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事业单位办公用房出租管理细则及处置利用管理细则》(2024).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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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事业单位办公用房出租管理细则及处置利用管理细则》(2024).docx
附件3瑞安市行政事业单位办公用房出租管理细则(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我市行政事业单位办公用房出租行为,提高办公用房使用效益及办公用房出租工作的透明度,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和增值,根据机关事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21号)、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38号)、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办法(中办发(2017)70号)、浙江省机关运行保障工作条例、浙江省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实施办法(浙委办发(2018)115号)、温州市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办公用房管理实施细则(试行)(温委办发(2023)74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全市行政事业单位办公用房出租管理工作。本实施细则所称行政事业单位包括党政机关和财政全额补助事业单位。党政机关,是指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所称财政全额补助事业单位是指纳入财政全额预算管理、经费由财政全额保障的事业单位。本实施细则所称办公用房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或可以确认属于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的,为保障其正常运行需要设置的基本工作场所,包括办公室、服务用房、设备用房和附属用房。其中服务用房包括会议室、接待室、档案室、图书资料室、机关信息网络用房、机要保密室、文印室、收发室、医务室、值班室、储藏室、物业及工勤人员用房、开水间、卫生间等;设备用房包括变配电室、水泵房、水箱间、中水处理间、锅炉房(或热力交换站)、空调机房、通信机房、电梯机房、建筑智能化系统设备用房等;附属用房包括食堂、停车库(机动车库和非机动车库)、警卫用房、人防设施等。第三条本实施细则所称办公用房出租,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在保证履行行政职能和完成事业任务的前提下,经批准以有偿方式将国有资产的使用权让渡给公民个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行为。行政事业单位将房产、土地等国有资产委托或承包给他人经营或者以联营等名义且不承担经营风险而获取收益的,以及许可他人使用本单位的无形资产而获取收益的,视同租赁行为,应当按本实施细则有关规定执行。第四条行政事业单位办公用房用于保障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履行职能和促进社会事业发展,不得以无偿方式提供给公民个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含非本级的行政事业单位)使用。第五条行政事业单位办公用房中,已被依法查封或冻结的、未取得其他产权共有人同意的、权属有争议的、法律或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等,不得出租。第六条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履行内部决策程序,制定出租方案,并按规定权限和程序报批。第二章审批和招租第七条已登记在市机关事务管理中心名下的行政事业单位闲置办公用房,由市机关事务管理中心报市财政局审批后出租。尚未取得产权证的、因有特殊用途而登记在使用单位名下以及其他登记在主管部门名下的办公用房,可由产权单位提出出租申请(属于部门管理的由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市机关事务管理中心审核后,报市财政局审批后出租。未经审批,使用单位不得擅自出租办公用房。登记在市机关事务管理中心名下的房产已调配行政事业单位使用的,如其中个别房间因工作需要,确需以有偿方式提供给其他个人或组织使用的,该使用单位先向市机关事务管理中心提出申请,市机关事务管理中心完成甫批手续后可委托该使用单位签订租赁协议。第八条行政事业单位出租办公用房,租赁期限在6个月以内的(含6个月),由主管部门审批(无主管部门的由单位按照内控制度自行审批),并于15个工作日内报将批准文件报市财政局备案;租赁期限在6个月以上的,由主管部门报市机关事务管理中心审核后,再报市财政局审批。严禁通过拆分租期等方式以临时租赁规避财政审批。第九条出租单位应当委托设区的市级以上财政部门依法备案的资产评估机构对拟出租的办公用房租金价值进行评估,以不低于租金评估值(指有效期内的评估结论,下同)为底价。第十条申请办公用房出租,应提交以下书面材料:(一)办公用房出租申请文件包括出租办公用房名称、地理位置、房产性质、权属情况、使用状况、出租理由、出租方式、出租用途、出租面积、出租时间、租金评估值以及对承租方的行业要求等;(二)房产土地出租审批表(资产共享云);(三)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等不动产权利证凭据的复印件等产权证明;(四)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五)原已租赁使用的,提交原办公用房租赁合同复印件;(六)其他需要提交的书面资料,主要包括:其他产权共有人同意出租的证明、采用非公开方式出租的意向承租方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复印件和双方签订的意向协议、房龄30年以上的房屋需要有安全鉴定报告等。出租单位原则上不得对承租人设置资格条件,确需设置的,不得有明确指向性或违反公平竞争原则,所设资格条件应当在出租申报时作出特别说明。第十一条经审批同意的办公用房出租,年租金5万元以下的,可由办公用房出租单位自行招租,自行招租可采用公开招租、协议招租等方式。年租金5万元以上(含5万元)的办公用房出租,须通过公共资源交易机构或产权交易机构依法公开招租,以下情形经审批可以采用非公开方式出租:(一)拟出租项目涉及公共安全、文物保护等特殊要求的(需报市政府同意);(二)拟出租给经费自理事业单位或非本级的行政事业单位的;(三)拟出租给(瑞安市本级)国有企业的;(四)经公开征集只产生一个意向承租方的。采取非公开方式出租的,由租赁双方协商确定租赁价格,但确定的价格不得低于资产评估报告提供的租赁权评估值。第十二条委托公共资源交易机构或产权交易机构依法实施公开招租的,公共资源交易机构或产权交易机构应在公开招租前发布招租公告,就有关办公用房出租信息在瑞安市政府网站、公共资源交易机构或产权交易机构网站进行公告,公告期限不少于7个工作日。发布的招租公告应包括:(一)出租办公用房的位置、面积、功能、用途及租赁期限等基本信息;(二)办公用房招租单位名称、联系人和联系电话;(三)报名条件、报名地点、报名方式和报名截止日期;(四)公开招租的形式;(五)竞租保证金金额;(七)公示的起讫日期和报名的截止日期;(八)接受投诉的单位和联系电话;(九)其他需要发布的信息。由出租单位自行招租的,出租单位可采用在出租房产周边张贴出租公告、在融媒体图文频道或者微地产公众号等新闻媒体上发布招租公告等方式招租。第十三条对经审核符合条件有意参加竞拍的承租方,在交纳保证金的前提下,出租单位可以安排不超过2次的现场踏勘;不得安排不同意向竞拍人在同一时间踏勘,不得向意向竞拍人透露其他意向竞拍人的联系方式。第十四条对公开招租仅一人报名的,可以不低于底价来成交,若设置保留价(保留价不得低于原评估值)的,可以不低于保留价来成交。第十五条对于公开招租未成交的(流拍),在评估有效期内原则上仍应当以原评估值为底价再次进行公开招租。对以原评估值为底价公开招租两次无人参与竞价的,可逐步降低租赁底价,第三次公开招租底价不得低于租金评估值90%,第四次公开招租底价不得低于租金评估值8佻,四次均未成交(流拍)的,如继续公开招租底价低于租金评估值80%的,应重新评估。降低租赁底价需报原审批机关同意后方可重新组织公开招租。第十六条公开招租成交公示期满后三日内或自行招租成交后三天内,租赁双方应签订合同或协议书。租赁合同不得约定免租期,一般应包括以下内容:(一)办公用房位置、面积、功能及用途;(二)租赁期限;(三)租金、履约保证金的缴纳时间及方式;(四)装修、维修条款;(五)税费负担;(六)保险责任及物业管理;(七)合同变更、终止及租赁期届满后的规定;(八)违约责任及免责条款;(九)治安、消防、环保、卫生、安监责任;(十)出租、承租双方将合同争议提交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或温州仲裁委员会仲裁的有关条款。(十一)其他需要约定的内容第十七条办公用房的租赁期限应根据行业和房屋性质的不同情况合理确定,租赁期限一般为3年以内(含3年),原则上最高不超过5年;对出租房产面积较大、承租方需投入较大资金用于装修等特殊情况的,经市政府“一事一议”研究决定,可适当延长租期,但不得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的租赁期限期O年)。第十八条出租单位应当在租赁合同中作出明确约定,房产承租方不得擅自转租,如承租方擅自转租的,出租单位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出租办公用房;由此造成损失的,由承租方承担全部责任。第十九条办公用房的承租方需对承租房产进行装修的,应当事先与出租单位协商并取得出租单位同意,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租赁到期后,承租方对房屋进行的所有装修无偿归出租单位所有,租赁期间承租方添附的可移动、可拆卸的物品和设施,由承租方自行搬离;不可移动、不可拆卸以及拆卸后会影响房屋安全、美观和使用功能物品和设施等,无偿归出租单位所有。出租单位不得承诺认购、退回或折价收购承租人的固定资产或装修费用。出租单位也有权选择要求承租方腾空并恢复原状。第二十条出租单位应在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违约责任条款,防止承租人因市场行情下降、经营不善等原因随意解除合同,造成国有权益受损。存续租赁合同未约定违约责任的,鼓励出租单位与承租方协商签订补充协议。第二十一条出租单位应按照合同约定收取租金,不得擅自降低、减免应收的租金。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承租方承担与租赁房产无关的、应由本单位负担的费用或奖金福利等支出。第二十二条出租单位应在合同约定时间内向承租方移交租赁房产。第三章租金收入和出租资产管理第二十三条行政事业单位出租办公用房取得的收入,在依法缴纳相关税费后上缴市财政,上级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对“以房养人”、“以房补差”的单位,确实需要负担非财政供养人员支出的,报市政府批准后,按照市政府批复文件执行。第二十四条出租单位应当履行出租资产的日常管理职责,及时制止承租方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如有必要应当及时终止合同。对于因承租人违反合同约定导致租赁合同不能正常履行或合同终止的,出租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采取应对措施,保护国有资产权益不受侵害,并将相关情况报原审批机关备案。收取的违约金视同租金收入管理。第二十五条租赁期间的水、电、物业管理等相关费用,按照“谁使用、谁支付”的原则,由承租方支付。第二十六条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因素影响,需提前解除租赁合同的,出租单位应当及时将相关情况上报主管部门,并报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将已上缴未到期限部分的租金退还承租方,同时做好房屋腾空前的相关工作。第二十七条租赁期间,因出租单位发生分立、合并、解散、被撤销的,由出租房产的接收单位承继原租赁合同。房产接收单位应当做好工作衔接,及时变更租赁合同主体,并将合同主体变更情况及时报原审批机关备案。第二十八条行政事业单位办公用房出租申请、审批、备案等依托于财政资产共享云系统。出租单位应分别于签订租赁合同和收取租金起15个工作日内,通过资产共享云系统办理合同备案和收益登记。确有特殊情况,无法通过资产共享云系统审批的,经市财政局同意,可提交纸质材料。第二十九条因承租方违反合同约定被收回的出租办公用房,办公用房产权单位按照本细则规定的招租方式和程序重新招租,收取的违约金按照房租收入进行管理。第三十条租赁合同到期后,出租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收回出租办公用房。如仍拟对外出租的,应当在合同到期3个月前按照本细则规定重新报批,原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承租权。在原出租期限已到,但新的招租工作尚未完成期间,如原承租人愿意继续租赁的,出租单位可与原承租人按月签订临时协议,临时协议连续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租金按原合同支付,但应当向原承租人声明该临时协议在招租工作结束后立即终止,相关情况应当报原审批机关备案。第三十一条原出租办公用房租赁期满不再出租的,房产出租单位应当向市机关事务管理中心提出书面备案申请,属于部门管理的经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市机关事务管理中心备案。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三十二条各单位应当健全内控制度,加强资产日常管理,盘活闲置资产,提高资产使用效益。对出租资产要建立专门台账,逐一记录出租收入的收缴情况,按规定及时办理缴款手续,确保出租收入应收尽收、应缴尽缴,并自觉接受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第三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追究相关人员行政责任和经济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一)未按本细则规定,擅自出租办公用房的;(二)将办公用房以联营等名义取得固定经济利益,逃避办公用房出租管理的;(三)故意压低招租底价,招租底价与同一时期同类地段相比明显偏低的;(四)未按合同约定擅自降低租金、不按规定时间收取租金、或以租金顶抵本单位费用、换取福利等方式抵交租金收入的;(五)租金收入未及时足额上缴财政专户或未纳入单位预算管理,坐收坐支、以收抵支的;(六)未按会计制度规定核算租金收入,私设“小金库”,挤占、截留、挪用或私分租金收入的;(七)在办公用房出租过程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八)其他违法违纪或违反本细则规定的行为。第三十四条各有关部门(单位)应如实向资产评估等社会中介机构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的情况和资料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社会中介机构的独立执业,社会中介机构不得违规操作。第三十五条纪检监察机关、财政、审计和机关事务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能对出租管理实施监督指导。第五章附则第三十六条本细则施行前尚在履行的租约,可维持原租约直至租期届满,原租约履行结束后,一律按本细则规定执行。第三十七条本实施细则未尽事宜按照国家、省和温州等有关办公用房管理办法执行。第三十八条未确认为办公用房的国有资产出租,按我市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出租管理有关文件规定执行。第三十九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我市已出台的规定与本细则不一致的,以本细则为准。附件2瑞安市行政事业单位办公用房处置利用管理细则(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我市办公用房处置行为,推进办公用房资源合理配置和节约集约使用,根据机关事务管理条例、浙江省机关运行保障工作条例、温州市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办公用房管理实施细则(试行)(温委办发(2023)74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第二条本细则适用全市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以及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和财政全额补助事业单位(以下统称“行政事业单位”)办公用房的处置利用管理工作。本细则所称办公用房,是指瑞安市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或者可以确认属于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的,为保障行政事业单位正常运行需要设置的办公室、服务用房、设备用房和附属用房。其中服务用房包括会议室、接待室、档案室、图书资料室、机关信息网络用房、机要保密室、文印室、收发室、医务室、值班室、储藏室、物业及工勤人员用房、开水间、卫生间等;设备用房包括变配电室、水泵房、水箱间、中水处理间、锅炉房(或热力交换站)、空调机房、通信机房、电梯机房、建筑智能化系统设备用房等;附属用房包括食堂、停车库(机动车库和非机动车库)、警卫用房、人防设施等。第三条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办公用房闲置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采取调剂使用、转换用途、出租、置换、拍卖、拆除等方式及时处置利用。闲置办公用房出租按我市行政事业单位办公用房出租管理有关文件执行。调剂使用不涉及产权转移的按照办公用房调配相关规定执行,涉及产权转移的按照本细则无偿调拨(划转)条款执行。第四条本细则所称行政事业单位办公用房处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根据工作需要,对办公用房进行产权转移或核销的行为。处置方式包括无偿调拨(划转)、置换、拍卖、拆除等等。第五条办公用房处置须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遵循勤俭节约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第六条各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履行内部决策程序,按规定权限和程序报批。未经批准,不得处置办公用房。市财政局、市机关事务管理中心和各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和规定权限对办公用房处置事项进行审核、审批以及监督管理。第二章处置利用范围、权限及程序第七条办公用房处置利用范围包括:(一)行政事业单位办公用房总量满足使用需求,仍有余量的;(二)因地理位置、周边环境、房屋结构等原因,不适合继续作为办公用房使用的;(三)因城乡规划调整等需要拆迁的;(四)因优化布局需要等原因,办公用房重新配置后,原有办公用房腾退移交的;(五)经专业机构鉴定属于危房,且无加固改造价值的;(六)其他原因导致办公用房闲置的。拟处置利用的办公用房应当产权清晰,权属关系不明确或存在权属纠纷的办公用房,需待权属界定明确后予以处置利用。处置利用行政事业单位办公用房涉及权属、用途等变更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第八条同一区域内闲置办公用房具备条件的,应加强跨系统、跨层级调剂使用,或按照有关规定转换为医疗教育、健康养老、便民服务、社区活动等公共服务场所,或置换为其他符合国家政策和需要的资产。调剂使用和转换置换须经市机关事务管理中心、市财政局等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办理相关手续。第九条已登记在市机关事务管理中心名下的办公用房处置,由市机关事务管理中心向市政府提出研究申请,市政府同意处置的,凭市政府意见和相关材料报财政部门审批。尚未取得产权证的、因有特殊用途而登记在使用单位名下以及其他登记在主管部门名下的办公用房处置,由产权单位提出处置申请(属于部门管理的由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先与市机关事务管理中心和市财政局对接,取得初步审核意见,再根据初步审核意见向市政府提出研究申请。市政府同意处置的,凭市政府意见和相关材料上市财政局办理处置审批。第十条办公用房处置事项经批准后,单位应及时办理产权转移或核销手续,交付或拆除房屋,进行资产云账务处理,并按规定调整办公用房管理信息系统数据。第三章无偿调拨(划转)第十一条无偿调拨(划转)是指在不改变办公用房产权性质的前提下,以无偿转让的方式变更办公用房占有权、使用权的处置行为。第十二条无偿调拨(划转)的办公用房主要包括:(一)长期闲置、低效运转、超标准配置的办公用房;(二)因单位分立、合并、撤销、改制而移交的办公用房;(三)隶属关系改变,需上划、下拨的办公用房。第十三条申请无偿调拨(划转)办公用房,应提交以下材料:(一)申请文件、审批表;(二)办公用房权属证明,如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不动产权证等凭据的复印件(下同);(三)分立、合并、撤销、改制、隶属关系改变批准文件;(四)市政府同意调拨(划转)的有关文件;(五)其他相关材料。第十四条经批准调剂使用办公用房的,划出方和划入方应当及时办理办公用房交接、产权变更、账务处理等手续。第四章拍卖和置换第十五条置换是指以非货币性资产为主进行的资产交换,这种交换不涉及或只涉及少量的货币性资产(即补价)。产权单位经批准可以将闲置办公用房置换为其他符合国家政策和需要的资产。采取置换方式处置办公用房的,置换所得超出核定面积的办公用房移交市机关事务管理中心统一调剂使用。通过置换取得的资产,应当与履行职能和事业发展等要求相符。置换旧房的,由市机关事务管理中心会同市发改局、市财政局报市政府审批;置换新房的,应当严格履行建设审批程序。不得以置换名义量身打造办公用房,不得以未使用政府预算建设资金、资产整合等名义规避审批。第十六条闲置办公用房无法通过调剂使用、转换用途、置换、出租等方式处置利用的,须经市机关事务管理中心、市财政局等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办理相关手续后,可以通过公共资源交易机构或产权交易机构依法公开拍卖。第十七条拍卖和置换办公用房的,应当委托设区的市级以上财政部门依法备案的资产评估机构,对资产价值进行评估。第十八条拍卖办公用房的,应当以资产评估结果作为拍卖底价定价的参考依据。对拍卖仅一人报名的,可以不低于底价来成交,若设置保留价(保留价不得低于原评估值)的,可以不低于保留价来成交。其中:采取拍卖处置未成交的,在评估有效期内原则上仍应当以原评估值为底价再次进行公开转让。对以原评估值为底价公开拍卖两次以上(含两次)无人参与竞价的,可逐步降低转让底价,再次转让的底价不得低于前次转让底价的90%,并报原审批机关同意后方可交易。笫十九条申请拍卖、置换办公用房,应提交以下材料:(一)申请文件、办公用房处置审批表;(二)办公用房权属证明、办公用房评估报告;(三)转让方案,包括办公用房基本情况,处置原因、方式等;(四)对方单位拟用于置换办公用房的基本情况说明及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复印件、双方草签的置换协议;(五)市政府的有关文件。(六)其他相关材料,如协议转让的拟受让方基本情况说明及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复印件、双方草拟的转让协议等。第五章拆除第二十条办公用房需要拆除的,由市机关事务管理中心会同市财政局、市资规局等有关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各单位应当在办公用房拆除审批通过后的30日内,完成办公用房拆除处理、账务处理等工作。需要进行土地收储的,应同时报市资规局履行相关手续。第二十一条申请拆除,应提交以下材料:(一)申请文件、资产处置审批表;(二)市政府的有关文件;(三)有资质的技术鉴定机构出具的技术鉴定报告;(四)其他相关材料。第六章处置收入管理第二十二条处置收入是指在处置办公用房过程中获得的收入,包括拍卖收入、置换差价收入、征收补偿收入以及处置资产取得的其他收入。第二十三条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办公用房取得的收入,在依法缴纳相关税费后上缴市财政,上级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七章监督检查与责任追究第二十四条加强办公用房处置利用信息公开管理,除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要求需要保密的内容和事项外,应当在政府门户网站等公共平台公开办公用房处置利用情况,办公用房拍卖、拆除等重大事项应当履行公示程序,主动接受社会监督。第二十五条建立健全市行政事业单位办公用房处置利用责任追究制度,办公用房管理部门及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纪依法对有关责任人问责:(一)擅自将办公用房权属登记至本单位或者所属单位名下,或者不配合办理权属登记的;(二)不按规定腾退移交办公用房的;()擅自改变办公用房使用功能的;(四)擅自安排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使用机关办公用房的;(五)处置办公用房未按照规定经集体决策或者履行审批程序的;(六)未按照规定履行国有资产拍卖、报告、披露等程序的;(七)采用弄虚作假等方式低价处置办公用房资产;(八)违反规定将办公用房资产用于对外投资或者设立营利性组织的;(九)办公用房处置利用时未按照规定评估导致国家利益损失的;(十)有其他违反办公用房管理、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规定情形的。第八章附则第二十六条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我市已出台的规定与本细则不一致的,以本细则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