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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XX市预拌砂浆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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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XX市预拌砂浆管理办法.docx

    XX市预拌砂浆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预拌砂浆的生产和使用管理,落实城区禁止现场搅拌砂浆,减少城市噪音和粉尘污染,节约资源,保护环境,发展绿色建材,提高建设工程质量,助力落实碳达峰、碳中和目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XX省散装水泥条例XX省绿色建筑发展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预拌砂浆项目的规划、建设和预拌砂浆产品的生产、流通、使用及相关行政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预拌砂浆,是指由专业生产厂家生产用于各种建设工程的砂浆拌合物,包括干混砂浆和湿拌砂浆。第二章职责分工第四条市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负责本市预拌砂浆推广应用的监督管理工作,各级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具体组织实施本办法。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负责本市预拌砂浆推广应用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宣传、贯彻执行预拌砂浆法律法规和政策;为预拌砂浆产业发展提供信息咨询、技术指导、人员培训等服务。第五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预拌砂浆使用过程的监督管理;负责工地现场日常监督检查;定期发布预拌砂浆市场综合价格;将预拌砂浆纳入绿色建筑、绿色建材管理。第六条市发展和改革、生态环境、市场监管、公安交警、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城市管理、应急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履行预拌砂浆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七条各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预拌砂浆推广应用工作的领导,建立统筹协调机制,制定工作计划和目标措施,落实县(市)建成区的建设工程禁止现场搅拌砂浆,促进预拌砂浆产业发展。第三章规划管理第八条市工业和信息化部门按照合理布局、有序竞争、节能环保、科学发展的原则,组织编制XX市预拌砂浆产业发展规划。第九条新建、扩建、改建预拌砂浆生产项目,应当符合XX市新型墙体材料和散装水泥“十四五”发展规划(20212025)»的要求。对符合预拌砂浆产业发展规划的生产项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项目核准(备案)、用地、资金投入等方面给予支持。第四章生产和流通第十条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当使用符合标准要求的散装水泥,不得使用袋装水泥。预拌砂浆生产企业的生产确有下列特殊情形之一的,可以使用袋装水泥:(一)散装水泥专用车辆无法到达施工现场的;(二)施工现场五十公里以内没有散装水泥供应的;(三)使用特种水泥的。第十一条湿拌砂浆生产企业应设有独立的预拌砂浆生产线,不得与混凝土混线生产。第十二条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改善安全生产条件,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定期开展设备、设施结构安全可靠性检测。第十三条预拌砂浆专用车辆应当遵守城区货车限行的规定,确需在限制、禁止的时间、路段通行的,应当到公安交警部门办理通行手续。预拌砂浆专用车辆发生交通违法行为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处理时间需要一小时以上的,应当先予记录放行,待卸载后再行处理。第十四条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遵守生态环境保护和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的有关规定;预拌砂浆专用车辆应当符合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的管理规定,保持外形完好、车容整洁,严禁沿途撒落和渗漏;预拌砂浆专用车辆应当使用符合生态环境保护要求排放标准车辆,鼓励使用新能源车。第十五条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及技术规范、XX省预拌砂浆生产企业质量管理规程进行生产和管理,取得省散装水泥管理机构颁发的试验室合格证书,接受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质量监督管理,并依法按规定向所在地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报送相关统计报表。第十六条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应加强预拌砂浆生产过程质量监督管理,指导和督促企业严格执行相关标准、规程。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每年组织对本市预拌砂浆生产企业的产品和外地进入XX市场的预拌砂浆产品至少进行一次抽检。第十七条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必须使用符合国家建筑用砂标准的天然砂、机制砂;应积极推进绿色低琰发展,鼓励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开展绿色建材产品认证。新建、改建、扩建的绿色建筑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相关规定采用获得绿色建材产品认证的预拌砂浆产品。第五章使用和监督第十八条全市建成区的建设工程(不含居民家庭装饰装修工程),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禁止施工现场机器搅拌砂浆。鼓励装饰装修工程使用预拌砂浆。第十九条按规定必须使用预拌砂浆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应根据预拌砂浆有关标准和规程设计,并在施工图设计文件中明确预拌砂浆品种、等级和预算用量;建设、施工单位在编制概算、上报计划、编制预算(标底、招标文件)时,均应将使用预拌砂浆作为必要考虑因素,并予以注明。第二十条预拌砂浆产品进入施工现场必须进行交货检验。交货检验由建设单位或监理单位组织施工单位和生产企业共同进行,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预拌砂浆企业应当向预拌砂浆使用单位提供出厂合格证、型式检验报告、出厂检验报告、产品使用说明书、产品发货单及砂浆原材料检验报告、砂浆配合比等文件,并加强售后服务,提供产品施工操作指引。预拌砂浆使用单位应向取得省散装水泥管理机构颁发的试验室合格证书的预拌砂浆企业购买预拌砂浆产品。第二十一条工程监理单位应对预拌砂浆的使用进行监理,对违反规定现场机器搅拌砂浆或者使用不合格预拌砂浆的建设工程,应向施工企业发出书面整改;拒不整改的,不得签署同意文件,并及时报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第二十二条建设单位办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时,应提交包括建筑面积、预拌砂浆使用量等数据的预拌砂浆使用情况报告。第二十三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预拌砂浆推广应用过程中招投标、施工图审查、竣工验收备案等环节的管理,对按规定必须使用预拌砂浆的建设项目,应将使用预拌砂浆列入审查范围。第二十四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将禁止现场机器搅拌砂浆工作纳入日常的监督检查范围,对未按规定使用预拌砂浆的建设工程和施工单位进行通报,并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没有整改的,移交给相关职能部门依法处理。各级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及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加强对建设工程使用预拌砂浆情况的监督检查,协调解决预拌砂浆推广应用工作中的问题,及时杳处违法行为。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使用袋装水泥的,由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按照XX省散装水泥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按照使用袋装水泥每吨三百元的标准处以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在施工现场机器搅拌砂浆的,由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按照XX省散装水泥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按照搅拌的砂浆每吨六十元的标准处以罚款。第二十六条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预拌砂浆的、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预拌砂浆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规定,依法依规处理。第二十七条对违反有关安全生产、交通运输、质量管理、生态环境、市容环境卫生等规定的,由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理,需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八条国家工作人员在预拌砂浆推广应用的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二十九条本办法下列用语含义为:(一)干混砂浆,是指胶凝材料、干燥细骨料、添加剂以及根据性能确定的其他组分,按一定比例,在专业生产厂经计量、混合而成的干态混合物,在使用地点按规定比例加水或配套组分拌合使用。干混砂浆按用途主要包括干混砌筑砂浆、干混抹灰砂浆、干混地面砂浆、干混普通防水砂浆、干混陶麦砖粘结砂浆、干混界面砂浆等。(二)湿拌砂浆,是指水泥、细骨料、矿物掺合料、外加剂、添加剂和水,按一定比例,在专业生产厂经计量、搅拌后,运至使用地点,并在规定时间内使用的拌合物。第三十条各县(市)可根据本办法,结合自身实际依法制定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2024年8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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