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档案条例(修订草案)》.docx
附件1云南省档案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档案管理,规范档案收集、整理工作,有效保护和利用档案,提高档案信息化建设水平,推进档案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服务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档案收集、整理、保护、利用、信息化建设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档案,是指过去和现在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从事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生态文明、外事、科技等方面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第三条坚持中国共产党对档案工作的领导。全面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健全党领导档案工作的体制机制,把党的领导贯彻到档案工作各方面和各环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档案工作,把档案事业纳入本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档案事业发展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加强档案兽出设施建设、信息化建设、保护和开发利用,确保档案事业发展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第四条档案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维护档案完整与安全,便于社会各方面的利用。第五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都有保护档案的义务,享有依法利用档案的权利。第六条档案工作应当坚持围绕中心、服务大局,充分发挥存史资政育人作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围绕云南建设我国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区、生态文明建设排头兵、面向南亚东南亚辐射中心,以及国家和省重大发展战略、重大决策、重点建设项目、重大活动等做好档案的收集、整理、保护和利用。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档案宣传教育,采取多种形式普及档案知识,传播档案文化,增强全社会档案意识。第八条鼓励和支持在省内外开展档案领域交流与合作。鼓励和支持在档案领域开展国际合作,参与国际档案专业组织和友好交流活动,推动在南亚东南亚档案领域的交流与合作。第九条对在档案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或者将重要、珍贵档案捐献给国家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第十条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通过依法兴办实体、捐献、资助、从事志愿服务以及开展科学研究、技术创新和科技成果推广等形式,参与和支持档案事业的发展。第二章档案机构及其职责第十一条县级以上档案主管部门和同级综合档案馆应当建立工作协同机制,研究档案工作重大问题,推动档案业务工作,促进档案事业发展。国家档案馆和机关、群团组织、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定期向同级档案主管部门报送本单位档案工作情况。县级以上档案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上级档案主管部门报送本行政区域内档案工作情况。第十二条省级档案主管部门主管全省档案工作,负责全省档案事业的统筹规划和组织协调。县级以上档案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工作,履行下列职责:(一)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二)拟定档案事业发展规划,制定档案工作制度规范,并组织实施;(三)监督、指导档案馆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的档案工作;(四)开展档案监督检查,依法查处档案违法行为;(五)组织、指导档案理论和科学技术研究、档案信息化建设,开展档案宣传教育以及档案工作人员培训;(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十三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综合档案室,指定人员负责管理本机关的档案,监督、指导所属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档案工作,并按照规定向有关档案馆移交档案。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在辖区内开展档案收集、整理、保管、利用工作。第十四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确定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建立健全本单位档案工作制度规范,统一管理本单位的档案,监督、指导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按照规定向有关档案馆移交档案。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设立符合国家要求的档案室。第十五条档案馆分为国家档案馆、部门档案馆和企业事业单位档案馆。国家档案馆包括综合档案馆和专门档案馆。第十六条县级以上综合档案馆和专门档案馆是集中管理档案的文化事业机构,应当配备与其职责和规模相适应的专业人员。综合档案馆负责收集、整理、保管、向社会开放和提供利用本行政区域内多种门类和载体形式的档案,履行下列职责:(一)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二)编制本馆中长期发展规划,制定本馆档案收集范围;(三)接收本馆分管范围内的档案,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征集档案;(四)按照规定整理、保管、保护、抢救档案;(五)对保管的档案进行开放审核,依法向社会开放;(六)开展档案信息化建设;(七)依法向社会提供档案利用服务;(八)编研档案史料,举办展览,开发档案文化产品,开展档案宣传教育,发挥爱国主义教育和历史文化教育功能;(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专门档案馆负责收集、整理、保管、按照规定向相关方面提供利用特定领域或者特定载体形式的档案。第十七条部门档案馆负责收集、整理、保管本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形成的档案,在规定范围内提供利用服务。企业事业单位档案馆负责收集、整理、保管本单位及其所属单位形成的档案,在规定范围内提供利用服务。第十八条县级以上档案主管部门、档案馆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为档案工作人员的教育培训I、职称评审、岗位聘用等创造条件。县级以上档案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档案工作人才培养,建立档案人才库,建设高素质的档案工作人才队伍。支持高等学校和档案行业组织参与档案工作人才培养。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遵纪守法、保守秘密,具备相应的档案专业知识和技能,按照规定参加档案初任培训和继续教育培训I。档案专业人员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评定专业技术职称。第十九条档案馆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防护措施,保护档案工作人员的身体健康。第三章档案的管理第二十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履行档案工作的主体责任,建立和落实档案工作责任制。健全单位主要负责人承担档案完整与安全第一责任人职责相关制度,明确档案管理、档案基础设施建设、档案信息化等工作要求,确定分管领导的组织领导责任、单位档案机构的管理责任以及档案专兼职工作人员的执行责任。鼓励将档案工作责任制落实情况纳入单位和个人考评考核,推动档案工作责任制落实。第二十一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归档的各种门类和载体形式的文件材料,由单位按照国家规定收集齐全、规范整理,于形成之日的次年6月30日前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移交本单位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集中管理。任何内设机构和个人不得拒绝归档或者据为己有。国家规定不得归档的材料,禁止擅自归档。机关、群团组织、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明确本单位的归档范围和档案保管期限,经同级档案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施行。单位内设机构或者工作职能发生重大变化时,应当及时调整本单位的归档范围,经重新审核同意后施行。机关、群团组织、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负责所属单位的归档范围和档案保管期限的审核。第二十二条综合档案馆应当制定本馆档案收集范围细则,经同级档案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报上级档案主管部门备案后施行。专门档案馆应当制定本馆档案收集范围细则,经同级档案主管部门同意后,由其主管部门批准施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三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整理的档案,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质量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移交的档案,在规定期限内向相关档案馆移交,档案馆不得拒绝接收。列入县级以上综合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应当自形成之日起10年内,向同级综合档案馆移交。边境县(市)辖区内的乡镇所形成的档案,应当自形成之日起5年内,向县级综合档案馆移交。列入专门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按照规定向专门档案馆移交。列入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因保管条件恶劣可能导致档案不安全或者严重损毁的,经协商可以提前交有关档案馆。列入国家档案馆收集范围的专业性较强或者需要保密的档案,经同级档案主管部门检查和同意,可以延期向有关国家档案馆移交。已撤销单位的档案可以提前向有关国家档案馆移交。第二十四条鼓励和支持档案馆采用接受捐献、购买、委托等方式征集重要、珍贵档案,可以通过访谈录制等方式采集口述历史资料。征集的档案应当来源合法、真实可靠、权属明确,以书面协议形式约定相关方的权利和义务,明确档案的所有权和处置权。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综合档案馆捐献、寄存、出售对国家和社会具有重要保存价值的档案。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档案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档案馆以及其他档案保管单位开展蕴含党的初心使命的红色档案的调查,组织开展红色档案的认定、收集与整理,建立红色档案专题目录和数据库。档案馆以及其他档案保管单位应当加强红色档案的开发利用,传承红色基因,凄续红色血脉,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档案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会同建立重大活动和重特大事件档案管理机制,完善档案收集、移交、管理、利用制度,做好监督指导,确保档案齐全完整。涉及地区性重大活动的主办单位或者承办单位,应当及时向相关档案主管部门办理档案登记备案,在档案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下,收集、整理和保护活动中形成的各种门类和载体形式的档案,自活动结束之日起90日内移交相关的综合档案馆。应对处置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重特大事件的相关部门,应当加强重特大事件档案的收集、整理和归档,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移交。第二十七条档案馆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收集、整理和保护好各民族在交往交流交融等活动中形成的档案资料,发挥档案资源作用,推动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档案馆及有关单位应当加强对反映边疆治理、重大历史事件、历史人物、文化遗产和非物质文化遗产、历史文化名城、地方文化习俗、地方方言、民族风貌、传统村落、特色产业等档案资料的收集、保护和开发。鼓励、支持、培养通晓国家通用语言和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人才参与少数民族档案的整理和研究。第二十八条建设项目档案工作应当纳入建设管理程序同步开展,保证档案完整、准确、系统。政府投资项目以及基础设施项目应当按照规定进行竣工档案资料专项验收,由项目审批、核准机构的同级档案主菅部门组织或者参加验收。未经档案验收或者档案验收不合格的项目,不得组织项目竣工验收。非国有企业和社会服务机构出资参与政府投资项目以及基础设施项目所形成的档案,纳入项目档案统一管理。重点建设项目文件材料应当在项目验收后3个月内归档。第二十九条机关、群团组织、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形成和收藏的档案归国家所有。因行政区划调整、行政机构的设立变更或者撤销、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资产与产权变动等引起档案管理变动的,其档案处置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第三十条禁止买卖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交换、转让国家所有的档案的复制件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非国有企业、社会服务机构等单位和个人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重要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档案所有者应当妥善保管。严禁出卖、赠送给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和前款所列档案及其复制件禁止擅自运送、邮寄、携带出境或者通过互联网传输出境。确需出境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向国内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赠送、交换、出售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复制件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第三十一条档案馆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健全档案安全工作机制,制定档案安全应急预案,提高档案安全应急处置能力。档案馆(室)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规范,配置符合国家要求的库房和软硬件设施设备,确保档案实体与数据安全。档案馆馆舍条件无法保障档案接收和安全保管要求的,同级人民政府或者相关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予以解决。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档案馆馆舍,不得擅自改变档案馆馆舍的功能和用途。第三十二条档案保管单位应当配备环境控制设施设备,采用数字化、修复、仿真、缩微等方式,加强对重点档案的抢救和保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重点档案的征集、抢救和保护的工作经费。第三十三条档案馆和机关、群团组织、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档案登记统计制度,将档案管理机构、人员、库房设备、馆(室)藏量、直阅利用等情况,按照规定向同级档案主管部门报送。县级以上档案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向上级档案主管部门报送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统计数据。第三十四条档案服务企业从事档案整理、寄存、开发利用和数字化等服务,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遵守档案相关工作规范及安全保密要求,并接受委托方的指导和监督。档案馆和机关、群团组织、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委托档案服务时,应当对档案服务企业的服务进行全程指导和监督,确保档案安全和服务质量。县级以上档案主管部门可以采用指导、培训等方式,为档案服务企业提供帮助,依法对档案服务企业的服务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第四章档案的利用和公布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综合档案馆的档案,除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以及其他到期不宜开放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社会开放。鼓励和支持其他档案馆向社会开放档案。综合档案馆馆藏档案的开放审核,应当由综合档案馆会同档案形成单位或者移交单位负责。档案形成单位或者移交单位撤销、合并、职权变更的,由有关的综合档案馆会同继续行使其职权的单位共同负责;无继续行使其职权的单位的,由有关的综合档案馆负责。档案形成单位或者移交单位应当根据综合档案馆提供的馆藏档案审核目录,提出馆藏档案开放或者密级变更意见。尚未移交进馆档案的开放审核,由档案形成单位或者保管单位负责,并在移交进馆时附具到期开放意见、政府信息公开情况、密级变更情况等。县级以上档案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档案开放审核工作的统筹协调。第三十六条档案馆应当制定档案开放鉴定和利用制度,通过门户网站或者其他方式定期公布开放档案目录,创新档案利用服务形式,推进档案利用服务线上线下融合。档案馆保存的档案原件一般不外借。因工作需要外借时,档案馆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审批,明确归还期限,并对外借档案进行跟踪管理,归还时进行清点。夕M昔档案的部门应当加强管理,确保档案安全。档案利用者持有效身份证件等合法身份证明,可以利用已经开放的档案。单位及个人利用其移交、捐献给档案馆的档案,档案馆应当优先提供服务。档案利用者应当遵守保密法律法规和档案利用的规定,不得泄露属于国家秘密的档案内容;不得涂改、伪造、损毁、丢失或者窃取档案。第三十七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利用国家档案馆保管的未开放的档案,应当经保管该档案的国家档案馆同意,必要时应当征得档案形成单位或者移交单位的同意。档案形成单位或者移交单位撤销、合并、职权变更的,由继续行使其职权的单位同意,无继续行使其职权的单位的,由保管该档案的档案馆负责。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机构保管的尚未向国家档案馆移交的档案,其他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公民需要利用的,应当经档案形成单位或者保管单位同意。利用寄存、代管的档案,应当经档案所有者同意。第三十八条档案馆和其他档案幡提供利用的档案,应当以数字、缩微以及其他形式的档案复制件代替原件。载有档案保管单位签章标识的复制件,具有与档案原件同等的效力。第三十九条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由国家授权的档案馆或者有关机关公布。向社会公布档案,不得损害国家安全和利益,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综合档案馆保存的档案,由综合档案馆公布;必要时,应当经档案形成单位或者移交单位同意后公布,或者报经档案形成单位或者移交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后公布。单位负责保存的档案由本单位公布;必要时,应当报其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后公布。利用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单位和个人,未经档案馆或者有关单位同意,均无权公布档案。未经档案所有者同意,档案馆不得公布寄存、代管的档案。第四十条综合档案馆应当设置政府信息查阅场所,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政府信息的公开查阅服务。行政机关在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同时,应当向同级综合档案馆提供所公开政府信息的原件或者电子版。第四十一条档案馆和其他档案保管机构应当加强档案资源开发利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工作需要,通峰供资政信息、举办展览、编辑出版史料汇编和档案图书、拍摄制作音像制品等形式开展档案编研、文化产品开发和档案文化宣传推广等工作。第四十二条鼓励和支持档案馆、其他档案保管机构申报档案文献遗产,促进档案文化的传承与发展。第四十三条档案馆可以同博物馆、图书馆、纪念馆、方志馆等相关机构协商,相互交换重复件、复制件或者目录,开展档案利用方面的研究开发。第五章档案信息化建设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档案信息化建设纳入本行政区域信息化发展规划以及数字政府、数字经济、数字社会等建设规划,保障档案信息化建设经费。县级以上档案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档案网络安全与信息化工作协调机制,统筹推进、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档案信息化建设。档案馆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加强档案信息化建设,健全档案信息化管理制度,完善档案信息化基础设施,保障档案信息安全。第四十五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将电子档案管理信息系统与办公自动化系统、业务系统等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和同步使用,并做好系统的相互衔接。电子档案管理信息系统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规范建设,符合国家关于网络安全、数据安全以及保密等规定。依法向综合档案馆移交档案的,电子档案管理信息系统应当实现与综合档案馆档案管理系统的对接。第四十六条电子档案应当来源可靠、程序规范、要素合规。电子档案与传统载体档案具有同钊力,可以以电子形式作为凭证使用。第四十七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形成的电子文件应当及时归档,按照国家规定移交的电子档案自形成之日起5年内向同级综合档案馆移交。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及标准规范的电子档案,可以仅以电子形式移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列入综合档案馆收集范围的业务、公务电子邮件、网站信息、社交媒体等档案按规定向同级综合档案馆移交。综合档案馆应当对接收的电子档案数据进行检测,确保电子档案数据的准确性、完整性、可用性和安全性。第四十八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形成的数据,应当确定归档范围和保管期限,按照电子文件归档管理要求及时归档,并按照有关规定移交。其中,机关和经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公共服务运营单位应当加强公共数据电子文件归档管理,依规向有关档案馆移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十九条档案馆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开展档案数字化工作,并保证档案数字化成果的质量和安全。向档案馆移交传统载体档案时,档案数字化成果应当同步移交。档案机构应当积极推进档案数据化、智能化建设,鼓励档案保管单位开展文字、语音、图像识别工作,加强档案资源深度挖掘和开发利用。第五十条档案馆应当加强数字档案馆建设,推进档案管理现代化,运用现代信息技术对档案数字资源进行收集、整理、保存和提供利用。鼓励和支持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开展数字档案室建设。第五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政务服务电子档案管理,推动档案数字资源在民生服务、政务服务、社会治理等领域的应用。档案馆应当通过建立档案专题数据库等方式,为档案数字资源的收集、长期安全保存和有效利用提供支持。第五十二条加强全省重要档案和电子档案备份库建设。档案馆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建立完善档案数字资源的检测、备份、迁移、恢复等工作机制,强化安全保障能力,做好重要电子档案的异质、异地备份工作,实现全省重要电子档案的备份保护和灾难恢复。第五十三条省级档案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档案数字资源共享标准,建立和推行档案共享利用制度,统筹建设全省档案数字资源共享服务平台,推进全省档案数字资源跨区域、跨层级、跨部门共享利用工作。第六章监督检杳第五十四条县级以上档案主管部门依法可以对档案馆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的下列情况进行监督检杳:(一)档案工作责任制和管理制度落实情况;(二)档案库房、设施、设备配置使用情况;(三)档案工作人员管理情况;(四)档案收集、整理、保管、提供利用等情况;(五)档案信息化建设和信息安全保障情况;(六)对所属单位等的档案工作监督和指导情况。第五十五条档案主管部门开展档案监督检查,可以采取综合检查或者专项检查的方式。应当对下列档案管理情况重点监督检查:(一)具有永久保存价值的档案;(二)重要会议、重要工作、重大活动和重特大事件的档案;(三)重点建设项目的档案;(四)发生机向变动或者撤销、合并等情形的机关、群团组织等单位的档案;(五)发生资产与产权变动的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档案;(六)仅以电子档案形式保存的档案;(七)其他需要重点监管的档案。第五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档案违法行为,有权向档案主管部门和有关机关举报。接到举报的档案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应当及时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第五十七条档案主管部门与其他相关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执法协作机制,通过联合执法、信息共享、案件移送等方式,加强档案监督检查工作。第五十八条县级以上档案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档案行政执法队伍建设。从事档案行政执法工作的人员,应当具备必要的法律知识和档案业务知识,通过考试并取得行政执法证件。第七章法律责任第五十九条单位或者个人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给予处罚和处分。第六十条档案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依规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一条对档案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相关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等失信信息,应当记入信用记录,按规定纳入本省相关信用信息平台予以公示。第八章附则第六十二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附件2云南省档案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起草说明根据2023年、2024度年省人民政府立法工作安排,省档案局完成了云南省档案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以下简称条例修订草案)的起草工作,现就有关问题作如下说明。一、条例修订的背景情况档案工作是维护党和国家历史真实面貌、保障人民群众根本利益的基础性事业。党的十八大以来,党中央、国务院对做好新时代档案工作作出重要部署,要求进一步完善档案工作体制机制,加大对档案工作的支持保障力度,抓紧清理修改相关法律法规。2021年1月1日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以下简称档案法)正式施行后,上海、甘肃、内蒙古、山西等省(区、市)相继出台了新修订的档案地方性法规。现行的云南省档案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于1997年起施行,2007年第一次修订。条例施行27年来,对服务党委政府中心工作,推动我省档案事业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全省档案治理体系和档案资源体系、档案利用体系、档案安全体系建设得到了长足发展,档案收集、整理、保管、利用和数字化实践积累了成功经验。随着经济社会持续快速发展,档案工作的内外部环境发生了重大变化,管理理念和管理方式亟待改革创新,需要对条例部分条款与上位法规定不一致、内容未涉及、表述不规范等情况进行规范和细化,及时修订出台适应时代要求和体现云南特点的档案地方性法规,为我省档案事业的高质量发展提供法治保障。二、条例修订草案起草及立法推进情况省档案局2022年1月成立了条例修订工作组,制定了修订计划,明确了工作任务。工作组向国家档案局、省委办公厅、省人大教科文卫委、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省政府办公厅、省司法厅等部门汇报了立法工作,起草了征求意见稿初稿。到部分州(市)和省(区、市)开展立法调研。书面向16个州(市)档案局馆及省级相关部门征求意见建议。召开专家征求意见会,征求法学专家、国家级档案专家等的意见建议。在云南档案网公开征求意见建议,到有关部门就相关问题和条款交换意见。赴国家档案局专题汇报难点疑点问题。召开专家论证会,对条例修订草案的合法性、可行性、必要性进行论证。书面征求了省委办公厅领导班子成员及有关处室的意见。对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条例,借鉴了上海市档案条例、甘肃省档案条例、内蒙古自治区档案条例、山西省档案管理条例,多次讨论研究,反复修改,形成了条例修订草案。三、条例修订草案的总体思路和原则条例修订草案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精神,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法治思想和习近平总书记对档案工作的重要指示批示精神,坚持和加强党对档案工作的领导,健全档案管理体制机制,落实档案工作责任制,完善收集、保管、利用、信息化建设及监督管理等制度措施,为档案事业高质量发展提供坚实的法治保障。修订的基本原则包括五个方面:一是坚持档案工作的政治属性,强化党的领导。把党中央的决策部署、习近平总书记对档案工作的重要指示批示精神和考察云南重要讲话精神落到实处。B月确档案工作由党委领导、政府统筹规划的体制机制。坚持围绕中心,服务大局,认真履行档案工作"为党管档、为国守史、为民服务"的神圣职责。开发利用馆藏档案,充分发挥档案文献、革命历史档案的教育价值。二是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思想,顺应新时代档案工作要求,回应社会关切。创新档案利用服务形式,搭建平台,线上线下融合,让"百姓少跑腿,档案多跑路"。明确了单位和个人利用档案的规定,维护档案利用和公布中相关主体的权利。三是坚持体现云南特色。力口强反映边疆治理、本地历史发展进程、地方民族特色等档案资料的收集和保护,明确"三个定位"建设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开发利用规定。四是坚持问题导向,着力解决档案工作实践中的短板弱项。强化档案工作责任制落实,鼓励将责任制落实情况纳入考核。明确档案基础设施建设要求,解决部分州(市1县(市、区)档案馆”有馆无库”、库容不达标、设施设备不足等问题。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主管部门以及各单位开展档案信息化建设作出明确规定。首次明确了档案馆保管的档案原件的外借条件。强化档案服务企业管理,规范档案外包服务活动,明确档案主管部门对档案服务企业的服务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五是坚持档案安全生命线。明确完善健全档案安全工作机制,建设符合国家标准的档案库房,配置适应档案现代化管理需要的软硬件设施设备,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档案装具,提高档案安全应急处置能力。四、条例修订草案的主要内容条例修订草案共8章62条,与现行的条例6章41条相比,增加了"档案信息化建设"、"监督检杳"2个专章,新增21条。修订草案分为总则、档案机构及其职责、档案的管理、档案的利用和公布、档案信息化建设、监督检杳、法律责任和附则。修订的内容主要包括:(一)强化总则内容一是强调了档案工作的政治属性,明确坚持中国共产党对档案工作的领导,明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档案工作职责和工作原则。二是明确了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的权利和义务。三是突出强化档案宣传教育、交流合作,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参与支持档案事业发展。(条例修订草案第三条至第十条)(二)明确档案机构和职责一是明确了县级以上档案主管部门和同级综合档案馆应当建立工作协调机制。二是明确了县级以上档案主管部门的工作职责。三是明确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档案工作要求。四是明确了单位的档案机构、人员和工作职责。五是明确了档案馆的分类、设置和工作职责。六是明确了档案工作人员的职业能力要求和培养规定。七是明确了保障档案工作人员身体健康的规定。(条例修订草案第十一条至第十九条)(三)强化档案的管理一是明确了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工作责任制、归档要求和档案移交等相关规定,并对档案馆档案收集范围细则制定及实施作出具体规定。二是明确了档案征集方式。三是增加了红色档案管理条款,明确了红色档案的认定、管理和利用规定。四是明确了我省重大活动和重特大事件档案收集、移交、管理和利用等规定。五是明确了档案馆及有关单位对地方特色档案的收集、整理和保护规定。六是明确了建设项目档案的管理和验收规定。七是明确了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和国家所有的其他组织形成的档案归属和处置。八是明确了档案及其复制件的流转、保管、抢救和保护规定。九是明确了档案馆和机关、群团组织、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建立健全档案登记统计制度规定。十是细化了对档案服务企业的指导、监督和管理方式。(条例修订草案第二十条至三十四条)(四)推动档案的利用和公布一是明确了档案开放和审核要求,细化了综合档案馆馆藏档案及尚未移交进馆档案的开放审核制度。二是明确了档案馆的利用服务创新形式和档案馆保管的档案原件的外借条件及档案利用者利用档案的条件。三是明确了利用档案馆未开放的档案以及由档案机构保管的尚未向国家档案馆移交的档案的条件。四是明确了利用过程中档案原件保护的要求和复制件的效力。五是明确了档案公布的条件。六是明确了政府信息公开的查阅规定和报送要求。七是完善了档案编研开发、档案文献遗产申报、档案交换和研究的规定。(条例修订草案第三十五至第四十三条)(五)增加档案信息化建设的规定一是明确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档案信息化建设经费,将档案信息化建设纳入本行政区域信息化发展规划以及数字政府、数字经济、数字社会等建设规划,县级以上档案主管部门、档案馆以及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加强档案信息化建设的规定。二是明确了建立电子档案管理系统和电子文件归档与电子档案移交接收制度,并对公共数据归档作出规定。三是明确档案馆和相关单位应当开展档案数字化的规定。四是明确了电子档案与传统载体档案具有同等效力的规定。五是明确了加强数字档案馆(室)建设,推动传统载体档案数字化的规定。六是明确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政务服务电子档案管理,档案馆应当建立档案专题数据库,档案数字资源应当异质、异地备份的规定。七是明确了建立全省档案数字资源共享服务平台,推动档案数字资源共享利用的规定.(条例修订草案第四十四条至第五十三条)(六)增加监督检杳的规定一是强化对国家所有的档案资源的重点监管,细化了6个方面的监督检查内容,7种重点监督检查情况。二是明确了投诉举报的处理原则。三是明确了档案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主管部门执法协作机制的方式。四是明确了档案执法人员的资格要求.(条例修订草案第五十四至五十八条)(七)明确法律责任一是明确了违法行为的处罚规定。二是明确了档案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失职渎职行为的法律责任。三是明确了档案服务企业受到行政处罚时的惩戒措施。(条例修订草案第五十九条至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