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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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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docx

    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保障性住房管理,完善住房保障体系,根据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和关于贯彻云南省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实施意见等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O第二条本县行政区域内保障性住房管理,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保障性住房,是指政府提供财政投入和政策支持,限定套型建筑面积标准,按照合理标准组织建设或者通过长期租赁等方式筹集,按照规定的供应标准,面向符合本规定条件的群体供应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包括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第三条保障性住房建设管理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统筹规划、合理选址,统一管理、分级定租,适度保障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第四条城镇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方式,以实物配租为主,发放租赁住房补贴为辅;公共租赁住房保障采取实物配租的方式。本办法所称实物配租,是指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直接提供保障性住房,并按照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本办法所称租赁住房补贴,是指政府暂无房源时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发放补贴,由其到市场上租赁住房。本规定所称租金核减,是指产权单位按照规定,在一定时期内对现已承租公有住房的城镇低收入家庭给予租金减免。第二章管理职责第五条县人民政府负责按保障性住房建设规划和年度计划落实保障性住房建设目标任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县保障性住房建设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保障房建管中心”)会同发改、国土资源、财政、民政、监察、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全县保障性住房建设管理工作。第六条有关部门职责: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保障房建管中心)负责会同有关部门编制保障性住房工程规划,组织实施项目建设,做好指导协调和监督检查工作;负责保障性住房工作业务指导,会同有关部门对申请人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县发改局负责编制申请上级补助资金的建设投资计划并争取国家资金支持,做好保障性住房投资计划下达,会同有关部门做好项目初步设计、申报、审批等有关工作;负责保障性住房租金标准、物业管理费标准、市场租金指导价标准的核定工作。县财政局负责保障性住房资金筹措和补助资金的下达工作,制定保障性住房资金使用计划。县民政局负责保障性住房保障对象的收入和财产核定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对申请人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县国土资源局负责保障性住房工程建设用地保障工作。乡(镇)人民政府、村委会(社区)负责本辖区保障性住房管理相关工作,对保障对象的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等进行入户调查,提出初审意见并张榜公布。公安、审计、监察、工商、人社、金融、教育、经信、卫生、林业等部门要按照各自工作职责,做好保障性住房管理相关工作。第七条审核机关调查核实申请人住房、金融资产、车辆等财产的,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第八条保障对象的准入条件和保障标准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保障房建管中心)拟定,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第九条实物配租的租金标准由维修费、管理费两项费用构成,其标准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保障房建管中心)会同发改部门认定,保障性住房的租金实行动态管理;租金核减标准为公有住房租金标准与廉租住房标准的差额,超出保障面积部分按照公有住房租金标准执行。第三章准入管理第十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保障房建管中心)根据保障性住房房源情况适时发布相关信息。保障性住房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保障房建管中心)采取抽签等公开、公平、公正的方式配租。教育、卫生、林业等部门主导建设的保障性住房由教育、卫生、林业部门根据保障性住房房源情况分别编制实物配租方案报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保障房建管中心)备案,由主管部门采取抽签等公开、公平、公正的方式配租,并将配租结果报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保障房建管中心)备案。抽签配租全过程接受县纪检监察、公证机关、新闻媒体、申请人代表及社会监督,并将结果进行公示。第四章租赁管理第十一条廉租住房租赁合同签订期限为1年,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签订期限为3至5年。第十二条申请人在申请保障性住房时应签署承诺书,对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按照规定使用退出、配合监督检查、家庭情况发生变化及时申报等事项作出承诺。第十三条租赁合同要明确租金标准、租赁期限、空置、拖欠租金、转借、转租、损坏及其他违反使用规定的责任等事项。第十四条租赁合同期满需要续租的,应当提前3个月重新申请;经审核符合条件的,重新签订租赁合同。第十五条保障性住房租金以建设成本为基础,根据承租人收入水平和市场租金水平分级核定,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原则上不得高于同地段同档次市场租金的70%,具体标准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保障房建管中心)提出方案,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同时报州住建局、州发改委备案。承租人应当按照规定标准交纳房屋租金、租赁保证金和物业管理费等费用。第十六条政府投资建设的保障性住房租金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租金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保障房建管中心)收取后直接缴入国库,全部专项用于偿还贷款、保障性住房共用部分日常维护和运营管理,确保保障性住房住用安全,收支使用情况依法接受审计部门审计。第十七条承租人应当按照规定交纳保障性住房租金和物业服务费以及房屋使用过程中发生的水、电、通讯、电视等费用。第十八条保障性住房承租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遵守租赁合同约定的各项规定;(二)保障性住房仅限用于自住,不得出借、转租或者闲置;(S)合理使用房屋,不得擅自进行装修装饰,不得改变住房结构和用途;(四)遵纪守法,不得在承租的保障性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五)遵守小区物业管理规定。第五章退出管理第十九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保障房建管中心)应当根据保障对象家庭收入、住房状况进行定期复核,对审核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但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可以调整按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和标准签订公共租赁住房合同并收取租金。第二十条经审核不符合保障性住房保障条件的应当责令其退出保障性住房,及时退出确有困难的,给予一定的过渡期限,过渡期满应当退出保障性住房。第二十一条承租人因购买、获赠、继承等方式在城镇获得其他住房且不符合保障条件的,应当退出保障性住房。第六章监督管理第二十二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保障房建管中心)应当对承租人履行合同约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承租人应当予以配合。第二十三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保障房建管中心)应当建立保障性住房和保障对象档案,详细记载保障性住房配租和住用情况、保障对象的基本情况及违法违约情况等信息。第二十四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保障房建管中心)应当建立住房保障投诉、处理工作机制。第二十五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保障房建管中心)应当对物业服务合同履行情况进行监督。第二十六条保障性住房分配、使用和管理工作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并接受纪检监察机关、人大、政协、新闻媒体及社会各界的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有关部门接到检举和控告后,应当依照各自职责进行处理。第七章法律责任第二十七条申请人对其提供资料的真实性负责。对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通过审核已经登记但未获得住房保障的,取消其登记资格;对已经获得实物配租方式保障的,责令其退出实物配租的住房并按市场租金指导价补交以前的租金差额。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保障房建管中心)在3年内不再受理上述人员的保障性住房申请,涉及违法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第二十八条承租人应当爱护并合理使用房屋及附属设施,不得擅自对房屋进行装修、改变住房结构和用途,因使用不当造成房屋或者附属设施损坏的,应当负责修复或者赔偿。影响住房安全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二十九条保障性住房承租人及其家庭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终止租赁合同,收回保障性住房,其行为记入信用档案,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保障房建管中心)5年内不再受理其住房保障申请:(一)擅自互换、转租、出借的;(二)擅自改变保障性住房使用功能和用途的;(三)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保障性住房内居住的;(四)无正当理由拖欠租金累计3个月以上的;(五)在租赁住房中从事违法活动的;(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租赁的保障性住房严重损坏的;(七)其他违法或者严重违约情形。第三十条保证人提供虚假证明的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并将其行为记入信用档案。承租人违反本规定的,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对应当退出保障性住房而拒不服从退出管理的,按照有关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责令其限期退出;逾期拒不退出的,改按市场水平收取租金,必要时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三十二条物业管理公司违反物业管理相关规定及合同约定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第三十三条有关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住房保障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违法违规收取贪污挪用保障性住房租金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年1月7日公布施行的廉租住房保障规定(*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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