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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娄底市农村人居环境治理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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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娄底市农村人居环境治理条例.docx

    娄底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22年第1号)娄底市农村人居环境治理条例已于2022年5月31日由娄底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审议通过,2022年7月28日经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审查批准,现予以公布,自2022年10月1日起施行。娄底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2年8月19日娄底市农村人居环境治理条例(2022年5月31日娄底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2022年7月28日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第一条为了规范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建设美丽宜居乡村,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县城建成区以外的农村人居环境治理活动。第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农村人居环境治理统筹协调机制和考核奖惩办法,统筹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基础设施规划和建设,保障农村人居环境治理经费并纳入财政预算。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农村人居环境治理的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等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人居环境治理相关工作。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工作部门可以依法将与农村人居环境治理有关的行政处罚权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行使。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农村人居环境治理的具体组织实施,依照授权或者委托实施与农村人居环境治理有关的行政处罚,指导和督促村民委员会开展农村人居环境治理。第四条村民委员会在乡镇人民政府指导下做好以下工作:(一)通过村民会议将农村人居环境治理纳入村规民约;(二)引导和组织村民参与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开展日常检查,定期公布检查情况;(三)发现违法行为,及时劝阻并报告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其他有权处理的部门。第五条村民应当自觉遵守村规民约,主动参与农村人居环境治理,承担房前屋后卫生打扫、环境美化、秩序维护等责任,不得有损害农村人居环境的行为。第六条农村应当普及卫生厕所。村民新建住房应当配套建设卫生厕所和粪污无害化处理设施。现有厕所不符合有关规定的,应当进行改造。在村级活动中心、农贸市场、乡村景区、基层医疗卫生单位等公共活动场所,应当建设无害化卫生厕所,并落实管护责任。推动厕所粪污就近就农资源化利用。第七条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分区分类推进农村生活污水综合治理:(一)毗邻城镇污水管网的农村生活污水,就近接入污水管网集中处理;(二)离城镇较远且人口居住相对集中区域的农村生活污水,可以建设集中处理设施处理;(三)离城镇较远且人口居住分散区域的农村生活污水,可以建设户用处理设施或者利用生态技术处理。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控源截污、清淤疏浚、水系连通、生态修复、水体净化等措施消除黑臭水体,督促村级河(湖)长履行对水塘、溪流、沟渠等水体的管护责任。第八条农村生活垃圾的治理应当推行源头减量和资源化利用。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便于识别和分类投放的原则,组织制定农村生活垃圾分类指导目录,并向社会公布。第九条实行农村垃圾清理责任制度:(一)承包地、承包水域、宅基地,承包者、经营者、使用者为责任人;(二)村范围内的村组公路、人行道、河流、沟渠等公共区域,村民委员会为责任人;(三)集市、农贸市场,管理者、经营者为责任人;(四)旅游、餐饮、娱乐、商场等经营场所,管理者、经营者为责任人;(五)公园、广场、公共绿地等公共场所,管理者为责任人;(六)村范围内的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的工作、生产经营场所,该单位为责任人;(七)节庆、文体、喜庆和丧葬等活动产生的垃圾,活动组织者、实施者为责任人;(八)施工场所,建设业主、施工人为责任人。按照第一款规定不能确定责任人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村民委员会确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法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违反规定,未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部门或者由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禁止将已经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运输,禁止不按规定利用、处置生活垃圾。违反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部门或者由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十条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应当保持乡村道路畅通。架设电力、通信等线路应当符合村庄规划和安全、整齐、美观的要求。对存在安全隐患、有碍观瞻的线路,运营单位应当及时整治。在农村发布户外广告,应当遵守有关发布地点和内容的规定。对脱色、破损、陈旧等有碍观瞻和影响安全的户外广告,广告发布者应当及时维修、翻新或者拆除。违反规定发布且广告主、广告发布者不明的户外广告,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处理。农业生产生活用具不得在户外随意堆放。违反规定随意堆放,破坏村容村貌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第十一条破损的房屋,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及时进行维修。经依法鉴定存在危险的房屋,所有权人应当按照规定及时采取加固、拆除等安全处置措施。违反第一款规定,危险房屋的所有权人未及时采取加固、拆除等安全处置措施,危及公共安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组织采取必要的措施消除危险,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十二条家禽应当圈养,不得放养。畜禽散养设施应当合理选址,不得在水源保护区、河湖管理范围、村内主要道路两侧等区域搭建栏舍。畜禽散养较多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配套建设粪污贮存处理设施,不得直接排放粪污。配套建设畜禽粪污贮存处理设施的畜禽散养数量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制定。违反第三款规定,未配套建设畜禽粪污贮存处理设施,直接排放畜禽粪污,破坏环境卫生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限制或者禁止的时间、地点和种类的规定燃放烟花爆竹。在非禁止区域内,村民委员会可以通过村规民约规范烟花爆竹燃放。第十四条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山体田园、河湖湿地、原生植被、古树名木等的保护。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传统村落和历史文化名村名镇的保护利用,延续乡村历史文脉,突出红色资源等人文特色,发挥红色资源的公共文化服务和社会教育功能。鼓励有条件的村庄统筹规划建设文化休闲等设施。第十五条娄底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按照娄底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履行所辖区域内农村人居环境治理职责。街道办事处在其管理的农村区域履行本条例对乡镇人民政府规定的农村人居环境治理职责。农村区域内的居民委员会履行本条例对村民委员会规定的农村人居环境治理职责。在农村区域内的国有林场的人居环境治理活动,参照本条例执行。第十六条本条例自2022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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