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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法人言论自由.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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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法人言论自由.docx

    公司法人言论自由一、美国言论自由分层理论言论自由自6,70年头以来在美国始终得到了极高程度的爱护。依据最高法院历经多年的探究所总结出的一套审判第一条修正案案件的原则,其对言论自由一般仅答应“内容中立”的限制,除非依据利益平衡的检验原则政府能够证明它对某一言论进行限制促进r重要的,或实质性的政府利益并且这利益和压制言论自由无关、对言论自由所实施的附带限制和促进政府利益相比不那么重要。据此,言论自由在公民权利体系中居于基本权利的地位,甚至是憎恨言论也能得到第条修正案的爱护。事实上,美国学者米克尔约翰就曾明确提出过应对言论自由赐予确定的爱护。那么言论自由何以能得到如此高程度的爱护呢?这和言论自由在美国学者眼中所具有的价值具有干脆的关系。依据Tushnet等学者的统计,美国言论自由探究领域中形成的有关言论自由哲学基础的学说主要有三种摘要:追求真理说、自治说和自我实现说。追求真理说以霍尔姆斯和布兰代斯为代表,主见“吾人所欲求的至高之善唯有经由思想的自由交换,才比较轻易获得,一一亦即要想测试某种思想是否为真理的最佳方法,就是将之置于思想竞争的市场上,看它有无实力获得认可”,因此不到最终关头,政府确定不应插手这一进程。自治说的主要代表则是确定主义者米克尔约翰。米克尔约翰主见,言论自由事实上所保障的是人们参和自治的权利:因为言论自由,准确的说是公众对公共事务的自由探讨是保证投票者获得足够的智识以与情报以便在投票中真实地表达自己的意愿的途径之一。因此,正如选举权不应受到限制一样,言论自由也不应受到限制。自我实现说则以EmerSon、RediSh等人为代表。其中,埃默森教授认为言论自由通过不受拘束的表达和交换信念与观点来发展个人的思想从而达到个人的自我实现;MartinRedish则认为言论之所以是不行侵扰的,是因为它培育了民主政治所追求的价值-个人对影响生活的确定的限制与个人的“人的才能”的发展。其中很难说哪种在言论自由探究领域中占有主导的地位:可以说这三种学说共同对美国法院有关第条修正案的判决发挥着指导性的功能,只是在不同的时代侧重点有所不同而已。详细说来,自治说在早期影响较大,自我实现说在较为晚近的时候则发挥着比较弱要的功能。值得注意的是,这三种学说虽然着眼点不同,但强调的都是对言者利益的爱护。那么依据上述理论,是否全部的言论都应当得到第条修正案完全的爱护呢?首先,依据米克尔约翰的自治理论,对这个新问题的回答就是否定的。由于米克尔约翰论证言论自由价值的立论基础是社会契约论,因此他认为言论自由是公民的一项政治权利,只有和公共事务有关的“公言论”才能够得到第一条修正案的爱护,除此之外的其他言论都不在第条修正案的爱护范围之内,而只能受到第五条修正案的爱护。而依据追求真理说和自我实现说,也只有对获致真理和实现自我价值,非凡是和实现民主相关的价值有促进功能的言论才能够得到第一条修正案的爱护。据此,最高法院在司法实践中依据言论的内容将言论划分为高价值言论一一政治言论和低价值言论一一商业言论。只有能够促进言论自由价值实现的高价值言论一一政治言论才能够得到第条修正案的全面爱护。正如有学者指出的,在美国宪法学界可以说对这一点已经达成共识摘要:制定第一条修正案的目的即使不是完全的也是绝大部分的是为了爱护和公共事务有关的言论。以此为基础,最痛法院总结出r言论自由分层理论,即摘要:言论应依据其内容划分为政治言论和商业言论,政治言论受到第条修正案的全面爱护,对商业言论则实行和政治言论完全不同的爱护原则。至于对商业言论详细采纳什么样爱护原则,不同的时代做法有所不同。详细说来,可以以1976年的,Inc.为标记分为两个阶段来熟识商业言论的爱护原则。1976年以前,商业言论基本上被解除在第条修正案的爱护范围之外,其中最高法院更是在1942年的一案中明确公布联邦宪法没有限制政府调整纯粹的商业广告,从而以判例的形式将商业言论从第一条修正案的爱护范围内解除出去。而在1976年的VirginiaBoardofPharmacy案中,地高法院宣称,即使商业广告注意的是纯粹的经济利益,也不解除其应受第一条修正案的爱护,从而第一次将商业言论纳入了第条修正案的爱护范围之内。而鼓高法院作出这判定的依据在于摘要:就详细消费者而言,他从商业信息自由流通中所获得的利益即使不大于,至少也不少于他在日常的最迫切的政治探讨中所获得的利益。此外,就整个社会而言,商业信息的自由流通也具有重大的公共利益。由此,最高法院就将商业言论和对公共事务的探讨联系起来了。而1980年的案则标记者最高法院对商业言论新的爱护原则的成型。在本案中,最高法院形成了四步分析法来审判商业言论案件摘要:第,必需确定表达是否受第一条修正案的爱护,而商业言论要受第一条修正案的爱护至少必需涉与合法活动,并且不能误导公众;其次,所主见的政府利益是否重大;假如以上两个回答都是确定的,第三,确定调整是否干脆促进r政府主见的利益:最终,确定政府这一调整是否大于促进这利益之必需。由此,商业言论被正式纳入到第一条修正案的爱护范围之内。但是相比于政治言论,商业言论仍旧被认为是仅仅具有“低价值”的言论,它只能得到法院较低程度的爱护,一日.商业言论被证明是虚假的、误导的或者是激励非法活动的,法院仍将准许政府对其进行限制。值得注意的是,在这一明确/商业言论的“次等”地位的分层理论中存在着个较为致命的缺陷,那就是最高法院至今未对“商业言论”给出一个明确的定义,司法实践中仅仅形成r一个对商业言论的模糊的熟识,那就是所谓商业言论是“纯粹意在商业事务”的言论。正是由于缺乏对商业言论的精确定义,因此虽然最高法院并未将商业言论定义为公司法人作出的言论,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却存在着将商业言论等同于公司法人所作出的言论的倾向。其导致的最终结果就是公司法人事实上在言论自由领域中成为了受到卑视的主体。二、一种新的言论类型摘要:公司法人言论近年来,由于公司法人不仅仅在推销产品上发表自己的言论,还在劳I:政策等公共事务排至是竞选事务上发表自己的看法,因此在实践中出现了种新的言论类型一一公司法人言论。公司法人言论这新的言论类型的出现主要和三个案例有关摘要:,以与Nike,案。在BeI1.o1.1.i案中,法院指出在民主社会中言论对为公众供应情报的功能并不因其来源性质的不同而有所不同;在PacificGas案中法院则指出,公司法人所作出的和选举无关的政治言论不得仅仅因其公司法人的主体性质而受到限制,并且主见公司法人也应当和公民一样拥有“说和不说”的自由。也就是说,从这两个案件起先,法院起先在裁决言论自由案件时对公司法人这一主体性质进行考虑,公司法人言论由此起先进入法院的视野。巧然,仅凭这两个案件还不能说最高法院已经形成了对待公司法人言论的成熟的原则。正如后面将要指出的,近年来最高法院在对待公司法人和竞选有关的政治言论的看法上口趋严厉,这和Be1.1.otti案和PaCifiCGaS案的思路很难说是相一样的。而公司法人言论正式成为一种独立的言论类型可以说还是始自于2003年的Nike,案。耐克案虽然发生于2003年,但案由却可以始终追溯至1996年。在1996-1997年间,多种媒体广泛报道了耐克公司在东南亚的分公司虐待劳工的新闻。作为回应,耐克公司通过向各高校校长与体育运动管理当局邮寄信件、宣扬品以与在各家报纸上刊登公开信等形式对上述报道进行了反对。1998年,MarcKasky向旧金山商等法院对耐克公司与其5名管理人员提起了诉讼,指其上述行为违反了该州消费者爱护法有关禁止虚假广告和不正值竞争的规定。针对Kasky的指控,耐克以言论自由为由提出抗辩。基于言论分层理论,本案的焦点就集中在了耐克有关言论的性质判定上。假如法院判定其为政治言论,则耐克的言论将受到第一条修正案的爱护,Kasky的指控也就将被驳回;相反,假如法院判定其为商业言论,那么依据虚假的商业言论不受第一条修正案爱护的原则,耐克就将在本案中败诉。法院在第审和上诉审中都作出了对耐克公司有利的判决,其中加利福尼亚州上诉法院明确裁定耐克的言论为“非商业言论”。但是,在案件被Kasky提交到州域高法院之后,加州的最高法院却以4-3的比例推翻r前面的判决,裁定耐克的言论为商业言论。在这种状况下,耐克向美国最高法院提出了上诉,这就是引发了公司法人言论自由新问题争辩的Nike,案。几乎自最高法院同意受理该案之口起,耐克案就受到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而该案之所以受到高度的关注,其缘由主要就在于本案所涉与的耐克言论性质模糊不清,如何定性特别困难。通常在认定商业言论时的依据有三摘要:出于经济动机:以广告的形式;针对某一产品。耐克公司的言论却不同于以往的商业言论而具有某种对公共事务进行探讨的外表一一耐克在媒体上所宣扬的或表达的是耐克公司在海外的劳.1.政策,而这言论的内容可以说是和公共事务和公共利益存在亲密的关系的。因此,耐克案可以说是为最高法院解决精确划分商业言论和非商业言论以与形成个针对公司法人言论的初步原则的新问题供应了个极好的机会,最高法院在耐克案上也就被寄予r很高的期望。然而,最高法院的判决却是令人悲观的摘要:它不仅回避了公司法人言论自由的新问题,而且回避了对商业言论进行定义的新问题.最高法院以本案所涉与的新新问题尚不成熟为由,拒确定耐克言论的性质作出判定,从而在事实上支持了加州最高法院的判决。值得注意的是,虽然最高法院维持了加州最高法院的判决,但是最高法院在声明由于这新新问题尚未成熟而拒确定其作出判定的时候所给出的理由正是这个案件涉与的是由商业言论、非商业言论和和公共新问题有关的言论组成的混合言论,这也就相当于承认了耐克案中涉与的言论在性侦上和传统商业言论案件是存在差别的。那么,公司法人言论何以能成为种独立的言论类型?其主要缘由就在于商业言论定义不明确以与混合言论的出现。正如上文中所论与到的,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公司法人日益参与到社会活动中来,其表现形态就是公司法人日益倾向于在社会事务乃至政治事务上发表自己的观点,而其主体因素又确定了这样的言论通常混合着商业言论的因素,从而地终导致了混合言论的出现。事实上,早在案中就已经出现混合言论,只是这种简洁形式的混合言论在当时的历史背兔之卜.并未引起法院和学者的重视。耐克案引起学者广泛关注的现象从一个侧面说明白混合言论在当代社会中已经成为了种比较普遍的现象,如何对其进行调整已经成为了法院和学者无可回避的新问题。细致探究之卜.,公司法人的言论可以分为三种摘要:商业言论、和竞选有关的政治言论和一般的政治言论C其中,商业言论事实上是一种和言论主体性质无关的言论类型,但事实上通常和公司法人这主体相联系。最高法院对商业言论已经形成r成熟的爱护原则,并且在近年来表现出r提高对商业言论爱护的趋向。公司法人和竞选有关的政治言论和公司法人的一般政治言论则和言论主体的性质具有干脆联系,其中法院对和竞选有关的政治言论实行了严厉的限制原则,而对其他政治言论在原则上则蜴予同个人言论相同的爱护。由于上面提到的混合言论就是因公司法人的一股政治言论和商业言论之间界限不明而产生的,因此,事实上公司法人的般政治言论也难以真正得到和其他主体相同的爱护。由此可以说,公司法人的言论在整体上都是受到“卑视”的。这就使得公司法人的言论具有了非凡性而成为j'一个独立的类别。犹如上文中所提到的,美国言论自由传统理论中只存在依据言论内容对言论进行的分类,而公司法人言论却是依据言论主体的性质进行的分类,因此这新的言论类型的出现和传统理论之间自然地存在着惊慌关系,这也就确定了公司法人言论自出现之日起就对言论自由探究提出r很多新问题。三、公司法人言论自由探究领域的主要新问题总结美国学者探究公司法人言论的主要成果,我们可以发觉公司法人言论自由探究领域主要涉与以下几个新问题摘要:将言论划分为商业言论和政治言论是否具有合理性?公司法人和竞选有关的政治言论是否应当受到严厉的限制?公司法人是否同个人一样享有言论自由?最终,公司法人言论是否构成个独立的类别?或者说,公司法人言论在性质上和个人的言论相比是否存在非凡之处?犹如上文中所分析的,导致公司法人言论这新的言论类型产生的一个干脆诱因就是最高法院没有对商业言论给出一个明确的定义,从而致使法院对于公司法人的混合言论难以进行合理的调整。针对这症结,有学者呼吁最高法院应以耐克案为契机明确商业言论的含义。然而,更多的学者则对最高法院对言论进行分层、对商业言论和政治言论蜴予不同爱护的做法提出了质疑.事实上,从美国近年来的判例中我们可以发觉,最高法院对于商业言论的看法越来越趋向于缓和,商业言论在最高法院得到r越来越高的爱护。近年来商业言论案件在最高法院保持着令人惊异的胜诉率摘要:在24件商业言论案件中,法院仅仅对其中的5件作出r答应政府对商业言论进行限制的裁决。我们知道,美国法院调整商业言论的原则成型于Centra1.Hudson案,然而在最近的判例中已经出现了明显的抛弃Centra1.HUdSon原则的倾向。在1993年的案中,最高法院就首次正式拒绝了商业言论只具有低价值的说法:而在1996年的441.iqUonnarI,案中,法院更是拒绝了政府对商业言论所作的“家长式”的监控,确定了商业言论对于听者的价值,并且非凡强调真实的和非误导的商业言论应受到第一条修正案充分的爱护。441.iqUOrmart案之后就有学者指出商业言论从今再没有理由被当作另类的言论看待,而应巧和政治言论一样受到第一条修正案的全面爱护。商业言论之所以受到法院越来越高的爱护和学理上对言论自由和商业言论熟识的变更有关。首先,法院变更了商业广告对于公共利益它无价值的看法,认为在当今自由市场经济的条件下,由于资源的安排在很大程度上是由多数个人的经济决策确定的,因此这些决策是否明智、是否获得了充分的依据和公共利益亲密相关。这样,商品信息的自由流通也就对于言论自由具有了独立的、不行忽视的价值。其次,最高法院之所以在答应政府限制商业言论上实行比较宽松的看法,也是出于爱护消费者利益的考虑。法院担忧假如赐予商业言论以充分的第条修正案爱护会损害消费者和政府两者的利益,因为消费者将无法投脱不实、误导或欺瞒性的商业广告,而政府也将无法惩治这些商业欺诈。然而,近年来,法官和学者都对这种看法提出J'质疑。有看法指出,即使是对商业信息也应',同其他信息样信任消费者甄别对错的实力,而不应当答应政府对商业言论进行“家长式”的管制。最终,最高法院提高对商业言论爱护也和由爱护消费者利益转向爱护言者的利益的动向有关。由于因商业言论而受到限制的主体多为公司法人,而公司法人在经济上又具有优势地位,因此法院认为公司法人因言论受到限制而可能遭遇的不利影响较小。这样,在商业言论案件中,法院往往强调作为弱势的一方的消费者的利益,而忽视J'公司法人作为言者的利益。进入90年头之后,法院将更多的注意力放在了商业言论的言者的权利爱护上,从而提高r对商业言论的爱护力度。在这种背加卜.,学者们自然对法院的言论分层理论提出了质疑,并且主见既然商业言论对促进言论自由的价值同样发挥着功能,商业言论同样事关公共利益,那么最高法院就应当对商业言论赐予同政治言论相同的爱护。而和最高法院提高对商业言论的爱护相对应的,是域高法院对公司法人和竞选有关的政治言论日趋严厉的看法。依据1978年的BeIIoIti案,最高法院对公司法人和竞选有关的政治言论的看法是摘要:不得因其言论主体性质的非凡性而对其予以限制。但是自80年头末起先,法院出于防治政治腐败的缘山转向答应政府对公司法人和竞选有关的政治言论进行确定程度的限制,这一限制的范围被最高法院限定为含有明显的鼓吹内容的言论。进入21世纪之后,最高法院更是在2003年的案中支持了个全面禁止公司法人运用公司财产对竞选发表观点的法令,这一法令和传统限制不同的是,它并不考虑被限制的言论是否意影响竞选,只要提到了候选人的名字,言论即可被禁止,这样就使得公司法人和竞选有关的政治言论受到了政府高度的限制。法院之所以答应政府对公司法人和竞选有关的政治言论进行高度限制,其主要理由就在于摘要:公司法人在竞选中运用巨额的公司财产的行为并不是对公司法人有关公共事务的观点的表达:对其进行限制之后,公司法人还可以通过特地的组织一一PAC来表达自己的观点。此外,防治腐败这一重大的政府利益同样也构成r法院答应政府对这一言论进行限制的理由。针对最高法院近年来的这一变更,学者们同样也提出r质疑。依据案和案所形成的原则,法院对公司法人除和竞选有关外的般政治言论赐予门司个人同样的爱护。那么防治竞选腐败的政府利益同样存在于公司法人的般政治言论案件中,最高法院为什么没有对这类言论也进行高度的限制呢?同样地,认为公司法人和竞选有关的政治言论不是公司法人观点的表达这理由也可能存在于公司法人般政治言论案件中。至于公司法人在言论遭遇禁止后还可以通过PAC来表达自己的观点,事实上就是剥夺了公司法人作为个独立的主体表达看法的权利,同时也是将责任推到了PAC身上。虽然最高法院针对商业言论和公司法人和竞选有关的政治言论的看法施然相反,学者们对这两个新问题的思索却可以说是指向门司一个新问题摘要:是否应当蜴予公司法人以和个人同样的言论自由。然而,针对这一新问题又有学者提出新的质联摘要:言论自由是一项“人”权,公司法人有及格成为言论自由的主体吗?反对公司法人具有言论自由主体资格的学者所持的理由主要有以下几点。首先,言论自由的个重要价值就在于维护人格尊严和个人自主。不论是实行上述三种言论自由哲学基础学说中的哪一种,最终都可以归结至这两点上。明显,公司法人既然不是“人”,那么自然也就谈不上人格尊严和个人自主的维护和实现r。其次,我们之所以爱护言论自由,一个垂要的FI的就在于保障在社会中占少数地位的观点不受多数观点的压制。由于公司法人,非凡是像耐克这样的跨国大公司往往拥有强大的力气,因此公司法人在言论自由的新问题上不仅仅不存在表达看法的障碍,相反,它的看法还常常是影响性的。从这一点来说,也不应赐予公司法人以言论自由的爱护.第三,从历史上有关言论自由的判例来看,言论自由和个人声誉的爱护和欺侮、诽谤案件是亲密相关的。而公司法人,就犹如其不具有人格尊严样,也很难说具有主见爱护基于人格尊严的声誉的立场。支持公司法人具有言论自由主体资格的学者则从反对“基于言者身份的卑视”的传统立场动身提出了反对看法。他们认为,虽然公司法人发表和公共事务有关的言论的动机受到JZ质疑而被认为是受到利益驱动的,也就是和产品的推销具有隐藏的联系的,但是从言论的内容来看却和个人所发表的言论并没有实质性的区分。那么对于相同的言论,仅仅是因为公司法人这身份的非凡性就予以限制,这是否公允合理?以耐克案为例,假如耐克的言论是由一般公众作出的,那么法院会要求政府证明言者具有明显的恶意;而对于耐克则不必要求证明其具有恶意,只要是虚假的或误导的言论政府就可以对其进行限制,这明显是有欠公允的。无论学者探讨的最终结果如何,在社会实践中公司法人的确越来越多的对社会事务甚至是政治事务发表看法,这已经超出r传统言论自由理论所能调整的范围,拒绝赐予公司法人以言论自由的立场更是和这事实相违反的。公司法人成为r言论自由的一个非凡主体已是无法回避的事实。因此,和其否认公司法人作为言论自由主体的资格,还不如探究如何调整这一非凡主体的言论自由。这就又回到r前面的新问题摘要:是应当将公司法人的言论作为类独立的言论蜴予非凡的调整,还是应当蜴予同个人言论相同的爱护?迄今为止,有关公司法人言论的探讨在很大程度上都是关乎一个新问题,那就是原委应当把探究的注意力放在言者的性质或者说身份上还是应当放在言论的内容上。值得注意的是,很多非盈利的法人和团体的言论自由都得到j'第一条修正案的完全爱护。事实上,第一条修正案的很多核心言论的主体都是非盈利法人和团体,如政党、公众利益团体、学校等。那么是否是对利益的追求构成公司法人主体非凡性的缘由呢?答案明技也是否定的,因为言论自由的发展历史已经证明白利益并不构成解除第条修正案爱护的理由。此外,个人也同样发布广告,如一人公司与律师。事实上,商业言论爱护的发展历史和律师广告的亲密联系是有目共睹的。但这些言论却并没有被法院“另眼看待”。在这种状况下,对公司法人的言论若因其主体的非凡性而进行非凡的限制,其合理性也就值得商榷了。四、对公司法人言论自由的宪法学思索以上谈到了公司法人言论自由领域中的几个主要新问题,也介绍了美国学者对于这些新问题的一些思索。须要提请注意的是,由于公司法人言论自由的新问题产生不久,相关的探究也只是处于起步阶段,因此其中有些新问题的探究尚欠深化,而对于公司法人的言论如何爱护就更难说是已经达成了共识或者形成了成熟的看法。但是可以看出,学者们比较倾向于加强对公司法人言论的爱护力度。针对公司法人的言论自由新问题以与上述这种倾向,笔者进行了些许宪法学思索,在此提出以就教于方家。从涉与的详细新问题来看,公司法人言论自由新问题的产生从表面上看起来主要是在于商业言论新问题,是商业言论如何定义的新问题,二是提高商业言论爱护的新问题。因此,对商业言论进行严格而明确的定义是解决公司法人言论自由新问题的前提。此外,虽然现在最高法院表现出r加强对商业言论爱护的趋向,但是出于爱护消费者利益的考虑,至少在短期内不会对商业言论赐予同非商业言论同样的爱护。而以言论自由的宏观视野来考察公司法人的言论自由,其主要的新问题就在于公司法人言论是否应成为种独立的言论类型,公司法人能否成为言论自由的主体,假如能,那么它在享有言论自由的程度和范围上和个人是否存在区分。正如上文中所指出的,传统的对言论进行分类的方法所依据的标准都是言论的内容而不是言论的主体性质,假如答应政府仅仅以言论主体性质为由对某言论进行限制,我们认为是存在不妥之处的。因为,正如最高法院在Be1.1.o1.ti案中所指出的,某一言论所蕴涵的价值并不会因其来源的不同而有所不同。那么须要解决的就是,公司法人言论在言论的性质上是否和其他言论存在区分。而当我们站在宪法学的高度来批阅公司法人的言论自由新问题时,我们会发觉,公司法人言论这一新型言论的出现与至对公司法人言论自由的探究以与最高法院口益提高对公司法人言论自由爱护的倾向,事实上都反映r公司法人对社会事务参和程度的加深和对于共同体事务影响的扩大。回到言论自由的哲学基础上,我们可以发觉无论对于言论自由的性质如何熟识,它对于共同体成员表达自己对于共同体治理的看法的价值,也就是言论自由所蕴涵的“自治”和促进民主的价值,始终构成了言论自由诸多价值中重要的,甚至可以说是核心的内容。这也是最高法院在关乎言论自由的判例中始终重视审查言论是否是对公共事务的探讨、是否关涉公共利益的理由。这就隐含r这样一个逻辑前设摘要:言论自由的主体构成r共同体的组成分子,或者说是主权者的组成分子。由此反观公司法人的言论自由新问题,公司法人由最初的发布商业广告、推销产品这样一种“表达”性质较低的商业行为发展至通过商业广告表达自己对经济方面新问题的看法,再到就劳工政策等公共事务以与竞选等政治事务发表观点,这过程正反映了公司法人意图作为一个独立的主体参和到共同体治理中的倾向。这就带来r一个新问题摘要:公司法人是否能构成治理共同体的独立主体?纵观公司法人言论自由在美国的发展历程,我们可以发觉其和市场经济的纵深发展和资本对公共生活领域的不断渗透存在着较大的相关性。虽然目前就公司法人的言论自由并没有达成样的看法,城高法院对公司法人言论案件也并没有形成成熟的检验原则,但是市场经济的发展和资本加强对社会公共领域渗透的趋向却是确定的。因此,可以预见,公司法人的言论受到爱护的程度在长期内应当是得到提面而不是相反。那么,公司法人是否最终会被赐予同个人相同的第条修正案的爱护呢?假如是,那是否最终将会造成资本,非凡是大资本限制公共事务确定的局面?而这种局面旦形成,作为公民的个人的看法必将在很大程度上受到忽视,届时宪政的基础是否依旧存在呢?这些都是我们在探究公司法人的言论自由新问题时所不得不面对的新问题.虽然公司法人的言论自由新问题目前在我国尚没有萌发的迹象,但是基于这新问题和市场经济纵深发展的正相关性,我们可以预见,在不远的将来这一新问题也很可能在我国出现。因此关注美国言论自由探究中的这新的课题对于将来公司法人言论自由新问题在我国的解决必将具有重要的参考和借鉴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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