签字族章,应视为C公司时支付欠付工程款的认可,虽然案涉合同被认定为无效,但作为合同相对方仍应承担支付欠付工程款的义务.故一审认定C公司就欠付工程款及利恩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弁无不妥.再审法院认为:£内部承包合同3约定,业主方、总承包方违约拖欠应付工程款,业主方、总承包方按月2%计取息金支付给承包人.并南业主方、总承包方承担因拖欠应付工程款而造成的一切羟济损失.虽然内部承包合同3囚承包人何某没有建筑脩工企业费质而被i定无效,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令第五卜八条的规定,合同被依法确认无效后,当事人应当承担返还财产或者折价补偿以及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C公司明知何某没有资质而以内部承包的形式与何某、H公司共同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I可,而合同无效有过错,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何某的损失即为工程款被拖欠的损失,故原判决认定C公司与H公司就欠付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向发包人主张案例四:形成事实上的法律关系,实际施工人有权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案情提要I朱某与Z公司签订挂独协议,挂独期间朱某以Z公司名义与自然资源局签订施工协议书,合同签订后朱某组织人历进行施工,案涉工程己竣工5佥收。之后,Z公司向自然资源局出具工作联系函载明:"我公司中标的由贵单位2016年发包的,W县某镇某村土地开发(占补平衡)项田工程,直由挂靠在我单位的朱某先生与贵局实际联系并承包本项H.”2018年1月31日,朱某以Z公司、自然资源局为被告,起诉谙求判令Z公司支付其工程款,自然资源局在未付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货任等。一审法院认为:W县国土资源局与Z公司卷订的£合同协议书及£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衰东,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在合同协议书及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内容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朱某要求支付工程款4058300元的主张。本案中,朱某与Z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朱某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Z公司应向朱某支付工程款4058300元。关于朱某要求支付工程款利息的主张。2015年8月26日,Z公司与朱某签订的挂靠协议中未约定违约货任、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计算方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铎朱某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二审法院认为:建筑企业的内部承包关系是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建筑企业的卜属分支机构或职工承包全部或部分工程施工,建筑企业对其卜属分支机构或职工的工程旅工过程及质量等进行监督管理,时外承担施工合同的权利义务,是建筑企业的一种内部经营方式。Z公司主张其与朱某系内部承包关系既未举证其采取措施、分派人员直接参与工程施工,也未举证对外直接向W县国土资源局承担合同上的权利和义务,不符合内部承包的基本特征.根据各方对相关事实的认可,案涉工程实为朱某借用有资质的Z公司的名义与W县国土资源局签订案涉合同,朱某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基于上述对案涉合同无效及朱某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的认定,结合各方当事人对案涉工程结算价4058300元无异议的事实,朱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锋3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向Z公司、W县国十资源局主张工程款具有法律依据,Z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二审法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Z公司应向朱某支付工程款4058300元及相应利息正确,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再审法院认为,实际施工人可向发包人、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主张权利.但Z公司系被挂罪方,不属于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或发包人,原判决以上述规定为法律依据判决Z公司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组正。因此,Z公司再审主张其不承担案涉工程款及利息的给付责任成立,对Z公司请求驳回朱某对其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朱某借用Z公司的资质W县国土资源局维订案涉施工合同,Z公司作为被借用资质方,欠缺与发包人W县国土资源局订立施工合同的我实意思表示,Z公司与W县国土资源局不存在实质性的法律关系。本案中,朱某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W县国土资源局在订立和履行施工合同的过程中,形成事实上的法律关系,朱某有权向W县国土资源局主张工程款。同时向承包人和发包人主张案例五:实际施工人同时向承包人和发包人主张工程款的,承包人和发包人就所欠工程就承担连带责任案情提要:2011年5月,D公司与丫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D公司将某安置房工程发包给丫公司施工,合同价款为104769548.74元。后丫公司与沈某签订内部承包协议,约定丫公司将安置房工程交由沈某施工,合同价款为97293219.73元。该安置房工程T2011年6月10日开工,丁2014年9月30日竣工.2016年2月24日,沈某与Y公司、D公司达成工程结算协议,确认工程价款为102350195.66元。2016年9月8日,沈某向法院起诉,要求丫公司、D公司支付沈某工程款9440482.66元。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该判决书认为Y公司与D公司签订涉案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将涉案工程整体转包给无施工资质的自然人沈某,该转包合同无效。现工程经沈某施工完毕并经验收合格,沈某依法有权参照内部承包协议的约定向丫公司主张工程款。D公司应在欠付的工程款9440482.66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货任,并据此判决Y公司向沈某支付工程款9440482.66元,D公司在欠付的9440482.66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为:Y公司欠付沈某工程款9440482.66元。因阜宁法院已裁定受理丫公司破产清算.故应当确认丫公司欠付沈某工程款9440482.66元。关丁D公司的货任承担问题,虽然丫公司已进入破产清算阶段,但丫公司破产不影响沈某向D公司主张该权利。承包人破产导致的支付能力欠缺,本身就是司法解释赋予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权利的初衷之一。从司法价值取向的传承来看,不应以承包人的破产来否定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的权利。因此,承包人破产,实际施工人依照破产清兑程序未受清偿的债权,当然有权要求发包人承担相应的清偿责任。因此,D公司应在欠付Y公司工程款范用内向沈某承担责任。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律师分析建议对于实际施工人是否可以向总承包及发包人主张工程款这问题,©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43条明确规定了实际施工人有权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当事人应当依据各自的法律关系,请求各自的债务人承担贵任。木条解秣为保护农民工等建筑工人的利益,突破合同相时性原则,允许实际施工人请求发包人在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货任。但对于实际施工人是否有权向总承包人主张工程款这一问题,法律上未作出明确规定,因此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意见。但就大多数案件来看,只要在案件中实际施工人可以证明自己是无效合同的相对人,且实际投入了资金、材料和劳力,具有实际施工人的身份,通常情况是可以得到法院支持的。通常情况下,实际施工人同时向承包人和发包人主张工程款的,两个债权不可能同时实现,因此,在实践中,如果实际施工人可以证明与转包人具有合同关系,则可以向其主张工程款。总之,根据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实际施工人可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但对于总承包人,实际施工人在总承包人系违法分包人或转包人、工程已竣工验收后仍被留工程款、对违法分包或转包存在过错等特定情形下,有权向总承包人主张工程款。在主张工程款时,实际施工人应注意从自身系无效合同的相对方,并实际实施投入资金、材料、劳力等施工、组织工作以及欠付工程款的金额等方面承担相应举证货任。3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聘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货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侦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Jfi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弹(->>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木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成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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