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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长春市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条例(修订草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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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长春市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条例(修订草案).docx

    长春市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槁)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管理第三章线路管理第四章经营管理第五章设施管理第六章监督管理第七章法律贲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规范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市场秩序,保障运营安全,提高服务质量,促进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事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的规划、建设、经营、管理活动。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是指按照规定的线路、站点、时间和价格,为社会公众提供客运服务的经营活动。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是指保障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的停车场、保养场、站务用房、候车亭、站台、站牌以及加油(气)站、电车触线网、整流站和电动公交车充电设施等相关设施。第三条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行业管理工作,并具体负责本市市区的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工作。县(市)、双阳区、九台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相关工作。第四条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具有公益性质。市、县(市)、双阳区、九台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事业发展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根据国家优先发展公共交通战略,在城市规划、财机政策、用地保障、设施建设、路权分配、交通管理等方面支持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优先发展。第五条鼓励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经营企业(以下简称经营企业)实行规模化、集约化经营。第六条鼓励推广新技术、新能源、新装备,加强城市公共交通智能化建设,推进物联网、大数据、移动互联网等现代信息技术在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运营、服务和管理方面的应用。鼓励发展智慧公交,支持“车路云一体化”球设,对城市公共汽电车车辆进行数字化改造,推动全线交通设施联网识别和自动驾驶模式运行,推动智能网联汽车产业发展。第二章规划管理第七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和自然资源等部门根据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带要编制公共交通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编制公共交通专项规划应当确定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发展目标、规模、优先发展的政策与措施,科学设计城市公共汽电车线网、场站布局、换乘枢纽和重要交通节点设置,注重城市公共汽电车与其他交通运输方式的衔接和协调,并广泛征求相关部门和社会各方的意见。第八条公共交通专项规划中确定的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用地,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符合划拨用地条件的,可划拨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其用途。对新建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用地的地上、地下空间,可以按照市场化原则实施土地综合开发。对现有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用地,支持原土地使用者在符合规划且不改变用途的前提下进行立体开发。第九条实施新区开发、旧城改造和建设飞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大型商业网点、文化体育场(馆)、公园等大型公共设施项目时,市、县(市)、双阳区、九台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公共交通专项规划和国家相关规范,配套建设相应的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实行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浚工、同步交付使用。第十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按照相关标准,根据道路实际情况,科学设置公交专用车道、港湾式公交停靠站、优先通行信号系统等,提高城市公共汽电车的通行效率。第十一条城市公共汽电车线路和站点的设置和调整,由交通运揄主管部门会同公安、城乡建设等部门根据公共交通专项规划,遵循出行方便、换乘便捷、布局合理的原则,经广泛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后确定。第十二条城市公共汽电车站点的设置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同一线路市区站点间距按照三百米至五百米设定,郊区站点间也按照五百米至一千米设定,可根据客流需求适当调整;(二)同一线路同一站名的上、下行站点间距一般不超过一百米;(三)设在交叉路口的站点应当与交通渠划线保持适当距离;(四)同一街路上的不同线路一般使用同一站点;(五)不同线路的同一站点使用统一的站名。第十三条城市公共汽电车站点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以所在道路、标志性建(构筑物、公共设施、文物古迹、重要机关或者企事业单位的名称统一命名。第三章线路管理第十四条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经营实行行政许可制度。从事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经营应当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请取得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经营许可(以下简称客运经营许可)后,再申请城市公共汽电车线路经营许可(以下简称线路经营许可),第十五条申请客运经营许可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提交相应材料:(一)依法登记的企业法人;(二)有符合所在地人民政府要求的运营资金、运营车辆和场站设施;(三)有相应的经营管理人员、驾驶员、调度员和其他从业人员;(四)有健全的客运服务、安全管理等方面的运营管理制度;(五)有合理、可行的经营方案。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符合许可条件的,颁发客运经营许可证件。第十六条申请线路经营许可应当符合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线路运营方案要求,并提交相应材料。线路运营方案应当包括线路运营协议条款、客运设施管理、运营车辆及人员、服务要求、经首期限等内容。第十七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规模经营、适度竞争的原则,踪合考虑运力配置、社会公众需求、社会公众安全等因素,通过招投标或者直接许可的方式确定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线路的经营企业,授予线路经营许可。线路经营许可实行无偿授予,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不得拍卖线路经营许可。线路经营许可不得转让。第十八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与取得线路经营许可的经营企业签订线路运营协议。第十九条经营企业取得线路经营许可后,应当按照线路运营协议约定投入运营。经营企业取得线路经营许可超过一个月且无正当理由未投入运营的,投入运营后无正当理由连续三日或者年度内累计七日停止运营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经过告知后,可以注销其线路经营许可。第二十条线路经营许可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十年。线路经营许可期限届满六十日前,经营企业可以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请线路经营许可延续,对符合条件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准予延续;对不符合条件或者经营企业放弃线珞经营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本条例规定重新选择该线路的经营企业。第二十一条因道路交通管制、工程建设、举办重大活动等特殊情况,影喃城市公共汽电车运行的,有关部门应当提前告知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作出临时调整线路的决定,并提前向社会公布。特殊情况解除后,经营企业应当及时恢复原线路运营。第二十二条取得线路经营许可的经营企业,应当按照线路运营协议要求提供连续服务,不得擅自变更线路运营方案、暂停或者终止运营。确需变更线路运营方案、暂停或者终止运营的,经营企业应当提前六十日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同意后,经营企业应当按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要求向社会公告。经营企业暂停或者终止运营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需要,采取临时指定经营企业、调配车辆等应对措施,保障社会公众出行需求。批准暂停期间,经营企业不得擅自运营。第二十三条在线路经营许可期限内,经营企业因破产、解散以及不可杭力等原因不能运营时,应当及时书面告知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重新选择该线路的经营企业。在线路经营许可期限内,经营企业合并、分立的,应当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请终止其原有线路经营许可。合并、分立后的经营企业符合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条件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与其就经营企业原有的线路经营许可重新授予线路经营许可并签订线路运营协议;不符合条件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重新选择该线路的经营企业。第二十四条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运揄等主管部门,在听取社会公众意见的基础上,综合考虑社会公众承受能力、企业经营成本和交通供求状况,并根据服务质量、运输距离以及各种公共交通换乘方式等因素,确定票制票价。第二十五条经营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送运营信息、统计报表和年度会计报告等信息。年度会计报告内容应当包括经营企业实际执行票价低于运营成本的部分,执行政府乘车优惠政策减少的收入,以及执行抢险救灾等政府指令性任务发生的支出等。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县(市)、双阳区、九台区人民政府应当对经营企业进行补贴或者补偿:(一)执行政府规定的限制价格造成的政策性亏损;(一)执行优惠乘车政策减少的收入;(三)完成政府指令性任务增加的支出。补贴和补偿应当及时拨付,不得拖欠或者挪用。补贴和补偿办法由市、县(市)、双阳区、九台区人民政府制定。第四章运营管理第二十七条经营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按照核定的线路、站点、车辆配备数量及车型、首末班次时间、行车间隔组织运营,保证运行质量和安全;(二)建立健全运营管理、运营标准、安全行驶、职工培训、劳动保护、投诉处理等制度;(三)按照规定统一设置车辆线路标牌,保持车辆服务设施和标志完好,保持车辆整洁卫生;(四)执行价格部门确定的票价;(五)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优惠乘车的规定;(六)制定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七)不得安排未取得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的人员从事运营;(八)按照运营协议的约定运营:(九)有关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第二十八条鼓励经营企业拓宽公共汽电车乘车费用支付渠道,为乘客提供安全、便捷、多元化的乘车费用支付方式。第二十九条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营企业应当按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要求,按照应急预案采取应急运捡措施:(一)抢险救灾;(二)主要客流集散点运力严重不足;(三)举行重大公共活动;(四)其他需要及时组织运力对人员进行疏运的突发事件。第三十条从事运营的城市公共汽电车车辆应当达到国家机动车行业技术标准和排放标准,取得道路运输证,并符合下列要求:(一)车辆内醒目位置张贴线路走向示意图、价格表、乘客守则、禁烟标志、投诉电话和本车车牌号码等运营标识;(一)车辆内设置特需乘客专用座位;(三)无人售票的车插内设置投币箱、电子读卡机和电子报站器等服务设施;(四)配备具有车辆定位、到离站智能调度、视频监控、客流监测、温度采集等功能的智能终端,并确保数据实时上传至行业监管平台;(五)配备灭火器、安全锤等安全应急设备,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安全疏散示意图。禁止使用报废车辆和擅自改装车辆从事运营。第三十一条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维护、检测运营车辆。经营企业更新运营车辆应当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车辆标准不得低于原车辆。鼓励选用新能源车辆。车辆更新后,原许可经营期限不变。第三十二条城市公共汽电车驾驶员(以下简称驾驶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考试合格,取得从业资格证:(一)男性年龄在六十周岁以下,女性年龄在五十五周岁以下,具有履行岗位职责的能力;(一)身心健康,无可能危及运营安全的疾病或者病史;(三)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一年以上,三年内无重大交通责任事故记录,最近连续三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满十二分违规记录;(四)无交通肇事犯罪、危险驾驶犯罪记录,无饮酒后驾驶记录,无吸毒或者暴力犯罪记录;(五)遵守法律、法规。从业资格证被吊销的,自吊销之日起五年内不得申请。第三十三条驾驶员在城市公共汽电车运营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按照规定的线路、站点、行车间隔、时间运营;(二)统一佩戴服务标志,使用文明用语,讲普通话;(三)为老、幼、病、残、孕乘客提供必要的帮助;(四)执行优惠乘车规定;(五)严格执行各项安全操作规程,禁止在车厢内吸烟、接打电话、使用电子设备、与乘客攀谈或者实施其他影响安全驾驶的行为:(六)不得拒栽、甩客、站外上下客、到站不停、滞站揽客;(七)车辆运行中因故障不能正常行驶时,及时向乘客说明,并安排乘客免费换乘同线路同方向车辆,后续车辆驾驶员不得拒载或者额外收取费用;(八)维护车厢内的正富秩序,发现有违法犯罪行为时及时报警,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取证;(九)根据季节变化,夏季车厢内温度高于二十六摄氏度时开启空调制冷,冬季供热期间开启暖风制热;(十)有关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第三十四条经营企业应当每年组织驾驶员进行体检和心理健康辅导。第三十五条经营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范和标准,对驾驶员等进行有关法律法规、岗位职责、操作规程、服务规范、安全防范和应急处置等基本知识与技能的培训和考核,安排培训、考核合格人员上岗。经营企业应当将相关培训、考核情况建档备查,并报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第三十六条乘坐城市公共汽电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按顺序等候乘车,同一车门先下后上;(二)主动投币、刷卡、购票或者出示本人有效优惠乘车凭证;(三)不得携带动物乘车,盲人携带导盲犬除外;(四)不得携带管制刀具、枪支弹药、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传染性及妨害他人安全和健康的危险物品乘车;(五)不得携带重量超过五十公斤、体积超过0.125立方米、面积超过一平方米、长度超过二米的物品乘车;(六)醉酒者、精神病患者、行为不能自理者和学龄前儿童应当有专人监护陪同方可乘车;(七)乘车期间不得将身体伸出车外,不得妨碍他人正常乘坐或者影响他人人身和财产安全;()不得在车厢内吸烟、向车内外吐痰、乱扔杂物;(九)不得在车厢内从事营销活动;(÷)不得擅自动用、损坏车辆设备设施,擅自操作有警示标志的车辆按钮、开关装置,非紧急状态下动用紧急或者安全装置,或者实施其他干扰影响车辆运行安全的行为;(十一)不得与驾驶员进行攀谈或者实施其他干扰影响驾驶员驾驶安全的行为;(十二)其他有关规定。乘客违反前款规定的,驾驶员有权进行劝阻和制止,经劝阻拒不改正的,驾驶员可以拒绝为其提供客运服务,并告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乘客违反前款第二项规定,不符合优惠乘车条件,且未支付全额车费的,驾驶员可以要求其补交车费,乘客拒不补交的,驾驶员可以拒绝为其提供客运服务。第五章设施管理第三十七条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的日常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和规定,对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进行日常管理及安全隐患排查,定期进行维修、保养,保持其技术状况、安全性能符合国家标准,维护场站的正常经营秩序。第三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拆除、占用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不得覆盖、涂改公交站牌。因工程建设等原因确需移动、拆除、占用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批准,并按照公共交通专项规划和有关规定进行新建或者给予经济补偿。第三十九条经营企业利用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和车辆设置广告的,应当遵守有关广告管理的法律、法规及标准。广告设置不得有覆盖站牌标识和车辆运营标识、妨碍车辆行驶安全视线等影响城市公共汽电车运营安全的情形。第六章监督管理第四十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突发事件应急颈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发生安全事故或者影响城市公共汽电车运营安全的突发事件时,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经营企业等应当按照应急预案及时采取应急处置措施,并按照国家相关规定调查处理。第四十一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服务质量考核制度,定期对经营企业进行考核并向社会公布,考核结果作为对经营企业取得新线路经营许可、线路经营许可延续和发放政府补贴等的依据。第四十二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公开投诉举报电话,及时核查和处理投诉举报事项,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告知投诉举报人。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客运经营许可、线路经营许可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对经营企业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规定,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吊销许可:(一)转让线珞经营许可的;(二)擅自变更线路运营方案的:(三)擅自暂停或者终止运营的;(四)批准暂停期间,擅自从事运营活动的。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第四项规定,经营企业未按照核定的线路、站点、车辆配备数量及车型、首末班次时间、行车间隔和票价组织运营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经营企业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吊销线路经营许可。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笫一款第一至三项规定,经营企业未配置符合要求的运营标识和服务设施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项和第五项、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一)未配备符合要求的智能终端并确保数据实时上传至行业监管平台的;(二)未配备符合要求的安全应急设备、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疏散示意图的;(三)未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维护、检测和更新车辆的;(四)未按照规定组织驾驶员进行健康体检和心理健康辅导(五)未对拟担任驾驶员的人员进行培训、考核的。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经营企业使用无道路运输证或者擅自改装的车辆从事运营的,由交通运揄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许可。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使用报废车辆从事运营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暂扣车辆,移交公安机关处理,并对驾驶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捐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从业资格证。对经营企业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线路经营许可。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七项、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从业资格证或者安排未取得从业资格证的人员从事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驾驶活动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驾驶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经营企业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以上交通贲任事故的,吊销许可。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笫二十七条第五项、第三十三条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驾驶员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经营企业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一)拒绝持优惠凭证乘客乘车及其他拒载行为的;(二)甩客、站外上下客、滞站揽客的;(三)车辆不能正常行驶时,未安排乘客免费换乘同线路同方向车辆或者后续车辆驾驶员拒载的。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的日常管理单位未按照规定对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进行管理和维护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利用城市公共汽电车车辆设置广告,不符合要求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运营,直至改正。第五十三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应当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五十四条客运班线公交化改造线路的组织、车辆、经营服务、安全管理等要求,按照国家和省关于客运班线公交化改造线路的管理规定执行,未作规定的,按照客运班线的管理规定执行。第五十五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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