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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蒙古自治区无线电管理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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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蒙古自治区无线电管理条例》.docx

    内蒙古自治区无线电管理条例(2On年4月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2年7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 法制宣传教育条例等3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无线电管理,保障国家安全、公民人身财产 安全和公共利益,有效利用和保护无线电频谱资源,维护空中电波秩 序,促进自治区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 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使用无线电频率,设置、使用无 线电台(站),研制、生产、进口、销售和维修无线电发射设备,使 用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进行无线电安全保障和无线电监测, 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军事系统的无线电管理依照国家和军队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三条无线电频谱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开发、科学管理和有偿使用。第四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军地无线电管理协调 机制,加强频谱资源统筹协调,推动无线电管理军民融合体系建设。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无线电管理工作的领导,引导、 鼓励和支持提高无线电频谱资源利用率的新技术的应用,提高无线电 频谱资源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做好辖区内无线电管理 相关工作。第五条自治区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无线电管理工作。自治区无线电管理机构在盟、设区的市设立的派出机构,按照自 治区无线电管理机构规定的职责和权限,负责本辖区的无线电管理工 作。公安、国家安全、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应急管理、市场 监督管理、广播电视、人民防空、铁路、气象、通信管理、民航、电 力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无线电管理的相关工作。第二章无线电频率管理第六条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依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实施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不得擅自占用、更改、转让无线电频率。禁止出租或者变相出租无线电频率。第八条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保护依法使用的无线电频率免受有害干扰。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对涉及国家安全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的航 空、导航、遇险救助和抢险救灾等使用的专用频率予以重点保护。其 他发射、辐射无线电波的设备对其造成有害干扰时,应当立即停止使 用;拒不停止使用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可以采取行政或者技术手段予 以制止。第九条因国家安全、重大任务或者突发事件,需要实施无线电管制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三章 无线电台(站)的设置和使用第十条 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已取得无线电频率使用权;(二)符合无线电台(站)址规划;(三)无线电发射设备符合国家标准,并取得国家无线电发射设 备型号核准代码;(四)操作人员熟悉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并具有相应的业务 技能和操作资格;(五)无线电网络设计合理,无线电台(站)工作环境安全可靠;(六)设台(站)单位或者个人有相应的管理制度;(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一条 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无 线电管理机构提交书面申请;设置组网无线电台(站)和大型无线电台 (站)的,还应当提交网络设计文件、电磁环境测试报告等相关资料。第十二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受理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申请 后,应当根据审批权限,在二十日内完成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依法办 理批准手续;对不符合设置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者并说明理由。第十三条设置、使用下列无线电台(站)不需要领取电台执照:(-)公众移动通信终端;(二)微功率(短距离)无线电台(站);(三)国家规定的其他无线电台(站)。第十四条 外国常驻自治区的机构和临时来自治区的团体、客 商等外籍用户在自治区境内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或者携带、运载 无线电设备入境的,由其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接待单位报自治区无线电 管理机构按照权限审批或者审核。边境地区建设工程、贸易合作项目需要建立临时跨国界无线电通 信的,由其业务主管部门报自治区无线电管理机构按照权限审批或者 审核。第十五条自治区外设置无线电台(站)的单位或者个人携带无线电发射设备在自治区内使用的,应当持无线电台(站)所在地无线 电管理机构核发的电台执照,向自治区无线电管理机构备案。国家无 线电管理机构批准使用有跨省联网功能的除外。第十六条 无线电台(站)注销或者报停,应当向原批准机构办 理注销或者报停手续,并报告该无线电台(站)设备的拆除、封存或者 销毁等处理情况。启用已报停的无线电台(站),应当重新办理相关使用手续。第十七条 无线电台(站)应当按照核定的项目工作,不得发 送、接收与核定项目无关的信号。确需变更项目的,应当向原批准机 构办理有关变更手续。未经无线电管理机构许可,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编制、使 用无线电台(站)呼号。第十八条 固定无线电台(站)的建设布局和选址,应当符合 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统筹兼顾,保护已 建无线电台(站)、微波通道和无线电监测设施必要的工作环境。第十九条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应当严格遵守国家安全和保密的规定。第二十条 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对 发射设备和天线进行维护和管理,确保其性能指标符合国家标准和管 理规定,避免对其他依法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产生有害干扰。广播电视、铁路、民航、公众移动通信等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 较多的单位,应当定期自检本单位无线电台(站)的工作状态和设备 技术指标,向作出无线电台(站)设置、使用许可决定的无线电主管 部门报告台(站)自检情况,并对报告的真实性负责。第四章无线电发射设备管理第二十一条 研制、生产、进口、销售和维修的无线电发射设 备,其频率、频段、功率等技术指标应当符合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有关 规定。第二十二条 研制、生产无线电发射设备进行实效发射实验时, 应当经自治区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第二十三条维修无线电发射设备,不得改变无线电管理机构核准的技术指标。第二十四条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已经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发射设备进行检测。第二十五条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对合法无线电台(站)产生有害干扰的,使用者应当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第五章 无线电监测第二十六条无线电管理机构所属的无线电监测站负责对无线电信号实施监测,对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发射设备进行测定,对电 磁环境进行测试。第二十七条 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组织等应当支持无线电 监测设施建设,有关市政设施、公共设施应当向无线电监测设施建设 开放。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拆除无线电监测设施,不得 妨碍其正常运行。第二十八条 无线电监测站应当对涉及国家安全、公民人身财 产安全和公共利益等重要无线电频率实施保护性监测;对非法使用无 线电频率和未按国家规定使用无线电发射设备等行为及时调查,经自 治区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可以采取必要的技术性措施进行制止。第二十九条 未经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 得从事无线电监测工作。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十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为蓝牙设备、模型无线电遥 控设备、无线局域网设备等微功率短距离无线电发射设备加装发射天 线或者射频功率放大器。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不得为 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提供场所、设备、电源等便利条件。第六章 监督检查第三十一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及其监督检查人员,对无线电管 理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无线电管理机构及其监督检查人员实施无线电监督检查时,应当 有两名以上监督检查人员参加,并出示自治区人民政府核发的行政执 法证件。第三十二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依法开展行政执法和监督检查 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进入现场检查、勘验、取证;(-)要求被检查、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资料;(三)询问当事人和证人,制作询问笔录;(四)要求暂时停止使用有关设备;(五)提出限期整改要求;(六)实施必要的技术性制止或者阻断措施;(七)依法查封、暂扣非法或者产生有害干扰的无线电台(站)、 无线电发射设备或者可以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第三十三条无线电管理机构依法行使监督检查权,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第七章法律责任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等国家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拆除无线电监测设施的, 由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 罚款;造成损害的,侵害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处 IOOO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一)为蓝牙设备、模型无线电遥控设备、无线局域网设备等微 功率短距离无线电发射设备加装发射天线或者射频功率放大器的;(二)为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提供设备、场所、电源 等便利条件的。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 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和违法所 得,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并处5万元以上20万 元以下罚款;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从事诈骗等违法活动,尚 不构成犯罪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八条无线电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 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依照国家规定权限和程序实施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的;(-)未依法审批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三)未依法对无线电发射设备进行检测的;(四)未依法履行无线电监督检查职责的;(五)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六)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第八章 附 则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自治区人民 政府2004年2月26日发布的内蒙古自治区无线电管理办法同时 废止。关于内蒙古自治区无线电管理条例修正说明2022年7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无线电管理条例(修正草 案)(以下简称条例(修正草案)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于9月1日正式施行。一、修正背景无线电频谱资源作为信息技术的主要载体,国家重要的战略资 源,被广泛应用于各个行业领域,在社会经济发展、国防建设和群 众日常生活等各个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近年来随着我区无线电业 务的迅猛发展,城市化建设进程的不断推进,人口密集度的不断增 加,频谱资源供需不平衡现象日益凸显,如何提升我区无线电管理 依法行政水平,促进无线电管理事业科学化、规范化、法治化发展 成为了新时期无线电管理工作的新挑战。2011年自治区颁布实施 的内蒙古自治区无线电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相较 于2016年国家新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以下 简称国家条例),出现了诸多重复、抵触的地方,现行条例 严重违背了立法精神,亟需严格按照上位法相关规定要求,结合自 治区经济发展及无线电管理实际情况,修订各条款内容,精简条款 数量,完善规范自治区无线电管理法规建设。二、条例(修正草案)起草情况为适应新形势下的无线电管理工作,我厅于2021年6月启动 条例修正工作。根据自治区人大、自治区司法厅关于征集2022 年立法计划相关要求,我厅委托第三方机构中国信息通信研究院西 部分院开展条例修正评估工作,制定条例修正工作方案。 在前期工作基础上,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为主要 依据,积极参考其他省市无线电管理立法实践对条例进行两次 修订,形成修订说明、修订对照表、编制说明等材料,于2022年 6月将条例(修正草案)提交自治区人民政府审定。2022年6月,修正条例立法调研组先后赴山东、海南等 省开展调研,学习区外省市立法的先进经验,了解其他省市无线电 管理法规、规章制定或修订的基本特点、过程及其实现的落地性、 创新性和前瞻性,并形成立法调研总结报告。通过开展座谈、专家 论证、公开征求意见等形式,广泛征求各盟市、各有关部门和社会 公众的意见,结合意见征求完善修订条例(修正草案),于 2022年7月7日经自治区政府常务会讨论通过后,提请自治区人 大常委会审议。2022年7月28日,条例(修正草案)通过内蒙古自治区 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内 蒙古自治区法制宣传教育条例等3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自2022年9月1日起施行。三、主要修正内容一是删除与上位法重复、相冲突的部分条款。本着不重复上位 法、不违背上位法的原则,将相关名词解释、无线电频率许可权限、 无线电发射设备销售备案等与上位法重复或者不一致的条款予以 删除;二是从自治区地处边疆的实际出发,对上位法进行了细化和补 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 制法等上位法的规定,对无线电管理机构依法开展行政执法和监 督检查时,可以采取的措施予以细化和补充,增加了实施必要的技 术性制止或者阻断措施等四项措施,为无线电管理机构开展监督检 查工作提供法治保障;三是结合自治区无线电管理工作,将行之有效地工作举措上升 为地方性法规予以固化。近些年,自治区无线电管理实践中存在为 蓝牙设备、模型无线电遥控设备、无线局域网设备等微功率短距离 无线电发射设备加装发射天线或者射频功率放大器以及擅自设置、 使用无线电压制、阻断、干扰设备等违法行为,对此,条例新 增了禁止性条款并制定了相应的罚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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