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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武威市电动车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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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武威市电动车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docx

    武威市电动车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2024年6月25日)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规范和加强电动车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火灾等安全事故,保护公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遒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电动车的生产、销售、登记、停放、道路通行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电动车包括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轻便摩托车和普通摩托车)和低速电动汽车。法律、法规对电动车管理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第三条【管理原则】电动车管理应当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遵循源头管理、防治结合、分类施策、协同共治、高效便民的原则。第四条【职责分工】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动车管理工作的领导,制定相关政策措施,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保障经费投入,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重点履行以下电动车监督管理职责:(一)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车道路交通安全的监督管理。(二)市场监管部门负责生产、销售领域电动车及其充电器、蓄电池等配套零部件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三)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负责电动车生产企业及其产品的准入和监督管理。(四)生态环境部门负责电动车废旧蓄电池的回收、处置等的监督管理。(五)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督促指导车辆停放场地及充电设施配建,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加强物业服务区域内电动车的停放、充电管理。(六)城市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车影响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的监督管理。自然资源、发展改革、交通运输、财政、教育、应急、邮政等有关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动车监督管理相关工作。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及单位应当建立信息共享和执法协作机制,通过信息通报、联合执法、案件移送等方式,加强电动车的日常监督管理,及时制止并依法处理电动车有关违法行为。第五条【宣传教育】市、县(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电动车安全的宣传教育,深入开展安全文化建设、安全常识普及和事故警示教育活动,培养和提高公众的电动车安全意识和安全素质。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有关组织应当加强对本单位人员电动车安全的宣传教育。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加强电动车安全的公益宣传。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电动车安全纳入教育内容。第六条【租赁电动车源头调控】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应当根据道路通行、安全状况和交通需求等因素,合理确定投放互联网租赁电动车的种类、范围、数量和相关管理要求,向社会公布,并采取措施引导互联网电动车经营者规范有序开展经营服务活动。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应当通过公开招标等公平竞争方式确定互联网租赁电动车经营者(以下简称经营者)以及车辆投放数额,并与经营者签订经营服务协议,明确经营管理要求、履约考核标准、违约责任等内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投放或者超配额投放互联网租赁电动车。违反本条第三款规定,擅自投放或者超配额投放互联网租赁电动车的,由县(区)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收回车辆,对经营者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第七条【行业组织管理】电动车有关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建立健全行业管理规范,引导、协调、监督会员单位依法从事电动车生产、销售、回收等经营活动,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电动车管理工作。第八条【电动车辆准入管理】可在本市生产、销售和进口的电动车包括:(一)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并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电动自行车;(二)已经列入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的电动摩托车和电动汽车。电动自行车生产者、进口者应当委托经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认证机构对其生产或者进口的电动自行车进行强制性产品认证。认证机构应当及时将已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的电动自行车品牌型号、认证证书和产品合格证等有关内容的数据信息上传至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相关信息管理系统。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已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的电动自行车的生产者、品牌、型号、认证证书等内容的查询途径向社会公布。第九条【电动车销售者义务】电动车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制度,验明电动车及其他安全附件的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电动车销售者应当在销售场所醒目位置公示销售的电动车列入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并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等相关信息。向消费者明示产品的性能、规格、标准、合格证、说明书等,为消费者提供销售发票和车辆合格证。不得向消费者作虚假宣传,不得销售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或者未经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电动车。消费者购买电动车时,应当对电动车的性能、规格、标准、合格证、说明书等进行了解,购买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并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电动车,并索要销售发票和车辆合格证,及时办理登记。鼓励电动车销售者实行带牌销售。市、县(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委托电动车销售者带牌销售。第十条【电动车登记管理】电动摩托车和低速电动汽车属于机动车,依照机动车登记规定进行登记。电动自行车属于非机动车,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依照甘肃省电动自行车管理办法进行登记;对在用超标电动自行车已发放临时号牌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以旧换新、折价回购、发放补贴等措施,稳妥淘汰。电动车应当在取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有效号牌、行驶证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取得号牌、行驶证的电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号牌。互联网租赁电动车应当由经营者办理号牌和行驶证后方可投入运营。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驾驶未经登记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驾驶人处五十元罚款。对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电动自行车。驾驶人接受处理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立即归还车辆。第十一条【驾驶人准入】电动车驾驶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应当年满十六周岁;(二)驾驶轻便电动摩托车的,应当年满18周岁,并取得轻便摩托车准驾车型的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代号:F);(三)驾驶普通电动摩托车的,应当为年满18周岁以上、60周岁以下,并取得普通二轮摩托车准驾车型的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代号:E);(四)驾驶普通三轮电动摩托车的,应当为年满18周岁以上、60周岁以下,并取得普通三轮摩托车准驾车型的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代号:D);(五)驾驶低速三轮电动汽车的,应当为年满18周岁以上、60周岁以下,并取得三轮汽车准驾车型的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代号:C4);(六)驾驶低速载货四轮电动汽车的,应当为年满18周岁以上、60周岁以下,并取得低速载货汽车准驾车型的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代号:C3);(七)驾驶低速载客四轮电动汽车的,应当为年满18周岁以上,并取得小型自动挡汽车准驾车型的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代号:C2);第十二条【载人载物规定】电动车载人载物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年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驾驶电动自行车不得载人;(二)成年人驾驶电动自行车可以搭载一名十二周岁以下儿童,搭载学龄前儿童的,应当使用安全座椅;(三)电动摩托车后座不得乘坐未满十二周岁的未成年人,轻便摩托车不得载人;(四)低速电动汽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搭载人数;(五)电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承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遵守的其他事项。第十三条【上路行驶规定】驾驶纳入机动车管理的电动摩托车和低速电动汽车上道路行驶,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通行的规定。驾驶纳入非机动车管理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1)保持制动、喇叭、灯光及夜间反光装置等安全设备性能符合安全要求;(2)在规定位置悬挂号牌并保持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污损号牌;(3)驾驶人及乘坐人员规范佩戴符合相关质量标准的安全头盔;(4)行经人行横道时,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的,停车让行;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遒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的,应当避让;(5)进入环形路口时,应当按照交通信号指示方向行驶,并让已在路口内的车辆先行;(6)在夜间或者遇有雨、雾、沙尘等低能见度情况行驶时,应当开启照明灯光,减速慢行;(7)不得追逐竞驶、曲折竞驶、逆向行驶、在机动车辆之间穿插通行;(8)不得有使用电子设备、接听手持电话等分散注意力、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9)不得醉酒驾驶;(10)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有关规定。第十四条【禁止性规定】禁止拼装电动车,不得对出厂后的电动车实施下列加装、改装行为:(一)加装、改装电动机和蓄电池等动力装置,或者更换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机和蓄电池等动力装置;(二)加装、改装灯光、车篷、车厢、座位或者挡风、遮阳、遮雨、高分贝音响等妨碍安全驾驶的装置;(三)拆除或者改动限速装置、脚踏骑行设备、车速提示音装置;(四)其他妨碍电动车行驶安全的加装、改装行为。禁止生产、销售拼装和非法加装、非法改装的电动车。禁止驾驶拼装、非法改装、非法加装的电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从事拼装和非法加装、非法改装电动车经营活动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经营者停止违法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千元的,处一千元罚款;违法所得一千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驾驶拼装、非法改装、非法加装的电动摩托车和低速电动汽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吊销机动车驾驶证。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驾驶拼装、非法改装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百元罚款;驾驶非法加装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电动自行车。扣留电动自行车应当当场出具凭证,并告知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逾期不来接受处理,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并且经公告三个月仍不来接受处理的,对扣留的电动自行车依法处理。第十五条【电动车维修和回收】从事电动车维修的经营者应当建立维修台账,在维修过程中不得擅自改变车辆的外形特征与技术参数。鼓励车辆生产者、销售者、维修者采取以旧换新、折价回购等方式回收废旧电动车。第十六条【废旧蓄电池安全处置】电动车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提供废旧蓄电池更换、回收服务,建立回收台账,依法将废旧蓄电池送交具有相应处置资质的单位集中处置。电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将电动车废旧蓄电池送交电动车及其蓄电池的生产者、销售者处理,或者送交具有相应处置资质的单位集中处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电动车废旧蓄电池随意丢弃或者以旧充新进行销售。第十七条【经营者安全主体责任】使用电动车从事网约配送的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安全管理主体责任,依法对本单位电动车、驾驶人以及用于本单位业务经营的电动车进行管理,并遵守下列规定:(一)建立健全内部安全管理与考核制度,明确安全责任人;(二)对电动车及驾驶人进行登记,对驾驶人开展交通和消防安全法律、法规的培训I、考核;(三)不得安排患有妨碍安全驾驶疾病的,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的,以及其他具有安全隐患的驾驶人驾驶电动车;(四)做好电动车的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等工作;(五)为二轮、三轮电动车驾驶人配备符合国家标准的安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六)完善配送考核制度和订单分派机制,优化配送往返路线,合理设定配送时间,必要时进行防疲劳提示,引导从业人员安全守法文明配送;(七)法律、法规、规章关于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其他规定。经营者有违反本条规定第(一)、(二)、(四)、(五)项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周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经营者有违反本条规定第(三)项行为的,由市场监管部门处二千元罚款。第十八条【道路资源分配】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适应电动车发展要求,组织有关部门科学规划城乡道路,配套完善交通设施,合理分配道路资源,为电动车有序通行创造条件。第十九条【电动车相关保险】鼓励电动车所有人投保电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人身伤害保险和财产损失保险。鼓励和支持邮政快递、外卖、环卫等行业企业为电动车驾驶人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网约配送员通过网络平台配送但不完全符合确立劳动关系情形的,平台经营者可以为其参加单险种工伤保险,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省、市有关规定予以办理。新型职业伤害保险制度对网约配送员劳动权益保障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条【公共场所停车和充电设施】车站、医院、商场、学校、展览馆、影剧院、体育场馆、公园等公共建筑、公共场所、住宅小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配套规划、建设电动车公共停车设施,设置充电设施。已经建成的公共建筑、公共场所、住宅小区未规划建设电动车公共停车设施的,其管理者、经营者或者物业服务人应当划设相对集中的电动车公共停放场所,并设置充电设施。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自然资源部门、市消防救援机构组织制定本市住宅小区电动车集中停放场所及充电设施配套建设标准。第二十一条【停放场所、充电规定与停车秩序】电动车集中停放场所及充电设施应当设置在建筑外部的独立区域,与相邻建筑保持一定安全距离,严禁使用易燃可燃材料搭建电动车停放场所,并配备必要的消防设施器材,周围不得有易燃可燃物。充电设施应当具备定时断电、过载保护、短路保护、漏电保护等功能。鼓励设置具备定时充电、故障报警等功能的智能充电控制设施。电动车应当在规定的区域有序停放;未划定停放区域的,应当停放在不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地点。第二十二条【停车、充电禁止性行为】停放电动车或者为电动车充电,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在建筑的公用通道、首层门厅、楼梯间、楼层楼道、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等公共区域停放或者充电;(二)违反用电安全要求私拉乱接电线和插座充电;(三)在未落实防火分隔、监护等防范措施的地下车库和地下室、半地下室、架空层内停放或者充电;(四)在住宅内充电或者将电瓶拆卸后带至住宅充电;(五)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或者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等专用通道。(六)在易燃易爆物品附近充电;(七)携带电动车及电池进入载人电梯。(八)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违反本条第(七)项规定,携带电动车及电池进入载人电梯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三条【管理人职责】公共建筑、公共场所的管理者、经营者和居民住宅小区的物业服务人等应当宣传、教育、引导业主(住户)规范停放电动车,对管理区域内电动车停放、充电实施消防安全管理,加强日常巡查巡检,及时劝阻、制止在公共区域违规停放、充电的行为;对不听劝阻、制止的,可以向负有消防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聘请物业服务企业的,应当在服务合同中约定电动车消防安全服务的具体内容,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落实消防安全责任;未聘请物业服务企业的,由管理单位落实管理责任;没有管理单位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制定防火安全公约,进行电动车停放、充电消防安全检查。第二十四条【投诉与举报】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诉、举报与电动车有关的违法行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市场监管、应急、住房和城乡建设、消防救援等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接受投诉、举报的方式,对受理的投诉、举报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反馈投诉人、举报人。第二十五条【行政公务责任】负有电动车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六条【兜底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第二十七条【施行日期】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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