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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省级医疗卫生信用信息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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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省级医疗卫生信用信息管理办法.docx

    省级医疗卫生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和促进医疗卫生信用信息管理,建立健全信用监管机制,推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根据医疗卫生信用信息管理暂行办法和XX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试行)等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医疗卫生信用信息,是指县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及其授权的组织(以下统称信息提供单位),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或者获取的可用于识别、分析、判断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卫生人员和行政执法涉及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以下简称信息主体)医疗卫生信用状况的数据和资料。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医疗卫生信用信息的记录、归集、共享、使用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第四条医疗卫生信用信息管理应当遵循合法、安全、客观、及时、准确、有效的原则,维护信息主体合法权益,不得侵犯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并按照“谁提供、谁负责,谁产生异议、谁负责处理”要求保证数据质量。医疗卫生信用信息应当按照诚实守信、信用良好、一般失信、较重失信、严重失信等类别进行管理,促进医疗卫生信用的治理能力和治理现代化水平。第五条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全省医疗卫生信用信息的监督管理,负责全省医疗卫生信用信息管理系统(以下简称信息系统)的建设、运行和维护,负责省级医疗卫生信用信息的记录、归集、共享、使用和监督管理。设区市XX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卫生信用信息的记录、归集、共享、使用和监督管理。第六条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明确本部门承担医疗卫生信用信息管理工作的工作机构(以下简称信息工作机构)。第二章记录和归集第七条医疗卫生信用信息实行目录清单管理。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依据国家和省公共信用信息目录规范要求,编制全省医疗卫生信用信息目录,明确信息记录、归集的内容、使用范围、更新周期、数据来源、格式规范、使用期限和保存期限等。第八条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通过信息系统,统一归集全省医疗卫生信用信息,及时、准确、完整地向省公共信用信息系统提供医疗卫生信用信息;县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向信息系统报送本地区的医疗卫生信用信息,并向同级政府公共信用信息平台提供医疗卫生信用信息。第九条医疗卫生信用信息包括信息主体的基础信息、正面信息、负面信息和其他信息。第十条信息主体的基础信息包括下列内容:(一)自然人姓名、身份证号码(港X台居民的社会信用代码、外国籍人身份号码)、性别、出生日期、民族、出生地、户籍地址、实际居住地址、学历、工作单位、婚姻状况等信息;(二)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类型、成立日期、住所、经营范围及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职务及身份证件类型和号码等信息;(三)行政许可、行政确认等信息;(四)从业(执业)资质资格、医疗卫生人员考试考核结果等信息;(五)其他基础信息。第十一条信息主体的正面信息包括下列内容:(一)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的表彰、奖励、通报表扬等信息;(二)参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开展的与医疗卫生相关的义诊、扶贫、对口支援、抢险救灾、卫生应急、志愿服务、慈善捐赠活动等信息;(三)参与无偿献血、无偿捐献造血干细胞、组织无偿献血活动等社会公益活动信息;(四)其他正面信息。第十二条信息主体的负面信息包括下列内容:(一)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隐瞒事实的信息;(二)与医疗卫生相关的考试考核作弊的信息;(三)与医疗卫生相关的刑事犯罪判决以及行政处罚、行政处分等信息;(四)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掺杂使假、以次充好、非法添加、弄虚作假的信息;(五)拒不接受日常监督,拒绝、阻碍或者以暴力威胁抗拒监督执法的信息;(六)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信息;(七)有违法违规行为被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仍未改正的信息;(八)违反信用承诺的相关信息;(九)农村订单定向医学生未履行定向就业协议书规定的信息;(十)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或者助理全科医生培训的在培学员,未与就业单位和所在培训基地达成协议而自行退培的信息;(十一)医疗卫生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的信息;(十二)违规发布医疗广告或者虚假宣传,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情节严重情形处罚的信息;(十三)采用雇佣“医托”等不正当手段招珠患者,且拒不整改的信息;(十四)医疗卫生人员行贿受贿或者违反医疗卫生行风建设“九不准”规定,被医疗卫生机构、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追究责任或者被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信息;(十五)发生造成严重不良后果或者较大社会影响的医疗质量、医疗安全或者其它安全事故的信息;(十六)在突发事件处置过程中,不服从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调遣,且拒不改正的信息;(十七)发生突发事件,未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或者隐瞒、缓报、谎报、漏报,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信息;(十八)经认定的违反医疗卫生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负面信息。第十三条信息主体的其他信息包括下列内容:(一)信息提供单位认定的信息主体信用状况信息;(二)信用承诺相关信息;(三)日常监督检查、约谈等信息;(四)其他反映信息主体履约能力和信用状况的信息。第十四条黑名单信息是指信息主体违反法律法规,被行政处罚且情节严重的需要实施联合惩戒的信息,包括受到刑事处罚和拒不履行生效司法裁判等信息。黑名单信息的确定以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部际联席会议成员单位的“联合惩戒合作备忘录”认定的惩戒对象范围为准。黑名单信息主要包括:黑名单主体的基础信息,包括信息主体的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姓名及其身份证件类型和号码等;列入黑名单的事由,包括认定违法失信行为的事实、信息提供单位、认定依据、认XX期、有效期等;黑名单主体受到联合惩戒、信用修熨、退出名单的相关情况。第十五条县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红黑名单管理制度的要求,开展红黑名单认定和管理,实时报送红黑名单信息,并将黑名单或者严重失信名单信息嵌入行政许可、日常监管、公共服务等信息系统和工作流程,实施联合惩戒。第十六条不得归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归集的其他信息。第十七条信息提供单位应当以居民身份证号码、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等作为识别信息主体的标识码,建立健全本行政区域内信息主体的信用档案。第三章共享和应用第十八条医疗卫生信用信息的使用分为政府共享、社会公开、授权查询三类。第十九条县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归集的信用信息应当与同级政府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实现数据交换与共享,并通过本部门网站等途径向社会公开信用信息,提供查询服务。第二十条县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实现信息系统与辖区内政务服务“一张网”、公共信用信息交换共享平台等的互联互通,互动融合,满足社会应用需求。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为信用信息比对查询、信用市查、红黑名单公示、信息批量交换、联合奖惩、信息嵌入应用等提供应用服务。第二十二条信息提供单位在实施行政许可和行政确认、财政资金和项目安排、考试考核、职称考评申报、日常监管、评优评级等活动时进行信用审查,识别、分析、判断信用主体的信用状况,依照有关规定管理。鼓励企事业单位、行业组织、群团组织等使用医疗卫生信用信息,并根据信息主体的信用状况采取相应奖惩措施。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省的规定,对相关信息主体实施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第四章修复和权益保障第二十四条将全省医疗卫生信用的失信分为一般失信、较重失信、严重失信等三类。信息系统归集的失信信息有效期,一般失信为1年,较重失信为2年,严重失信为3年。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失信信息有效期自失信行为认定之日起计算,有效期届满的,不再作为惩戒依据,不再公开发布。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五条信息主体认为其医疗卫生信用信息存在下列情形的,可以向信息提供单位提出异议申请:(一)信息主体的信息与事实不符,存在记载错误或者遗漏;(二)归集本办法第十六条禁止归集信息;(三)失信信息超期限使用。第二十六条收到异议申请的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核查并将处理结果反馈申请人。异议信息核查期间,应打上标识,但不影响其公示与应用。异议信息经核实确实有误的,应当进行修正,并在原发布和提供范围内予以公示。异议信息核实无误的,去除标识,维持原信息。第二十七条信息主体在其失信信息有效期限内,同时符合下列条件,可以向信息提供单位提出书面信用信息修复申请。(一)已对失信行为进行纠正,且失信行为的不良影响已经消除;(二)该失信行为自纠正之日起,1年内未再发生同类失信行为;(三)信息主体建立信用管理制度并承诺不再失信。第二十八条符合信用信息修复规定的,信息主体提出修熨申请后,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进行修复,并通过本部门网站等途径进行公示,公示期为5个工作日。公示期间有异议的,信息提供单位应当核实并作出处理。公示无异议的,应当及时采用修复后的信用信息,原始失信信用信息应当转为档案保存,不再使用。第二十九条信息提供单位、信息工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国家和省的规定,建立完善信用信息安全管理和应急处理机制,采取有效的安全保密措施,确保医疗卫生信用信息安全。第五章监督和考核第三十条县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完善信用信息归集和使用协调沟通机制,加强日常信用信息管理工作的督查。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建立信用信息归集和使用情况通报制度,定期编制医疗卫生信用信息归集和应用情况报告,将信用信息归集、应用情况作为本部门年度卫生健康工作考核的内容之一。第三十二条信息提供单位、信息工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未按照要求记录、提供和使用医疗卫生信用信息,未按照规定处理异议申请,篡改、虚构、隐匿或者违规删除、披露信用信息的,由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责令整改;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晕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三十三条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产生或者获取的医疗卫生信用信息,其记录、归集、共享、使用和相关管理活动,可参照本办法执行。第三十四条本办法由XX省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解释。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2018年11月1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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