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实施细则.docx
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兽药经营质量管理,根据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以下简称规范)和善用生物制品经营管理办法兽药进口管理办法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XX省境内所有从事兽药经营企业。从事兽药供应活动的动物防疫机构,适用本细则。第三条本细则是对规范部分条款的细化和说明,规范中已有明确规定的,按规范执行。第二章场所与设施第四条兽药经营企业应设置独立的营业场所和仓库。营业场所和仓库应当整洁、明亮并保持良好通风、干燥,其面积应当与经营兽药的品种、经营规模相适应,并符合以下条件:(一)营业场所使用面积不少于20平方米,兼营生物制品的营业场所面积应不少于30平方米。一般仓贮区使用面积不少于30平方米,生物制品经营企业的存放冷冻库(柜)、冷藏库(柜)总面积不少于10平方米。(二)从事连锁经营的兽药经营企业,其营业场所除符合前款规定条件外,总部的仓贮面积不少于100平方米。(三)专门从事批发业务的兽药经营企业,其营业面积不少于30平方米,仓贮面积不少于50平方米。(四)配备电脑、网络及实施兽药电子追溯管理的相关设备。(五)配置与经营品种、规模相适应的常温库、阴)京库、冷冻库(柜)、冷藏库(柜)等设施、设备。第五条兽药经营单位的营业场所和库房必须相对独立,原则上要求在同一个县级行政区域内。第六条兽药经营场所应有独立的出入口,并且与动物诊疗机构独立设置,不能共用一个营业场所,避免交叉污染。第七条兽药经营企业兼营非兽药产品的区域应相对独立设置、仓库应与营业场所相对独立设置,仓库中兽药与非兽药产品储存区域也应分区设置,其设施应当符合以下规定条件:(一)根据所经营兽药品种的储存要求,应当设置不同温、湿度条件的仓库。其中冷冻库(柜)的温度应低于T5C,冷藏库(柜)温度不超过I(TC,阴凉库温度不超过20(。除冷冻库(柜)外,各库房相对湿度应在45%-75%之间。(二)经营固体氯制剂消毒剂的兽药经营企业,应当设置相对独立的固体消毒剂专库,保持阴凉、避光、通风和干燥,相对湿度应在30虹60%之间。第八条经营兽用中药材的,应当设置中药材专柜。第九条兽药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载明的营业地址应与实际经营地址相一致,证照应集中悬挂在其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第三章机构与人员第十条兽药经营企业应当按照企业规模、经营产品类别和管理需要设置质量管理(机构)负责人,并履行以下职责:(一)贯彻执行兽药管理办法等兽药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二)起草本单位兽药质量管理制度,并监督指导制度的贯彻落实。(三)负责对供货单位和计划购进兽药产品质量的审核。(四)负责建立企业所经营兽药的质量档案。(五)负责兽药质量的查验、兽药质量事故或质量投诉的调查、处理及报告。(六)负责不合格兽药的审核及处理过程的监督。(七)负责对员工兽药质量管理的教育和培训I。(八)兽药经营企业应遵纪守法,依法聘用员工,签订劳动合同。第十一条兽药经营企业主管质量管理(机构)的负责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具有兽药、兽医等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或具有执业兽医资格证书,兽药、兽医等相关专业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第十二条经营兽用处方药的企业,必须凭兽医处方销售处方药,并留存处方,处方须保存至少2年。第十三条兽药经营企业应当每年对员工进行两次以上兽药管理法律法规和相关专业知识及本单位规章制度、操作规程等方面的培训考核,并建立培训、考核档案。第四章规章制度第十四条兽药经营企业应当制定规范中规定的质量管理文件、质量管理档案、标准操作规程和各种经营活动记录,同时制定兽药产品追溯管理制度并做好出入库信息上传记录。各类记录要真实、准确和完整,并有经手人或者责任人签字,确保兽药产品的可追溯性。第五章采购与验收第十五条兽药经营企业购进兽药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一)确定供货单位的资质和信誉。(二)审核所购兽药的合法性和质量可靠性。(三)审核兽药产品供货单位销售人员的合法资格。(四)对首次经营的品种,应当填写购进兽药品种审批表,并经主管兽药质量的负责人的审核批准。(五)签订有明确质量保证条款的采购合同。第十六条兽用生物制品经营企业应当与兽用生物制品生产企业签定委托销售合同,并明确双方责任、义务及委托期限、品种等内容。第十七条对供货单位资质的审核,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供货单位为兽药生产企业的,应有加盖兽药生产企业印章的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GMP证书及所供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的复印件。(二)供货单位为兽药经营企业的,应有加盖兽药经营企业印章的兽药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的复印件。第十八条对首次经营品种合法性和质量情况的审核,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加盖兽药生产企业印章的兽药产品批准文号批件或进口兽药注册证书及产品通关单复印件。(二)兽药质量标准和所供产品的检验报告单。(三)审核标签、说明书内容是否符合要求。(四)了解产品性能、用途、储存条件、质量信誉等内容。第十九条对兽药产品供货单位销售人员合法资格的确认,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提供供货单位的授权书,并明确被授权人的姓名、授权销售期限、范围等内容。(二)销售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第二十条兽药质量验收,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兽药外观检查。(二)兽药产品合格证。(三)兽药标签、说明书内容和格式。(四)兽用处方药和非处方药的标识。(五)善用生物制品批签发证明。(六)兽药产品电子追溯二维码。(七)进口兽药标签、说明书的中文标识。(八)中药材外包装标明品名、产地、供货单位;中药饮片应标明品名、生产企业、加工日期等信息。(九)必要时委托检验机构进行质量检验。第六章陈列与储存第二十条兽药堆垛应当留有一定距离。兽药与墙、屋顶的间距不小于IoCn1,与地面间距不小于20cm,各堆垛之间距离不少于20cm。兽用生物制品应当按照贮存条件、类别有序存放。第二十一条对售后退回的兽药,凭销售部门开具的退货单收货,存放于退货库(区)内,由专人保管并做好退货记录。经验收合格后放入合格库(区);不合格的放入不合格库(区),并做好记录。第二十二条不合格兽药应存放于不合格品库(区),并有明显的标志;不合格兽药的确认、报告、退回和销毁应有完善的手续和记录。第二十三条应做好库房温度、湿度的监测和管理,每天应当定时进行温度、湿度记录。库房温度、湿度超出规定范围后应及时采取措施,并做好记录。第七章销售与运输第二十四条兽药经营企业应当按照以下规定销售兽药:(一)营业时间内,应有质量管理人员指导兽药销售工作。(二)善用处方药不得采用开放、自选的方式销售。第二十五条兽药制剂拆零销售时,应有适宜的产品包装,并向购买者提供相关产品说明书的内容。第二十六条兽药经营许可证的许可范围应注明销售的兽药剂型,分为兽用制剂、兽用原料药、中药材(中药饮片)、兽用生物制品。兽用生物制品经营企业的兽药经营许可证经营范围应当应当具体载明国家强制免疫用生物制品、非国家强制免疫用生物制品等产品类别和委托的兽用生物制品生产企业名称。经营范围发生变化的,应当办理变更手续。第二十七条承担国家强制免疫用生物制品政府采购、分发任务的单位,应当建立国家强制免疫用生物制品贮存、运输、分发等管理制度,建立真实、完整的分发和冷链运输记录,记录应当保存至制品有效期满2年后。第二十八条销售善用生物制品的,经销商只能经营所代理兽用生物制品生产企业生产的委托代理范围内的兽用生物制品,不得经营未经委托的其他企业生产的兽用生物制品。经销商可以将代理的产品销售给使用者和获得生产企业委托的其他经销商。第二十九条向国家强制免疫用生物制品生产企业或其委托的经销商采购自用的国家强制免疫用生物制品的养殖场(户),在申请强制免疫补助经费时,应当按要求将采购的品种、数量、生产企业及经销商等信息提供给所在地县级农业农村部门,还应提供国家兽药追溯系统中产品经营的出库记录。第三十条运输兽药应当遵守兽药外包装图示标志的要求。兽药经营企业自行配送有温度控制要求的兽药时,应当具备相应的冷链贮存、运输条件,也可委托具备相应冷链贮存、运输条件的配送单位配送,并对委托配送的产品质量负责。冷链贮存、运输全过程应当处于规定的贮藏温度环境下,在冷徒运输过程中还应配备使用可全程记录温度的设备,并建立冷链运输记录。冷链运输记录应当记录起运和到达时的温度。笫八章售后服务第三十一条在营业场所张贴的兽药广告宣传单、画报等资料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第三十二条兽药经营企业应当在营业场所明示服务公约和质量承诺,公布企业服务电话和当地兽药管理部门的监督电话、设置意见簿。第九章附则第三十三条本细则中的兽药经营企业包括一般兽药经营企业、兽药连锁经营企业、专门从事批发的兽药经营企业及善用生物制品经营企业。第三十四条本细则涉及的兽药经营范围包括以下类别:善用制剂、兽用原料药、中药材(中药饮片)、兽用生物制品。经营兽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易制毒化学药品、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等特殊药品的,按农业农村部有关规定执行。第三十五条本细则自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