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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地方铁路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实施细则.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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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地方铁路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实施细则.docx

    地方铁路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地方铁路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保障地方铁路建设工程质量,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办法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办法铁路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铁路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管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细则。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或者机构依法审批、核准、备案的地方铁路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适用本细则。第三条本细则所称的地方铁路是指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授权机构或者社会资本投资控股的铁路,包括高速铁路、客运专线、城际铁路、普速铁路、市域(郊)铁路、专用铁路、铁路专用线等。本细则所称的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是指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工程实体质量和工程建设从业单位的工程质量行为实施监督。本细则所称的工程实体质量监督,是指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机构对涉及工程主体结构安全、主要使用功能以及经济、美观等综合性实体质量情况实施监督。本细则所称的工程质量行为监督,是指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机构对工程建设从业单位履行法定质量责任和义务的情况实施监督。本细则所称的从业单位,是指从事地方铁路工程建设、勘察、设计、咨询、施工、监理、试验检测等业务活动的单位。第四条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地方铁路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设区的市XX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方铁路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委托符合规定条件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监督机构)具体实施地方铁路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并按规定对其年度工作进行考核。第五条地方铁路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委托工作遵循分级负责、质量第一的原则,按照铁路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履行具体职责。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委托监督机构实施除铁路专用线、专用铁路以外的地方铁路工程建设项目的质量监督工作;设区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委托监督机构实施本辖区内铁路专用线、专用铁路工程建设项目的质量监督工作,其中跨两个及以上设区的市的工程建设项目由负责工程建设项目立项的设区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委托,有关委托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备。委托监督机构实施质量监督管理的工作经费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协调有关部门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跨两个及以上设区的市的铁路专用线、专用铁路工程建设项目的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经费,由负责工程建设项目立项的设区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第六条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投诉电话和电子电子邮箱等,依法及时处理有关地方铁路工程质量的举报、投诉,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投诉人。第二章从业单位的质量管理贵任和义务第七条建设单位对工程质量负全面管理责任,按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要求定期报告工程质量情况。建设项目实行代建的,依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和双方合同约定明确建设单位、代建单位的建设质量责任和义务。第八条建设单位应依法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咨询、施工、监理、试验检测等单位,工程合同应依法明确质量目标、技术要求和质量责任;从事地方铁路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咨询、施工、监理、试验检测的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依法规范工程分包行为,并对其承担的工程或者工作业务的质量负责;联合体承担工程或者工作业务的,联合体各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共同投标协议依法承担责任。第九条建设单位应当督促从业单位建立质量管理体系和完善保障措施,落实质量责任。第十条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按照规定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监督机构办理地方铁路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建设项目相关事项发生变化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将变化情况书面报送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监督机构。第十一条建设单位应当对第三方检测单位和施工、监理单位选择的试验检测机构的相关试验参数进行审查和确认,并对参与本工程项目的第三方检测单位的资质、检测人员、检测设备等进行核查,同时加强过程管理。第十二条建设单位接到竣工验收申请后,应当按照规定组织竣工验收,并在竣工验收5日前通知负责监督工作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监督机构;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应当将地方铁路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消防、生态环境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送相关部门备案。第十三条勘察、设计单位对勘察、设计质量负责,应当依据勘察、设计合同,按照相关规定做好设计交底、设计变更和后续服务工作。第十四条工程项目有多个勘察、设计单位的,由建设单位确定的勘察、设计牵头单位负责整个工程项目勘察、设计的总体协调,统一勘察、设计标准。各分段勘察、设计单位对其承担的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第十五条施工单位对施工质量负责,应当严格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施工。第十六条施工单位应当加强施工全过程控制,建立施工技术档案,及时、真实、完整地记录施工过程质量检验检测等情况,并形成完整、可追溯的施工质量管理资料;对隐蔽工程以及地质条件复杂或者结构复杂的工程重点部位,施工单位应当采取信息化手段记录施工过程。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构配件的规格、型号、性能、数量、生产商、销售商和出厂合格证明材料等信息应当记录存档。第十七条工程监理单位对工程质量负监理责任,应当按照监理合同约定设立现场监理机构。第十八条检测单位应当依据相关标准或者技术规范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出具客观、公正、准确的检测数据、结果,并对其出具的检测数据、结果负责。第十九条检测单位在同一工程项目标段中不得同时接受建设、施工或者监理单位等多方的试脸检测委托。从事检测活动的人员,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检测单位从业。第二十条承担地方铁路建设工程检测检验的单位应当单独建立检测结果不合格项目台账;对涉及原材料质量和结构安全检测结果的不合格情况,应当及时向负责本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监督机构报告。第三章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第二十一条监督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专业结构合理、数量满足监督工作需要的专职工程技术人员,凡监督项目涉及的专业,每个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1人;(二)具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和满足工程质量监督检查工作需要的仪器、设备和工具;(三)具有健全的工作制度和管理制度。第二十二条监督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备铁路建设工程监督基本知识,熟悉掌握国家有关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二)具有与铁路建设相关或者土木工程类中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者同等专业水平,且从事铁路建设工程相关工作2年以上;(三)品行良好、遵纪守法、身体健康的监督机构在职人员;(四)经过国家铁路局或者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组织的上岗培训并考核合格;(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二十三条监督机构履行下列职责:(一)审核建设单位提报的地方铁路建设工程质量相关资料,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二)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技术标准,对地方铁路建设工程的地基基础、主体结构、主要使用功能及相关的材料、构配件、混凝土的质量进行检查;(三)对与被检查实物质量有关的工程建设参与各方主体质量行为及工程质量文件进行检查,发现有影响工程质量的问题时,有权采取局部暂停施工等强制措施,直到问题得到改正;(四)对建设单位组织的竣工验收程序等实施监督,查看其验收程序是否合法,资料是否齐全,实物质量是否存有严重缺陷;(五)初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后,向委托方报送工程质量监督工作报告,主要内容为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主要功能检查的结论,工程竣工验收是否符合规定,以及历次抽查发现的质量问题及处理情况;(六)对需要实施行政处罚的,报告委托方进行行政处罚;(七)做好监督资料收集、整理、归档工作,保证监督档案真实、完整。第二十四条建设单位在办理地方铁路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手续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监督机构提交以下材料:(一)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文件或者项目核准、备案文件以及初步设计批复文件复印件;(二)指导性施工组织设计、项目质量管理体系及主要措施;(三)施工图审查文件复印件;(四)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合同副本;(五)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的资质证书和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六)铁路建设危险性较大工程清单;(七)截至监督申请提交之日,各标段已完成工程量情况及说明(如有);(八)施工项目总承包单位或者项目标段合同承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证明(可以在进场施工前补报);(九)铁路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申报表。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前款规定的材料能够通过部门间共享取得的,不再要求建设单位提交;建设单位提交的资料不符合规定或者不齐全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监督机构应当告知原因,并要求建设单位在5个工作日内补正相关材料。第二十五条建设单位提供的材料符合规定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监督机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为其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出具地方铁路建设工程质量监督书。地方铁路建设工程质量监督书应当明确计划工期、监督时间、项目联系人及、已提交的资料、监督工作要求等内容。第二十六条负责工程质量监督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监督机构在签发工程质量监督书后,应当依据工程性质、规模、施工组织设计等,编制地方铁路工程质量监督工作方案和计划,并在工程开工后,及时组织召开相关责任主体(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参加的首次监督会议,明确监督程序、监督人员、监督工作纪律、廉政要求和投诉举报受理方式,提出建设项目相关事项发生变化后及时补报等相关工作要求。受委托的监督机构编制的监督工作方案和计划应当报委托单位核准。第二十七条负责工程质量监督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监督机构应当根据工程进度及投诉举报调查、质量事故调查需要,适时组织实施监督检测工作。原材料质量检测宜安排在项目建设中前期,工程实体质量检测贯穿项目建设全过程。第二十八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监督机构应当按照铁路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对从业单位实施监督检查,并根据检查检测、投诉举报和事故调查等杳实问题的性质、严重程度和危害后果,对发现的问题采用以下方式处理:(一)责令改正。对能够立即整改的违章操作、工作失误等造成的轻微问题,采用责令改正的方式,填写质量监督通知书。(二)下达整改通知。对影响工程质量但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问题,采取下达地方铁路建设工程质量整改通知的方式,提出整改要求,明确合理的整改期限,责令限期整改,必要时责令从危险区域撤出作业人员、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等措施,对查实的问题实行闭环管理。按照“双随机、一公开”要求公开检查结果等。(三)书面通报。对重复发生、影响工程质量并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问题,在现场责令改正并下达问题整改通知的基础上,向责任企业、本行政区内相关企业进行书面通报,问题严重时向责任企业的上级管理部门进行通报。(四)约谈。对于不听劝阻继续实施违法行为、不按要求整改落实、可能导致质量安全事故的问题,在现场责令改正、暂停施工并下达问题整改通知单、书面通报的基础上,约谈责任企业负责人,责令责任企业限期对查实的问题进行全面整改,并形成约谈记录。(五)记录不良行为。对于多次违法屡教不改的,违法情节较重的问题,在现场责令改正、暂停施工并下达整改通知、书面通报、约谈的基础上,按照规定纳入不良行为记录。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依法实施。第二十九条地方铁路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过程中的技术服务和辅助性事项,可以按照政府采购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第三十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监督机构收到地方铁路建设工程质量投诉举报后,应当予以登记、审核,并按照国家铁路局铁路工程建设投诉举报处理办法(国铁工程监(2016)7号)等相关规定处理。第三十一条在地方铁路建设活动中违反相关质量管理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办法铁路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处理。第四章附则第三十二条本细则自2021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5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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