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育保险案例分析.docx
生育保险案例分析哈尔滨市某制药厂女职工岳某,于1996年参加工作,并与该厂签订10年的劳动合同。2000年2月,岳某生育子女,并按照厂里规定休产假4个月。当她返回工作时,原来的岗位已被他人占据,部门领导也未安排她工作。岳某认为,自己与工厂签订了10年的劳动合同,同时按规定休产假,单位现在不安排工作,等同于终止劳动合同。她多次向相关领导要求安排工作,但厂里一直未能安排她的工作。在无奈的情况下,岳某于2000年12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福建某皮件厂女工邱某,1993年11月与该厂签订5年劳动合同。1998年9月,邱某生育子女,住院期间产生了1470元的医疗费用。而厂里规定生育费用采取包干的办法,次性支付邱某2000元。邱某认为20元的标准太低,加上生育津贴至少需要3000元。但是,厂里认为企业女职工众多,不能承担太多的生育费用,只能实行包干的办法。况且,邱某的劳动合同已经到期。为此,邱某于1998年向当地劳动仲裁机关提出申诉,要求厂里为其报销全部生育医疗费用和支付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北京市某中学1996年12月招收合同制工人,B某是其中之一,签订合同期3年。1999年10月20日,B某生育后休产假3个月,2000年1月该校以劳动合同期满为由,与B某终止劳动合同。B某不服,于2月15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述。B某认为:其尚在哺乳期,校方终止合同后本人不好找工作,会给生活带来困难。要求延长合同期限。女职工A某被一家公司录用,双方签定劳动合同期限为4年。在合同第3年,A某开始休产假。原公司合同规定:"女职工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生育的,产假为56天”。A某没有按照公司的规定休产假,而是按照国家规定休息了90天。当A某上班时,公司根据内部规定,认定超出56天的假期为旷工,并给予除名处理。A某认为旷工事不是事实,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