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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证券期货犯罪案件审判典型案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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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证券期货犯罪案件审判典型案例.docx

    案例目录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内线交舄类证券期货犯罪典型案例【案例一】爰某某、柳某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案1【案例二】郑某内幕交易案和被告人刘某某*露内幕信息、侏某某内幕交易案3【案例三】酿某内幕交易案5【案例四】丁某某泄露内幕信息案7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虚假陈述类证券犯罪典型案例【案例一】A公司欺洋发行债券案10【案例二】C会计公司出具证明文件更大失实案12上海市第一中锻人民法院掾纵市场类证券期货犯H典型案例【案例一】伊世顿公司等掇乳期货市场案14【案例二】“北八道”桀团操飒证券市场案17【案例三】朱某某操蚁证券市场案20【案例四】唐某博等操纵证券市场案22【案例五】鲜某Ir信根害上市公司和3ft、操瞅证券市场案25上海市第一中t人民法院涉证券期货类非法经营犯罪典型案例【案例一】李某非法经营案28【案例二】贺某某非法经芒案30【案例三】徐某某、桑某某、王某某等人诈膈案32【案例四】戴某某非法经营案34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内线交易类证券期货犯罪典型案例【案例一】姜某某、柳某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案一、基本案情2010年12月,被告人姜某某设立上海A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2011年3月,姜某某设立“A一期”私募基金,并通过该私募基金从事证券交易。2009年4月至2015年1月,被告人柳某担任甲基金公司基金经理,管理甲蓝筹基金,负责该基金的运营和投资决策。2009年4月至2013年2月间,被告人姜某某频繁与被告人柳某交流股票投资信息。柳某明知姜某某经营股票投资业务,仍将利用职务便利所获取的甲蓝筹基金交易股票的未公开信息泄露给姜某某;或使用甲蓝筹基金的资金买卖姜某某向其推荐的股票,并继续与姜某某交流所交易的特定股票,从而泄露相关股票交易的未公开信息。姜某某则利用上述从柳某处获取的未公开信息,使用所控制的证券账户进行股票交易。上述时间段内,姜某某控制的“杨某某”“金某”“叶某”证券账户及“A一期”私募基金证券账户与甲蓝筹基金账户趋同买入且趋同卖出股票76只,趋同买入金额人民币7.99亿余元(以下币种均同),趋同卖出金额6.08亿余元,获利4,619万余元。其中,“杨某某”个人证券账户双向趋同交易的股票买入金额1.93亿余元,卖出金额1.56亿余元,获利1,708万余元;“金某”个人证券账户双向趋同交易的股票买入金额0.47亿余元,卖出金额04)亿余元,获利336万余元:“叶某”个人证券账户双向趋同交易的股票买入金额1.35亿余元,卖出金额1.29亿余元,获利1,566万余元;“A一期”私募基金证券账户双向趋同交易的股票买入金额4.22亿余元,卖出金额2.82亿余元,获利1,006万余元。二、处理结果上海一中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姜某某、柳某违反规定,共同利用柳某担任基金管理公司从业人员职务便利获取的未公开信息,从事相关证券交易活动,非法获利4,619万余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旦系共同犯罪。以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分别判处姜某某、柳某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万元和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百二十万元。三、典型意义本案是一起公募基金从业人员与私募基金从业人员以“双向交流”方式利用未公开信息进行交易的案件,其特点在广公募基金从业人员并未指使对方进行相关证券交易活动,而是以双方交流各自看好的股票基本面、波段以及交易时机等信息为行为方式,其中,既包括公募基金从业人员将公募基金投研信息泄露给对方的情形,也包括采纳对方的投资建议进行公募基金投资的情形。郑某内幕交易案和被告人刘某某泄露内幕信息、陈某某内幕交易案一、基本案情甲科技实际控制人沙某某与A股份董事长谢某某经面谈,初步形成关广A股份收购甲科技的资产重组动议。2018年1月26日,A股份发布重大事项停牌公告,宣布正在筹划可能构成重大资产重组的重大事项。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依法认定,上述内幕信息敏感期为2017年11月29日至2018年1月26日。2018年1月3日,被告人郑某在参加甲科技企业年会过程中,从沙某某处获悉上述内幕信息。其后,郑某为非法获利,于同年1月22日至24日,利用其本人及实际控制的于某证券账户先后买入A股份股票5万余股,总成交额人民币148万余元,后于2018年6月11日至2020年3月IoH将上述股票陆续卖出,亏损人民币14.4万余元.被告人刘某某于2002年7月起担任A公司董事、副总经理。2018年1月初,刘某某在与被告人陈某某聊天过程中,将上述内幕信息泄露给陈某某。同年1月9日至19日,陈某某为非法获利,利用其父陈某的证券账户先后买入A公司股票4万余股,总成交额I1.1.万余元,后于2019年3月21日至4月3日将上述股票陆续卖出,获利2.9万余元。二、处理结果上海一中院经审理,被告人郑某非法获取对证券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内幕信息,在相关信息尚未公开前交易该证券,其行为已构成内幕交易罪,且情节严重。被告人刘某某作为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在对证券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泄露该信息;被告人陈某某非法获取内幕信息后买入该证券,情节严重,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泄露内幕信息罪、内幕交易罪。以内幕交易罪判处郑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以泄露内幕信息罪对刘某某免予刑事处罚;以内幕交易罪判处陈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三、典型意义并购重组具有链条长、时间久、涉及人员多等复杂因素,且并购重组通常为利好消息,对股价的积极影响较大,因而容易滋生泄露内幕信息、内幕交易行为。本案即是一起发生在资产并购重组领域的泄露内幕信息、内幕交易案件,涉及资产重组并购的双方均泄露内幕信息或内幕交易,形成窝案、串案。对资产重组并购领域应着重加强监管与惩治力度。顾某内幕交易案一、基本案情2016年下半年,甲基金对外物色持有信托牌照的收购对象,并接触多家信托公司,但均未谈判成功。2016年12月上旬,被告人顾某向甲基金董事长韩某提议收购A集团股权。之后,韩某、顾某与B集团实际控制人钱某某、C企业董事长闵某等人,针对合作收购A集团事宜多次商谈,并决定由甲基金、B集团及顾某共同增资顾某担任法定代表人的B企业,通过B企业收购A集团的具体方案。2017年1月下旬至4月中旬,B企业与其一致行动人甲基金国际分别通过集中竞价系统购入A集团股票,持有A集团5%股份。同年4月16R,A集团发布公告上海B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及其一致行动人甲基金国际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增持计划,并次日停牌,直至同年8月2日复牌。被告人顾某于2016年12月28日至2017年2月13日间,多次联系其朋友魏某某代为操作顾某本人名下证券账户,使用顾某自有资金买入A集团股票共计77.2万余股,交易金额977.7万余元,非法获利31.6万余元。二、处理结果上海一中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顾某身为内幕信息知情人员,在对证券交易价格有影响的重大信息尚未公开前,买入、卖出该证券,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内幕交易罪。对顾某以犯内幕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五十八万元。三、典型意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影响内幕信息形成的动议、筹划、决策或者执行人员,其动议、筹划、决策或者执行初始时间,应当认定为内幕信息的形成之时。本案是起以影响内幕信息形成的动议、筹划人员的动议、筹划初始时间认定内幕信息形成时间的案件。顾某得知甲基金对外物色持有信托牌照的收购对象时,即2016年12月建议甲基金收购持有信托等多块金融牌照的A集团,顾某作为影响内幕信息形成的动议、筹划人员,其动议、筹划的初始时间,应当认定为内幕信息的形成时间。【案例四】丁某某泄露内幕信息案'基本案情2016年10月,南京A(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向南京B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提出收购意向。2017年8月16日,“A”就收购“B”一事草拟了股权收购意向协议。2018年2月6日,“A”发布重大事项停牌公告,同年2月13日,“A”发布重大事项继续停牌公告,披露交易标的初步确定为“B”,同年2月27日,“A”发布重大资产重组停牌公告,披露拟收购“B”全部股权,同年5月25日,“A”股票复牌。上述资产重组事项依法公开前属于内幕信息,敏感期为2017年8月16日至2018年2月6日。陈某某因其所任职务、业务往来获悉了本次资产重组信息,系内幕信息知情人。2018年1月至2月,被告人陈某某实控他人证券帐户买入“A”股票13.83万股,成交金额人民币171.55万余元(以下币种均同),于同年1月18日、26日共计卖出39,600股,卖出成交金额49.78万余元,按复牌日收盘价计算,剩余股数账面金额为121.30万余元,扣除交易税费,内幕信息敏感期间交易亏损1.11万余元。此后,陈某某将剩余股票全部卖出,上述交易实际亏损共计32.42万余元。2018年2月5F1.,被告人陈某某通过被告人丁某某将内幕信息告知被告人魏某某,明示魏某某于当日买入“A”股票。魏某某使用自己及已故前叁叶某某名卜.证券帐户于当日分别买入“A”股票10.33万股、87.84万股,成交金额1,115.46万余元,按复牌口收盘价计算,账面金额为1,206.50万余元,扣除交易税费,内幕信息敏感期间交易获利90.68万余元。此后,叶某某证券帐户通过丁某某、陈某某交由陈某某亲戚陈某冬操作,并于同年6月将证券帐户内“A”股票全部卖出:2021年2月,魏某某将其名下证券帐户内“A”股票全部卖出。上述交易实际亏损共计162.07万余元。二、处理结果上海一中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作为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在对证券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买入或卖出该证券;陈某某还通过被告人丁某某将该信息泄露给被告人魏某某并明示魏从事上述交易活动;魏某某利用上述非法获取的内幕信息交易相关证券;上述行为情节严重;陈某某的行为构成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魏某某的行为构成内幕交易罪,丁某某的行为构成泄露内幕信息罪。依照刑法的相关规定,判决:对陈某某以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对魏某某以内幕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对丁某某以泄露内幕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三、典型意义本案意义在于明确了内幕交易罪共犯与泄露内幕信息罪以是否实际参与、是否风险共担及收益共享为区分标准。内幕信息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内幕信息人员仅泄露内幕信息给会经济发展全局的件带有战略性、根本性的大事。党的二十大报告明确提出,“加强和完善现代金融监管,强化金融稳定保障体系,依法将各类金融活动全部纳入监管,守住不发生系统性风险底线。”期货是典型的金融业务,坚持金融业务特许经营,不得无证经营、超范围经营,是将各类金融活动纳入监管、防范金融风险、守住金融底线的重要保证。未经批准从事期货投资业务,不仅严重破坏金融管理秩序,也会损害投资者的财产权益,更是在一定程度上破坏金融安全。犯罪分子为了获取更多的违法手续费,夸大白身能力、编造虚假信息,引诱、刺激投资者交易,导致不具备风险承受能力的投资者多次交易,产生巨额亏损,致使生活困难、债务危机、四处维权,从而引发新的社会风险。本案是典型的非法经营期货业务犯罪,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在未经国家主管机关批准的情况下,擅自开展非法期货交易活动,造成绝大部分投资者亏损,其行为应构成非法经营罪。人民法院在依法惩治非法从事期货经营业务的同时,投资者在进行期货投资时,应擦亮双眼,选择有资质的期货交易平台开展期货交易业务,依法保障自身合法权益。【案例二】贺某某非法经营案一、基本案情被告人贺某某在B公司担任业务主管期间,经公司实际控制人指使,未经国家相关主管部门批准,利用公司掌控的带资证券、期货账户,通过分仓软件等方式,从事股票、期货配资业务,从中赚取息差。经审计,B公司为他人配资人民币6亿余元。二、处理结果浦东检察院以贺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提起公诉。浦东法院认为,贺某某伙同他人违反国家规定,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业务,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浦东法院以非法经营罪判处贺某某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二万元。一审判决后无抗诉、上诉,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三、典型意义在经济金融环境深刻变化、资本市场改革开放不断深化背景卜.,场外配资等证券违法犯罪行为仍较为突出。打击证券违法犯罪活动是维护资本市场秩序、有效发挥资本市场枢纽功能的重要保障。2021年7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关从严打击证券违法活动的意见,并专门指出“加强场外配资监测,依法坚决打击规模化、体系化场外配资活动”。场外配资是典型的证券违法犯罪行为,其一般对客户无融资资质要求及风险测评,只需缴纳定数额的保证金,即可获得数倍甚至数十倍、远超投资者实际风险承受能力的配资款,该种行为不仅严重扰乱金融市场秩序,极易给投资者造成重大损失,亦会增加金融风险,对此应坚决打击,从严惩处。人民法院在依法从严打击场外配资等违法犯罪行为的同时,广大投资者也应切实提高风险意识与法律意识,通过合法途径参号股票期货类交易,选择正规机构和产品,白觉远离和抵制场外配资违法犯罪活动。【案例三】徐某某、桑某某、王某某等人诈骗案一、基本案情被告人徐某某、王某某、刘某出资设立C公司等,成为贵州西部农产品交易中心的总经销商,并招募被告人桑某某为销售经理,以“遵义红”“湄潭翠芽”两款农产品现货交易的名义设立交易盘口,开设控盘账号31()7(XX)1操控交易价格,并指使销售人员以高额收益等哄骗投资者至电子交易平台开户、入金及交易,骗得钱款人民币1.7亿余元。二、处理结果浦东检察院以徐某某、王.某某、刘某、桑某某涉嫌诈骗期提起公诉。浦东法院认为,徐某某、桑某某、王某某、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通过诱使投资人大量频繁进行交易从而骗取钱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己构成诈骗罪。浦东法院以诈骗罪判处徐某某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罚金人民币五百万元;被告人桑某某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罚金人民币五百万元;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罚金人民币五百万元: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罚金人民币五百万元。一审宣判后,部分被告人提出上诉。上海一中院经审理,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三'典型意义证券期货类非法经营行为往往与诈骗行为相互交织,披着证券期货交易的外衣、以证券期货交易为名行诈骗之实的行为,不仅破坏金融管理秩序,也损害了投资者的财产权益,与一般的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业务犯罪存在本质区别。本案中,精通证券期货方面知识的犯罪分子,针对不具有专业知识和敏感度的部分中小投资者,采取创设虚拟大盘、通过高频交易赚取手续费、刻意亏损“吃客损”等手段,骗取投资者钱款,造成部分投资者血本无归,法院最终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人民法院在依法惩治利用证券期货类交易实施诈骗的同时,投资者也要擦亮双眼,提高警惕,提升识别和抵制诈骗的能力,不能被所谓的“讲师”“大咖”蒙蔽,被“高额收益”“优惠条件”等诱惑,应理性判断参与的证券期货投资是否符合正常的证券期货交易的规律与逻辑,做到理性投资、有效保护自身合法权益。【案例四】戴某某非法经营案一、基本案情被告人戴某某注册成立D公司及相关网站,在未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依法批准的情况下,招聘讲师在网站开设股票直播课程,向公众提供股票投资的分析、预测、建议等服务,通过互联网、电话、网络聊天工具等方式对外宣传,以购买课程的名义收取咨询费用。经审计,D公司净收取课程费用共计人民币3,800万余元。二、处理结果松江检察院以戴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提起公诉。松江法院认为,戴某某在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非法经营证券投资咨询业务,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松江法院以非法经营罪判处戴某某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百万元。一审宣判后,戴某某提出上诉,后又撤回上诉。上海一中院经审理,裁定准予撤回上诉。三、典型意义近年来,电视、广播、报刊等传统媒体上的非法荐股已基本上销声匿迹,但这并不代表非法荐股已然消失。随着互联网的普及与发展,犯罪分子将非法荐股的阵地转移至网络直播、短视频及微信公众号等网络自媒体中,旦该类案件有愈演愈烈之势,非法荐股亟需重点打击治理。2022年11月,中央网信办秘书局、中国证监会办公厅印发了非法证券活动网上信息内容治理工作方案,特别强调“严厉打击非法荐股”。非法荐股即非法证券投资咨询,在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卜.,部分机构、公司或个人擅白通过网络直播、短视频、微信公众号等方式,为投资者提供证券投资咨询、预测或建议等有偿咨询服务,以及销售荐股软件等行为。这不仅严重损坏金融管理秩序,也会损害投资者的财产权益,更是在一定程度上破坏金融安全。本案中,被告人以及相关公司缺少资质、脱离监管,不具备一定程度的专业知识与研究、分析股票能力,为了获取更多的咨询费,夸大白身能力,编造、提供虚假信息,导致投资者轻信错误信息进行股票交易,产生亏损,法院最终以非法经营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人民法院在依法惩治非法经营证券投资咨询业务的同时,投资者在接受证券期货投资咨询服务一定要通过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具有证券经营业务资质的合法机构进行,切不可轻信免费荐股、免费诊股等非法证券节目及广告。上海一中院很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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