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暂行办法.docx
2024年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企业国有资产交易行为,加强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关于企业国有资产交易流转有关事项的通知市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企业国有资产交易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有利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调整优化,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作用,遵循等价有偿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资产交易行为包括:(一)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转让其对企业各种形式出资所形成权益的行为(以下称企业产权转让);(二)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增加资本的行为(以下称企业增资),政府以增加资本金方式对国家出资企业的投入除外;(三)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的资产转让行为(含非金融国有企业对外出借资金形成的债权,以下称企业资产转让),企业日常生产经营行为涉及的资产转让除外;(四)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的资产租赁行为(以下称企业资产租赁)。第四条本办法所称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包括:(一)政府部门、机构、事业单位出资设立的国有独资企业(公司),以及上述单位、企业直接或间接合计持股为100与的国有全资企业;(二)本条第(一)款所列单位、企业单独或共同出资,合计拥有产(股)权比例超过50%,且其中之一为最大股东的企业;(三)本条第(一)、(二)款所列企业对外出资,拥有股权比例超过50%的各级子企业;(四)政府部门、机构、事业单位、单一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直接或间接持股比例未超过50%,但为第一大股东,并且通过股东协议、公司章程、董事会决议或者其他协议安排能够对其实际支配的企业。第五条企业国有资产交易标的应当权属清晰,不存在法律法规禁止或限制交易的情形。已设定担保物权的国有资产交易,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涉及政府社会公共管理事项的,应当依法报政府有关部门审核。第六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国资监管机构)负责所监管企业的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其中,县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县国资委)负责指导、监督全县企业国有资产交易工作,有关职能部门应予以积极支持、配合。第七条国家出资企业制定本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的内部管理制度,负责其各级子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的管理。第二章审批权限第八条国家出资企业因产权转让或增资致使国家不再拥有所出资企业控股权的,须由国家出资企业报县人民政府批准。第九条国家出资企业在审批权限范围内决定其子企业的产权转让、增资和资产转让事项。其中,主业处于关系国家安全、国民经济命脉的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主要承担重大专项任务的子企业,不得因产权转让、企业增资失去国有资本控股地位。以下情形可由国家出资企业审核批准:(一)企业产权、资产在同一国家出资企业及其子企业之间转让的;(二)国家出资企业对其全资子企业增资的;(三)控股子企业原股东同比例增资的。多家国有股东共同持股的企业,由其中持股比例最大的国有股东负责履行相关批准程序;各国有股东持股比例相同的,由相关股东协商后确定其中一家股东负责履行相关批准程序。第十条其他情形的产权转让、增资、重大资产转让等国有资产交易事项,由国家出资企业董事会内部决策后,履行“报告一报批一报备”程序。(一)年初报告。每年年初,国家出资企业应向县人民政府专题报告国有资产交易工作上一年度开展情况及本年度工作计划,工作计划应经县人民政府同意后方可按程序实施。经县人民政府同意后的报告同时报送至县国资委、县审计局。在国有资产交易事项具体实施前,履行i事一报审批程序。(二)调整报批。年中,经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国有资产交易事项,由国家出资企业直接按程序办理;由国家出资企业临时动议的国有资产交易事项,应及时向县人民政府报批,县人民政府审批同意后方可按程序实施。(三)年中报备。年中实施时,应在每季度第一个月的15日前,逐项向县国资委、县审计局书面报备上一季度国有资产交易事项的实施情况。(四)抓好落实。县国资委、县审计局对国家出资企业书面报备的国有资产交易事项开展情况抓好督促、落实工作。本办法所称的重大资产包括:土地、地面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账面原值或评估值在100万元以上(不含本数)的债权;资产账面原值或评估值在1000万元以上(县直部门、乡镇所属企业100万元以上,不含本数)或占企业除土地、地面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之外的固定资产原值5%以上(不含本数)的生产线、机器设备、交通工具、电子设备等其他资产;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及管理系统软件等无形资产。企业正常销售的产成品、半成品、商品和副产品不属于本办法所称的重大资产。第十一条国家出资企业资产转让(存量安置房除外)中涉及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国家出资企业应到县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办理相关审批程序。第十二条国家出资企业应当在制定的内部管理制度中,明确责任部门、管理权限、决策程序、工作流程,对应当在产权交易机构公开转让的资产种类、金额标准等作出具体规定。国家出资企业及各级子企业转让所持上市公司股权,除遵守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监督管理、合理持股比例管理及证券监管等有关规定外,应制定减持计划,减持计划应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并在经批准的减持计划范围内自行组织实施。第十三条国家出资企业重要子企业实行名单制管理,由县国资委根据国家和省市县国资监管有关规定,结合企业实际确定。第三章企业产权转让第十四条产权转让应当由转让方按照企业章程和企业内部管理制度进行决策,形成书面决议。国资监管部门委派的外部董事、国有控股和国有实际控制企业中国有股东委派的股东代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和委派单位的指示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并将履职情况和结果及时报告委派单位。第十五条转让方应当按照企业发展战略做好产权转让的可行性研窕和方案论证。产权转让涉及职工安置事项的,安置方案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审议通过;涉及债权债务处置事项的,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第十六条产权转让事项经批准后,由转让方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转让标的企业进行审计。涉及参股权转让不宜单独进行专项审计的,转让方应当取得转让标的企业最近一期年度审计报告。第卜七条对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要求必须进行资产评估的产权转让事项,转让方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对转让标的进行资产评估,产权转让价格应以经核准或备案的评估结果为基础确定。核准或备案事项按省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等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十八条产权转让原则上通过产权市场公开进行。转让方可以采取信息预披露和正式披露相结合的方式,通过产权交易机构网站分阶段对外披露产权转让信息,公开征集受让方。其中,正式披露信息时间不得少于20个工作日。因产权转让导致转让标的企业的实际控制权发生转移的,转让方应当在转让行为获批后10个工作日内,通过产权交易机构进行信息预披露,时间不得少于20个工作日。产权转让可在产权直接持有单位内部决策程序后进行信息预披露,涉及需要履行最终批准程序的,应当进行相应提示。第卜九条产权转让原则上不得针对受让方设置资格条件,确需设置的,不得有明确指向性或违反公平竞争原则,所设资格条件相关内容应当在信息披露前报同级国资监管机构备案。第二十条转让方披露信息包括但不限以下内容:(一)转让标的基本情况;(二)转让标的企业的股东结构;(三)产权转让行为的决策及批准情况;(四)转让标的企业最近一个年度审计报告和最近一期财务报表中的主要财务指标数据,包括但不限资产总额、负债总额、所有者权益、营业收入、净利润等(转让参股权的,披露最近个年度审计报告中的相应数据);(五)受让方资格条件(适用于对受让方有特殊要求的情形):(六)交易条件、转让底价;(七)企业管理层是否参与受让,有限责任公司原股东是否放弃优先受让权;(八)竞价方式,受让方选择的相关评判标准;(九)其他需要披露的事项。其中信息预披露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上(一)、(二)、(三)、(四)、(五)款内容。第二十一条转让方应当按照要求向产权交易机构提供披露信息内容的纸质文档材料,并对披露内容和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负责。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对信息披露的规范性负责。第二十二条产权转让项目首次正式信息披露的转让底价,不得低于经核准或备案的转让标的评估结果。第二十三条产权转让信息披露期满、产生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的,按照披露的竞价方式组织竞价。竞价可以采取拍卖、招投标、网络竞价等方式,且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其中:产生两个及以上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的,由产权交易机构按照公告的竞价方式组织实施公开竞价;只产生个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的,由产权交易机构组织交易双方按挂牌价与买方报价孰高原则直接签约。信息披露期满未征集到意向受让方的,可以延期或在降低转让底价、变更受让条件后重新进行信息披露。仅调整转让底价后重新披露信息的,披露时间不得少于10个工作日;变更其他受让条件后重新披露信息的,披露时间不得少于20个工作日。新的转让底价低于评估结果的90%时,应当经转让行为批准单位书面同意。第二十四条转让项目自首次正式披露信息之日起超过12个月未征集到合格受让方的,应当重新履行审计、资产评估以及信息披露等产权转让工作程序。第二十五条在正式披露信息期间,转让方不得变更产权转让公告中公布的内容,由于非转让方原因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导致可能对转让标的价值判断造成影响的,转让方应当及时调整补充披露信息内容,并相应延长信息披露时间。第二十六条产权交易机构负责意向受让方的登记工作,对意向受让方是否符合受让条件提出意见并反馈转让方。产权交易机构与转让方意见不一致的,由转让行为批准单位决定意向受让方是否符合受让条件。第二十七条受让方确定后,转让方与受让方应当签订产权交易合同,交易双方不得以交易期间企业经营性损益等理由对已达成的交易条件和交易价格进行调整。第二十八条产权转让导致国有股东持有上市公司股份间接转让的,应当同时遵守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管理以及证券监管相关规定。第二十九条企业产权转让涉及交易主体资格审查、反垄断审查、特许经营权、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探矿权和采矿权等政府审批事项的,按照相关规定执行。第三十条受让方为境外投资者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要求,以及外商投资安全审查有关规定。第三十一条交易价款应当以人民币计价,通过产权交易机构以货币进行结算。因特殊情况不能通过产权交易机构结算的,转让方应当向产权交易机构提供转让行为批准单位的书面意见以及受让方付款凭证。第三十二条交易价款原则上应当自合同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付清。金额较大、一次付清确有困难的,可以采取分期付款方式。采用分期付款方式的,首期付款不得低于总价款的30%,并在合同生效之F1.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其余款项应当提供转让方认可的合法有效担保,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延期付款期间的利息,付款期限不得超过1年。第三十三条产权交易合同生效后,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将交易结果通过交易机构网站对外公告,公告内容包括交易标的名称、转让标的评估结果、转让底价、交易价格,公告期不少于5个工作日。(七)投资项目后评价制度;(八)违规投资责任追究制度;(九)对所属企业投资活动的授权、监督与管理制度;(十)投资项目档案管理制度;(I-)其他应纳入投资管理制度体系的内容。其中,投资决策管理制度应当包括:投资应遵循的基本原则;投资管理流程、管理部门及相关职责;投资决策程序、决策机构及其职责;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分析、评估及论证;尽职调查等。涉足境外投资项目的县属企业应当建立境外投资管理制度。涉及互联网金融、金融及衍生品、私募股权、房地产等高风险投资项目的县属企业,应结合各自实际,研究制定专门的风险管控制度。县属企业应加强投资项目的档案管理,对企业投资项目决策和实施过程中制定的、以其他方式或载体记录的材料以及董事会表决的声像资料要及时收集、立卷整理并存档。投资项目档案原则上一式三份,由项目单位、企业档案管理部门和投资管理部门分别保存备查。企业投资管理的各项制度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报县国资委。第九条县属企业根据工作需要应当逐步建立县属企业投资管理信息系统,加强投资基础信息管理,对企业年度投资计划的编制、执行和调整以及投资项目实施等情况进行全面全程的动态监控、分析和管理。县属企业按本办法规定向县国资委报送企业年度投资计划的编制、执行和调整以及投资项目动态监控、分析和管理等情况的纸质和电子版材料。第卜条县国资委根据国家、省、市、县有关规定和监管要求,制定并发布县属企业投资项目负面清单,设定禁止类、特别监管类、限制类投资项目,实行分类监管。列入负面清单禁止类的投资项目,县属企业一律不得投资(县政府安排的重大招商引资项目一事一议):列入负面清单特别监管类的投资项目,县属企业应在实施前征询外部专家意见,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第三方咨询机构进行风险评估;列入负面清单限制类的投资项目,县属企业应在实施前征询外部专家意见,确保项目科学合理、合法合规。对特别监管类和限制类的投资项目,县属企业应将其列入党委会前置研究讨论重大经营管理事项清单,强化内部监管审核力度。县属企业投资项目负面清单的内容保持相对稔定,并适时动态调整。县属企业应当在县人民政府发布的县属企业投资项目负面清单基础上,结合企业实际,制定本企业更为严格、具体的投资项目负面清单并报县国资委、县审计局备案。第十条县国资委和县委组织部、县纪委监委、县委巡察办、县审计局等部门建立完善投资监管联动机制,发挥战略规划、法规审核、财务监督、考核分配、资本运营、企业改革、外部董事、领导人员管理、纪检监察、巡察审计等相关监管职能合力,实现对企业投资行为全面监管,及时防范投资风险,减少投资损失。第三章投资事前管理第十二条县属企业应当按照发展战略和规划编制年度投资计划,并与年度全面预算相衔接,年度投资规模应与合理的资产负债水平相适应。县属企业应于每年2月底前,将经董事会审议通过的年度投资计划(包括县人民政府招商引资安排的投资项目和县属企业自主决定的投资项目)报送至县人民政府。年度投资计划的主要内容应包括:投资的主要方向和目的;投资规模、投资预期收益分析、资金来源与构成、资产负债率水平及计划投资对负债率影响分析;投资结构分析;重大投资项目情况;企业有关决策文件以及其他补充材料等。年度投资计划中的所有重点项目在实施前必须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并经企业科学论证决策和履行报批程序后方可实施。投资计划发生变化的,应及时将调整后的投资计划报送县人民政府审批。第十三条县属企业应当严格控制非主业投资,确需开展的非主业投资,应有利企业结构优化和转型发展。对战略性新兴产业领域的投资视同主业投资。第十四条县属企业应当按照县人民政府确认的主业、非主业投资比例及战略性新兴产业投资方向,围绕落实企业发展战略和规划,选择、确定投资项目,做好项目融资、投资、管理、退出全过程的研究论证。对于新投资项目,应当深入进行技术、巾.场、财务和法律等方面的可行性研究与论证,其中股权投资项目应审慎开展尽职调查(须包含对所投企业实际控制人的尽职调查)。第十五条县属企业应当建立完善投资决策机制,对投资决策实行统一管理,向下授权投资决策到企业的哪一层级,监管就必须及时跟进到哪层级。企业符合投资条件的投资项目须经董事会集体研究决定,并报县人民政府审批。县属企业所有参与决策的人员均应在决策文件上签字背书,并由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书,设有总会计师、总法律顾问的,须在投资决策前出具书面意见,所有意见应记录存档。第卜六条列入县属企业投资项目负面清单特别监管类或限制类的投资项目,企业应在履行内部决策程序后、实施前向县人民政府报送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尽职调杳报告等相关材料。县人民政府安排相关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国有资产监管规定,从投资项目实施的必要性、对企业经营发展的影响程度、企业投资风险承受能力等方面履行审核程序,对有异议的项目,一般在收到相关材料后及时向县属企业反馈,并由县属企'也进行修改完善。第卜七条县属企业原则上不得新设法人层级超过三级的子企业。县属企业不得为规避审核,将投资拆分为多次进行。县级政府性投资基金的投资事项按基金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履行审批程序。县属企业不得开展名为贸易、投资实为对外提供借款资金的业务。原则上不得向参股企业和集团公司外无股权关系的企业和自然人提供借款(县政府安排的重大招商引资项目一事一议)。第十八条符合投资要求的投资事项,由县属企业董事会内部决策后,履行“报告一报批一报备”程序。(一)年初报告。每年年初,县属企业应向县人民政府专题报告投资工作上一年度开展情况及本年度工作计划,工作计划应经县人民政府同意后方可实施。经县人民政府同意后的报告同时报送至县国资委、县审计局。在投资事项具体实施前,履行一事一报程序。(二)调整报批。年度计划因主客观条件变化需要调整时,调整建议及时向县人民政府报批,县人民政府审批同意后方可进行调整。(三)年中报备。年中实施时,应在每季度第一个月的15H前,逐项向县国资委、县审计局书面报备上一季度投资计划实施情况。(四)抓好落实。县国资委、县审计局对县属企业书面报备的投资事项开展情况抓好督促、落实工作。第十九条县属企业在实施符合投资要求的投资行为之前,应当向县人民政府报批,并提供下列材料:(一)请示文件;(二)企业董事会决议;(三)可行性研究报告,必要时还需提供尽职调查报告和背景调查等;(四)合资、合作协议(草案)或意向性文件;(五)被投资企业(不含新设企业)最近一期的财务报表或审计报告;(六)合法性审查意见及法律意见书;(七)涉及评估事项的,需提供评估报告书;(八)涉及经营许可.的,需提供有关部门出具的批准文件;(九)县属企业投资列入负面清单限制类项目的外部专家意见书;(+)县属企业投资列入负面清单特别监管类项目的外部专家意见书和风险评估报告;(I)县人民政府认为必要的其他文件。第二十条县属企业对通过审批的投资项目,自审批意见出具之日起1年内未实施拟继续实施的,须重新履行审批程序。第四章投资事中管理第二十一条县属企业须明确责任部门,定期对实施、运营中的投资项目进行跟踪分析,根据外部环境和项目本身情况变化,及时进行再决策。当出现影响投资目标实现的重大不利变化时,应当研究启动中止、终止或退出机制。第二十二条县属企业应当按规定的时间要求将上季度投资完成情况报送县国资委、县审计局。投资完成情况主要包括固定资产投资、股权投资、重大投资项目完成情况以及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等内容。第二十三条县国资委、县审计局根据工作需要适时对县属企业年度投资计划的编制、执行和调整情况及实1 .非金融类、非投资类企业投资类金融、互联网金融项目(不包括产业链金融项目)。2 .向产权关系不明晰、有重大债务风险的企业进行投资。3 .投资预期收益率低于所在国10年期国债利率的商业性境外投资项目。4 .单项投资总额大于县属企业上年度按企业会计制度规范核算的合并报表净资产15%的投资项目。5 .境外(指国外或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投资项目。6 .进入二级市场进行股票、债券投资。县县属企业担保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国有资产监管,规范县属企业担保行为,有效控制担保风险,维护国有资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以及市市属企业担保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五条县国资委对县属企业担保行为履行下列职责:(一)依法制定和完善担保管理相关规定。(二)法律、法规及县属企业章程规定的职责。第六条符合担保条件的担保事项,由县属企业董事会内部决策后,履行“报告一报批一报备”程序。(一)年初报告。每年年初,县属企业应向县政府专题报告担保工作上一年度开展情况及本年度工作计划,工作计划应经县政府同意后方可实施。经县人民政府同意后的报告同时报送至县国资委、县审计局。在担保事项具体实施前,履行一事一报审批程序。(二)调整报批。年度计划因主客观条件变化需要调整时,调整建议及时向县政府报批,县政府审批同意后方可进行调整。(三)年中报备。年中实施时,应在每季度第一个月的15日前,逐项向县国资委、县审计局书面报备上一季度担保计划实施情况。(四)抓好落实。县国资委、县审计局对县属企业书面报备的担保事项开展情况抓好督促、落实工作。第七条县属企业对担保行为履行下列职责:(一)对所属子企业的担保事项由县属企业董事会决定后,报县人民政府审批。(二)建立担保事项由集团公司董事会(未设董事会企业的总经理办公会)会议统一决策、财务部门统一管理机制。(三)制定和完善企业担保管理办法,报县国资委备案。(四)负责集团公司担保事项的风险管控,及时收集汇总和分析担保信息,建立担保事项风险防范和预警机制。(五)定期向县国资委、县审计局报告本企业及子企业经县政府批准的担保情况和风险分析。第三章担保对象和范围第八条县属企业可以为其子企业提供担保,但不得为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和职能部门提供担保;不得为自然人或非法人单位提供担保;原则上不为境外子企业提供担保,确需提供担保的,在履行内部决策程序后报县人民政府审批。第九条县属企业应严格管理子企业之间的担保,规范程序,并统一由集团公司决定。县属企业之间有业务往来的,可以提供担保,但被担保企业不得存在第十条所列情形。第十条原则上不得为有卜列情形之的企业提供担保:(一)近三个会计年度连续亏损的;(二)财务状况恶化、资不抵债、管理混乱、经营风险较大的;(三)存在恶意拖欠银行贷款本息不良记录的;(四)存在担保公司为该企业担保代偿的;(五)涉及重大经济纠纷、经济案件或破产诉讼的;(六)担保项目风险大或经济效益不明显的;(七)拟以短期资金投资于长期项目的;(八)企业拟关、停、并、转或清算破产的;(九)生产经营不符合国家有关政策的;(十)与担保人发生担保纠纷且仍未妥善解决的,或双方已约定担保费用,但不能按约定及时足额交纳担保费用的。第四章担保管理事项第卜一条原则上县属企业累计担保余额不得超过其上年度按企业会计制度规范核算并经审计的净资产的80%o县属企业为我县其他国有企业提供担保的,对同一被担保人累计担保余额不得超过担保人上年度按企业会计制度规范核算并经审计的净资产的20%;为非我县国有企业提供担保的(不得存在第十条所列情形),对同一被担保人累计担保余额不得超过担保人上年度按企业会计制度规范核算并经审计的净资产的10%o县属企业担保余额超过规定的,要积极采取措施,逐步压降担保规模至合理水平。第卜二条县属企业对有产权关系的企业按股比提供担保,原则上不对无产权关系的企业提供担保。对在本办法实施前不符合上述规定的担保事项,县属企业应采取有效措施予以清理。确因客观原因需要对其他县属企业及其子企业提供担保的,由县属企业董事会决定后报县人民政府审批。除上述企业外确需续保的,县属企业应在严格落实反担保措施且确保风险可控的基础上,按规定报县政府研究。第十三条县属企业提供保证担保的,应优先采取一般保证的方式。第十四条县属企业对外担保的,应要求被担保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合同签订并办理必须的登记手续前,县属企业不得提供担保。县属企业应以审慎的原则,依据风险程度和反担保人的财务状况、履约能力等因素确定反担保方式。提供非保证方式对外担保的不得接受保证方式反担保。第十五条县属企业在审查担保申请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并对担保项目进行风险测评的基础上,按下列程序办理担保事项:(一)财务部门编制担保业务审批报告书,并签署意见;(二)财务部门对拟担保事项和拟签订的担保文件征求相关部门意见;(三)企业总会计师或企业分管领导、企业法律事务机构对担保事项签署审查意见:(四)企业董事会(未设董事会企业的总经理办公会)会议研究决定后报县人民政府审批。第十六条县属企业应报县人民政府审批的担保事项,需提交下列资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一)申请担保文件;(二)同意提供担保的董事会(未设董事会企业的总经理办公会)会议决议:(三)担保企业最近一个会计年度审计报告和被担保人近三年审计报告;(四)担保风险评估的法律意见书,对风险较高的担保事项,应由独立第三方有资质咨询机构出具风险评估报告;(五)被担保人股东会或其授权董事会同意的主债务合同和请求担保的有关决议。合同及有关决议应有明确的担保金额、期限及贷款资金使用说明;(六)被担保人的还款计划、方式及资金来源;(七)反担保的有关材料(反担保形式、期限、财产状况)。反担保形式为抵押、质押等物权反担保的,应提交抵押或质押财产权属凭证(载明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等状况)。第十七条县属企业应当建立下列担保管理制度并认真履行好监管职责:(一)建立县属企业担保管理制度和责任追究机制,明确责任主体和责任人,落实企业法定代表人的第一责任和分管领导的直接责任;(二)建立担保事项台账制度,详细记录担保对象、金额、期限、用于抵押质押的财产、权利情况和其他相关事项,定期进行监测、分析、报告:(三)建立完善担保风险预警制度,适时监控担保资金的使用状况、被担保人的财务状况及偿债责任履行情况,发现问题及时启动预警机制,采取应对措施;(四)建立担保事项的定期报告制度。每季度终了后15日内,县属企业应将本企业及子企业经县人民政府批准的担保情况和担保风险管控情况以书面形式向县国资委和县审计局报告,并送县属企业外部董事。(五)县属企业应当根据建立的担保管理制度,切实加强担保资金的跟踪、监管工作,确保担保资金按照规定用途使用。(六)被担保人到期未能清偿债务,担保人承担的担保责任应经法律程序确认。担保人依法被要求承担担保责任时,应立即向担保批准机构书面报告。相关担保财产的处置应按照国有资产处置的相关规定进行。第五章责任追究第十八条县属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出现卜.列情形的,县国资委或县属企业责令相关企业限期整改。()违规提供担保的;(二)对已办理的担保事项疏于管理的:(三)出现担保风险不及时采取措施的;(四)未按本办法建立完善相关制度的;(五)未按本办法规定定期向县国资委、县审计局和县属企业外部堇事报送集团公司担保情况报告的。发生上述情形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根据企业干部管理权限和情节轻重对相关责任人分别给予提醒、函询和诫勉、调离岗位、降职、免职等组织处理,并将有关情况作为领导干部考核、任免、奖惩的重要依据。追究相关责任人赔偿责任,视情节轻重相应扣减个人年薪。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第十九条社会中介机构及有关人员与相关企业相互串通,弄虚作假、提供虚假鉴证材料的,县国资委或县属企业将有关情况通报其行业主管部门,建议给予相应处罚,并不再选择其从事相关业务。涉嫌犯罪的,追究其法律责任。第二十条县国资委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依纪依法给予相应处分。第六章附则第二十一条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对上市公司、金融机构担保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二条专业担保公司的担保业务、县属企业办理有追索权保理业务的担保事项不适用本办法。第二十三条本办法由县国资委负责解释,自发布之FI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