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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佛山市燃气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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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佛山市燃气管理办法.docx

    佛山市测绘地理信息管理办法(2019年2月18日佛山市人民政府令第5号公布自2019年5月1日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本市测绘地理信息管理,规范测绘活动,减少重复建设和资源浪费,提高地理信息资源共建共享水平,维护国家地理信息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广东省测绘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使用测绘成果、提供地理信息服务,应当遵守本办法。军事测绘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第三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测绘地理信息工作的领导,将测绘地理信息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基础测绘、永久性测量标志普查和维护管理、地理国情监测、应急测绘等公益性测绘,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经费预算。第四条市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测绘地理信息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区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测绘地理信息管理工作,并接受市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的监督及指导。市、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据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地理信息管理工作。第二章测绘基准和规范第五条在本市从事测绘活动,应当采用全市统一的平面坐标系统和高程系统,应当执行国家、省、市有关的测绘地理信息技术规范和标准。市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和市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国家、省的测绘地理信息技术规范和标准,补充制定本市的测绘地理信息技术规范和标准。第六条市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立地理信息时空数据中心和共享平台,管理本市地理信息数据。时空数据中心包括市级地理信息时空数据库和区级地理信息时空数据库,市级地理信息时空数据库向区级地理信息时空数据库分发地理信息数据。政府部门或者财政投资建立的涉及测绘地理信息的相关专业信息系统,应当以地理信息共享平台为基础平台。建立地理信息系统或者建立与地理信息系统有关的其他信息系统,应当采用时空数据中心提供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第七条市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标准的要求对本市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的建设、运行维护进行统一监管,并负责制定使用、管理本市连续运行卫星定位服务系统的相关规定及制度,保障系统的应用推广和有效使用。第三章基础测绘和其他测绘第八条市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市基础测绘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市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主管部11,根据市基础测绘规划,编制本市基础测绘年度计划,并分别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区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市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编制的基础测绘规划和年度计划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的基础测绘工作。市、区财政部门应当参照批准通过的基础测绘规划和年度计划,核拨基础测绘经费。第九条市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下列基础测绘工作:(一)全市统一的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的建立、更新与维护;(二)佛山市连续运行卫星定位服务系统的建设、运营与维护;(三)全市基础航空摄影和基础遥感资料的获取;(四)配合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做好全市1:5000比例尺地形图、影像图、数字化产品以及相应深化产品的测制与更新;(五)全市1:2000地形图、影像图、数字化产品以及相应深化产品的测制与更新;(六)全市城市三维模型、地名地址数据、兴趣点,1:500比例尺地形图、数字化产品以及相应深化产品生产与更新的统筹;(七)全市唯一的基础地理信息系统、地理信息时空数据库、地理信息共享平台的建设与维护;(八)全市基础地理底图的绘制;(九)国务院、省、市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基础测绘事项。第十条区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下列基础测绘工作:(一)本行政区域内四等以下平面控制网、四等(含)以下高程控制网的加密、维护和更新;(二)按照市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的统筹安排,开展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三维模型、地名地址数据、兴趣点,1:500比例尺地形图、数字化产品以及相应深化产品的生产与更新工作;(三)基于市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建设的地理信息时空数据库及地理信息共享平台开展本行政区域内地理信息的扩展应用与维护工作;(四)市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基础测绘事项。第十一条基础测绘成果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定期更新或者及时更新:(一)全市统一的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至少5年更新1次;(二)城市建成区1:500比例尺地形图每年更新1次,其它区域至少2年更新1次;1:2000比例尺地形图至少2年更新1次;1:5000比例尺地形图至少5年更新1次;(三)1:2000或1:5000比例尺的影像图每年更新1次。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应急管理急需的基础测绘成果应当及时更新。第十二条使用财政资金的测绘地理信息项目和涉及测绘地理信息的其他使用财政资金的项目中,由区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的,在报区财政部门批准立项前应当征求市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的意见;由市、区其他部门组织实施的,在报财政部门批准立项前应当征求同级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的意见。市、区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反馈意见。市、区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提出已有适宜测绘成果可供利用不需要进行实施的,有关部门应予核查,确属重复建设的,不得批准立项。第十三条市、区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开展地理国情监测,做好地理国情监测数据的深度开发,并通过地理信息共享平台向政府部门和社会公众发布相应成果。第十四条市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组织制定本市统一的不动产测绘相关管理技术标准。市、区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不动产测绘规划,不动产测绘规划应当与基础测绘规划相衔接。第十五条市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主管部门组织制定本市统一的规划测绘相关管理技术标准。规划管理涉及的测绘活动,由各区规划主管部门按照市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制定的标准负责具体管理实施,并接受市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第十六条城市地下管线的测绘管理工作按照法律、法规以及本市相关规定执行。第十七条市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统筹本市应急测绘保障工作,制定应急测绘保障预案,建立应急测绘专家库和应急测绘队伍,完善应急测绘车辆、仪器设备等基础设施建设,加快应急测绘新技术应用和储备。第四章测绘地理信息市场第十八条市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并组织实施本市测绘地理信息行业信用管理制度。在本市从事测绘活动的测绘单位,应当按照市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要求办理信用登记。第十九条市、区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在开展日常监管、专项检查和表彰评优等工作时应当将测绘单位的信用信息和信用评价情况作为参考依据。测绘项目招标活动,应当将测绘单位的信用信息和信用评价情况作为评分指标。市、区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将测绘单位的信用信息和信用评价情况共享至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平台,依法建立与发展改革、市场监管、税务等相关部门的信用信息共享机制。第二十条测绘单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应当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备案。第二十一条在本市从事测绘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相应执业资格条件。测绘人员进行测绘活动时,应当持有合法有效的测绘作业证件。测绘单位和测绘人员进行测绘活动,应当提前告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并出示证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和阻扰测绘人员依法进行测绘活动。第二十二条鼓励本市依法成立的测绘地理信息行业社团组织,积极参与测绘地理信息市场建设,充分发挥在行业自律、行业宣传及推广、技术咨询及培训、科技交流及合作、评奖评优、行业信用体系建设等方面的积极作用。第二十三条测绘项目应当实行政府采购、招标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经市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批准后,以下测绘项目可以不进行招标:(一)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的;(二)涉及抢险救灾的;(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适宜招标的项目。第二十四条项目单位采用招标或者其他方式确定测绘单位时不得有下列行为:(一)让不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的测绘单位或个人承接业务;(二)让测绘单位低于测绘成本承接业务;(三)将整体测绘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方式规避测绘资质的作业限额;(四)指使测绘单位不按国家、地方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测绘或者伪造相应成果;(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第二十五条测绘单位应当按照测绘资质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和作业限额承接项目,并与项目单位采取合同书的形式订立合同。禁止下列行为:(一)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测绘活动;(二)以其他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三)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四)转让、违法分包测绘项目;(五)不按国家、地方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测绘或者伪造相应成果;(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第二十六条编制本市各种地图和提供互联网地图服务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取得相应的测绘资质,并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开展相应业务;(二)地图的内容表示应当符合国家、省的有关规定,使用标准地名和行政区域界线标准画法;(三)正确反映各要素的地理位置、形态及相互关系。第二十七条出版、展示、登载、生产本市各种地图的,相关单位应当将样图一式两份报市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审核,依法取得审图号,再按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经审核批准的地图和附有地图的产品,送审单位应当在发行、登载、展示、销售前将样品或者样图一式两份报审批部门备案。在互联网上提供地图服务的,应当遵守国家、省的有关规定。第五章测绘成果第二十八条市、区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测绘成果质量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测绘成果质量的监督管理。测绘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质量保障体系,对其完成的测绘成果质量负责,测绘成果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基础测绘项目应当通过市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的测绘成果质量检验合格后,方可实施项目验收。第二十九条测绘成果实行无偿汇交。属于基础测绘成果的,应当汇交测绘成果副本;属于其他测绘成果的,应当汇交测绘成果目录。其他测绘成果中使用财政资金完成的以及可用于更新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测绘成果,也应当汇交测绘成果副本。测绘项目出资人或者承担使用财政资金的测绘项目的单位应当在测绘成果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向市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完成汇交。市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汇交的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后出具汇交凭证。具体汇交方式由市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另行规定。第三十条市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对汇交的测绘成果进行质量检查,检查合格后更新至市级地理信息时空数据库并向汇交单位出具测绘成果入库凭证,检查不合格的返回汇交单位重新修改。入库的测绘成果应当实时分发至对应的区级地理信息时空数据库。第三十一条市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编制测绘成果目录,实行动态管理,定期向社会公布,并按照规定将入库的测绘成果副本和目录向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汇交。政府有关部门办理审批业务需要使用测绘成果作为审批材料的,应当使用入库的测绘成果。第三十二条基础测绘成果由市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并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委托测绘成果保管单位负责具体实施。非基础测绘成果由项目单位负责保管、维护,并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提供使用。测绘成果保管单位的硬件设施、信息安全保密管理制度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测绘成果属于国家秘密的,其密级的确定、变更、解密及其复制、使用、转让、转借、保管,依照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第三十三条测绘成果的生产、使用和保管单位应当建立测绘成果档案管理及使用制度,并接受市、区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测绘成果档案管理及使用应当认定为不合格,并纳入信用档案:(一)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不如实提供检查所需资料的;(二)测绘项目不归档或者归档不全导致档案严重缺失且拒绝改正的;(三)弄虚作假或者伪造测绘成果及资料档案的;(四)其他导致测绘成果无法实行可追溯管理的情形。第三十四条政府各相关部门因履行职责需要,可以无偿使用地理信息共享平台开展其专业领域的地理信息应用,所需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由市、区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提供。市、区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因履行职责需要,可以无偿使用政府各相关部门的共享专题地理信息数据,相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并按照有关规定提供数据。第三十五条市、区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推进公众版地理信息数据的生产和更新工作,通过地理信息共享平台为公众、社会组织提供浏览、查询、接口等在线服务,实现地理信息数据开放共享。第六章测量标志保护第三十六条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执行国家、地方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二)符合使用目的;(三)附近无其他可利用的测量标志;(四)便于长期保护和管理。第三十七条永久性测量标志建造前,建设单位应当将标志设计图、埋设位置、保护范围、占用土地或设施的权属单位等材料按管理职责报市、区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备案,并在建造后书面告知标志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占用土地或者设施的权属单位。第三十八条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建设单位应当对永久性测量标志设立明显标识。市、区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认定的高等级永久性测量标志,其标识应当标明损害永久性测量标志的法律责任及保管责任人的联系方式。第三十九条市、区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永久性测量标志档案,定期对永久性测量标志进行普查和维护,并按照规定向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发布。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在审批有可能对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和使用效能造成影响的项目前,应当征求同级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的意见。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或者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的,由本级人民政府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二)办理审批业务或者查处违法行为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三)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或者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一)办理审批业务需要使用测绘成果作为审批材料,未使用入库后的测绘成果的;(二)未按规定利用已有测绘成果,造成重复建设和资源浪费的。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一)(二)项规定的,由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测绘约定报酬二倍以下的罚款。项目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由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由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由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处测绘约定报酬二倍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提请发证部门降低其测绘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提请发证部门吊销其测绘资质证书。第四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四)项规定的,由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测绘约定报酬二倍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提请发证部门降低其测绘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提请发证部门吊销其测绘资质证书。第四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五)项规定的,由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规定的,由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五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汇交;测绘项目出资人逾期不汇交的,处重测所需费用二倍的罚款;承担使用财政资金的测绘项目的单位逾期不汇交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提请发证部门暂扣其测绘资质证书,自暂扣测绘资质证书之日起6个月内仍不汇交的,提请发证部门吊销其测绘资质证书;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八章附则第五十一条本办法自2019年5月1日越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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