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全文及解读.docx
贵州省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我省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与监督,更好保障行政事业单位高效履职和提供公共服务,根据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38号)和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预算管理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黔府发(2022)3号)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是指行政单位、事业单位通过以下方式取得或者形成的资产:(一)使用财政资金形成的资产;(二)接受调拨或者划转、置换形成的资产;(三)接受捐赠并确认为国有的资产;(四)使用单位收入配置的资产;(五)其他国有资产。第三条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实行政府分级监管、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直接支配的管理体制。第四条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应当遵循安全规范、节约高效、公开透明、权责一致的原则,实现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统一,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财务管理、绩效管理相结合。第二章管理机构及职责第五条全省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机制,加强对本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的管理,审查、批准重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事项。第六条全省各级财政部门是本级政府负责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综合管理的职能部门,制定本级国有资产管理政策制度,会同行业主管部门分类制定公共基础设施等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综合制度,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组织编制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和开展审议意见整改落实工作。根据工作需要,委托或授权有关部门和单位履行部分国有资产管理职责。第七条全省各级机关事务部门根据本级人民政府赋予的职责负责本级有关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制定相应的资产管理具体制度和办法,并组织实施。接受同级财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检查。第八条各部门负责本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制定并组织实施本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制度,明确管理责任。按照规定职责权限审查和批准国有资产管理事项。组织督促本部门及其所属单位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入。开展国有资产绩效管理工作。制定本行业公共基础设施等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行业管理制度。第九条各部门所属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单位内部控制管理制度,制定本单位国有资产具体管理办法。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日常管理工作。及时足额缴纳国有资产收入。开展本单位国有资产绩效管理具体工作。第十条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明确承担国有资产管理职责的机构和人员,建立健全资产管理人员培训机制。第三章资产配置管理第十一条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根据依法履行职能和事业发展需要,结合资产存量、资产配置标准、绩效目标和财政承受能力,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在充分论证的基础上配置资产。第十二条资产配置包括调剂、购置、建设、租用、接受捐赠等方式。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优先通过调剂方式配置资产,确实不能调剂的,本着厉行节约、反对浪费的原则,对配置方式进行综合分析和可行性论证,选择最优方式配置。第十三条全省各级财政、机关事务部门和各部门应当加大资产调剂利用力度。原则上同一单位(系统)内不得出现同类资产闲置与租入并存的情况,对超标准配置资产、存量资产闲置的,不再新增同类资产。第十四条资产配置重大事项应当经可行J性研究和集体决策。资产价值较高、资金需求较大且难以从市场上获得公允价值的资产,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并履行审批程序。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立、完善资产配置标准体系,明确配置的数量、价值、等级、励氐使用年限等标准。通用办公设备和家具配置标准由财政部门制定发布,专用资产配置标准由行业主管部门提出,财政部门审核后共同发布。资产配置标准应当按照勤俭节约、讲求绩效和绿色环保的要求,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政策、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市场价格变化、科学技术进步等因素适时调整。第十六条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配置资产时,有配置标准的要严格执行标准;暂无配置标准的,应当结合单位履职和事业发展需要从严控制、合理配置。严禁以任何理由违规新建和购置楼堂馆所。第十七条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配置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资产,应当依法实施政府采购。第四章资产使用管理第十八条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应当用于本单位履行职能的需要。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彳亍政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将国有资产用于对外投资或者设立营利性组织。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应当用于保障事业发展、提供公共服务。第十九条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各类国有资产的管理,规范管理流程,明确资产使用人和管理人的岗位责任,加强产权保护。建立健全资产损失追责机制,确保资产安全完整、高效利用。落实国有资产管理规定,积极盘活存量资产。第二十条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接受捐赠的资产,应当按照约定的用途使用。捐赠人意愿不明确或者没有约定用途的,应当统筹安排使用。第二十一条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加强出租出借国有资产管理,对于难以调剂利用确需出租出借资产的,应当进行集体决策并按规定履行审批程序。严禁违规出租出借办公用房。第二十二条事业单位应当严格控制对外投资。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应当有利于事业发展和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经可行性研播口集体决策,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同时,应当明确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及其相关权益管理责任,按照规定将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纳入经营性国有资产集中统一监管体系,除国家和省另有规定外,原则上移交国资监管部门履行出资人职责。除国家和省另有规定外,不得使用财政拨款及其结余进行对外投资,不得从事股票、期货、基金、企业债券等投资。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统筹规划,有效推进国有资产共享共用工作。各部门应当建立国有资产在本部门以及所属单位之间共享共用机制,提高资产使用效率。各级机关事务、财政部门应探索建立"公物仓,对组建临时机构、举办大型活动、承担专项任务等配置的资产加强整合,实现资产的充分利用和集中共享,避免闲置浪费,提高财政资源配置效益。第二十四条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等单位应当将符合条件的重大科研基础设施和大型科研仪器纳入国家和省共享信息服务平台,建立健全促进开放共享的激励约束机制。第五章资产处置管理第二十五条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竞争择优的原则。资产处置事项必须经集体决策和按规定权限履行审批程序,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处置。第二十六条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将依法罚没的资产按照国家规定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所得款项全部上缴国库。第二十七条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拟处置的国有资产权属应当清晰,取得或者形成的方式应当合法合规,权属关系不明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界定权属后再予以处置。第二十八条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发生分立、合并、改制、撤销、隶属关系改变或者部分职能、业务调整等情形,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及时办理相关国有资产划转、交接手续。第二十九条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对其持有的科技成果,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可自主决定转让、许可和作价投资。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及关键核心技术的科技成果转让,由主管部门会同科学技术行政管理、保密管理等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保密制度的规定审批。第三十条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对外捐赠应当利用本单位闲置资产或者淘汰且具有使用价值的资产,原则上不得新购资产用于对外捐赠。第三十一条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对因技术原因确需淘汰、无法维修或无维修价值、已超过使用年限且无法满足现有工作需要的资产,及时予以报废。对发生的资产损失,应当按照盘亏、坏账、非正常损失、因不可抗力造成毁损、灭失等情形,及时按规定分类进行处置。第三十二条除国家和省另有规定外,省级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转让评估价值5000万元及以上的国有资产、国有资产无偿划转到企业以及事业单位转让对外投资股权使国家失去控股地位的,由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市县级有关部门需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情形及标准由各级确定。第三十三条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或者重大自然灾害等应急情况下,相关单位可本着急事急办、特事特办的原则,按照主管部门要求履行相关程序后处置国有资产,待应急事件结束后报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备案。第六章公共基础设施等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第三十四条公共基础设施等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主要包括交通、水利和市政等公共基础设施、政府储备物资、国有文物文化资产、保障性住房等国有资产。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建设公共基础设施,应当依法落实资金来源,加强预算约束,防范政府债务风险,并明确公共基础设施的管理维护责任单位。第三十六条政府配置保障性住房,应当根据国土空间规划、建设计划、资产存量、实际需求及绩效评价结果、政府财力及债务状况等,通过建设、购置、调剂、接受捐赠等方式进行,并符合国家规定的建筑标准。第三十七条政府储备物资的收储、动用和轮换,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储备物资的品种和规模,应当根据国家发展战略需要、国内外资源状况、供应风险和经济风险等因素综合考虑,动态调整。第三十八条国有文物文化资产管理遵循保护为主、全面登记、合理利用、动态监控、分类施策、分级管理的原则。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不得转让、抵押。禁止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将馆藏文物赠与、出租或者出售给其他单位、个人。第三十九条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有效盘活基础设施等领域存量资产,挖掘闲置低效资产价值,形成存量资产与新增投资的良性循环,合理扩大有效投资。第七章预算管理第四十条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购置、建设、租用资产应当提出资产配置需求,将存量资产作为新增项目决策、运维预算安排的依据,依法依规编制相关支出预算,并严格按照预算管理规定和财政部门批复的预算配置资产。第四十一条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国有资产收入按规定上缴国库或纳入单位预算。行政单位和公益一类事业单位资产使用收入应当依法扣除相关税金、资产评估费等费用后,按规定缴入同级国库。其他事业单位资产使用收入,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应当依法扣除相关税金、资产评估费、拍卖佣金等费用后,按规定缴入同级国库。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十二条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及时收取各类资产收入,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多收、少收、不收、侵占、私分、截留、占用、挪用、隐匿、坐支。第四十三条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国有资产绩效管理制度,科学合理设定绩效目标,建立健全绩效评价指标和标准体系,有序开展资产绩效管理工作。第四十四条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在决算中全面、真实、准确反映国有资产收入、支出、国有资产存量等情况。第八章基础管理第四十五条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规范设置资产台账,依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核算,不得形成账外资产。要严格各类资产登记管理,所有资本性支出应当形成资产并予以全程登记,对资产增减变动及时进行会计处理。第四十六条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采用建设方式配置资产的,应当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及时办理资产交付手续,严格执行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有关规定,在规定时限内办理竣工财务决算,最长不得超过1年。已交付使用但未办理竣工财务决算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确认资产价值。第四十七条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对无法进行会计确认入账的资产,可以根据需要组织专家参照资产评估方法进行估价,并作为反映资产状况的依据。第四十八条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定期或不定期对资产进行盘点、对账,真实反映资产的数量、价值和使用状况。出现资产盘盈盘亏的,应当按照财务、会计、预算和资产管理有关规定及时规范处理,做到账账相符、账实相符。第四十九条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发生分立、合并、改制、撤销、隶属关系改变以及重大资产调拨、划转,或者出现因不可抗力造成资产毁损灭失、会计信息严重失真、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流失、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等情形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资产清查。第五十条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资产清查结果和涉及资产核实的事项,应当按照本级财政部门的规定履行审批程序。在资产清查中发现账实不符、账账不符的,应当查明原因并予以说明,收集相关证明材料,随同清查结果一并履行审批程序。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根据财政部门的审批结果及时调整资产账务信息。第五十一条除国家和省另有规定外,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将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进行转让、拍卖、置换、对外投资等,应当按规定进行资产评估,并按照国有资产评估管理规定进行核准或备案。国有资产出租必要时采取评估方式确定出租价格。第五十二条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以市场化方式出售、出租的,应当以公开竞争方式进行,依照有关规定应通过相应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进行,严格控制非公开协议方式。第五十三条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加强资产权属管理,依法及时办理房屋、土地、公务用车、知识产权等重点资产的权属登记。对有账簿记录但权证手续不全的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可以向本级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提出确认资产权属申请,及时办理权属登记。资产变动应及时办理权证变更登记,避免权属不清。建立健全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等集中统一管理制度,加快推进办公用房等权属统一登记到本级机关事务部门名下。第五十四条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之间、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与其他国有单位之间发生资产权属纠纷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采取协商等方式解决。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与非国有单位、组织或个人之间发生权属纠纷的,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照司法程序处理。第五十五条全省各级财政部门应加快推进资产管理业务融入预算管理一体化系统建设,推行资产管理网上办理,实现资产与预算、财务、政府采购、收入等管理业务的融合与衔接。各级机关事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建立房屋、土地、公务用车等重点资产数据库,实现信息共享。第九章资产报告第五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规定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第五十七条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主要反映本地区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负债总量,相关管理制度建立和实施,资产配置、使用、处置和效益全生命周期管理,资产保障机构运转、支持事业发展、提供社会公共服务,以及推进管理体制机制改革等情况。第五十八条各部门所属单位应当每年编制本单位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逐级报送相关部门。各部门应当汇总编制本部门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才艮送本级财政部门。实行行业管理的公共基础设施等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的年度报告,由各级行业主管部门汇总编报,按程序报送同级财政部门。省级行业主管部门要发挥行业管理优势,加强对下级部门的监督,确保全省公共基础设施等行政事业性国有行业资产数据准确、真实和完整。第五十九条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应当每年汇总本级和下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送本级政府和上一级财政部门。第六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应当按规定及时将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向社会公开,自觉接受社会监督。第六十一条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应当完善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制度,做好与政府综合财务报告的衔接。第十章监督问责第六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的监督,组织落实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提出的整改要求,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整改情况。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对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的监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下级政府的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进行监督。下级政府应当组织落实上一级政府提出的监管要求,并向上一级政府报告落实情况。第六十三条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应当对本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向社会公开检查结果。第六十四条县级以上审计部门依法对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进行审计监督。第六十五条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制度,根据职责对本行业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依法进行监督。第六十六条各部门所属单位应当防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风险,确保管理规范、责任可查。第六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向有关部门进行检举、控告。接受检举、控告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处理,并为检举人、控告人保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检举人、控告人。第六十八条有关部门在履行国有资产监管职责时,对涉嫌违犯党纪、职务违法、职务犯罪的问题线索,按照中央关于执法机关和司法机关向纪检监察机关移送问题线索等有关规定,应当及时移送纪检监察机关,由纪检监察机关依规依纪依法处理。第六十九条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存在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所列情形之一的,依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处理。第七十条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在国有资产管理工作中有违反预算管理规定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及其实施条例、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追究责任。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的工作人员在国有资产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有浪费国有资产等违法违规行为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一章附则第七十一条由财政部门以外的其他部门代表政府对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实施综合管理的,其管理职责及要求参照本办法关于财政部门的职责和要求执行。第七十二条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按照本办法关于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社会组织直接支配的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依照本办法执行。第七十三条货币形式的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按照预算管理、财务管理有关规定执行。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以及事业单位对外投资的全资企业或者控股企业的资产管理,不适用本办法。第七十四条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国有资产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和要求执行。第七十五条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配置、使用、处置等具体管理办法,由本级财政、机关事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另行制定。第七十六条本办法具体解释工作由省级财政部门承担。第七十七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关于贵州省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的政策解读2022年12月,省政府印发贵州省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办法(黔府发(202218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现就有关规定解读如下:一、管理办法出台背景和总体思路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是党和国家事业发展的重要保障,从我省情况来看,全省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规模快速壮大,为全省各级行政事业单位履职和提供公共服务奠定了坚实的物质基础。近年来,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工作不断推进,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738号)、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预算管理制度改革的意见(国发20215号)、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预算管理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黔府发20223号)等文件,对加强和规范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加大政府性资源统筹力度等作出制度性安排,提出了更高要求,为切实提高新形势下国有资产治理水平和治理能力,制定管理办法。管理办法共11章77条,制定管理办法的总体思路:一是构建1+N管理制度体系。按照有利于各级各部门贯彻落实和减轻基层负担的要求,以管理办法作为全省综合性资产管理制度,各级有关部门以此为依据,修订完善本级国有资产配置、处置、使用等具体管理办法。二是贯彻落实改革要求。在体现条例管理要求的基础上,注重落实中央和省关于深化预算管理制度改革、加快推进资产盘活利用等要求,强化全流程管理及公共基础设施等行业资产管理。三是突出问题导向。结合近年来人大审议、审计、专项整治等发现问题,强化预算管理和基础管理,构建全方位、多层次的监督管理体系。二、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的范围管理办法规定,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是指行政单位、事业单位通过以下方式取得或者形成的资产,包括:使用财政资金形成的资产力妾受调拨或者划转、置换形成的资产接受捐赠并确认为国有的资产;使用单位收入配置的资产;其他国有资产。三、管理体制和原则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实行政府分级监管、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直接支配的管理体制。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应当遵循安全规范、节约高效、公开透明、权责一致的原则,实现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统一,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财务管理、绩效管理相结合。四、管理机构和职责分工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机制,加强对本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的管理,审查、批准重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事项。财政部门负责制定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政策制度并负责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组织编制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机关事务部门根据职责制定相应资产管理具体制度和办法并组织实施,接受同级财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检查。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根据职责规定,按照集中统一、分类分级要求,加强本部门、本行业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优化管理手段,提高管理效率。五、资产全生命周期管理规定一是加强配置管理。明确资产配置包括调剂、购置、建设、租用、接受捐赠等方式。明确厉行节约、反对浪费的资产配置原则,强调优先通过调剂方式配置资产,资产配置重大事项应当经可行性研究和集体决策。对于价值较高、资金需求较大且难以从市场上获得公允价值的资产配置事项,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并履行审批程序。二是加强使用管理。明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应当用于本单位履行职能的需要,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应当用于保障事业发展、提供公共服务。加强对资产自用、出租出借、对外投资等行为的管理,要求行政事业单位明确资产使用人和管理人岗位责任,落实管理规定,切实发挥资产效能。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行政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将国有资产用于对外投资或者设立营利性组织,事业单位应当严格控制对外投资。贯彻落实政府过紧日子要求,提出资产共享共用、建立公物仓等管理要求。三是加强处置管理。明确资产处置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竞争择优的原则。强调资产处置事项必须经集体决策和按规定权限履行审批程序,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处置。为促进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更好地服务于科技成果转化,管理办法与科技成果转化法、专利法等法律法规做了衔接,明确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对其持有的科技成果,可自主决定转让、许可和作价投资。规定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或重大自然灾害等应急情况下,可急事急办、特事特办。六、公共基础设施等资产管理规定管理办法分类明确公共基础设施、保障性住房、政府储备物资、国有文物文化资产等提供公共服务有关资产的总体管理要求,在遵循相关法规制度的基础上,落实资金来源,明确管理维护责任单位。强调要有效盘活基础设施等领域存量资产,形成存量资产与新增投资的良性循环,合理扩大有效投资,降低政府债务风险。七、资产预算管理规定一是加强预算编制、执行和决算管理。行政事业单位购置、建设、租用资产应当提出资产配置需求,将存量资产作为新增项目决策、运维预算安排的依据,依法依规编制相关支出预算,并严格按照预算管理规定和财政部门批复的预算配置资产。应当在决算中全面、真实、准确反映国有资产收入、支出、国有资产存量等情况。二是加强资产收入管理。除国家和省另有规定外,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处置收入、行政单位和公益一类事业单位的资产使用收入按规定缴入同级国库,其他事业单位资产使用收入纳入单位预算。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及时收取各类资产收入,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多收、少收、不收、侵占、私分、截留、占用、挪用、隐匿、坐支。三是加强绩效管理。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国有资产绩效管理制度,建立健全绩效评价指标和标准体系,有序开展资产绩效管理工作。八、资产基础管理规定一是规范入账核算。行政事业单位应当设置资产台账,所有资本性支出应当形成资产并予以全程登记,不得形成账外资产。采用建设方式配置资产的,按规定及时办理竣工财务决算,最长不得超过1年;已交付使用但未办理竣工财务决算的建设项目,按照会计制度确认资产价值。定期或者不定期对资产进行盘点、对账,做到账实相符和账账相符。强化资产权属管理。二是明确资产清查要求。行政事业单位发生分立、合并、改制、撤销、隶属关系改变以及重大资产调拨、划转,或者出现因不可抗力造成资产毁损灭失、会计信息严重失真、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流失、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等情形的,应当进行资产清查。资产清查结果和涉及资产核实的事项,按规定履行审批程序。三是加强资产评估管理。行政事业单位将国有资产进行转让、拍卖、置换、对外投资等,应当按规定进行资产评估。国有资产出租必要时采取评估方式确定出租价格。九、资产报告规定一是明确报告主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规定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二是细化报告内容。主要反映资产负债总量,相关管理制度建立和实施,资产配置、使用、处置和效益,推进管理体制机制改革等情况,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三是明确报告程序。各部门所属单位应当每年编制本单位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逐级报送相关部门,各部门汇总编制后报送本级财政部门。县级以上财政部门汇总本级和下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送本级政府和上一级财政部门。四是提升行业资产报告质量。强调省级行业主管部门要发挥行业管理优势,确保全省公共基础设施等行业资产数据准确、真实和完整。十、资产监督管理规定一是接受人大监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的监督,组织落实人大审议提出的整改要求,并报告整改情况。二是明确政府监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下级政府的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进行监督,下级政府应当组织落实上一级政府提出的监管要求,并向上一级政府报告落实情况。三是强化财政监督。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应当对本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向社会公开检查结果。四是落实审计监督。县级以上审计部门依法对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进行审计监督。五是强化行业监督。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制度,根据职责对本行业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依法进行监督。六是推进社会监督。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向有关部门进行检举、控告,接受检举、控告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处理,并为检举人、控告人保密。七是落实问题线索移交制度。有关部门在履行国有资产监管职责时,对涉嫌违犯党纪、职务违法、职务犯罪的问题线索,按规定及时移送纪检监察机关,由纪检监察机关依规依纪依法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