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持高速公路可持续健康发展工作指南(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docx
-
资源ID:1730833
资源大小:24.67KB
全文页数:21页
- 资源格式: DOCX
下载积分:5金币
友情提示
2、PDF文件下载后,可能会被浏览器默认打开,此种情况可以点击浏览器菜单,保存网页到桌面,就可以正常下载了。
3、本站不支持迅雷下载,请使用电脑自带的IE浏览器,或者360浏览器、谷歌浏览器下载即可。
4、本站资源下载后的文档和图纸-无水印,预览文档经过压缩,下载后原文更清晰。
5、试题试卷类文档,如果标题没有明确说明有答案则都视为没有答案,请知晓。
|
《支持高速公路可持续健康发展工作指南(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docx
附件1支持高速公路可持续健康发展工作指南(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现将支持高速公路可持续健康发展工作指南(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工作指南)起草情况说明如下:一、起草背景为推动云南省高速公路项目规范建设,服务和支持高速公路经营单位提高经营效益,研究提出"高速+产业""高速+光伏”"高速物流”等融合发展政策措施,并加强各项措施的可行性、关联性、系统性研究,同时对政策措施开展了预演和评估。工作指南先后三次征求各有关单位意见,已进行了修改完善。二、主要内容基于对高速公路建设运营形势的研判,着眼于推动高速公路可持续健康发展,工作指南提出了4方面15条措施和要求:第一方面,树立融合发展导向。对于新增高速公路,在项目可研阶段就充分研究论证融合发展模式;对于存量高速公路,结合沿线资源禀赋,因地制宜实施"高速公路+”项目。第二方面,拓展融合发展维度。实施高速公路"开口子”项目;支持充分利用路域空间推进光伏设施建设;支持发展“线外、线内”物流;鼓励高速公路经营单位充分挖掘数字资产价值。第三方面,优化融合发展模式。鼓励以政府收费定价标准为上限,经营单位自主选择差异化收费及费率优惠,开展差异化收费合作;督促服务区规范经营,打造特色品牌,激发服务区经营活力。第四方面,健全融合发展机制。建立省市县三级联动推进机制,定期研究协调重大问题、重大事项等;省级相关部门按职责分工加强要素保障,各级政府履行好相应管理责任,加强督查督办及效果评估;鼓励各级政府通过配置资产、资源、优惠政策等履行出资责任,鼓励金融机构提供融资支持。附件2浅其离速路可健康定息工6林而(征求意见稿)为推动高速公路深度服务云南省“3815”战略实施,通过"高速-产业""高速+光伏""高速+物流”等融合发展模式提升项目经济效益,实现可持续健康发展,制定以下工作指南。一、树立融合发展导向1.做优融合发展项目。新增高速公路项目应充分衔接沿线资源禀赋和经济社会发展需求,在可研报告中设立融合发展专篇,深入论证融合发展预期目标、实施方式、经济效益等,并由各参与主体共同签订"高速+”融合发展责任方案。存量高速公路项目应聚焦提质增效,充分盘活低效资产,拓展开发沿线资源,通过专业化、市场化方式,因地因需因势实施"高速+"项目。2 .夯实融合发展基础。充分挖掘土地资源潜力,为"高速+”项目落地提供支撑。沿线政府做好国土空间规划与高速公路土地综合利用专项规划的衔接。对于权属清楚、界址清晰、面积准确、要件齐全的高速公路及沿线设施,自然资源部门予以办理不动产登记,支持符合规划条件的服务区等附属经营场所单独办理不动产权证。对高速公路经营单位依法取得的划拨用地,因转让或改变用途不再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支持依法采取协议方式办理用地手续。对授权高速公路经营单位经营的土地,在使用年限内可依法作价出资(入股)、租赁或按有关要求转让。高速公路经营单位合理利用沿线存量房产、土地资源进行光伏发电、物流仓储、文旅产业开发的,相关土地用途、权利类型可在项目投产后5年内保持不变,期满后自然资源部门按程序进行备案延期。3 .丰富融合发展主体。高速公路经营单位发挥主体作用,民间资本作为“高速+”项目谋划、实施、运营的重要补充。充分运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新机制,定期推介"高速项目,畅通民间资本投资渠道,探索企业全额投资高速公路项目的核准模式。鼓励高速公路经营单位择优选取专业化民营企业参与"高速+”项目,提升"高速+”项目建设运营水平。二、拓展融合发展维度4 .支持“高速+产业“。实施高速公路"开口子”项目,与沿线产业发展"点线结合",促进客货运输降成本。沿线城镇、园区、企业等结合发展需要,提出“开口子”需求。政府主导的产业园区、旅游景区、物流基地、农贸集散地等有连通需求的,由沿线政府会同高速公路经营单位开展前期工作。企业主导的矿产资源开发、能源开发等有连通需求的,由开发企业商高速公路经营单位开展前期工作。省交通运输厅建立"开口子”项目清单,省自然资源厅依据项目清单办理用地手续,州(市)、县(市、区)按权限办理审批(核准)手续。5 .支持“高速+光伏“。高速公路经营单位牵头编制"高速+光伏"建设规划,充分利用服务区、停车区等沿线设施建筑物屋顶,统筹利用道路红线内边坡、隔离带、立交区等路域空间,以及道路红线两侧部分低效存量土地,建设光伏发电设施,报省发展改革委、省能源局、省交通运输厅审核同意后推动实施。审核同意后的光伏项目由属地政府分段备案,电网企业根据装机规模出具并网意见,就近接入电网,执行分布式光伏政策。电网不满足接入需求的,由项目业主建设接网工程。6 .支持“高速+物流”。支持高速公路经营单位开展跨省跨境的物流、仓储、贸易等关联业务,依托重要口岸、重点园区、关键资源集散地打造物流枢纽,发展“线外物流"。支持高速公路经营单位依托服务区、停车区等沿线设施建设物流基地,经营特色产品配送、投递,发展"线内物流"。7 .支持“高速+石材”。因高速公路项目建设需新设砂石料采矿权的,经属地政府批准,采矿权出让不受年度出让计划报送限制;因高速公路项目建设新设砂石料场的,其开采不纳入地方非煤矿山转型升级矿山总数控制指标统计范围,不受最小开采规模和勒氐服务年限标准管理。鼓励科技创新,推动符合技术规范要求的固体废弃物作为路用材料循环利用,降低高速公路建设养护成本。8 .支持“高速+数智”。鼓励高速公路经营单位规范采集、分析客货流等数据,实现数据资产入表。探索数据资产委托运营及数据资本化,充分发掘高速公路数字资产价值,推动高速公路数智化转型,打造新质生产力。加强整合出省出境客货流数据信息,分析内外货物需求、客流特征、热点区域、峰谷时段等,为经济社会发展决策提供先行指标。三、优化融合发展模式9 .完善差异化收费体系。在不影响路网运行及联网收费秩序的前提下,鼓励高速公路经营单位以政府收费定价标准为上限,自主选择差异化收费方式及费率优惠。支持地方政府与高速公路经营单位合作,对特定时期、特定区域、特定路段、特定货品、特定车辆实行差异化收费。支持文旅、厂矿等企业与高速公路经营单位合作,对客货运输实行差异化收费,推广包干付费、以量定价、递远递减、折扣返利等合作模式。建立健全差异化组合式计费系统,拟定差异化收费方案,报省交通运输厅备案后施行。10 .激发服务区经营活力。高速公路经营单位结合服务区位置、流量等划分不同功能定位,加配或减配服务设施、服务内容,招引民间资本开展专业化经营。结合沿线特色产品,打造特色餐饮、土特产等品牌,助力乡村振兴。支持有序开放、半开放服务区,提供物流、消费、文体、休闲等服务,打造“路城一体"场景。持续规范服务区内餐饮、购物、休闲等业态的品质、价格和经营管理行为,健全监督投诉机制,在服务区公示投诉渠道,监管部门建立投诉台账,坚持"有投诉,必留底、必核实、必解决"。11 .改善企业融资环境。支持高速公路经营单位通过基础设施领域不动产投资信托基金(REITs)、资产证券化(ABS)等方式盘活存量高速公路资产。支持符合条件的高速公路相关企业上市,增强资本市场募集资金能力。在“高速+”项目实施进程中,动态评估经营效益,提升行业和市场信心。12 .保障通行服务功能。围绕“人享其行、物畅其流"目标,加强高速公路通行能力、安全水平等监管,适时推动高速公路改扩建。在收费期限内实施改扩建的,须与原经营单位达成一致意见。经改扩建(改造)的高速公路项目,由省交通运输厅论证并报省人民政府同意后,合理确定收费期限。四、健全融合发展机制13 .紧密协调联动。建立省市县三级联动推进机制,定期研究协调政策落实中的重大问题、重大事项等,统筹推动各项政策措施落地见效。省级相关部门按职责分工加强要素保障,畅通实施渠道。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加强资源摸底和项目对接,履行属地管理责任,打通政策落地"最后一公里”。14 .强化资金保障。各级政府切实履行出资责任,及时足额拨付高速公路项目资金,不得挤占挪用;支持配置优质资产、资源和优惠政策,履行地方政府出资责任。争取政策性银行给予高速公路经营单位融资,用好中长期、低成本资金。鼓励金融机构合理优化高速公路经营单位存量债务贷款结构、期限、利率和还款方式。15 .严格督查督办。对“高速+”项目谋划、论证、审批、建设、运营等环节严格督查督办,保障政策实施成效。省政府督查室将政策落实情况纳入省级重点改革任务督办清单,省发展改革委牵头对政策落实情况开展年度评估,省国资委将政策落实情况与高速公路经营单位年度考评统筹结合,省交通运输厅加强政策落实过程监督指导,重要情况上报省人民政府,突出问题及时通报、约谈。高速公路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建设第三章经营服务第四章养护管理第五章路政管理第六章交通安全与应急管理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高速公路事业发展,保障高速公路完好、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收费公路管理条例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高速公路的规划、建设、经营、服务、养护、使用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高速公路发展应当坚持科学规划、确保质量、安全畅通、高效便民、保护环境的原则,坚持建设、养护、运营、管理并重,坚持设施建设与服务质量均衡协同提升,推动交通运输与经济社会深度融合发展。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高速公路工作的组织领导,将高速公路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协调解决高速公路建设和管理等重大问题。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高速公路管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预算。第五条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区高速公路工作,其所属的自治区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具体承担高速公路建设、联网收费、经营、服务、养护等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自治区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具体承担高速公路行政执法、安全生产和应急监督管理工作。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全区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按照指定管辖原则指定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体负责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卫生健康、应急、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和高速公路沿线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高速公路相关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六条自治区鼓励开展高速公路规划、建设、经营、服务、养护、使用、管理工作创新研究,推动大数据、互联网、人工智能等新技术赋能高速公路发展,推进智慧高速公路建设,构建先进的高速公路交通信息基础设施。第二章规划建设第七条自治区高速公路规划是编制高速公路建设计划、确定高速公路建设项目的依据,应当遵循布局完善、立体互联、绿色发展的原则,根据国家高速公路网规划、自治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自治区国土空间规划以及国防建设的需要科学编制,并与其他方式的交通运输发展规划相协调。自治区高速公路规划应当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并商沿线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编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经依法批准的高速公路规划,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调整;确需变更或者调整的,应当按照原编制程序报批。第八条国土空间规划应当为已获得规划批准的高速公路预留建设空间。高速公路建设用地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遵循依法依规用地、严格保护耕地、节约集约用地的原则。第九条高速公路建设应当遵循基本建设程序,执行国家规定的工程设计、施工和监理规范以及技术标准,保证合理的设计和施工周期,确保工程质量。高速公路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招投标制度、项目法人负责制度、工程监理制度。新建、改建、扩建高速公路与既有公路交叉的,应当保证高速公路建设的顺利推进与既有公路的安全运营,其建设管理的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第十条高速公路附属设施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程序、标准,与高速公路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交付使用。本条例实施前已建成通车的高速公路,因未建设前款规定的设施而严重影响高速公路正常运行、管理的,由高速公路经营者负责补建。第十一条高速公路设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保持路系、水系通畅以及便利生产、生活的原则,依照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设计、建设通行桥涵、排水、隔音等设施。前款规定设施的养护责任,高速公路竣工验收前由高速公路建设单位承担,竣工验收后由高速公路经营者承担。高速公路建设期间,高速公路建设单位应当避免损坏其他道路、设施;确实无法避免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其他道路、设施原有的技术标准予以恢复功能或者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第十二条高速公路建设项目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因修建高速公路需要对原有的道路、设施进行重建、改建或者扩建的,建设单位应当在交工验收合格后交原管理单位管理,并在竣工验收合格后向原管理单位办理移交手续。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依法批准用地的高速公路核发不动产权属证书。第十四条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高速公路管理档案,对高速公路、高速公路用地、高速公路附属设施调查核实、登记造册。高速公路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档案管理法律法规和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档案管理部门、高速公路经营者、高速公路管理机构移交建设项目相关档案资料。第十五条根据道路交通安全状况以及当地发展需要,改建、扩建高速公路或者改建、扩建、增建连接线、收费站、服务区、停车区、互通立交的,应当依法进行立项报批和建设管理。第三章经营服务第十六条自治区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制定自治区高速公路服务规范,定期组织开展高速公路运营服务质量考评,并将考评结果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第十七条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收集、汇总高速公路损毁及交通流量等信息,开展高速公路突发事件的监测、预报和预警工作,并及时向社会发布有关信息。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通过可变信息标志、广播、互联网等途径及时发布施工、事故、拥堵、气象、改道分流、行车提示、安全警示等信息。第十八条高速公路经营者在服务区、停车区应当提供停车、休息、如厕、饮水、交通信息查询等免费服务。高速公路经营者在服务区应当提供购物和车辆加油、加水、充换电、维修等经营性服务;在有条件的服务区还应当提供餐饮、住宿、物流等经营性服务,配备医疗急救箱,为货车司机提供便捷、经济的休息场所。加快推进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实现高速公路服务区充电基础设施全薄盖,为电动汽车高速公路出行提供充电保障。高速公路经营者在服务区提供经营性务,应当公开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监督电话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第十九条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加强服务区、停车区的日常管理,保持设施完好和环境整洁卫生,提供优质、安全、便捷、文明的服务。高速公路经营者不得擅自关闭服务区、停车区。确需关闭的,应当报告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并及时向社会公告。进入服务区、停车区的车辆应当按照标志在规定的区域内停放。禁止在服务区、停车区内转驳货物或者转运旅客,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条高速公路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实行联网收费、统一清分和结算,所需费用由高速公路经营者共同承担。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无偿提供全区联网收费所需的光缆、管道、门架等路网资源。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为高速公路管理机构、交通运输综合行蜥法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开展高速公路管理工作使用路网资源提供便利。第二十一条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收费标准,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程序,根据高速公路的技术等级、投资总额、当地物价指数、偿还贷款或者有偿集资款的期限和收回投资的期限,以及交通量、建设质量等因素计算确定,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财政部门审核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高速公路收费标准可以根据高速公路技术状况、运营服务质量等情况进行动态调整,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财政部门制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第二十二条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在收费站显著位置,设置统一样式的公告牌,公告收费项目名称、审批机关和文号、收费公路属性、经营管理单位、收费标准、收费起止年限、监督电话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高速公路收费站应当依法、科学设置。驾驶人通过依法设置的高速公路收费站时应当交纳车辆通行费,法律、法规规定免交车辆通行费的车辆以及经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执行抢险救灾任务的车辆除外。符合减免条件的,驾驶人应当主动出示相关证件,交付查验。第二十三条高速公路经营者及其工作人员在收费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和扩大收费范围;(二)在车辆通行费之外加收或者代收任何其他费用;(三)不开具收费票据或者不开具合法、有效、足额票据;(四)违规操作收费系统或者擅自减免车辆通行费;(五)刁难、勒索驾乘人员;(六)擅离职守,影响车辆正常通行;(七)其他违反收费规范的行为。第二十四条车辆驾驶人及同乘人员不得有下列妨碍高速公路交费通行秩序的行为:(一)拒交、逃交、少交车辆通行费;(二)强行冲卡;(三)故意堵塞收费道口;(四)侮辱、威胁、殴打收费人员;(五)破坏收费设施设备、干扰收费系统正常运行;(六)屏蔽、调换通行卡或者使用伪造的通行卡;(七)使用伪造、变造的通行费优惠证明文件;(八)冒充享受通行费减免政策车辆;(九)其他妨碍高速公路交费通行秩序的行为。第二十五条高速公路经营者有权拒绝拒交、逃交、少交车辆通行费的车辆通行,并要求补交车辆通行费;对拒不补交车辆通行费导致收费道口堵塞的,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理。第二十六条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根据交通流量,设置、开放足够数量的收费道口,采取有效措施保证车辆快速通过,避免收费站出现拥堵。在高速公路收费站出现拥堵时,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采取调整进出收费道口、启用便携式收费机等应急措施,适应车流量的需要,保障车辆安全、便捷通行。高速公路发生重、特大交通事故或者其他重大突发事件时,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为执行救护、救援、抢险等现场处置任务的车辆提供优先通行便利。第四章养护管理第二十七条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全区高速公路年度养护计划的统筹、协调。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编制高速公路年度养护计划,报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备案。高速公路年度养护计划应当突出对高速公路设施的养护,加强高速公路设施运行监测检测,提高养护专业化、信息化水平。高速公路养护作业应当科学调度、统筹安排,确定合理的施工时间和工期,减少对车辆通行的影响。养护作业应当避免在国家法定节假日或者国家、自治区重大活动期间进行。确需作业的,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及时报告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并做好高速公路的保畅工作。第二十八条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标准、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实施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养护,做好高速公路绿化、美化和高速公路用地范围内的水土保持工作,并按照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对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养护状况进行定期检测和评定,保证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处于良好技术状态。对经检测不符合有关技术标准或者不符合车辆安全通行要求的,应当进行维修、改造,并及时向社会公告,同时报告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对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养护状况实施监督检杳,并定期对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技术状况进行抽检和评定,督促高速公路经营者依法履行养护义务。高速公路经营者对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进行技术状况检测和评定形成的数据资料和监测报告,应当报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第二十九条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对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的状况进行巡查,并制作巡查记录;发现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坍塌、坑槽、隆起等损毁或者有影响交通安全障碍物的,应当及时设置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并组织抢修或者采取措施消除安全事故隐患。高速公路管理机构、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有前款规定的情形,应当及时设置警示标志,通知并监督高速公路经营者及时组织抢修或者采取措施消除安全事故隐患。第三十条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建立健全互联互通的养护管理信息系统。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加强养护信息互联互通,为路网资源调度、运行监测、应急指挥、通信保障、信息收集等提供支持和服务。第五章路政管理第三十一条高速公路(包括立交匝道及连接线、收费站)用地外缘起向外不少于三十米、互通立交和特大型桥梁用地外缘起向外不少于五十米的区域为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高速公路弯道内侧的建筑控制区范围,应当按照保障公路运行安全和节约用地的原则并根据安全视距等要求确定。第三十二条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在不影响过往车辆安全通行的情况下,可以在高速公路收费站、服务区、停车区以流动方式对货运车辆进行超限超载检测、检查,发现超限超载运输车辆,就近引导至高速公路固定超限超载检测站点或者高速公路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指定并公布的执法站所、停车场、卸载场等场所进行处理。第三十三条进入高速公路的货运车辆应当接受超限超载检测、检直,不得以跳磅、冲磅、垫磅、绕磅等方式妨碍检测、检查。高速公路经营者经检测、检查,发现货运车辆违法超限超载运输的,不得放行其驶入高速公路,并及时报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依法处理。超限超载检测、检查数据应当及时传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第三十四条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依法执行高速公路监督检查任务时应当使用高速公路监督检查专用车辆。高速公路监督检查专用车辆应当设置统一的标志和示警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喷涂、安装与高速公路监督检查专用车辆相同或者相似的标志和示警灯。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对执行高速公路监督检杳任务的专用车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第三十五条高速公路交通标志、标线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设置、变更、维护,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保持交通标志、标线清晰、准确、完好。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根据路网运行、交通管理等需要,经过科学评估并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意见后,提出交通标志、标线调整方案,由高速公路经营者负责实施。第六章交通安全与应急管理第三十六条行人、非机动车、摩托车、残疾人专用车、拖拉机、履带车、三轮汽车、轮式专用机械车、全挂拖斗车,以及其他设计最高时速低于七十公里的车辆,不得进入高速公路。第三十七条禁止以破坏、翻越或者开启高速公路防护栏、中央分隔带活动护栏等方式非法进出高速公路,公安机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及高速公路养护人员进行养护作业的除外。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保障高速公路运行安全的需要,责令高速公路经营者采取加固加高防护栏、设置隔离墙等措施防止破坏、翻越或者开启高速公路防护栏违法行为的发生。第三十八条需要车辆救援服务的,可以自行选择符合救援条件的车辆救援服务机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指定车辆救援服务机构,不得妨碍和阻止受委托的车辆救援服务机构进入高速公路进行车辆救援作业。除救援服务车辆外,其他车辆不得拖曳故障车、事故车。救援服务车辆应当安装并喷涂明显的标志,执行救援任务时,必须遵守救援作业相关规定,在救援作业区域设置警示标志,开启标志灯具和危险报警闪光灯。救援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等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第三十九条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高速公路突发事件监测、预警、监管及应对的指导、协调和组织工作,并制定高速公路突发事件应急预案。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的高速公路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按照突发事件应急处置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单位突发事件应急预案。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应急指挥机制,并结合实际需要组建高速公路应急救援队伍,配备适应抢险救援需要的设备及物资,定期组织应急演练,提高应急救援能力。第四十条因自然灾害、恶劣气象、交通事故等情形导致高速公路损毁或者影响通行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采取交通管理措施,疏导车辆,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及时排除危险或者修复。损毁严重难以及时修复或者交通事故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高速公路管理机构、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及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力量协助抢修和救援,尽快排除危险。采取措施仍然无法保障交通安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关闭高速公路,并及时告知高速公路管理机构、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和高速公路经营者。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积极配合,及时将有关交通管制信息向社会公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高速公路管理机构等应当组织路网调度和区域交通分流。影响交通安全情形消除后,应当立即恢复交通,并及时发布相关信息。第四十一条除公安机关依法执行紧急公务外,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在高速公路上拦截检查行驶的车辆。公安机关依法执行紧急公务时,应当规范设置相应的交通安全警示标志,就近引导被检查车辆至收费站站口、服务区、停车区实施检查,避免影响高速公路安全畅通。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高速公路经营者未向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告或者未及时向社会公告,擅自关闭高速公路服务区、停车区的,由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拒交、逃交、少交车辆通行费的,由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责令补交,处应交车辆通行费五倍以下罚款:(一)屏蔽、调换通行卡或者使用伪造的通行卡的;(二)使用伪造、变造的通行费优惠证明文件的;(三)冒充享受通行费减免政策车辆的。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以跳磅、冲磅、垫磅、绕磅等方式妨碍检测、检直的,由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高速公路经营者经检测、检查,发现货运车辆违法超限超载运输,放行其驶入高速公路的,由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没收高速公路经营者对放行车辆收取的全部通行费,并按照放行车辆数每辆处二千元罚款。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破坏或者开启高速公路防护栏的,由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责令违法行为人停止违法行为并承担修复责任、赔偿损失,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八条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高速公路管理机构、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高速公路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四十九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一)本条例所称高速公路,是指按照国家公路工程技术标准建设的分向、分车道并全部控制出入的多车道公路。(二)本条例所称高速公路附属设施,是指为保护、养护高速公路和保障高速公路安全畅通、服务出行人员所设置的防护、排水、养护、管理、服务、交通安全管理、监控、通信、收费等设施、设备以及专用建筑物、构筑物等,包括高速公路交通安全执法用房、高速公路管理及行政执法用房。(三)本条例所称高速公路连接线,是指高速公路收费站站口与国省道、县乡道及专用公路、城市(区)主干道及重要交通吸引源(如规模以上工业园区、自治区级及以上大型工矿所在地、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等)之间的连接公路。第五十条高速公路用地范围包括:(一)高速公路及其两侧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外缘起不少于一米范围的区域;(二)高速公路及其两侧无边沟的,为高速公路缘石外缘起不少于五米范围的区域;无截水沟的,为上边坡坡顶外缘起不少于五米范围的区域;(三)高速公路桥梁垂直投影面外缘起不少于一米范围的区域。前款规定的高速公路用地范围有征地界限的,征地界限以内为用地范围。第五十一条本条例自2024年5月I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