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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贵州省物业管理条例(2024修订).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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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贵州省物业管理条例(2024修订).docx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24第7号)贵州省物业管理条例已于2024年7月31日经贵州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4年7月31日贵州省物业管理条例(2010年9月17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2024年7月31日贵州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物业管理区域及相关配置第三章业主和业主大会第四章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委员会第五章物业服务第六章物业的使用和维护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物业服务人和其他相关主体的合法权益,营造和谐有序的生活和工作环境,构建共建共治共享的基层社会治理体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业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委托物业服务人管理或者自行管理的方式,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物业服务人包括物业服务企业和其他管理人。第三条物业管理坚持党建引领、业主自治、政府监管、多方参与、协商共建、科技支撑,建立健全街道(乡镇)、社区(村)党组织领导下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物业服务人等共同参与的协调运行机制。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物业管理的领导,推动物业管理纳入基层社会治理体系,健全物业管理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统筹解决物业管理中的重大问题。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提出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建议;(四)参加业主大会会议,行使投票权:(五)选举业主委员会成员和候补成员,并享有被选举权;(六)监督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的工作:(七)监督物业服务人履行物业服务合同:(八)对共有部分的使用、经营等情况享有知情权、监督权:(九)监督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J)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第十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依法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共有部分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三)执行业主共同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存维修资金:(五)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支付物业费;(六)配合物业服务人执行政府依法实施的应急处置措施和其他管理措施;(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第十八条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权利,承担义务:不得以放弃权利为由不履行义务。第十九条业主可以设立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业主大会由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组成,代表和维护全体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合法权益。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只能设立一个业主大会。第二十条物业管理区域内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成立业主大会:<-)已交付业主的专有部分面积占比达到物业管理区域内建筑物总建筑面积三分之二以上且已交付的业主人数占比达到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总人数的三分之二以上:(一)自首套房屋交付业主之H起满两年且交付业主的房屋套数达到总套数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建设单位应当自前款条件之一具备之口起三十口内,将房屋交付情况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以及通过网络公示,并书面报告物业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第二十一条符合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条件之一的,物业管理区域内十人以上业主可以联名向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提出设立业主大会的书面报告。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书面报告之I起十门内对是否符合业主大会成立条件进行核实:经核实符合成立条件的,应当在收到书面报告之日起六十日内指导成立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经核实不符合成立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情况,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以及通过网络公示。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由业主代表、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代表、居(村)民委员会代表等组成,人数为五人以上单数,其中业主代表人数不得低示应急服务的事项、期限、费用等相关内容。应急服务期限不超过十二个月,应急服务产生的费用由业主按照专有部分面积所占比例分摊,并向应急服务人支付。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应急服务期间指导业主决定委托管理或者自行管理。第六章物业的使用和维护第六十三条业主、物业使用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以及管理规约的约定,按照规划用途合理、安全使用物业。业主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除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外,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一致同意。第六十四条业主共同决定利用共有部分进行经营的,可以授权业主委员会管理,也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人或者其他经营主体经营。经营产生的收入应当单独列账管理,并向业主公示。第六十五条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车位(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建设单位销售房屋时应当将车位(库)规划配建数量、位置、租售价格、租售时间等信息在房屋销售现场公示并书面告知买受人。建设单位出售车位(库)的,应当首先出售给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建设单位尚未出售或者不出售的车位(库),应当通过出租等形式提供给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使用。第六十九条业主、物业使用人对专有部分进行装饰装修,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一)损坏或者擅自改动建筑物的承重结构、主体结构;(二)扩大承重墙上原有的门窗尺寸:(三)将11生间、厨房等生活污水接入雨水处理管道:(四)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或者将卫生间改在下层住户卧室、起居室(厅)、书房和厨房等上方;(五)损坏房屋原有节能设施,降低节能效果:(六)未经供水、供气、供暖管理单位的批准,擅自拆改供水、供气、供暖管道或者设施:(七)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禁止的其他行为。第七十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及合同约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承担保修贲任。物业在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内发生质量问题,业主、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物业服务人要求建设单位履行保修义务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维修。第七十一条物业管理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一)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二)擅自占用、挖掘道路、场地,毁坏绿化植物和绿化设施:(三)在高层民用建筑公共门厅、疏散走道、楼梯间、安全出口停放电动自行车或者为电动自行车充电;(四)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损坏、挪用、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五)将原设计为厨房、卫生间、阳台、地下储藏室等的非居住空间单独用于出租居住:(六)擅自安装用水、用电、用气计量装置:(七)任意弃置垃圾、排放污水:(八)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九)违反规定饲养动物:(十)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禁止的其他行为。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物业服务人、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应当及时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报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处理。第七十二条维修资金管理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所布权人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经业主共同决定,维修资金可以用于电梯、屋顶、外墙、无障碍设施等共有部分的维修、更新和改造,不得挪作他用。依法应当由建设单位、专业经营单位等承担的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或者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应当由物业服务人承担的维修、养护等费用,不得从维修资金中列支。列支维修资金按照受益人和负担人相一致的原则,市列支范围的业主按照专有部分面积所占比例分摊。第七十三条首期维修资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一次性存入维修资金专户。业主分户账面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期交存额百分之三十的,业主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及时续交。第七十四条业主大会成立前,维修资金由物业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代管。业主大会成立后,根据业主大会的决定可以划转业主大会自行管理。管理维修资金的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业主大会应当依法建立维修项目审查和维修资金使用审核制度,并依法接受监督。第七十五条发生下列紧急情况之一的,可以依法申请使用维修资金进行维修、史新和改造:<-)电梯经检验检测或者安全评估确认存在严重事故隙患,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二)排水设施因坍塌、堵塞、爆裂等造成功能障碍:(三)消防设施设备严重损坏构成重大火灾隐患或者消火栓系统、自动灭火系统严玳损坏不具备灭火功能;(四)房屋屋顶漏水、外墙渗水;(五)楼体外墙墙面、建筑附属构件有脱落危险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六)其他严重影响业主生活或者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情形。第七章法律贵任第七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工作职员,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七十七条建设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给予处罚:(一)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第七十八条物业服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给予处罚:(一)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二)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九条第六项规定的,贲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三)违反本条例第五卜九条第七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四)违反本条例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贲令限期退出,给予警告;逾期未退出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五)违反本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诳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第七十九条逑反本条例第六十九条第四项至第六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贡令改正,恢第原状,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八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七十一条第五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第八十一条业主委员会成员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者管理规约约定,挪用、侵占、擅自处分业主共有财产,息改、隐匿、毁弃保管的文件、物品,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愉、买卖、提供或者公开在物业服务活动中获取的业主个人信息,以及侵害业主其他合法权益,由有关主管机关依法处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贲任。第八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八章附则第八十三条本条例规定的面积和人数,按照下列方式计算:(一)专有部分面积,按照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面积计算;尚未进行物权登记的,哲按测绘机构的实测面积计算;尚未进行实测的,折按房屋买卖合同记载的面积计算;(二)业主人数,按照专有部分的数量计算,一个专有部分按照一人计算。但建设单位尚未出售和虽已出售但尚未交付的部分,以及同一买受人拥有一个以上专有部分的,按照一人计算。第八十四条本条例所称维修资金,是指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第八十五条本条例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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