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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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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docx

    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2005年1月6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2011年9月22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根据2016年2月23日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G关F修改上海市河道管理条例等7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8年5月24日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021年10月28日上海市第十Ii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城市安全,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有关法律、法规对消防安全、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以及核与辐射安全、特种设备安全等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第三条本市安全生产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把保护人民生命安全摆在首位,树牢安全发展理念和城市全生命周期管理理念,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从源头上防范化解重大安全风险。安全生产工作坚持党政同责、一岗双责、齐抓共管、失职追责的原则,实行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体系,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主体责任与政府监管责任,强化属地管理责任,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本单位生产经营活动的特点,采取安全措施,建立健全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生产经营活动涉及多个生产经营单位的,各相关单位应当根据其在生产经营活动中的作用、与安全的关联以及相互间的约定,依法承担相应的安全生产责任。平台经济等新兴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实施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根据本行业、领域的特点开展安全风险管控和隐患排杳治理,加强安全生产培训和教行,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安全生产义务。第五条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指生产经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实际负有本单位生产经营最高管理权限的人员。安全生产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设立专业委员会,对重点行业、领域安全工作实施统筹、协调、指导。第八条市、区应急管理部门承担本级安全生产委员会日常工作,履行下列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职责:(一)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实施本地区安全生产专项规划和工作计划;(二)指导、协调和监督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职责;(三)根据同级人民政府的授权或者委托,组织、协调、指挥安全生产应急救援,组织生产安全事故调杳处理;(四)法律、法规规定和市、区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第九条公安、住房城乡建设管理、交通、经济信息化、农业农村、生态环境、消防救援机构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商务、教育、科技、民政、民族宗教等行业领域主管部门以及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当将安全生产作为行业领域管理的重要内容,从行业规划、产业政策、标准规范等方面加强行业安全生产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安全生产相关工作。部门具体分工实行清单制管理,由安全生产委员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确定成员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责任清单、权力清单、监管清单和任务清单,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新产业、新业态、新领域中涉及的安全生产监管职责不明确的,由安全生产委员会建立部门间协商协调机制,按照业务相近的原则,明确工作职责分工,经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应急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相互配合、齐抓共管、信息共享、资源共用,依法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第十条工会依法对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生产经营单位的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对本单位有关安全生产方面的规章制度提出意见建议,依法参加生产安全事故调查,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第十一条本市鼓励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支持有利于提高安全生产技术水平的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的推广应用和管理数字化转型,扶持技术含量高、安全效用强、应用场景广的安全生产科技项目,提升本质安全水平。第十二条本市强化安全生产的数字化管控,推动“一网通办”“一网统管”平台融合赋能安全生产,运用大数据、物联网、人工智能等现代信息技术,依托大数据资源平台,汇聚涉及安全生产的各类基础信息以及风险管控与隐患排杳治理、事故杳处、应急救援、行政执法等信息资源,加强数据共享和专业应用开放,提升对安全风险隐患实时动态感知、科学高效研判、快速响应处置的能力和水平。本市依托“随申码”企业服务功能(企业码),支持各区、各部门在安全生产及应急管理场景应用。第十三条市应急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与长江三角洲区域的相关部门建立安全生产工作协作机制,统筹协调区域内安全生产重大问题,构建信息互通、资源共享、联勤联动的安全管理体系,加强应急救援体系一体化建设,强化重大安全风险联合管控、应急预案衔接与协同救援处置.,开展跨区域安全生产执法联动。第十四条本市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护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第二章安全风险防控第十五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区域安全风险防控体系。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结合城市运行全过程、各环节对安全生产的要求,对本行业、领域和重点单位定期开展安全风险辨识分析、评估控制和监测工作,加强研究、分析,及时发布预警提示信息,完善风险防控信息交流和成果运用,强化综合管控和源头治理。第十六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利用互联网,加强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风险、事故隐患和监管执法等数据的交流共享和运用拓展,开展以下数字化安全风险防控:(一)加强感知设备建设规划和运用;(二)实行在线监管、远程监管、移动监管和智能预警等非现场监管;(三)利用电子标签等对危险化学品、液化气气瓶等进行识别和追溯;(四)搭建预知研判模型,利用数字工具辨识安全风险、发现事故隐患和违法行为,并作为制定监督检杳计划和监管措施的重要依据。第十七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生产经营单位上报的安全风险、事故隐患信息和执法监管等信息进行分析研判。市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组织专家、专业机构,对新业态、工艺、技术、材料等中的新型危险源加强辨识评判。第十八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行业、领域的实际情况,组织相关专业机构或者专家定期开展安全风险评估,加强对复合风险、潜在风险、风险耦合、风险周期等开展研究。安全风险评估应当形成评估报告,报告应当包括安全风险的基本情况、事故发生的可能性及危害程度、事故影响范围、安全风险管控和应急措施,以及评估结论与建议等内容。安全风险评估报告应当作为风险防控的重要参考。第十九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托大数据资源平台实现安全风险信息的汇总,运用“一网统管”平台绘制、更新安全风险分布图。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及时跟踪风险变化情况,对新风险、新情况及时编制安全管理标准或者规范,完善风险防控措施。第二十条本市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及国土空间规划、应急管理规划、城市综合防灾减灾规划等规划时,应当综合考虑安全防控需要,实行地上地下空间统筹和一体化提升改造,推进韧性城市建设。本市按照国家规定,对于严重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实行淘汰制度。对于列入国家和本市淘汰目录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本市有关部门开展相关项目审批时,应当严格限制其引进和准入。第二十一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建立重大危险源监测预警系统,对重大第六章监督管理第六十二条本市实行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安全生产行政责任制度。市和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地区、本行业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承担主要责任,其他分管负责人按照职责分工依法承担相应责任。领导干部安全生产行政责任追究,应当根据岗位职责,对照责任、权力、监管和任务清单以及监督检杳计划,综合考量履职情况、履职条件、主观过错、产生后果、因果关系等因素,确定相关责任。第六十三条区人民政府和市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安全生产工作会议,分析本地区、本行业的安全生产形势和情况,研究、部署防范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措施和方案,协调并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第六十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情况进行年度考核,作为相关领导干部年度考核的重要内容。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应急管理等部门对其负责管理的国有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年度考核,考核结果纳入国有企业绩效考核。本市建立安全生产约谈制度,市、区安全生产委员会对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未完成重要安全生产任务或备,建立健全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制度、典型执法案例定期通报制度和执法评议考核制度。第六十七条工业园区等功能区应当制定年度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计划,按照职责对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开展监督检查;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者事故隐患的,应当责令生产经营单位立即改正或者限期治理,并向有关部门报告。危险化学品集中区域管理机构应当每五年进行一次区域整体性安全风险评价,核定安全容量,实施总量控制,降低区域风险。第六十八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结合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安全生产委员会的工作部署,制定年度安全生产监督检杳计一划,统筹协调辖区内相关管理力量,对列入本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重点检查单位以外的生产经营单位,开展安全生产监督检杳、日常巡查,并协助有关部门实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事故隐患的,应当责令改正、督促整改,并按规定向有关部门报告。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落实相关保障措施。市、区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安全生产工作提供指导、支持。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与居民利益相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发现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时,应当及时报告。第六十九条本市举行重要会议、重大活动的,市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根据安全管理需要,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采取临时性安全管控措施,并及时发布通知或者通告。第七十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所监管的生产经营单位实行安全生产信用分级管理,依据信用等级高低采取差异化措施。对多次发现有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可以依法采取强制培训I、约谈等措施,并作为后续监管执法的依据。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作出处罚决定后,应当按照规定在七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并及时将相关处罚信息向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归集。第七十一条本市相关部门应当根据信用信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存在失信行为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从业人员实施以下联合惩戒措施:(一)增加监督检查的频次;(二)上调有关保险费率;(三)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资金和项目支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授予荣誉等方面予以限制;(四)对因出具虚假数据或者虚假报告受到处罚的中介服务机构,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三年内,不购买其服务。第七十二条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通过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组织执法检查、开展询问和质询等方式,加强对本规定执行情况和本市安全生产工作开展情况的监督。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充分发挥各级人大代表作用,组织人大代表围绕安全生产工作情况开展专题调研和视察等活动,督促有关方面落实本市安全生产的各项工作。第七十三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功能区可以聘请具有相应资质或者能力的中介服务机构、专家、专业人士参与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事故调查等工作,听取对专业技术问题的意见。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功能区应当建立健全有关机构、专家和专业人士的遴选、考核、奖酬、回避等制度。第七章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第七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报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装卸单位以及宾馆、商场、娱乐场所、风景区等人员密集场所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安全生产应急救援组织,组织综合应急救援演练或者专项应急救援演练。第七十五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体系,强化应急救援队伍建设,储备应急救援物资、装备,加强安全生产应急救援资源共享和信息互通。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根据国家规定和本市突发事件总体应急预案,按照职责组织制定本行业、领域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定期组织应急救援演练。第七十六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根据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的实际需要,在重点行业、领域建立应急救援基地和应急救援队伍,也可以依托有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社会组织共同建立应急救援队伍,签订合作协议,约定救援内容、物资装备、日常管理、培训考核、补贴补助、保险保障等有关事项。本市鼓励和支持生产经营单位和其他社会力量建立提供社会化救援服务的应急救援队伍,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援装备和物资,定期开展应急救援演练,提高应急救援的专业化水平。第七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根据本单位可能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的特点和危害,配备必要的灭火、排水、通风以及危险物品稀释、掩埋、收集等应急救援渊材、设备和物资,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可能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的特点和危害,采取自行储备、委托储备、产能储备相结合的方式,分级储备必要的安全生产应急救援装备和物资,并及时更新和补充。第七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应当在一小时内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情况紧急时,应当在三十分钟内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逐级上报事故情况,并依法通知有关部门。每级上报均应当在一小时内完成口头上报,在两小时内完成书面上报。第七十九条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立即启动相应的应急救援预案,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市或者区人民政府以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根据需要立即组织事故救援。第八十条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本市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按照下列规定进行调查:(一)重大和较大生产安全事故,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调查,市人民政府可以授权或者委托市应急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组织调查;(二)一般生产安全事故,由事故发生地的区人民政府负责调杳,区人民政府可以授权或者委托区应急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组织调杳。市人民政府认为必要时,可以调查区人民政府负责调杳的事故。第八十一条事故调查组应当在法定时间内形成事故调查报告,并经相应人民政府批准。事故调食报告应当依法及时向社会公布。事故调杳组对事故调查过程中发现的具有普遍性、典型性的问题,可以在事故调查报告批复后,由事故调行组织部门向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出具事故预防建议书。第八十二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统计分析本行业、领域生产安全事故情况、事故规律,完善事故预防机制,并定期通报同级应急管理部门。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定期汇总分析生产安全事故情况,作出事故风险提示,并定期向社会公布。第八章法律责任第八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八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一)不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二)因其失职、渎职行为造成重大事故隐患的;(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未按照规定组织救援或者玩忽职守致使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扩大的;(四)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迟报的;(五)阻挠、T涉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或者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的。第八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从事危险作业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制定危险作业的方案和安全防护措施、未设置作业现场安全区域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和接受委托的作业单位处以卜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有关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八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在承发包行为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有关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发包、出租单位未向承包、承租单位告知项目、场所、设备的安全生产基本情况,或者未对有关注意事项作必要培训或者提示的;(二)发包、出租单位未将常驻本单位作业的承包单位的作业人员纳入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统一管理的;(三)发包、出租单位发现重大事故隐患、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未如实报告所在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四)承包、承租单位未配合发包、出租单位对安全生产工作的统一协调、管理的。第八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有关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送相关安全生产数据的;(二)未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风险分级管控实施情况的;(三)开展可能对安全生产造成影响的作业未组织安全评估的;(四)商务楼宇、商业综合体的物业管理服务单位未对疏敢通道、消防设施、充电桩、电梯等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进行定期巡查的;(五)未执行临时性安全管控措施的。第八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五I六条第一项至第五项的规定,从事禁止行为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有关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九章附则第八十九条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在日常运营中的安全作业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九十条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涉及的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的人数,包括接受其作业指令的劳务派遣人员、灵活用工人员的人数。第九H一条本条例2021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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