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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鄂尔多斯市农村牧区人居环境治理条例(2024修正).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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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鄂尔多斯市农村牧区人居环境治理条例(2024修正).docx

    鄂尔多斯市农村牧区人居环境治理条例(2018年8月24日鄂尔多斯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18年10月13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根据2021年9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大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批准鄂尔”斯巾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鄂尔多斯市环境保护等5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的决议第一次修正根据2024年7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批准鄂尔各斯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鄂尔多斯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等5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的决议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推进乡村振兴战略实施,改善农村牧区人居环境,建设美丽宜居乡村,促进经济可持续发展和社会文明进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市中心城区、各旗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及各开发区(园区)建成区以外的农村牧区。第三条农村牧区人居环境治理工作应当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工作主线,坚持党委领导、政府主导、村民主体、因地制宜、规划先行、示范引领、建设和管理并重的原则。第四条市、旗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农村牧区人居环境治理工作。市、旗区人民政府农村牧区人居环境治理业务主管部门负贲本行政区域内农村牧区人居环境治理工作。市、旗区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生态环境、农牧、林业和草原、水利、自然资源、商务、卫生健康、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农村牧区人居环境的治理工作。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农村牧区人居环境治理的具体工作,指导和督促嘎查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等组织开展农村牧区人居环境的治理工作。嘎查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村民、居民开展农村牧区人居环境治理工作。农村牧区人居环境治理区域内的机关、团体和企业等单位应当在责任范围内开展农村牧区人居环境的治理工作。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农村牧区人居环境治理的财政投入,将奖励补助资金列入财政预算。旗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牧区人居环境治理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建立嘎查村民委员会和村民自筹、受益主体付费、社会资金支持的多元化投入机制。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嘎查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加强农村牧区人居环境治理的宣传教育,提高公众参与人居环境治理活动的意识,形成全社会共同爱护人居环境的良好风尚。新闻媒体应当对农村牧区人居环境治理进行公益宣传、舆论监督。教育主管部门应当把人居环境治理的法律法规和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回收利用和无弱化处理等知识纳入学校、幼儿园的教育和社会实践内容。第七条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义务维护农村牧区人居环境,并有权对损害村容镇貌和污染环境卫生等行为进行劝导或者举报。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农村牧区人居环境治理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规划建设和管理第九条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统筹指导全市农村牧区人居环境治理规划的编制工作,旗区人民政府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农村牧区人居环境治理规划,制定年度实施计划。编制规划、制定计划应当与农村牧区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与城镇、开发区(园区)、旅游区、工矿企业、公路铁路人居环境治理基础设施相统筹,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各类专项规划相衔接。第十条旗区、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牧区人居环境治理基础设施建设,具体包括:(一)生活饮用水、燃气、供热、排水设施:(一)公共厕所和生活垃圾、建筑垃圾、污水处理设施:(三)道路、绿地、园林绿化设施;(四)秸秆、农膜、粪污、屠宰废弃物、病死畜禽处理设施;(五)其他农村牧区人居环境治理基础设施。第十一条农村牧区人居环境治理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应当履行相关审批手续。农村牧区人居环境治理基础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国家、白治区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第十二条农村牧区人居环境治理基础设施根据需要可以跨区域共建共享,避免重复建设,降低治理成本。第十三条旗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农村牧区使用天然气、太阳能等清洁能源,提高农村牧区清洁能源普及率。第十四条农村牧区人居环境治理基础设施的所有权人应当维护人居环境治理基础设施。所有权人可以自行管理或者委托有管理能力的其他机构和自然人管理。第十五条旗区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货分工,对农村牧区人居环境治理基础设施运行、管护进行技术指导和监督检查。第十六条农村牧区人居环境治理工作实行执法责任制度和行政过错责任追窕制度。旗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科学合理的农村牧区人居环境治理绩效考核体系,将农村牧区人居环境治理工作纳入年度考核内容。第十七条嘎查村民(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召集村(居)民会议,制定人居环境治理的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将下列事项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的内容:(一)保洁费的筹集和使用、保洁员的雇用和管理:(二)村(居)民清扫打理自家庭院、房前屋后更生的行为规范:(三)生产、生活废弃物的处理规范;(四)维护农村牧区公共环境卫生的行为规范;(五)爱护农村牧区人居环境设施的行为规范:(六)治理和保护农村牧区人居环境中的优秀典型的奖励措施。第三章垃圾治理第十八条旗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科学确定农村牧区生活垃圾收集、分类、转运、处置及监督管理模式,村镇垃圾应当实施分类减量和资源化利用。距离城镇垃圾处理厂较近的村镇,应当将农村牧区生活垃圾与城市生活垃圾一体处理:距离城镇垃圾处理厂较远、人口相对集中的村镇,可采取户分类、嘎查村收集、苏木乡镇转运、旗区区域处理的模式:地处偏远、人口分散的嘎查村,可采取户分类、嘎查村收集、嘎查村转运的分散治理模式。第十九条农村牧区垃圾清扫、投放实行责任人制度,贡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一)村(居民的宅基地、承包地和住处,村(居民为责任人:(一)嘎查村(社区)范围内的道路、沟塘等公共区域,嘎查村民委员会为责任人;(三)集镇、农贸市场,管理者为责任人;(四)旅游、餐饮、娱乐等经营场所,经营者为责任人;(五)公园、广场、公共绿地等公共场所,管理者为责任人;(六)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的办公和生产经营场所,该单位为责任人:(七)公路、铁路、机场、车站,经营管理单位为责任人:(八)施工现场,施工单位为责任人。按照前款规定不能确定责任人的,由所在地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第二十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公布农村牧区生活垃圾的分类处理指导意见。旗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公布本辖区内农村牧区生活垃圾分类处理具体办法。第二十一条农村牧区生活垃圾的运输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定期清运;(二)对己经分类的生活垃圾分装运输:(三)采取密闭等措施防止运输过程中丢弃、扬撒、遗漏垃圾以及滴漏污水;(四)及时清理作业场地,保持生活垃圾中转站、生活垃圾收集转运房(点)和周边环境干净整洁;(五)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第二十二条建筑垃圾、医疗卫生垃圾、危险废弃物及放射性污染物等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分类处置,不得混入生活垃圾收集站、收集容器和垃圾消纳处置场。第二十三条旗区人民政府应当指定废旧物资或者再生资源集中回收点,实行集中封闭管理。第二十四条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排查、整治农村牧区非正规垃圾堆放点。第二十五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有影响垃圾治理的下列行为:(一)在非指定地点堆放、弃置、倾倒垃圾:(二)城镇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工业废弃物、医疗废弃物等向指定场所以外的农村牧区转移、倾倒、填埋或者跨行政区域倾倒、填埋;(三)擅自拆除、迁移、改建、停用农村牧区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处置设施、场所或者改变其用途:(四)其他影响垃圾治理的行为。第四章生活污水治理第二十六条旗区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农村牧区的人口密度、自然环境和经济条件,科学确定农村牧区生活污水处理模式,鼓励支持应用新技术、新工艺处理生活污水,推进农村牧区生活污水治理。用离城镇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较近的村镇,应当将生活污水排入其管网集中处理:人口比较集中、经济条件较好的村镇,应当建设集中污水处理设施:居住分散、地形条件发杂、人口较少或者不具备管网建设条件的嘎饵村,可以采用以户或者联户为单位建设小型设施、拉运至就近污水处理厂、化粪池等多种形式处理。第二十七条旗区人民政府应当科学确定农村牧区厕所建设改造标准,合理选择改厕模式。根据人口规模,按照技术规范合理建设公共厕所,推广户用无害化卫生厕所。在污水管网设施不完善的区域,应当以户或者联户为单位建设化粪池和T1.生厕所设施。农村牧区厕所化粪池的设置应当便于清理和运输。第二十八条农村牧区污水实行集中处理的,应当保证出水水质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不得排放不达标污水。第二十九条旗区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和实施村镇饮用水安全保障措施,划定村镇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加强水质监测和更生防护规范管理:开展村镇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违法建筑、排污口、工业污染源、生活污染源、规模化富禽养殖污染源排查和清理.,消除污染隐患。第三十条旗区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建设农村牧区集中式供水工程,促进城市供水系统向农村牧区延伸,在有条件的农村牧区逐步推进城乡供水一体化。新建、改建、扩建的农村牧区饮水工程项目,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保证建成后的饮用水水质卫生安全。第三十一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有影响生活污水治理的下列行为:(一)向河道、湖泊、水库、沟渠等直接排放粪便、污水以及丢弃监离尸体,倾倒垃圾和其他废弃物;(二)向公共场所、村庄街道倾倒生活污水:(三)损毁污水管网或者处理设施,向其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等废弃物:(四)其他影响生活污水治理的行为。第五章农业面源污染治理第三十二条旗区以上人民政府农村牧区人居环境治理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村牧区面源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推广高效生态循环农业模式,推进科学施肥技术、农作物病虫害统防统治方式,推动可降解农膜和标准农膜使用以及废旧地膜回收利用,实现农牧业绿色发展。第三十三条鼓励支持农作物秸秆回收利用,培育农作物秸秆综合利用企业运用市场化模式处理嵇秆。鼓励嵇秆打捆或者青贮(黄贮进入养殖场、养殖户。弃用秸秆应当就地还田。第三十四条鼓励集中建设堆肥场,有效处理农村牧区养殖粪污、过剩秸秆、蔬果菜叶和生活垃圾中的可堆肥物,实现垃圾减量化、资源化利用。第三十五条旗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组织建设病死动物无崭化处理公共设施,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第三十六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有影响农业面源污染治理的下列行为:(一)乱堆乱放和露天焚烧秸秆:(一)随意堆放畜禽粪便;(三)随意丢弃农药包装物、化肥包装袋、农膜等生产废弃物;(四)随意丢弃、掩埋、焚烧病死畜禽:(五)其他影响农业面源污染治理的行为.第六章村容慎貌管理第三十七条旗区人民政府指导村容镇貌管理相关工作,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的村容镇貌管理工作。第三十八条村容镇貌建设应当突出乡土特色和地域特点,保护传统村落、古建筑、历史文化名村名镇和文物。第三十九条村容镇貌应当符合以下要求:(一)苏木乡镇、嘎查村临街、迎路建筑应当与周围景观环境相协调,建筑立面应当相对统一,保持干净整洁,破损墙体及时维修:(一)加强集贸市场管理,合理设置垃圾收集容器,保持环境清洁:(三)施工现场应当封闭管理,安全围挡应当坚固美观;(四)新建镇区道路和村内道路时,应当保证雨水排放,同步建设各类管网和路灯等设施,或者预留空间。第四十条旗区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在村庄内部和周边、道路两旁、房前屋后开展植树绿化活动,保护和美化自然景观与H1.园景观。第四十一条旗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统一划定公路两侧汽车修理、餐饮住宿等场所的车辆停放区域,保障道路畅通、环境整洁。第四十二条户外广告设施、招牌、标牌的设置以及语言文字的使用,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技术规范。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按照市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户外广告、招牌、标牌外观应当图案清晰、完整美观、安全牢固:存在安全隐患的,及时加固或者拆除:残缺破损的,及时修熨。第四十三条畜禽养殖设施应当保证整洁、卫生。有条件的村镇棚圈应当与生活区分设,不得临街临路搭建缺少有效遮挡的棚圈。第四十四条嘎查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定期组织灭鼠、火蚊、灭蝇、灭蟒活动,消灭病媒生物孳生条件。第四十五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有影响村容镇貌的下列行为:(一)随便便溺、乱扔杂物:(一)随处张贴和喷涂小广告:(三)在公共场所、乡村道路打场晒粮;(四)乱停乱放车辆;(五)违规搭建生产生活用房和畜禽养殖棚圈:(六)侵占、损毁公共绿地、广场、道路及其配套设施:(七)其他影响村容镇貌的行为。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项规定,擅自拆除、迁移、改建、停用农村牧区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处置设施、场所或者改变其用途的,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恢复原状,对单位处100O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第四十八条逑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项规定,向公共场所、村庄街道倾倒生活污水的,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2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一)随便便溺、乱扔杂物:(二)随处张贴和喷涂小广告:(三)在公共场所打场晒粮。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五项规定,违规搭建生产生活用房和帝禽养殖棚圈的,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第八章附则第五十一条市、旗区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本条例,制定具体实施细则。第五十二条本条例自2019年1月1H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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