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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进一步深化市场主体住所登记便利化工作的暂行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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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进一步深化市场主体住所登记便利化工作的暂行办法.docx

    关于进一步深化市场主体住所登记便利化工作的暂行办法第一条为促进市市场主体发展,进一步便捷市场准入,更加有效地释放住所资源、降低成本,提升市场主体登记注册便利化程度,构建法治化、国际化的营商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试行办法。第二条本试行办法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遵循既方便市场主体准入、又保障经济社会秩序的原则。本办法未作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第三条本办法适用对象为:(一)登记机关为: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二)住所(经营场所)位于市辖区范围内;(三)市场主体类型为:公司制企业及分公司、非公司制企业及分支机构、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分支机构、个体工商户等市场主体。公司制企业及分公司、非公司制企业及分支机构、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分支机构、个体工商户的具体类型,按照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相关规定的分类标准确定。市场主体需同时满足以上条件,方可适用本试行办法。第四条公司制企业、非公司制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个体工商户等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为注册登记事项,是上述市场主体法律文书送达地和确认行政管辖、司法管辖地址;经营场所为其分支机构的注册登记事项,是其实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地址。分公司、其他各类分支机构、个体工商户的经营场所为注册登记事项,是上述市场主体法律文书送达地和确认行政管辖、司法管辖地址,同时是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营业场所。第五条下列场所市场主体可用作住所或经营场所:(一)己取得合法产权证的商用房产(包括商厦、商铺、市场、厂房、车间及其他商业建筑物等);(二)市政府设立的各类功能园区内修建的生产经营性场所;(三)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军队出租给他人用于生产经营的房屋;(四)城乡居(村)民住房;(五)合法取得暂未登记的房屋;(六)市政府及各镇(办、区)认为可以用于生产经营的其他场所。第六条下列场所市场主体不得用于住所或经营场所:(-)违法建筑房屋;(二)被鉴定确定为危险房屋;(三)已纳入政府征收拆迁范围的房屋;(四)法律法规规定不得用于住所的其他建筑。第七条市场主体申请住所(经营场所)登记,应依法提交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申请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应具体到门牌楼牌、单元牌、户牌等,并对提交的各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第八条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使用房屋属下列情形的,不分市场主体,不分具体经营行业,均可免于提交房屋产权证:(一)租赁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镇(办、区)、村(居)委会所属房屋的,可只提交盖有出租方单位公章的租赁协议复印件;(二)租赁商场、宾馆、酒店、市场等企业法人所属房屋(摊位)的,可只提交租赁协议和出租方营业执照复印件。第九条市场主体可采用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一表申报”。除涉及法律法规规定的负面清单情形以外,所有市场主体均可适用住所登记信息申报制,市场主体在设立登记和住所变更登记时,仅需提交一份住所(经营场所)信息申报表,即可作为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的全部手续。从事计算机系统服务、数据处理、软件开发、电子商务、广告策划、工程管理服务、装饰设计业务、无实体店铺的网络交易服务、咨询策划、工业设计、商务秘书、咨询代理等不危害公共安全、生命财产安全和影响其他业主正常生活秩序的市场主体,允许申请人将满足一定条件的农村宅基地自建房登记为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符合条件的农村宅基地自建房,在办理登记时,由申请人(房屋所有权人和房屋使用人)填写签署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承诺书,替代“住改商”证明文件,登记机关不再收取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同意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证明文件。第十条市场主体可以申请集群企业注册登记。除现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对市场主体住所或经营场所有明确限制要求的行业以外,任何市场主体都可以适用住所托管的方式,申请集群企业注册登记,只需托管企业出具的住所托管证明文件及托管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即可作为住所使用证明,不再提交其他材料。第十一条市场主体实行“一址多照”。“一址多照”即在同一地址可以登记多个市场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有投资关联关系的多个市场主体将同一地址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申请登记的,应向登记机关提交存在投资关联关系的证明文件。同一地址上登记的市场主体均需具有合理的经营面积,应当与其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为便于日常监管,在实际操作中,可将同一地址进行物理分割后再予注册登记。经核查后认为同一地址因面积等原因不适宜作为2个以上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市场主体应当遵循行政部门的指导重新申报住所(经营场所)。第十二条除个体工商户和分支机构外允许实行“一照多址”。市场主体住所可与实际经营场所相分离,即对经营项目未涉及前置许可,在其住所外同一行政辖区内增设经营场所的企业,可向登记机关备案并在营业执照上的经营范围后加注“分支机构经营场所设在XXX”,免于办理分支机构登记。即:市场主体主要办事机构和经营场所在同一地址的,统一按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地址登记;在同一登记机关管辖范围内,市场主体住所与经营场所不在同一地址的,一户市场主体只能登记一个住所,但可以根据需要选择办理多个经营场所备案或分支机构登记;住所与经营场所在不同登记机关管辖范围内或者增设的经营场所从事的经营项目依法需办理前置许可的,应当依法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市场主体可自行选择是否进行“一照多址”事项登记。第十三条企业设立和变更登记时,可一并申请办理“一照多址”。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规定的设立(变更)登记申请书的经营范围一栏中,在申报的经营范围后加注“分支机构经营场所设在XXX”,并分别提交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第十四条在核准“一照多址”后,应当在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后加注“分支机构经营场所设在XXX”,有多个经营场所的,地址之间以分号间隔。第十五条登记机关可以按照经营场所个数核发一个正本、N+1个营业执照副本。分支机构经营场所凭记载有其地址的营业执照副本开展经营活动。第十六条分支机构经营场所需要使用独立名称或者在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时依法需提交分支机构营业执照的,不适用“一照多址”,应当依法办理分支机构登记。第十七条申请人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住所(经营场所)登记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其提交的申请材料应当真实、合法、有效。登记机关实施住所(经营场所)登记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审查必须符合法律法规以及有关产业政策、城乡规划、商业网点布局等政策文件的规定。国家对特定行业市场主体住所或经营场所有明确限制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八条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实行属地管理,市场监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市场主体住所监督管理工作。市场监管所应在规定的时限内认领辖区市场主体,并逐户开展实地回访核查和监督检查。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的,载入经营异常名录,并纳入信用监管体系;提交虚假住所(经营场所)申请资料的,以“提交虚假材料或隐瞒重要事实骗取注册登记”行为依法进行查处,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发现住所不符合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的,应当及时通报具有监管职责的部门。第十九条各部门应当根据“谁审批、谁监管”“谁主管、谁监管”以及行业主管原则,加强住所的监督管理。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区内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未经批准或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违法行为按照规划主管部门的认定依法处罚。住建部门负责对房屋使用和维护状况进行检查监管,对违反房屋使用安全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依法查处。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对违法违规用地行为进行查处。应急管理部门负责对住所开展的生产经营活动中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依法进行查处;对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依法进行查处。消防救援大队负责对住所消防工作依法实施监督管理,依法对违反消防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公安部门负责对利用住所从事“黄、赌、毒”等违法行为依法进行查处;对人防部门移送及群众举报的在人民防空工程内生产、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等危险品的违法行为依法进行查处。环保部门负责对工业企业住所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对“未批先建”“未验先投”违法行为依法进行查处。其他部门依照职能对市场主体住所进行监督管理。第二十条市场主体违反本办法规定,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外,纳入信用管理。第二十一条本办法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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