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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普惠性托育服务机构的认定和管理办法.docx

    • 资源ID:1790225       资源大小:9.54KB        全文页数: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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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普惠性托育服务机构的认定和管理办法.docx

    普惠性托育服务机构的认定和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大力发展普惠托育服务,促进我省婴幼儿照护服务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服务发展的实施方案和XX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促进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服务发展的实施意见等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普惠性托育服务机构的认定和相关管理工作。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普惠性托育服务机构,是指依法登记备案并经县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认定,接受政府扶持,面向社会大众为3岁以下婴幼儿提供质量有保障、价格可承受、方便可及的照护服务的托育服务机构。第四条按照成本分担原则,合理划分政府、社会、家庭承担比例,逐步提高政府扶持水平,不断健全普惠托育服务体系。第五条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托育服务机构,可认定为普惠性托育服务机构:(一)在本省依法登记注册,经营范围(或业务范围)包含为3岁以下婴幼儿提供托育服务并在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备案。(二)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要求;无失信惩戒记录,未发生歧视、体罚、变相体罚、侮辱、虐待婴幼儿等行为,未发生安全责任事故、婴幼儿伤害事件或其他负面影响事件。(三)按政企协议约定价格提供普惠服务,全日托每人每月保育费(不含膳食费)不超过同等情况市场化价格的80乐半日托、计时托、临时托参照全日托收费标准合理确定收费价格;在不高于前述金额的情况下,各地可结合实际采用人均可支配收入等认定标准。公办托育服务机构申请认定为普惠性托育服务机构的,按相关规定执行政府指导价。(四)财务管理规范,风险防范制度健全,独立核算、运转良好;与从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按有关规定落实工资待遇、缴纳社会保险。第六条普惠性托育服务机构认定程序:(一)自愿申请。自评符合条件的托育服务机构,向属地县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书面申请并梃交有关材料。(二)审核公示。县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按照相关标准组织开展评估审核,对通过评审的托育服务机构在官方网站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不少于5个工作日。(三)结果公布。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县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认定为普惠性托育服务机构,签订认定协议书并向社会公布认XX果。同时,将机构名称、收费标准和托位数量等有关信息逐级报送省卫生健康委汇总。第七条普惠性托育服务机构评审标准由县级或市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牵头制定,并结合当地托育服务行业发展状况动态更新。第八条托育服务市场化价格由省卫生健康委委托省级相关行业协会,以县(市、区)为单位每年采集不少于80%的托育服务机构实际收费价格(不含膳食费),统计并计算均值后形成。托育服务机构数量少于5家的县(市、区)可参考临近地区的市场化价格。各地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发展改革部门和各类托育服务机构对价格采集工作应予支持配合。第九条普惠性托育服务机构实行动态管理,认定期限原则上不少于2年。期间发生机构名称、住所、性质等重大变更的,应重新进行认定。第十条各地可通过采取建设补贴、运营补贴或者以奖代补等形式,支持普惠性托育服务机构可持续发展。第十一条托育服务机构在认定有效期内拟停止提供普惠性托育服务的,需提前以书面形式向县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结合服务开展情况退回相应补贴。第十二条托育服务机构在认定有效期内,发生安全生产责任事故或套取挪用补贴资金、违规收费、不配合价格采集等行为的,由县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取消普惠性托育服务资格,追回相应补贴并视情节严重程度依法依规予以处理。涉嫌犯罪的,移交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三条县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向社会公布普惠性托育服务机构名单,开通举报电话、电子邮箱接受社会监督,并适时通过随机检查、举报核查等方式对普惠性托育服务机构开展监督。第十四条县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建立健全普惠性托育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信用档案,记录归集相关信用信息并及时推送至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依法实施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第十五条本办法由省卫生健康委XX省发展改革委解释。各地可依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办法或实施细则。第十六条本办法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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