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级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实施办法.docx
省级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我省职业病诊断与鉴定工作,确保职业病诊断与鉴定工作有序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简称职业病防治法)和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等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范围内职业病诊断与鉴定工作。第三条职业病诊断与鉴定工作应当遵循科学、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依据职业病防治法等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本办法进行。第四条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的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等规定执行。第二章诊断第五条职业病诊断应当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认可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以下简称诊断机构)。第六条职业病诊断需要以下资料:(一)劳动者职业史和职业病危害因素接触史(包括在岗时间、工种、岗位、接触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名称等);(二)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结果;(三)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四)职业性放射性疾病诊断还需要个人剂量监测档案等资料;(五)与诊断有关的其他资料。第七条劳动者可以选择用人单位所在地、本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诊断机构进行职业病诊断。劳动者依法要求进行职业病诊断的,诊断机构应当接诊,并告知劳动者职业病诊断的程序和所需材料。劳动者应当填写职业病诊断就诊登记表,并提交劳动关系证明和其掌握的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职业病诊断资料。职业健康检查发现的疑似职业性损伤,可由用人单位组织劳动者到诊断机构就诊,填写职业病诊断就诊登记表。劳动者丧失行为能力或死亡的,可由其监护人或法定继承人提起职业病诊断。第八条职业病诊断应当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及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和国家职业病诊断标准,依据劳动者的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与评价结果、临床表现、辅助检查结果等,进行综合分析并作出诊断结论。第九条诊断机构不具备当事人涉及的职业病诊断资质时,应当告知劳动者职业病诊断程序和所需材料,以及本行政区域或上一级行政区域内有资质的诊断机构名称和地址。第十条诊断机构根据职业病诊断就诊登记表有关情况,向用人单位出具关于提供职业病诊断有关材料的函,并抄送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县(市、区)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安监部门),通知用人单位提交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职业病诊断资料。第十一条用人单位收到关于提供职业病诊断有关资料的函之后,应当在十日内如实提供职业病诊断所需的资料。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供或者不提供诊断所需资料的,诊断机构应当出具关于提请协助开展职业病诊断有关工作的函,提请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县(市、区)级安监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和督促用人单位提供职业病诊断所需资料。出具关于提请协助开展职业病诊断有关工作的函时,应当同时提供已有资料复印件及需要监督检查和督促用人单位提供职业病诊断所需资料的清单和建议。第十二条诊断机构收到用人单位提交的资料后,于五日内对资料的完整性、规范性及专业内容等进行审核,诊断机构审核后发现资料不完整或不规范时,应当向用人单位出具职业病诊断/鉴定资料补正通知书并抄送劳动者,一次性告知用人单位在十日内补正全部资料。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逾期未按要求补充资料的,视为放弃补充资料,承担不利后果。在补正资料提交结束后五日内,诊断机构应当向劳动者出具关于对用人单位提交资料确认通知书,组织劳动者对用人单位提交的资料进行确认,劳动者对资料的确认结果应当在用人单位提供的相应资料上注明,并签字确认。劳动者未在规定时间内对资料进行确认的,视为自动放弃确认权利并对资料无异议。第十三条当事人对劳动关系有异议,或者当事人对工种、工作岗位或者在岗时间有异议的,诊断机构应当告知当事人依法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向当事人出具申请劳动仲裁建议书。在当事人向诊断机构提交仲裁结果之前,该职业病诊断应当中止。第十四条劳动者确认资料时,对用人单位提供的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等资料有异议的,或者因劳动者的用人单位解散、破产无法提供上述资料的,诊断机构应当出具关于提请协助开展职业病诊断有关工作的函,提请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县(市、区)级安监部门进行调查,由其书面反馈对存在异议的资料或者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情况的判XX果。出具关于提请协助开展职业病诊断有关工作的函时,应当同时提供当事人的诊断相关资料复印件,并提出需要解决问题的具体内容。在所在地的县(市、区)级安监部门作出调查结论或判XX果前,职业病诊断应当中止,并向当事人出具职业病诊断/鉴定中止通知书。第十五条诊断机构需要了解劳动者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情况时,可以对工作场所进行现场调查。如因用人单位不配合,可以提请所在地的县(市、区)级安监部门组织现场调查。诊断机构开展现场调查前,应当明确调查内容,组织至少两名诊断医师参加现场调查,并填写职业病诊断/鉴定现场调查表。调杳人员和当事人应当在相关文书上签字,如果当事人拒绝签字,应当记录在案。第十六条经安监部门督促,用人单位仍不提供资料或者提供资料不全的,诊断机构应当结合劳动者的临床表现、辅助检查结果,并参考劳动者自述、安监部门提供的日常监督检查信息等综合分析作出职业病诊断结论。仍不能作出职业病诊断的,应当提出相关医学意见或者建议。第十七条未取得职业病诊断资质的医疗卫生机构,在诊疗活动中怀疑劳动者健康损害可能与其所从事的职业有关时,应当及时告知劳动者到诊断机构进行职业病诊断;医疗卫生机构发现疑似急性职业病病人时,应当实施紧急救治,按规定报告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并告知就诊的劳动者或用人单位到诊断机构进行职业病诊断。第十八条诊断机构应当自劳动者对资料确认无异议,或收到劳动者提供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结果,或收到安监部门的书面调查结论和判XX果后,三十日内组织职业病诊断,出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第十九条对于未按照有关要求定期观察或复查的疑似职业病病人,难以确诊的疑似职业病病人,应当住院观察并作必要的医学检查,经诊断机构负责人批准后,可以适当XX诊断时间,再作出诊断。诊断机构应当向当事人出具职业病诊断延期通知书。第二十条诊断机构在进行职业病诊断时,应当组织三名以上单数职业病诊断医师进行集体诊断。职业病诊断医师应当独立分析、判断、提出诊断意见,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干涉。第二十一条诊断机构在进行职业病诊断时,诊断医师对诊断结论有意见分歧的,应当根据半数以上诊断医师的一致意见形成诊断结论,诊断医师在诊断结论上签名。诊断医师对诊断结论的不同意见,应当在职业病诊断讨论记录上如实记录。参加职业病诊断的医师不得弃权。诊断机构可以根据需要,聘请其他单位职业病诊断医师参加诊断,并有表决权。但聘请的医师不应超过本次诊断医师人数的三分之一。也可以邀请相关专业的专家提供咨询意见,但不参与诊断结论的表决。职业病诊断医师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出具职业病诊断/鉴定专家回避申请书,并说明理由:(一)是职业病诊断当事人或当事人近亲属的;(二)与职业病诊断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三)与职业病诊断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诊断的。第二十二条职业病诊断过程应当如实记录,其内容应当包括:(一)诊断的时间、地点和参加人员;(二)诊断医师的意见与综合分析;(三)表决情况;(四)诊断结论;(五)对诊断结论的不同意见;(六)诊断医师签名。第二十三条诊断机构作出职业病诊断结论后,应当出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劳动者、用人单位基本信息;(二)职业病危害因素接触史;(三)诊断结论:包括有无职业病或疑似职业病,确诊为职业病的,应当载明职业病的名称、程度(期别)、处理意见;(四)诊断时间。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应当由参加诊断的医师共同签署,并经诊断机构审核盖章。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一式三份,劳动者、用人单位各一份,诊断机构存档一份。诊断机构向当事人发出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时,应当填写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签收单,并交由诊断机构存档。第二十四条诊断机构应当建立职业病诊断工作档案并永久保存。档案内容应当包括:(一)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二)职业病诊断讨论记录;(三)用人单位、劳动者和相关部门、机构提交的有关资料;(四)临床检查与实验室检验等资料;(五)与诊断有关的其他资料。第二十五条职业病诊断工作结束后,诊断机构应当按照职业病报告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职业病报告工作。诊断机构发现职业病病人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时,应当及时向所在地的卫生行政部门和安监部门报告。确诊为职业病的,诊断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向相关监管部门、用人单位提出专业建议。第二十六条确诊的职业病病人的复查工作,原则上在首诊机构进行。第三章鉴定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诊断机构作出的职业病诊断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诊断机构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鉴定,提交职业病鉴定申请书。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组织职业病鉴定委员会(以下简称鉴定委员会)进行市级职业病鉴定。设区的市级鉴定委员会负责职业病诊断争议首次鉴定。当事人对设区的市级职业病鉴XX论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职业病鉴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再鉴定,提交职业病鉴定申请书。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组织职业病鉴定委员会(以下简称鉴定委员会)专家组进行省级职业病鉴定。职业病鉴定实行两级鉴定制,省级职业病鉴XX论为最终鉴定。第二十八条省、市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指定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简称鉴定机构)承担职业病鉴定工作,鉴定机构应当成立鉴定机构办公室,并安排专职人员承担职业病鉴定的组织和日常性工作。鉴定机构职责:(一)接受当事人申请;(二)组织当事人或者接受当事人委托抽取职业病鉴定专家;(三)汇总鉴定专家组成员意见和建议,根据鉴定专家组意见确定是否进行现场调查、医学检查或补充其它资料;(四)组织职业病鉴定会议,负责会议记录及与职业病鉴定有关的事务性工作;(五)建立并管理职业病鉴定档案;(六)承担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有关职业病鉴定的其他工作。诊断机构不能作为职业病鉴定机构。第二十九条申请市级职业病鉴定时,当事人提交职业病鉴定申请书时,应当同时提交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复印件。申请省级职业病鉴定时,当事人提交职业病鉴定申请书时,应当同时提交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复印件和市级职业病鉴定书复印件。鉴定机构应当自收到职业病鉴定申请书之日起五日内,出具关于提供职业病鉴定有关材料的通知书,市级鉴定时通知诊断机构提交鉴定所需相关资料,省级鉴定时通知诊断机构和市级鉴定机构提交相关鉴定资料。需要当事人补充提交职业病鉴定有关资料时,鉴定机构应当自收到职业病鉴定申请书之日起五日内,出具关于提供职业病鉴定有关材料的函,通知当事人补充提交有关资料。第三十条当事人、诊断机构和市级鉴定机构应当自收到关于提供职业病鉴定有关材料的函和关于提供职业病鉴定有关材料的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相关资料。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间内补充提交鉴定所需资料的,鉴定机构应当出具关于提请协助开展职业病鉴定有关工作的函,书面提请省级或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市级安监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和督促用人单位补充提供职业病鉴定所需资料。出具关于提请协助开展职业病鉴定有关工作的函时,应当同时提供当事人的鉴定资料复印件,并明确需要解决问题的具体内容。第三十一条根据职业病鉴定工作需要,鉴定机构可以向有关单位调取职业病诊断、鉴定有关的资料,有关单位应当如实、及时提供。提请安监部门组织现场调查的,在现场调杳结论或者判定作出之前,职业病鉴定应当中止,并向劳动者出具职业病诊断/鉴定中止通知书。第三十二条鉴定机构应当自当事人提交资料结束之日起五日内对所提交资料的完整性、规范性进行审核。如发现当事人提交的资料不完整或不规范时,鉴定机构应当出具职业病诊断/鉴定资料补正通知书,一次性告知当事人在十日内补正全部资料。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未按要求补充资料的,承担不利后果。资料齐全的,鉴定机构应当于五日内出具职业病鉴定受理通知书。鉴定机构应当在受理鉴定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组织鉴定、形成鉴XX论,并在鉴XX论形成后十五日内出具职业病鉴定书。第三十三条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设立XX省职业病鉴定专家库(以下简称“鉴定专家库”),为省、市两级职业病鉴定工作提供鉴定专家。鉴定专家库成员分为省、市两级,市级鉴定专家库承担市级鉴定工作,省级鉴定专家库承担省级鉴定工作。第三十四条鉴定机构应当根据所申请鉴定的职业病类别,确定鉴定委员会专家组的专业构成和人数。参加职业病鉴定的专家,由申请方当事人在鉴定专家库中以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同时抽取相同数量的候补专家。鉴定机构应当提前五日向当事人出具职业病鉴定抽取专家通知书,通知抽取专家的时间和地点。申请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者,视为放弃,鉴定将自动中止。非申请方当事人亦应当到场。在抽取专家之前,鉴定机构应当根据申请方当事人的要求,对专家库中参加过同案诊断鉴定的专家作回避性剔除。鉴定机构将专家回避情况、抽取结果填入职业病鉴定专家抽取记录,由当事人双方现场签字确认。鉴定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请相关专业专家作为咨询专家。聘请的咨询专家为鉴定专家提供咨询意见,不参与鉴XX论的表决。第三十五条鉴定专家组由五人以上单数组成,相关专业的职业病诊断医师半数以上。对于疑难病例应当增加相关专业专家人数,充分听取意见。专家组设组长一名,由专家组成员推举产生。第三十六条鉴定机构应当将鉴定专家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各鉴定专家,同时附送全部鉴定资料的复印件。职业病鉴定专家组职责:(一)认真审阅职业病鉴定资料,并在十日内书面反馈鉴定专家审阅资料意见反馈书,必要时参与现场调杳工作;(二)参加鉴定会议,分析职业病鉴定意见;(三)编制职业病鉴定书;(四)负责审定职业病鉴定书和相关记录。(五)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做好职业病鉴定其它相关专业性工作。第三十七条鉴定专家组成员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书面回避申请,并说明理由。当事人也可以申请要求其回避。(一)是职业病鉴定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已参加当事人职业病诊断或者首次鉴定的;(三)与职业病鉴定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四)与职业病鉴定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鉴定公正的。第三十八条鉴定专家组成员因回避或其它原因无法参加鉴定时,应当及时通知鉴定机构,由鉴定机构通知候补专家加入鉴定专家组,或改期进行鉴定。第三十九条鉴定机构应当按照机构职责和鉴定专家组要求组织鉴定相关工作。根据鉴定专家组意见需通知被鉴定人进行医学检查的,应当向被鉴定人发出职业病鉴定医学检查通知书。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未按照要求进行医学检查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承担不利后果。根据鉴定专家组意见,需要了解被鉴定人的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情况时,鉴定机构可以组织对工作场所进行现场调查。如因用人单位不配合的,可以提请同级的安监部门组织现场调查。鉴定机构组织现场调查前,应当明确调查内容,由专家组组长确认后,组织至少两名鉴定专家组成员参加现场调查。调查时需填写职业病诊断/鉴定现场调查表,调查人员和当事人应当在相关文书上签字。如果当事人拒绝签字,应当记录在案。第四十条鉴定机构应当在召开鉴定会五日前,将鉴定会的时间、地点、要求等事项出具职业病鉴定会通知书,书面通知当事人,当事人必须根据通知的要求准时参加。参加鉴定会的双方当事人每一方人数不超过三人。任何一方当事人无故缺席、自行退席或者拒绝参加的,不影响鉴定会的进行。第四十一条鉴定机构应当在召开鉴定会五日前,通知鉴定专家组各成员,发送职业病鉴定会专家通知书。职业病鉴定应当遵循公平、公正的原则,专家组进行职业病鉴定时,可以邀请有关部门、单位人员旁听职业病鉴定会。所有参与职业病鉴定的人员应当依法保护被鉴定人员的个人隐私。鉴定机构根据需要,可以向国家或者省级职业病诊断与鉴定技术指导委员会提出技术指导申请或邀请其他专家参加职业病鉴定。提供技术指导或邀请的专家可以提供咨询意见,并将咨询意见记录在案,但不参与鉴XX论的表决。经当事人同意,鉴定机构可根据鉴定需要,聘请本省以外的相关专业专家作为专家组成员,并有表决权。第四十二条鉴定专家组成员应当依据提供的资料、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职业病诊断标准,运用专业知识,独立行使鉴定权,做出鉴XX论。第四十三条职业病鉴定会议由专家组组长主持,并按照以下程序进行:(一)告知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及义务;(二)听取双方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间内分别陈述意见和理由,由申请方先陈述;(三)鉴定专家组成员根据需要现场提问,当事人应当如实回答,必要时可对劳动者进行现场医学检查;鉴定机构记录员现场完成职业病鉴定陈述及询问记录;双方当事人在上述陈述询问记录上签字后退场;(四)鉴定专家组讨论;(五)鉴定专家组合议、投票表决。第四十四条鉴XX论的形成遵循少数服从多数的原贝1.鉴定专家不得投弃权票,鉴定专家对鉴XX论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在职业病鉴定专家讨论记录上如实记录。鉴XX论应当经专家组三分之二以上成员通过。第四十五条鉴定机构应当于鉴XX论形成后十五日内出具职业病鉴定书。职业病鉴定书应当包括如下内容:(一)劳动者、用人单位的基本信息及鉴定事由;(二)鉴XX论及其依据。如果为职业病,应当注明职业病名称,程度(期别);(三)鉴定时间。鉴定书加盖职业病鉴定委员会印章。首次鉴定的职业病鉴定书一式四份,劳动者、用人单位、原诊断机构各一份,鉴定机构存档一份。再次鉴定的职业病鉴定书一式五份,劳动者、用人单位、原诊断机构、首次鉴定机构各一份,鉴定机构存档一份。第四十六条职业病鉴定书应当于鉴XX论作出之日起二十日内由鉴定机构通知当事人收取,当事人应当签署职业病鉴定书签收单。第四十七条鉴XX论与诊断结论或者首次鉴XX论不一致的,鉴定机构应当及时向相关卫生行政部门和安监部门报告。第四十八条鉴定机构应当如实记录职业病鉴定过程,内容应当包括:(一)专家组的组成;(二)鉴定时间;(三)鉴定所用材料;(四)鉴定专家的个人鉴定意见和综合分析意见;(五)表决情况;(六)经鉴定专家签字的鉴XX论;(-b)与鉴定有关的其他内容。有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应当如实记录。第四十九条鉴定机构应当建立职业病鉴定工作档案并永久保存。档案内容应当包括:(一)鉴定专家组的组成;(二)鉴定时间;(三)职业病鉴定书;(四)职业病鉴定过程记录;(五)用人单位、劳动者和诊断机构(鉴定机构)提供的所有资料的名称和数目;(六)其他有关资料。第五十条原诊断机构收到职业病鉴定书,对鉴XX论有变化的,应当按照职业病报告管理的有关规定,及时修正职业病报告信息。第四章附则第五十一条职业病诊断与鉴定机构的管理,按照职业病防治法和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等要求,结合本办法执行。职业病鉴定专家库管理按照XX省职业病诊断医师和职业病诊断鉴定专家管理办法(试行)执行。第五十二条根据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的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因用人单位不提交职业病诊断、鉴定费用而影响职业病诊断、鉴定工作开展的,职业病诊断、鉴定中止,并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第五十三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不得违反相关规定干预职业病诊断与鉴定工作。第五十四条根据职业病诊断、鉴定工作需要,提请安监部门组织现场调查时,相关部门或机构应当予以配合和支持。第五十五条本办法规定的“五日”、“十日”均指工作日,不含节假日。第五十六条本办法由XX省卫健委解释。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对职业病诊断与鉴定工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五十七条本办法自2023年10月1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