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违规行为惩戒工作规则.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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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违规行为惩戒工作规则.docx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违规行为惩戒工作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律师执业行为的监督,规范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违规行为惩戒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及司法部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则。第二条本规则适用于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以及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规行为行业处分的指导和监督。党员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党组织违反有关纪律规定,应当追究党纪责任的,按有关规定处理。第三条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的查处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以事实为依据,责罚相当;(二)公正、公开、及时;(三)惩戒警示与教育疏导相结合;(四)政治效果、法律效果、社会效果相统一。第四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律师、律师事务所执业活动的监督,发现律师、律师事务所涉嫌违法执业以及有其他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应当依职权及时立案杳处。第五条司法行政机关发现律师、律师事务所存在违规行为,应当由律师协会给予行业处分的,应当及时向律师协会通报或者移交案件,由律师协会予以查处。律师事务所应当落实监管主体责任,建立投诉处理制度,及时处理、纠正本所律师的违法违规行为,并报告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第六条在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违规行为查处过程中,应当充分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陈述权、申辩权、质证权、听证权、救济权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第七条司法行政机关查处律师、律师事务所违法案件,其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章管辖第八条律师的违法行为由律师所属执业机构所在地的司法行政机关查处。律师事务所的违法行为由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的司法行政机关查处。县(市、区)司法局对其管理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负责调查,认为违法行为成立,且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向市司法局提出处罚建议。市司法局对其管理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负责查处并给予行政处罚。律师、律师事务所有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吊销律师执业证书或者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书行政处罚的,由省司法厅管辖。律师、律师事务所违法案件的查处,由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工作部门具体实施。第九条司法行政机关可以委托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查,也可以委托律师协会对违法行为予以调查,收集证据,提出处理建议。第十条律师在原执业机构执业期间的违法行为,应当由原执业机构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管辖,现执业机构所在地的司法行政机关给予协助。违法行为延续到现执业机构的,由现执业机构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管辖,原执业机构所在地的司法行政机关予以配合。第十一条投诉人就同一投诉事项,同时向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投诉的,可以先由律师协会办理。第十二条管辖发生争议的,由相关司法行政机关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指定管辖。第三章受理与立案第一节受理第十三条投诉人可以采用函件、来访等方式表达诉求,并应当提供身份证明、及相关证据材料。投诉人委托代理人的,还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及代理人身份证明。第十四条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接待投诉、举报应当言行举止规范得当。具备条件的,可以设立专门的接待场所,配备相对固定、受过专业训练的接待人员以及录音录像等取证设备。第十五条投诉事项符合下列条件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受理:(一)有明确的被投诉人;(二)有具体的投诉事项;(三)有被投诉人违法违规证据材料;(四)与律师执业有关或者属于其他依法应当由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查处的违法违规行为;(五)在本机关管辖范围内。对律师协会移交的认为应当由司法行政机关处理的投诉,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受理。第十六条投诉事项属于下列情形的,司法行政机关不予受理:(一)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等法律途径解决的民事争议;(二)司法行政机关已经处理结案,当事人不能提出新的违法事实和证据的;(三)作为信访事项处理,信访事项办理终结后,信访人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四)投诉事项已经受理或者正在办理,投诉人又向该受理部门的上级机关再次投诉的;(五)投诉事项与律师执业行为无关,不属于司法行政机关管辖的;(六)投诉事实不清,投诉人不能提供或者拒绝提供有关证据材料的;(七)匿名投诉且未提供有关证据材料的;(八)其他不属于司法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对于不予受理的投诉,能够当场作出答复的,可以当场作出答复,并告知理由。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于收到投诉后的十日内书面告知投诉人并说明理由,匿名投诉以及投诉人未提供准确的除外。第十七条司法行政机关受理投诉后,应当对投诉材料及投诉事项进行审查,按不同情况进行处理:(一)投诉人向省司法厅投诉的:被投诉人属于市司法局或者县(市、区)司法局管理的,省司法厅应当于五日内转市司法局处理。被投诉人属于省司法厅管理的,省司法厅可以委托省律师协会调查或者委托其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调查。(二)投诉人向市司法局投诉的:被投诉人属于市司法局管理的,首次受理的投诉案件可以由市律师协会调查。被投诉人属于县(市、区)司法局管理的,市司法局可以直接转县(市、区)司法局调查,或者委托市律师协会商县(市、区)司法局调查。经调查,办理部门认为应当予以行业处分的,交由市律师协会处理;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向市司法局提出行政处罚建议。(三)投诉人向县(市、区)司法局投诉的:县(市、区)司法局应当受理并进行调查,调查认为对被投诉人的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向市司法局提出行政处罚建议;认为需要给予行业处分的,移送市律师协会处理。(四)上级司法行政机关认为投诉案件情节严重、情况紧急或者可能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可以直接办理或者督办、。第十八条司法行政机关对于转办的投诉案件,应当在转办后的十日内,将转办受理机关、等告知投诉人。第二节立案第十九条司法行政机关在日常监管、专项检查、受理投诉等过程中,发现律师、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线索经初步查核涉嫌违法的,应当予以立案,进入调查程序。立案应当由司法行政机关案件调查部门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司法行政机关分管负责人审批。重大、敏感、复杂案件的立案应当由司法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审批,并向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工作部门报告。对当事人的投诉经受理初查后,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于五日内书面通知投诉人并说明理由。第二十条司法行政机关对于上级司法行政机关移交初查的案件,应当及时办理,并将立案或其他处理意见向移交案件的上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告。司法行政机关对于上级司法行政机关指定立案调查的案件,应当立案查处。第四章调查第二十一条司法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应当按照法定程序提取和固定证据,在法定或者上级规定时限内完成查办案件各环节的工作。对于通过政务服务平台转办的、有明确时限要求的投诉案件,办理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先期反馈办理进展情况,并及时反馈办理结果。第二十二条对案件进行调查应当不少于两名工作人员。调查应当由司法行政机关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工作人员负责。调查过程中,调查人员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第二十三条司法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方式进行调(一)到律师事务所现场检查;(二)向律师、律师事务所调阅涉案案卷以及与案件有关的其他材料;(三)询问律师、律师事务所负责人或者要求限期书面答复并提供有关材料;(四)向有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调查取证;(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司法行政机关可以就投诉人的投诉事项组织核查、举证。第二十四条调查人员与调查事项、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第二十五条调查人员应当及时向当事人详细了解情况,听取双方的陈述和辩解,制作调查笔录,并经当事人签名、盖章,也可以通过录音、录像等手段提取和固定证据。向两名以上被调查对象调查取证的,应当单独询问,分别制作笔录。第二十六条被调查对象应当自觉接受调查,如实陈述事实,并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有关材料。被调查对象是律师的,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有协助调查的义务。第二十七条经调查取得的物证、书证夏印件,应当要求提供人出示原件并经核实后在复印件上注明“原件与复印件相符,原件现存于何处”,由提供人签名、盖章。第二十八条案件调查终结后,调查人员应当形成调查报告,调查报告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一)案由:(二)调查人和调查过程;(三)经过调查确认的事实;(四)证据目录;(五)处理建议和依据;(六)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第二十九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惩戒工作保密责任制。司法行政机关执法人员在调查和处理案件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有关保密义务和工作纪律。第五章处理与决定第一节处理第三十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调查结果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作出如下处理,并书面告知当事人:(一)被调查对象不存在违法情形,或者投诉事项缺乏事实根据的,作出投诉不成立的处理决定,同时做好投诉人的解释工作;(二)被调查对象存在违法行为,但情节轻微可以不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对其进行警示谈话或者下发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整改;(三)被调查对象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酱,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省司法厅、市司法局XX(市、区)司法局按照行政处罚程序实施处罚。应当由市司法局给予行政处罚的,县(市、区)司法局应当在调查结束后五日内向市司法局提出行政处罚建议或者向市律师协会提出行业处分建议;被调查对象违法行为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的,应当进行批评教育、责令整改,并加强监督检查,可以转律师协会视情给予行业处分;(四)被调查对象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给投诉人造成经济损失,投诉人要求赔偿的,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律师协会可以组织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告知投诉人可以依法通过诉讼、仲裁等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五)对应予行政处罚的投诉案件,被投诉人已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或投诉人提出不再追究被投诉人责任或者书面撤回投诉的,可以依法酌情从轻、减轻或免于处罚;(六)被调查对象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有关司法机关处理。第三十一条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办结。中止办理的,办理机关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第三十二条调查事项正在诉讼或者仲裁的,可以中止调查处理,但诉讼或者仲裁争议的内容和结果不影响对调查事实认定和处理的除外。诉讼或者仲裁终结后,及时恢复调查处理。第三十三条对上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其他部门转力、督办、交办的案件,办理机关应当自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五日内书面反馈处理结果。对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办理机关应当向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随时报告案件的调查、处理进展情况。第三十四条对于依据监察建议、司法建议、检察建议、检察意见等法律文书立案的案件,办理机关应当在按照规定作出处理后书面反馈结果。第三十五条对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可以组织专家论证会,多方听取意见建议。第二节决定第三十六条司法行政机关根据案件调查部门调查结果,经法制工作部门进行法制审核,并报行政机关负责人审批后,作出给予行政处罚或者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决定不予处罚的,制作不予处罚决定书;决定予以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对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处罚决定应当进行法律风险和社会风险评估,启动相关工作机制,同步部署依法处置、舆论引导与维护社会稳定工作。第三十七条司法行政机关对于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不需要举行听证的案件,由案件调查部门提出行政处罚意见,报本机关负责人审批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第三十八条对律师作出三千元以上罚款、停止执业、吊销执业证书,对律师事务所作出二万元以上罚款、停业整顿、吊销执业许可证书的行政处罚,司法行政机关案件调杳部门应当告知律师、律师事务所在五日内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第三十九条被调杳的律师、律师事务所依法要求举行听证的案件,司法行政机关按照有关规定举行听证,听证主持人由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担任,案件调查人员不得担任听证主持人。听证结束后,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听证情况,依法提出处理意见。律师、律师事务所在规定期限没有提出听证申请的,由司法行政机关案件调查部门根据调杳所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提出行政处罚意见。举行听证的案件,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举行听证后十五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第四十条对律师作出三千元以上罚款、停止执业,对律师事务所作出二万元以上罚款、停业整顿的行政处罚,由市司法局的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吊销律师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书的行政处罚,由省司法厅的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司法行政机关的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时,可以邀请律师协会派员出席。第四十一条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律师事务所行政处罚的决定依法公开,按照有关规定公示。笫六章送达与执行第四十二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宣告后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的律师、律师事务所;不能当场交付的,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有关规定送达。司法行政机关可以采用传真电话、电子邮件等方式送达案件受理、立案及处罚等文书。第四十三条行政处罚应当自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执行,被处罚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期限内予以履行。行政处罚由作出决定的司法行政机关执行,也可以委托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执行。对律师、律师事务所作出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告知被处罚人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项上缴指定银行。第四十四条对律师作出停止执业处罚决定的,司法行政机关在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时,应当收回被处罚律师的执业证书,并告知其所属的律师事务所。处罚期满后,按照律师执业证书管理的有关规定发还。律师被处以停止执业处罚的执行期限,自司法行政机关收回被处罚律师的执业证书之日起计算。对律师事务所作出停业整顿处罚决定的,司法行政机关在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时,应当收回被处罚律师事务所的执业许可证书(正、副本)、印章以及全体律师的执业证书。处罚期满按照有关规定发还。律师事务所被处以停业整顿处罚的执行期限,自司法行政机关收回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书(正、副本)、印章以及全体律师执业证书之日起计算。第四十五条对律师作出吊销律师执业证书处罚决定的,司法行政机关在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时,应当收缴被处罚律师的执业证书,依法注销、公告,并告知其所属的律师事务所。对律师事务所作出吊销执业许可证书处罚决定的,司法行政机关在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时,应当收缴被处罚律师事务所的执业许可证书(正、副本)、印章以及全体律师执业证书,并监督、指导律师事务所依法进行清算,清算结束后办理注销手续。律师、律师事务所不按规定缴回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书的,由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公告注销。第七章监督与责任第四十六条司法行政机关建立科学合理的考核评价机制,加强对下级司法行政机关违法案件查处情况的指导、监督,将其列入“双随机、一公开”检查的重要内容。上级司法行政机关认为下级司法行政机关对案件查处不及时、处理不当或者错误的,应当督办、责令改正或者提出实施方案,下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贯彻执行。未按规定办理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第四十七条司法行政机关不得因存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风险,对应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或者从轻、减轻处罚。当事人对司法行政机关处理意见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参加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第四十八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投诉人。行政处罚决定由市司法局做出的,应及时报省司法厅备案。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应当将行政处罚、行业处分结果记入律师、律师事务所诚信档案。第四十九条对已办结的案件,办理机关应当将案卷材料装订成册,及时归档保管。案件实行一案一档,统一保管。第五十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律师、律师事务所违法案件查处档案,建立立卷、归档、保管、统计分析等制度,定期开展案卷评查等工作。下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于每年一月份将上年度案件查处工作总结以及统计分析报告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省司法厅建立全省统一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违规惩戒工作数据库,将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违规及查处情况纳入全省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信用管理体系。第五十一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与纪检监察机关、司法机关、律师协会等部门建立违法违规案件查处信息通报、沟通协调和联动查处机制,定期召开联席会议,互相支持、密切配合,共同研究案件查处工作,协商处理重大案件。开展典型案例警示教育,总结案件查处经验教训,加强执法人员培训,提高惩戒工作水平。对律师协会实施行业处分的情况,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指导、监督。第五十二条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行政处罚工作中,有不作为、乱作为、不遵守法定程序或者违反工作纪律和廉洁纪律的,应当依纪依规依法给予党纪政务处分,严肃追究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五十三条本规则中“五日”“七日”“十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第五十四条本规则自2023年1月3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8年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