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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云南省政府性融资担保再担保业务尽职免责工作指引(试行)(2023年).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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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云南省政府性融资担保再担保业务尽职免责工作指引(试行)(2023年).docx

    云南省政府性融资担保再担保业务尽职免责工作指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建立健全政府性融资担保尽职免责机制,充分调动和保护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工作人员的积极性、主动性、创造性,发挥政府性融资担保准公共服务功能,更好服务小微企业和“三农”主体发展,根据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有效发挥政府性融资担保基金作用切实支持小微企业和“三农”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96号)、中国银保监会等七部门关于做好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监管工作的通知(银保监发202039号)、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性融资担保、再担保机构绩效评价指引的通知(财金202031号)、云南省政府性融资担保再担保机构绩效评价暂行办法和云南省容错纠错办法(试行)等法律法规和文件要求,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指引。第二条本指引所称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由政府及其授权机构、国有企业出资并实际控股,以服务小微企业和“三农”主体为主要经营目标的融资担保、再担保机构。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名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地方金融监管局确认。第三条本指引所称政府性融资担保再担保业务是指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服务小微企业和“三农”主体的融资担保、再担保业务。小微企业是指符合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规定的小型、微型企业,个体工商户,还包括小微企业主,以及与前者规模相当的、经其他政府机构登记的非企业经济组织。“三农”主体是指经工商登记的注册地位于农村区域(除地级及以上城市的城市行政区及其市辖建制镇之外区域)企业,从事农、林、牧、渔业行业及农产品加工、农用物资和农副产品流通的企业,还包括农户、新型农业经营主体,以及经其他政府机构登记的非企业经济组织。第四条本指引所称尽职免责是指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开展支小支农融资担保、再担保业务出现代偿损失后,在确有追责必要的情形下,经尽职免责调查认定,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及相关工作部门和工作人员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内部管理制度履行职责,没有以权谋私、滥用职权等违纪违法行为,应当免除其全部或者部分责任,包括内部考核扣分、经济惩处、行政处分、党纪处分等责任。第五条本指引适用对象为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在支小支农融资担保、再担保业务办理环节中承担管理职责和直接办理业务的工作人员,包括但不限于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负责人、评审委员会成员、直接办理业务的部门负责人、管理人员和经办人员。第二章尽职要求第六条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应当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及行业监管要求,建立健全业务操作规程、项目评审、档案管理、财务管理、内部审计、风险管理和重大风险事件应急管理等内部管理制度,明确尽职要求,做到履职尽责有章可依。第七条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工作人员应当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内部管理制度规定开展业务,确保业务合法合规且对融资担保机构履行忠实和勤勉义务。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工作人员办理业务时,对涉及本人近亲属等具有利害关系的人员和机构申请的业务,应当主动报告,自觉遵从回避原则。未主动报告的,不适用尽职免责规定。第三章免责情形与问责要求第八条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开展支小支农融资担保、再担保业务,在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内部管理制度的前提下,年度融资担保代偿率未超过5%的,该年度发生的代偿,不追究担保机构负责人、部门管理人员的领导或者管理责任。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的主管部门可以结合本地区实际工作需要,适当放宽代偿率容忍度。响应政府号召积极开展支小支农融资担保、再担保业务产生的亏损,无法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在落实尽职要求的前提下,不追究担保机构负责人、部门管理人员的领导或者管理责任。第九条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工作人员在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内部管理制度的前提下,经认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性融资担保、再担保业务,可免除全部或者部分责任:(-)因重大疫情防控需要,按照政府要求,为服务疫情防控经营主体或者为受疫情影响严重的小微企业和“三农”主体提供融资担保发生代偿的;(-)为维护社会稳定和防范化解风险,按照政府要求,对特定对象进行政府扶持的政府性融资担保业务,依法依规办理仍出现代偿或者损失的;(三)因重大灾难或者突发变故、国家重大政策调整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债务人发生重大经济损失,导致发生代偿的;(四)债务人、债务人实际控制人或与债务人经营相关的股东、合伙人等因刑事犯罪,导致发生代偿,工作人员及时发现风险并采取积极措施减少损失的;(五)因市场原因、政策变动、不可抗力因素等原因导致抵质押物降价并采取积极措施后,仍造成代偿或者损失的;(六)担保贷款本金70%以上还清、仅因少量欠款欠息造成发生代偿,相关工作人员无违规违纪行为,并已采取积极措施追偿的;(七)对已经发生代偿但在规定期限内,经过积极追索收回70%以上代偿金额的;(八)因工作调整等移交的存量担保业务,移交前已暴露风险,后续接管工作人员在风险化解及业务管理过程中无违规失职行为的;移交前未暴露风险,后续接管工作人员及时发现风险并采取积极措施减少损失的;(九)参与业务集体决策的工作人员明确提出不同意见,经事实证明该意见正确,且未被采纳的;(十)在档案或者业务流程中有记录,或者有其他可采信的证据表明工作人员对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内部管理制度的业务曾明确提出反对意见,或者对担保业务风险有明确警示意见,但上级决策仍决定予以办理,发生代偿或者损失的;(+-)发现债务人出现风险隐患后难以及时化解风险,通过减少额度或者强化反担保措施等缓释风险,最终明显降低代偿额度的;(十二)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免责或者从轻处理情形的。第十条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工作人员在办理业务时,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得免责,应当依法依规追究相关责任:(-)机构上级管理人员或者机构负责人指使、教唆或者命令工作人员故意隐瞒事实或者违规办理业务的,该管理人员或者负责人即使未参与具体业务流程,仍应当承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工作人员对此明确提出异议的,不承担责任;未明确提出异议的,应当承担部分或者次要责任;(二)弄虚作假,与债务人、合作银行、第三方机构等恶意串通或者故意隐瞒真实风险情况等骗取担保的;(三)在业务办理过程中索取或者接受经济利益的,或者向债务人乱收费,变相增加债务人融资成本的;(四)发现债务人信贷资金实际用途与合同约定用途不一致,或者债务人信贷资金用于国家产业政策限制或者禁止的项目及其他违法违规项目,或者债务人发生重大变化和突发事件等风险,未及时采取积极措施,延误时机,发生代偿的或者损失扩大的;(五)发生代偿后,存在未按时履行催收义务等不作为情形,导致债权追偿超过诉讼时效、丧失全部或者部分债权或者损失扩大的;(六)因主观原因违反内部管理制度,未按照规定流程完成相关操作或者未勤勉尽职,在担保业务中存在重大失误,未及时发现被担保人经营、管理、财务、资金流向等各种影响还款能力的风险因素的;(七)在抵质押担保业务中,存在未按规定依法办理抵质押登记手续或者未按规定对抵质押物进行实地核查和权利凭证核查,或者恶意造成抵质押物评估严重失实的;(八)在担保业务中,存在骗取担保费补贴、风险补偿或分担资金等财政资金的;(九)其他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融资担保机构内部管理制度的行为。第十一条特殊情形的问责要求:(-)执行尽职免责后,若有证据证明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工作人员存在故意隐瞒行为的,应当对其追加责任认定;(二)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负责人、相关管理人员和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职责,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或者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经调查核实和责任认定,不论是否已辞职、调离、提拔或者退休,仍应当按照本指引依法依规追责问责。第四章尽职免责工作流程第十二条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应当成立尽职免责调查认定工作小组(以下简称“工作小组”),负责尽职免责的调查、认定和处置工作。工作小组由公司监事会或者纪检监察负责人牵头,纪检监察、审计、财务、业务等相关部门参与(应当回避的人员除外),报董事会或者相同级别的决策机构审议确定。涉及主要负责人尽职免责的,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主管单位、工作小组等共同组成调查组调查认定。第十三条尽职免责工作流程主要包括尽职调查、尽职评议、责任认定等环节。第十四条发生代偿损失后,应当在6个月内开展尽职调查。对相关工作人员的尽职免责处理,必须以开展尽职调查和评议并进行责任认定为前提,不得以合规检查、专项检查等检查结论替代尽职调查、尽职评议和责任认定。第十五条尽职调查可采取调阅、审核相关业务资料等非现场方式,以及必要的谈话、调查核实等现场方式进行。第十六条尽职调查结束后,工作小组应当开展尽职评议并形成尽职评议报告。报告主要内容应当包括具体业务办理情况、业务各环节工作人员履行职责情况和被评议人日常经办业务整体风险情况等,并对被评议人是否尽职给出明确的评议结论。第十七条评议结论分为尽职、基本尽职、不尽职三类:(-)尽职是指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内部管理制度认真履行职责的;(二)基本尽职是基本履行工作职责,但在办理程序、风险防控措施等方面仍需改进,发现的问题不是导致业务出现风险的直接原因的;(三)不尽职是指未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内部管理制度履行职责的。第十八条形成尽职评议结论后,工作小组应当制作事实认定材料,送被评议人签字。被评议人拒不签字且未在五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异议的,工作小组应当注明原因和送达时间,并作出书面说明。被评议人在五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异议的,工作小组应当对其意见及证明材料等进行复核。经复核,若证明存在评议结论错误的,应当重新评议;若不予采纳,应当作出书面说明。第十九条工作小组应当以被评议人签字确认的事实认定材料、书面说明材料和评议结论为依据,对被评议人作出责任认定。责任认定报告应当提交本机构董事会或者董事会授权的决策机构审议确定,未设立董事会的由相同级别的决策机构审议确定;涉及主要负责人尽职免责的,责任认定报告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确定,未设立股东会的提交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主管单位审议确定。对责任认定为尽职的,可以免除责任;对责任认定为基本尽职的,可酌情减免责任;对责任认定为不尽职的,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内部管理制度要求,启动责任追究程序。第二十条责任认定结果应当在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内部公示,并以书面形式告知被评议人及其所在部门,主要负责人责任认定结果报告同级融资担保监督管理部门和相关部门。第二十一条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应当安排具体部门负责尽职免责工作档案的管理,客观、全面地记录调查、评议、认定过程和结果,并将相关材料存档。第五章附则第二十二条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按照国家和融资担保行业监管相关规定,参照本指引制定机构内部尽职免责实施细则,并报同级融资担保监督管理部门和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主管单位。第二十三条融资担保监督管理部门和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主管单位,根据工作职责,对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的尽职免责工作开展监督检查。第二十四条本指引由省地方金融监管局、省财政厅负责解释。第二十五条本指引自2023年1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25年12月31S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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