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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云南省行政执法程序规定(草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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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云南省行政执法程序规定(草案).docx

    附件1云南省行政执法程序规定(草案)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一般规定第三章行政检查程序第四章行政处罚简易程序第五章行政处罚普通程序第六章行政处罚听证程序第七章其他行政执法程序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省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检查、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给付、行政征收征用等行政执法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委托的组织及其执法人员从事有关行政执法活动,依照本规定执行。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对行政执法程序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部门规章规定可以适用政府规章规定的,依照本规定执行。第三条行政执法应当遵循职权法定、公平公正、程序正当、高效便民、权责统一、诚实信用的原则。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工作,依法对所属部门、派出机关、下级政府的行政执法工作进行监督。县级以上政府部门依法对本部门所属机构、派出机构,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政府部门依法对下级政府承担相关业务部门的行政执法工作进行监督。县级以上司法行政部门作为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机构,代表本级政府承担行政执法监督具体事务,负责指导监督行政执法工2作。设在乡镇、街道的司法所协助县级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法开展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省级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制定出台全省通用的行政执法文书示范文本及执法程序流程图并动态调整。县级以上政府部门的行政执法监督职责由本部门法制机构或者其他负责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机构承担,在本级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指导下,负责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主管行业的行政执法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加强执法队伍能力建设,建立健全执法人员培训I、考试考核、资格管理和持证上岗制度。第五条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执法全过程记录和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建立健全行政裁量基准及动态调整制度。行政执法应当由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行政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予以保密。第六条省级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统筹全省行政执法和监督信息化建设,建设全省统一的行政执法和监督平台,完善行政执法网上办案及信息共享查询系统,积极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发现行政违法线索、提示提醒行政违法行为、开展调杳检交。行政执法部门应当配合做好行政执法和监督平台建设,对通过现代化信息技术手段采集的数据应当依法采取必要的保密措施,严格限制使用范围,不得泄露或者向他人非法提供。第二章一般规定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具体确定所属各行政执法部门的管辖权限。两个以上行政执法部门对同一行政执法事项均具有管辖权的,由最先立案、受理的行政执法部门管辖。第八条两个以上属于同一主管部门的行政执法部门发生管辖权争议的,应当在发生争议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报共同上一级主管部门指定管辖。上级部门接到管辖争议或者报请指定管辖的请示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指定管辖的决定,并书面通知下级部门。两个以上属于不同主管部门的行政执法部门发生管辖权争议的,应当在发生争议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同级司法行政部门会同有关单位进行协调,协调无法达成一致的报请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第九条行政执法部门认为行政执法事项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执法部门。受移送的行政执法部门认为移送不当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一级主管部门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移送案件的管辖权最终确定后,应当及时通知行政相对人。情况紧急、不及时采取措施可能对公共利益或者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害的,行政管理事项发生地的行政机关应当进行必要处理,并立即通知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第十条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与司法机关加强协调配合,建立健全案件移送制度,完善证据材料移交、接收衔接、案件处理信息通报机制。行政执法部门与司法机关之间的案件移送程序,适用国家和我省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的有关规定。行政执法部门发现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司法机关决定立案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及时办理案件移交手续。司法机关决定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的情况,应当书面反馈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部门。司法机关依法将案件移送行政执法部门,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在收到移送材料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立案。行政执法部门决定立案的,应当自作出立案决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移送机关,并于案件办理完结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书面反馈移送机关;行政执法部门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自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移送机关,并书面说明理由,退回相应案卷材料。第十一条行政执法部门因行政执法工作需要,可以向其他有关行政执法部门书面提出协助请求。书面协助请求应当载明请求协助的事由、事项、协助方式、协助结果反馈期限方式以及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并加盖行政执法部门印章。协助事项属于被请求部门职权范围内的,应当依法予以协助并自接到协助调查函之日起15日内完成相关工作,需要延期完成或者无法协助的,应当及时函告提出协助请求的部门;不属于被请求部门职权范围内的,应当5日内书面告知请求部门。协助事项完成所用时间计入办案期限。第十二条行政执法人员、听证人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未主动提出回避申请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责令其回避:(一)系案件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二)与本人或者本人近亲属有利害关系;(三)与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四)与行政执法行为有利害关系;(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回避的其他情形。当事人申请行政执法人员回避的,应当向行政执法人员所属行政执法部门提出,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将回避申请记录在卷。行政执法人员的回避由行政执法部门分管负责人决定;听证员、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的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由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人决定;行政执法部门分管负责人的回避由行政执法部门主要负责人决定;行政执法部门主要负责人的回避由上一级主管部门决定。回避决定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作出,并告知申请人。6第十三条行政执法案件结案后30日内,案件承办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按照相关要求将下列案件材料立卷:(一)制作案卷卷宗封面;(二)制作卷内目录表;(三)一案一卷;(四)与案件相关的各类文书齐全;(五)书写文书用签字笔或者钢笔;(六)案卷装订规范有序,符合文档要求。行政执法案卷应当统一归档,案卷保管及查阅按照档案管理有关规定执行。任何部门、个人不得非法修改、增加、抽取案卷材料。简易程序案卷保管期限为10年,普通程序案卷保管期限为30年。重大复杂案件案卷以及涉及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行政赔偿案卷的保管期限为永久。保管期限从案卷装订成册次年1月1日起计算。第三章行政检查程序第十四条行政检查实行清单管理制度,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检查事项清单,应当同权责清单事项及行政执法事项目录保持一致。行政检查权责清单事项调整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及时对行政检查事项清单进行调整。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制定本年度行政检查计划,行政检查计划包括行政检查的依据、事项、范围、方式、时间等内容。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根据上级有关部门要求,及时调整年度行政检查计划。第十五条行政检查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防止随意检查、检查扰企、执法扰民。推行“综合查一次”制度,通过一次执法检查,对涉及检查对象的检查事项集中进行检查。同一行政执法部门同一时期对同一检查对象实施多项检查的,原则上应当合并进行。不同行政执法部门需要对同一检查对象进行多项检查并且内容可以合并完成的,原则上应当组织联合检查。行政执法部门实施行政检查可以不通知检查对象,可以邀请检验检测机构、科研院所、行业专家等辅助开展行政检查。行政执法部门可以通过信息共享、“互联网+监管”等方式达到行政检查目的的,原则上不再进行现场检查。第十六条行政执法部门实施行政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并通知当事人到场:(一)组织实地检查、勘验;(二)询问有关人员,要求其说明相关事项和提供有关材料;(三)调取、查阅、复制相关资料;(四)依法对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抽取样品进行检验、检疫、检测或者技术鉴定;(五)对检查过程进行文字、音像记录;(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行政检查不得超越检查范围和权限,不得检查与执法活动无关的物品,避免对被检查的场所、设施和物品造成损坏。第十七条行政执法部门根据行政检查的不同情况,作出下列处理:(一)未发现违法行为的,予以记录或者结案;(二)发现违法行为需要立即制止或者改正的,依法责令停止或者改正、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并及时对改正情况进行复查后予以记录;(三)实施行政检查过程中发现违法行为需要实施行政处罚的依法办理;(四)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处理。第十八条行政检查结束后,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将行政检查的结果及时告知检查对象并由检查对象签字确认。第四章行政处罚简易程序第十九条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20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第二十条执法人员适用简易程序当场作出行政处费决定的,应当按照下列步骤实施:(一)向当事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并查明对方身份;(二)调查并收集必要的证据;(三)口头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处罚理由和依据;(四)口头告知当事人享有的权利与义务;(五)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并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采纳,不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六)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文书并当场交付当事人,告知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七)行政处罚文书应当由执法人员及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八)当场收缴罚款的,同时填写罚款收据交付当事人;未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第二十一条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于作出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相关执法文书提交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备案。第五章行政处罚普通程序第二十二条符合下列条件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自发现违法行为、线索或者收到投诉举报、移送交办相关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立案,情况特殊的,经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至15日内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可能予以行政处罚;(二)属于本部门管辖;(三)违法行为未超过处罚时效。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连同相关材料,报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人批准立案,并指定两名以上执法人员为案件承办人。第二十三条不符合立案条件的,行政执法部门不予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撤销立案。不予立案或者撤销立案的,承办人应当制作不予立案审批表或者撤销立案审批表,报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人批准。对投诉、申诉、举报不予立案或者撤销立案的,应当将不予立案或者撤销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自作出不予立案或者撤销立案决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以书面或者其他可以查证的方式告知投诉、申诉、举报人并说明理由。对其他部门移送的案件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书面告知移送部门。第二十四条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及时组织对已经立案的案件开展调查取证。立案前现场监督检查中发现违法行为,可以先行调查取证,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于5个工作日内予以立案。依法取得的证据材料,立案后经核实,可以作为案件的证据使用。实施行政检查依法取得的证据材料,立案后可以直接作为案件的证据使用。行政执法部门办理移送或者指定管辖的案件,应当对原案件办理部门取得的证据材料进行核实后方可作为证据使用。第二十五条执法人员在调查、检杳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询问当事人、证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时,出示有效行政执法资格证件,并告知被调查检查对象依法享有的权利和义务;(二)全面客观、及时公正地调查违法事实、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三)依法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不得以诱导、胁迫、欺骗等违法手段获取证据;(四)如实记录当事人、证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的陈述申辩。第二十六条执法人员收集调取的书证、物证应当是原件或者原物。收集调取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收集调取经证据持有人或者执法人员核对无误的复制件、节录本或者能够证明该书证、物证真实性的照片、录像等其他证据。执法人员收集的电子数据或者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应当是原始载体。收集原始教体有困难的,可以收集复制件,并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证明对象等情况,音像资料应当附有文字说明。第二十七条执法人员抽样取证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制作抽样取证凭证,对样品加贴封条,并由执法人员、当事人在抽样取证凭证上签名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当事人拒不到场、无法找到当事人、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的,执法人员应当在抽样取证凭证上注明情况并签名。有见证人在现场的,可以由见证人签名。第二十八条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人批准,执法人员可以先行登记保存。情况紧急的,执法人员口头向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人报告后,可以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并在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后24小时内办理审批手续。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执法人员先行登记保存证据的,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当场出具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执法文书,并填写证据先行登记保存物品清单,载明先行登记保存证据的名称、数量以及保存地点、时间、要求等内容,由执法人员、当事人签名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后各执1份。当事人拒不到场、无法找到当事人、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的,执法人员应当注明情况并签名,有见证人在现场的,可以由见证人签名。第二十九条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作出下列处理决定,并填写证据先行登记保存物品处理决定文书:(一)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违法事实成立但不再需要采取登记保存措施的,决定解除先行登记保存措施。逾期未作出处理决定的,先行登记保存措施自动解除;(二)需要检测、检验、鉴定的,送交检测、检验、鉴定;(三)依法可以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的,决定采取相应的行政强制措施;(四)依法应当移交有关部门处理的,移交有关部门并书面告知当事人。第三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中止案件调查,中止调查的原因消除后,应当立即恢复案件调查:(一)行政处罚决定必须以相关案件的裁判结果或者其他行政决定为依据,而相关案件尚未审结或者其他行政决定尚未作出;(二)涉及法律适用等问题,需要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三)因不可抗力致使案件暂时无法调查;(四)因当事人下落不明致使案件暂时无法调查;(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中止调查的情形。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终结案件调查:(一)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实施违法行为的公民已经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且无义务承受人,或者法人、其他组织已经终止无义务承受主体可以追查的;(三)违法事实不成立;(四)其他依法应当终结调查的情形。第三十二条案件调查终结后,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包括当事人基本情况、案由、违法事实及证据、调查经过、争议焦点、拟给予行政处罚的种类及适用依据等内容。调查终结拟作出行政处罚的案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草拟行政处罚决定文书,经案件承办机构负责人批准后,对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报负责法制审核的机构审核和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人批准;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经集体讨论后作出决定。第三十三条对于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行政处罚案件,行政执法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进行法制审核。法制审核范围及程序适用国家和我省有关法制审核的规定,案件经过听证的,法制审核应当在听证程序结束后进行。委托执法的案件,由受委托执法部门提交委托执法部门进行法制审核。各级人民政府可以探索建立法制审核人员库,随机抽取库内人员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行政执法行为进行法制审核。第三十四条对于应当进行集体讨论的行政处罚案件,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在法制审核后,作出行政处置决定前进行集体讨论。集体讨论由行政执法部门主要负责人或者其委托的分管负责人主持,其他相关负责人参加,参加讨论的负责人不少于2人,集体讨论决定的过程应当书面记录。集体讨论按照以下程序开展:(一)主持人宣布集体讨论的人员组成,说明讨论的案由;(二)案件承办机构汇报调查、听证情况和行政处罚意见;(三)法制审核机构汇报法制审核意见;(四)围绕焦点问题、分歧意见进行集体讨论;(五)按多数意见形成结论性意见,不能形成多数意见的由主持人决定;(六)主持人宣布集体讨论结束。第三十五条行政执法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文书,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对于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案件,行政执法部门可以在行政处罚事先告知文书中一并进行听证告知。行政执法部门对当事人陈述申辩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和复核,制作陈述申辩笔录,形成陈述申辩复核意见。行政执法部门不采纳陈述申辩意见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理由,并在处罚决定书中载明,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第三十六条行政执法部门对于实名举报、投诉的案件采取不予处置的,应当以书面或者其他可以查证的方式告知举报人或者投诉人,并说明理由。第三十七条行政执法部门应当自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1690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因案情复杂等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日。案情特别复杂或者情况特殊,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由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是否继续延期,决定继续延期的,应当同时确定延长的合理期限,最长不超过60Bo案件处理过程中,因检验、检测、检疫、鉴定以及当事人去向不明公告行政处罚事先告知等所需时间不计入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期限。第三十八条当事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且其财产不足以支付赔偿和罚款的,应当优先用于承担民事责任。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应当在缴款期限届满前提出包含明确的申请事项、理由和履行承诺内容的书面申请,经案件承办人审核,报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人批准后,可以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申请延期缴纳罚款的,应当明确拟申请延期的期限;申请分期缴纳罚款的,应当明确拟分期缴纳的期次和每期缴纳的金额、期限。对批准分期缴纳罚款的行政处罚案件,当事人当期逾期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执法部门可以自当期的期限届满之日起3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第三十九条行政执法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填写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书面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书应当包含履行义务的期限和方式、依法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涉及加处罚款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缴纳方式。第六章行政处罚听证程序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笫六十三条规定的适用听证程序的“较大数额”(或者“较大价值”),对个人确定为5000元(或者等值物品价值)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确定为10万元(或者等值物品价值)以上。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情况,对前述较大数额(或者较大价值)标准进行调整并予以公布。第四十一条听证人员包括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书记员。听证主持人由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人指定本部门法制机构人员、专职法制人员或者部门的其他非办案调查人员担任。行政执法部门根据需要,可以指定1至2名本部门内部的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听证员,协助听证主持人组织听证。涉及专业知识的听证案件,可以邀请有关专家担任听证员。听证设书记员1名,由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负责听证笔录的制作和其他事务。听证参与人包括当事人、第三人及其代理人、案件调查人员、翻译人员、证人、鉴定人、勘验人以及其他有关人员。当事人可以委托1至2人作为代理人参加听证,并出具委托代理书,明确代理人权限。第四十二条当事人在听证中享有下列权利:(一)对案件事实、适用法律及有关情况进行陈述和申辩;(二)对执法人员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并提出新的证据;(三)对执法人员的执法程序提出意见;(四)核对听证笔录,依法查阅案件相关证据材料。第四十三条当事人、执法人员、第三人、举证、质证和证人作证应当客观、真实,如实陈述案件事实和回答主持人的提问,遵守听证纪律。听证主持人有权对听证参与人不当的辩论予以制止,维护正常的听证秩序。听证参与人和旁听人员违反听证纪律的,听证主持人可以予以警告,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责令其退出会场,涉嫌违法的移送公安部门处理。第四十四条对于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案件,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在作出行政处蜀决定前告知当事人。当事人申请听证的,应当自收到听证告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行政执法部门提出听证申请,超过法定期限未提出听证申请的,不得对本案再次提出听证申请。当事人以邮寄方式提出听证申请的,寄出的邮戳日期为申请日。行政执法部门收到当事人听证申请之日起至听证会结束不得超过30日,中止时间不计入在内。当事人申请听证或者放弃听证的,行政执法部门不得在当事人听证申请期限届满前作出处罚决定。第四十五条听证按照下列程序进行:(一)听证书记员核对听证参与人身份;(二)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纪律、听证人员名单、听证参与人名单和听证参与人权利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三)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并介绍案由;(四)案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说明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内容及法律依据;(五)当事人、第三人或者其代理人进行陈述申辩,出示相应证据材料;(六)听证主持人就案件的有关问题向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第三人或者其代理人等询问;(七)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第三人或者其代理人相互质证、辩论;(八)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第三人或者其代理人作最后陈述;(九)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听证:(一)必须到场的当事人、案件调查人员或者其他听证参与人有正当理由没有到场,或者因不可抗力事件不能参加听证;(二)当事人死亡或者终止,需要等待权利义务继承人;(三)在听证过程中,需要通知新的证人、调取新的证据或者需要重新鉴定、勘验、补充调查;(四)其他可以中止听证情形。中止听证由听证主持人决定。中止情形消除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恢复举行听证,并书面通知听证参与人恢复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第四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终止听证:(一)当事人死亡或者终止满90日后,未确定权利义务继承人;(二)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席听证,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出听证;(三)其他需要终止听证的情形。听证举行过程中终止听证的情况应当记入听证笔录。第四十八条经当事人同意,听证可以通过信息网络平台在线进行。听证通过信息网络平台在线进行的,与线下听证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听证情况应当通过信息网络平台予以记录,并将记录的音像教体等放入证据袋中入卷归档。第七章其他行政执法程序第四十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行政执法部门提出行政许可申请,可以采用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或者通过网上办事应用程序申请。书面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采用口头形式申请,由行政执法人员当场记录,交申请人签名或者盖章确认。第五十条申请人到行政执法部门行政许可受理窗口或者各级政务服务中心提出申请的,以申请人提交申请材料的时间为收到申请材料的时间。申请人通过信函提出申请的,以行政执法部门收讫信函的时间为收到申请材料的时间。申请人通过传真、电子邮件或者电子政务平台提出申请的,以申请材料到达行政执法部门指定的传真号码、电子邮件地址或者电子政务平台的时间为收到申请材料的时间。第五十一条行政执法部门告知申请人申请材料需要补正,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予补正的,视为放弃行政许可申请,行政执法部门可以不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行政执法部门受理、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告知申请人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执法部门印章并注明日期的纸质或者电子凭证。能够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可以不出具受理凭证。申请人通过网上办事应用程序提出申请的,行政执法部门可以通过网上受理渠道出具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书面凭证。需告知申请人补正申请材料的,行政执法部门可以通过网上受理渠道告知。22第五十二条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行政执法部门需要核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原件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核对原件并注明核对情况。申请人不能提供申请材料原件或者核对发现申请材料与原件不符,行政许可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不予受理。第五十三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行政执法部门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举行听证程序参照本规定第六章执行。第五十四条行政执法部门作出准予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执法部门印章并注明日期的纸质或者电子凭证。第五十五条需要对重大案件涉案场所设施、财物实施查封、扣押的,应当由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第五十六条行政执法部门在实施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后,应当及时查清事实,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销毁的,依法销毁并制作销毁笔录,由行政执法人员在笔录上签字或者盖章,也可以通过现场拍照、摄像等方式保存备查。第五十七条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在政务服务大厅等场所和官方网站向社会公布以下行政给付的内容:(一)给付事项;(二)给付依据;(三)给付条件;(四)给付对象和范围;(五)给付方式和标准;(六)申请材料;(七)给付决定部门;(八)给付程序和期限;(九)其他需要公开的内容。第五十八条行政执法部门作出行政给付决定,可以制作行政给付决定书;不制作行政给付决定书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告知相关当事人。行政执法部门变更行政给付对象和范围、方式和标准、程序和期限或者暂停、废止有关给付事项的,应当提前30日告知相关当事人。行政执法部门实施行政给付应当设立账册进行登记,并按照有关规定接受审计监督。第五十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欺骗、胁迫、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给付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依法撤销,并予以追回。第六十条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在政务服务大厅等场所和官方网站向社会公布以下行政征收征用的内容:(一)征收征用事项;(二)征收征用目的和依据;(三)征收征用对象和范围;(四)征收征用补偿方式和标准;(五)征收征用管理方式和实现方式;(六)征收征用决定部门;(七)征收征用程序和期限;(八)征收征用人和被征收征用人的权利和义务;(九)其他需要公开的内容。第六十一条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事先拟定征收征用方案,并书面告知被征收征用人或者进行公告,听取被征收、征用人的意见,必要时可以举行听证。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根据征收征用方案制作行政征收征用决定书。行政执法部门实施征收、征用时,应当对被征收、征用人和征收征用事项进行登记,向被征收、征用人出具征收征用凭证。第六十二条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书面告知被征收、征用人在规定时间内到指定地点办理补偿登记,对被征收、征用人及时给予公平合理补偿。征用目的实现后,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及时归还所征用的财物或者恢复原状。第六十三条为应对重大自然灾害、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等紧急情况,行政执法部门可以即时决定实施征收征用,但事后应当补办有关手续。第八章附则第六十四条本规定自年月日起施行。附件2关于云南省行政执法程序规定(草案)的起草说明按照省人民政府2024年立法工作计划安排,云南省司法厅起草了云南省行政执法程序规定(草案)(以下简称规定现将有关情况说明如下:一、制定的必要性完善正当的行政执法程序是现代行政法治的核心要求,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全面推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对建设法治政府,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营造良好法治环境有着十分重要的作用。(一)制定规定是落实党中央国务院新要求的需要2018年12月5日,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指导意见,全面推行行政执法“三项制度”。2022年10月,党的二十大对扎实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作出了明确部署,要求统筹立改废释纂,完善行政执法程序,全面推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2024年2月6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加强行政执法协调监督工作体系建设的意见中要求完善行政执法行为规范,持续推进规范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行政征收征用、行政给付等方面的制度建设,完善行政执法程序。制定规定是保障依法行政、深入推进法治政府建设的重要举措。(二)制定规定是解决行政执法程序问题的需要我省在规范行政执法方面取得明显成效,但行政执法过程中存在的程序不规范、权力滥用、执法不公等严重影响了行政执法的公信力和效果。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的现象时有发生;一些行政执法机关证据意识、程序意识淡薄,职责不清、多头执法、重复执法的问题仍然存在;一些行政执法人员执法方式简单、粗暴等。这些问题的存在,影响了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的进程,急需进一步规范。规范化的程序要求行政执法部门不断提升执法水平和素质,以适应法治社会的要求。明确的执法程序可以限制执法人员的自由裁量权,防止权力滥用和腐败行为的发生。(三)制定规定是维护保障社会主体权益的需要行政执法程序规范化要求执法活动必须遵循法定的程序和要求,这有助于确保执法行为的公正性和合法性,减少执法过程中的随意性和主观性。通过明确执法程序,可以确保执法活动的公开透明,使公众能够了解执法过程,增强对执法机关的信任和支持。规范化的程序要求执法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充分尊重和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如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等。明确的执法程序可以减少执法过程中的争议和冲突,使执法活动更加顺畅和有序,增强公民对执法机关的信任和支持,从而促进社会的和谐与稳定。因此,深入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精神,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践行习近平法治思想,按照党中央、国务院要求,从我省实际出发,制定出台规定是十分迫切和必要的。二、起草过程在起草规定初稿之前,省司法厅进行了充分的立法准备工作,收集、整理了相关法律法规、政策文件等资料,学习研究了各省市、部委的有关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和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等资料,了解我省当前行政执法活动中存在的问题和不足。在学习和分析的基础上,省司法厅制定了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的起草方案。方案明确了起草的框架结构、目标、原则、内容、步骤和时间安排等。同时,还确定了起草小组的组成人员和工作职责,确保起草工作的顺利进行。起草小组根据起草方案撰写了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的初稿,并赴有关州(市)对初稿向部分行政执法部门征求了意见。初稿力求全面、准确地反映起草目的和原则,并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在起草过程中,充分考虑了各方意见和建议,确保程序规定的合理性和科学性。初稿完成后,2024年5月10日向相关省级部门及州市人民政府征求意见,共收集157条意见,采纳了87条。通过对意见建议进行反复讨论和修改后形成了第二次征求意见稿。2024年6月28日,再次向厅内各处室,相关省级部门及州市人民政府征求意见,共收集124条意见,采纳了45条。2024年7月9日至10日到迪庆州开展了立法调研,与州、县、乡镇的相关行政执法部门进行了座谈交流。省司法厅对征求意见、实地调研收集到的意见和建议进行认真梳理和分析,对文稿进行必要的修改和完善,经过多轮修改和完善后,形成较为完善的程序规定草案。三、主要内容规定共8章64条,包括总则、一般规定、行政检查程序、行政处罚简易程序、行政处罚普通程序、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其他行政执法程序、附则等内容。(一)关于适用范围。本省区域内的行政检查、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给付、行政征收等执法活动适用本规定(第二条)。(二)关于监督职贵。规范行政执法监督职权是规范行政执法行为的前提。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县级以上司法行政部门、县级以上政府部门的执法监督职能作出了明确规定和划分(第四条)。(三)关于执法基本制度。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由核制度等三项制度、行政裁量基准制度是党中央对行政执法体制改革提出的重要要求,对三项制度、行政裁量基准制度以及行政执法和监督信息化建设及通过信息化技术手段采集的数据作出了要求(第五、六条)。(四)关于案件管辖细化内容。对管辖权争议,由最先立案的行政执法部门管辖。规定管辖争议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为了避免推诿不决规定了管辖争议每个环节的时限(第八、九条)。(五)完善行刑衔接机制。规定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与司法机关加强协调配合。行政执法部门发现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并规定了移送环节的具体时限(第十条)。(六)完善执法协助规则。明确行政执法部门因行政执法工作需要,可以向有关部门书面提出协助请求。为了提高行政效率,规定了协助工作各环节的时限,并明确协助事项完成时间计入办案时限(第十一条)。(七)完善回避制度。对执法人员、听证人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的回避作了统一规定,并且增加了行政执法部门主要负责人的回避规定,同时对回避决定时间作了明确(第十二条)。(八)完善行政检查程序。行政检杳是行政执法机关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情况进行了解的日常管理手段,是行政执法中的重要环节。完善行政检查程序,规定了行政检查可以采取的措施(第十六条);为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解决多头监管和重复检查等问题,有效减少对企业的打扰同时保障行政执法的公正性和透明度,强调了实行清单管理制度、推行“综合查一次”制度(第十四、十五条)。(九)规范调查取证程序和文书要求。明确执法人员先行登记保存证据可以采取的具体措施(第二十八、二十九条);细化了可以中止案件调查、终结案件调杳的规定;明确中止、终结案件调查的要求和适用情形(第三十、三十一条),对调查终结报告主要内容也作出了明确要求(第三十二条)。(十)补充法制审核的内容。明确法制审核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进行,经过听证的法制审核在听证程序结束后进行;规定了在实际执法中争议较大的委托执法案件的法制审核主体。同时创新性地提出各级人民政府可以探索建立法制审核人员库,随机抽取库内人员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行政执法行为进行法制审核(第三十三条)。(十一)完善集体讨论的程序。明确了集体讨论的时间在法制审核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规定了集体讨论的参加人员,并细化集体讨论程序(第三十四条)。(十二)补充办案期限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九十日办案期限的基础上,增加因案情复杂等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可以延长30Bo案情特别复杂或者情况特殊,最长不超过60日。同时明确案件办理过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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