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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海东市基层社会治理促进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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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海东市基层社会治理促进条例.docx

    海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3号)海东市基层社会治理促进条例已由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于2022年11月29日批准,现予公告,自2023年2月1日起施行。海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3年1月16日海东市基层社会治理促进条例(2022年8月3日海东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2022年11月29日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基层建设第三章治理措施第四章基层服务第五章保障机制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提高基层社会治理水平,构建文明和谐、安定有序的基层社会治理格局,推进市域社会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基层社会治理的基层建设、治理措施、基层服务、保障机制等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基层社会治理,是指在党委领导下,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社区等自治组织为主体,其他各类社会组织、居民共同参与的基层社会建设、管理、服务等活动。第三条基层社会治理坚持党委领导、政府负责、社会协同、公众参与的原则,推动政治引领、法治保障、德治教化、自治强基、智治支撑相融合,促进政府治理、社会参与与居民自治的良性互动。第四条市、县(区)应当建立党委、政府主要负责人共同负责的基层社会治理领导机构,统筹基层社会治理的人力物力资源,研究解决基层社会治理中的重大问题。第五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基层社会治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治理体系建设,负责基层社会治理的相关工作。发展改革、教育、民宗、公安、民政、司法行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建设、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应急、信访、城市管理、大数据应用等部门按照相关规定,履行基层社会治理职责。第六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基层社会治理的具体工作,履行以下职责:(一)支持和促进村(居)民委员会、社区等自治组织开展基层社会治理;(二)组织动员辖区单位和各类社会组织参与平安建设;(三)组织开展辖区法治宣传教育及公共法律服务工作;(四)健全完善辖区矛盾纠纷多元化化解机制,畅通群众利益诉求表达渠道,预防、排查、化解事关群众切身利益的矛盾纠纷;(五)根据县(区)人民政府的统一安排,组织实施辖区环境整治、街巷治理、突发事件应对等工作;(六)对村(居)民委员会、社区完成基层社会治理目标、管理与服务效能、经费使用等进行监督检查;(七)其他应当履行的职责。第七条村(居)民委员会、社区应当依法发挥基层群众自治组织作用,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基层社会治理相关工作。村(居)民委员会、社区可以承担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委托的相关工作。第八条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科协、工商联、红十字会等人民团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基层社会治理工作。第九条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基层社会治理。第十条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基层社会治理的宣传,营造全社会共同关注、支持、参与基层社会治理的良好氛围。鼓励和支持各类自媒体平台依法宣传基层社会治理相关活动。第十一条加强市域基层社会治理组织相互之间及其与辖区外的合作交流,促进基层社会治理平台互通、生态环境保护共治、社会公共服务互惠共享、跨区域重大公共突发事件联控等基层社会治理区域协同。第十二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基层社会治理工作中成绩突出的组织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第二章基层建设第十三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社区公共场所建设纳入县(区)、乡镇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和村庄规划;整合相关资源,采取新建、改(扩)建、购买、租赁、项目配套等方式,统筹推进村(居)民委员会办公用房、党群(社区)服务中心、卫生服务中心(站)、养老服务中心建设,配备相关公共服务设施。第十四条新建住宅小区、旧城连片改造居住区的社区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标准纳入建设工程规划,与建设项目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老城区和已建成居住区未建设社区办公用房等公共服务设施或者公共服务设施不能满足需求的,由县(区)人民政府按照相关标准建设,也可以采取置换、购买、租赁、借用等方式解决。第十五条基层社会治理综合服务设施建设原则上按照每百户居民不低于建筑面积三十平方米的标准规划。不能满足需要的,可以采取置换、购买、租赁、借用等方式解决。鼓励驻地单位为基层社会治理提供服务设施,或者以免费、优惠等方式开放相关资源和设施。基层社会治理场所的供电、供水、供暖、供气等费用应当按照当地居民使用价格标准收取。第十六条基层社会治理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引领,引导村(居)民耕读传家、崇德尚美、守正笃实、团结互助、包容友善、孝老爱亲,培树善行海东、海东好人等道德品牌,促进基层社会德治建设。村(居)民委员会加强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和中华优秀传统文化教育,引导村(居)民尊重革命历史,保护、传承和弘扬英雄烈士事迹和精神,不编造、传播有损国家形象和民族尊严的言论。第十七条县(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建立健全基层社会治安防控体系,加强辖区内社会风险排查、分析和研判,落实基层社会治安防控措施,为基层社会平安建设提供保障。县(区)人民政府推动建立由乡镇、街道办事处政法委员、社区专职巡防人员、机关企事业单位内部安保人员、村警、志愿者队伍等组成的联防联控、群防群治体系;支持社区群防群治队伍建设,并结合实际开展业务指导与培训。县(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等有关部门,以及村(居)法律顾问,应当在司法、执法、普法活动过程中,宣传基层社会治理和平安建设的相关法律知识。第十八条县(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社区环境综合治理,做好环境绿化、垃圾分类等工作,培养村(居)民的绿色生活观念。第十九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注重保护与活化利用河涅文化,建设富有河涅文化特质、独特魅力的特色社区,培育社区文化产品和特色品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通过宣传、教育等多种形式培养村(居)民对河涅文化的认同感,提高村(居)民对河涅文化的保护、传承、弘扬意识,发挥河涅文化对社区治理的积极作用。第二十条市、县(区)人民政府扶持和引导数字社区建设,构建数字化信息平台,服务社区,开展党建宣传、社会保障、矛盾化解、便民服务、治安防控、应急管理等为一体的信息化建设,实现社区信息共享,提高社区治理信息化水平。县(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安全保障体系,建立和实施信息使用管理分级准入授权制度,确保数据和服务管理对象信息安全。第二十一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健全完善市、县(区)、乡镇和街道办事处、社区四级网格化管理服务系统。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负责基层网格化管理服务工作。社区网格划分按照地域相邻、人员相熟、规模适度、方便管理的原则,实现界定清晰、全面覆盖。网格员配置应当通过推荐自荐、资格审查、会议研究等审核程序,支持将村(居)两委会成员和工作人员、村警、人民调解员、生态管护员等推荐聘用为网格员,将网格内的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干部职工、村(居)民代表、志愿者等聘为兼职网格员。网格员可以按照规定给予相应补贴。网格员负责开展在线政务服务、在线监管、网格事项在线流转处置,及时回应、解决村(居)民诉求。进行日常走访巡查、协助排查处置网格内矛盾纠纷,上报社会治理问题和安全隐患等工作。第二十二条鼓励电信、移动、联通等电信业务经营者,支持数字乡村建设,强化现代科技信息技术服务基层功能,提升基层社会治理智能化水平。第三章治理措施第二十三条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社区工作事项清单和协助政府工作事项清单,明晰基层社会治理权责。事项清单实行动态调整。县(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落实清单事项,要求村(居)民委员会、社区协助完成的,应当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县(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不得擅自将各自职责范围内的事项转交给村(居)民委员会、社区承担。第二十四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基层社会治理能力建设,完善执法条件,配备执法人员,保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基层社会治理中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管理权。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基层社会治理中依法行使综合管理权、统筹协调权和应急处置权,以及对涉及本区域重大事项的参与权和建议权。第二十五条村(居)民委员会建立健全由村(居)民代表、户代表或者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服务企业等共同参与的议事协商机制。村(居)民委员会支持、引导村(居)民参与公共事务、公益事业、社会治理、矛盾纠纷调处和配合协助等事项的协商。村(居)民委员会主动听取村(居)民的意见建议,畅通渠道,引导村(居)民合理表达利益诉求。第二十六条村(居)民委员加强对村规民约、居民公约的宣传和执行,培养居民自我管理的能力,提升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在基层社会治理中的基础作用。村(居)民委员会建立完善信用评价机制,根据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对村(居)民开展信用评价,建立诚信档案,并按照规定进行监督和奖惩。第二十七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基层治理相关事务量化,实行积分制管理,由村(居)民委员会、社区具体实施。村(居)民委员会、社区应当组织村(居)民充分协商,广泛征求意见和建议,保障村(居)民全程参与积分制制度设计。建立以户为单位的村(居)民积分台账,根据积分实行奖惩。第二十八条市、县(区)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坚持和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将矛盾纠纷预防与化解贯穿重大决策、行政执法、司法等全过程,加强矛盾纠纷源头预防和诉源治理。公安机关加强对重点行业、重点区域、重点人员治安管控,降低社会矛盾纠纷发生的风险,完善预警评估、分级调处等机制。创建枫桥式公安派出所,发挥公安机关预防化解基层社会矛盾纠纷的功能。人民检察院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运用民事行政监督、公益诉讼等方式参与基层社会治理,加强检调对接,引导当事人合理行使诉权,依法化解涉检矛盾纠纷。人民法院通过案件诉前辅导、甄别分流工作,引导当事人选择和解、调解等非诉讼解决方式,健全诉讼与非诉讼衔接的纠纷化解机制。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建立分片定责、日常巡查、逐级报告等矛盾纠纷排查工作制度,实行信息共享,组织协调辖区内公安派出所、司法所、调解组织、村(居)民委员会及时开展矛盾纠纷预防排查工作。第二十九条县(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建立健全由司法行政、公安、信访等部门参加的矛盾纠纷化解工作与和解、调解、行政裁决、行政复议、仲裁等有机衔接,促进矛盾纠纷调解中心建设,构建一站式多元解纷机制。市、县(区)司法行政部门加强人民调解组织网络建设,促进人民调解、行政调解、行业性专业性调解、司法调解协调联动,推动律师事务所、公证机构、基层法律服务所等法律服务机构和法律志愿者参与矛盾纠纷化解。促进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工作,强化人民法院对调解协议的确定性和执行力。职人民调解员,推进人民调解工作规范化。县(区)司法行政部门组织推进社区品牌调解室建设,鼓励、支持群众威信高、调解经验丰富的人民调解员成立以个人名字命名的人民调解工作室;鼓励、支持社区人民调解组织邀请老党员、人民教师、政法工作者、退伍军人等有关人员担任人民调解员。县(区)司法行政部门支持人民调解工作,按照有关规定对达成调解协议的案件给予补贴。第三十一条市、县(区)司法行政部门指导医疗、交通、劳动、金融、物业等矛盾纠纷易发多发领域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规范化建设,开展纠纷调解工作。鼓励人民团体、行业协(商)会及其他社会组织建立行业性、专业性调解组织。第三十二条县(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组织村(居)民委员会、社区与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签订合同。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指派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等担任村(居)民委员会、社区法律顾问。村(居)民委员会、社区法律顾问应当诚信履约,勤勉尽责,自觉接受县(区)司法行政部门和乡镇、街道司法所的监督指导。第三十三条县(区)人民政府应急部门指导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村(居)民委员会编制、完善应急预案,按照应急预案要求开展演练,提高村(居)民自救互救、事故灾害初期处置能力。发生突发事件时,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指派相关部门进驻社区开展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按照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启动快速宣传动员机制,组织群众开展自救互救和配合人民政府采取的应急处置措施;村(居)民应当服从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的指挥和安排。鼓励村(居)民学习掌握应急知识,储备基本应急物资、装备,增强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第三十四条基层公共安全保障坚持预防为主、公众参与、源头治理、应急处置相结合。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有关单位、社区对风险隐患组织排查,发现异常及时采取处置措施,并按照规定报告。大型文体、灯会等群众聚集性活动,以及人员密集的旅游景区应当开展安全风险评估,严格执行相关应急预案和应急管控处置方案。公共场所、住宅小区的主要出入口、电梯口、疏散门、安全出口、避难层(间)等,应当设置安全疏散指示图、指示标识,保持消防救援、生命救治安全通道的畅通,高空搁置物、悬挂物符合公共安全保障的规定。政府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应当及时、全面、准确向社会发布突发公共安全事件信息。第三十五条加强对物业管理的党建引领,支持符合法定条件的社区党支部委员会和社区居委会成员,通过法定程序兼任业主委员会成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社区治理属地管理责任,指导监督辖区物业管理服务活动,推动物业管理调解组织建设,促进物业管理矛盾纠纷就地化解。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企业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安排的工作应当给予配合,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人力物力方面给予支持。公安、城市管理、应急等部门可以进驻条件成熟的住宅小区,监督巡查治安防控、环境卫生、消防安全等事项。市、县(区)房地产主管部门与社区及相关部门对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企业管理服务绩效、参与社会公共活动状况等进行评价,评价意见作为对物业管理服务企业信用等级评定的重要依据。物业管理服务企业获得信用等级评定较低、管理服务不符合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社区可以建议业主委员会另行选聘。第三十六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组织社区各族居民开展多种形式的交流活动,引导居民相互尊重、团结互助,构建互嵌式社会结构和社区环境,创造各民族共居、共融、共乐和包容的民族团结进步关系。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依法加强对辖区内宗教活动场所的服务与管理,推进法律法规与政策学习进宗教活动场所,强化教职人员爱国主义和遵守法律法规的意识,指导宗教界增强依法自我管理能力,促进和谐宗教关系。第四章基层服务第三十七条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与社区工作的有效衔接,推进社区社会保障、卫生健康、文化、教育、体育、法律、人口管理等公共服务体系建设。鼓励和支持村(居)民委员会、物业管理服务企业、社会组织等开展村(居)民养老、托幼、护理、家政、休闲、健身、文化、培训、再生资源回收等服务。第三十八条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持续优化社区服务配置。采取政府购买服务、公建民营、民办公助、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居民志愿服务、社会捐赠捐助等多种方式,为村(居)民提供便捷、高效的服务。第三十九条村(居)民依法组建维权、文化体育、教育培训等类型的社会组织参与社区服务。村(居)民根据兴趣爱好、职业专长等自主组织开展学习、健身、厨艺、园艺等服务活动。机关、团体、企事业等驻社区单位应当发挥各自职能优势,支持、配合所在社区开展服务工作。第四十条市、县(区)民政等相关部门加强对社区老年人、低保对象、特困人员、残疾人、留守儿童等特殊人群和困难群体的关爱照护,结合实际完善社区养老等服务设施建设,规范服务行为,提供精准化服务。社区应当建立健全联系群众和主动帮扶机制,引导各方力量通过微心愿认领、慰问等方式做好对特殊人群和困难群体的服务工作。第四十一条县(区)人民政府及其卫生健康等相关部门应当健全社区医疗卫生健康服务体系,建立专兼职结合的社区卫生人力资源库,整合区域内卫生人力资源,开展县(区)内公立医院、预防保障机构和乡镇卫生院定期下沉社区巡诊、坐诊等服务,为村(居)民提供便捷的医疗、心理健康等服务。第四十二条县(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人民团体加强志愿者服务队伍建设,定期开展志愿者服务理念与服务专业技能培训,促进志愿者参与社区日常工作、法律咨询、生活服务、照料老年人和残障人士、应对突发事件、社区安保巡防等工作。对长期从事志愿服务并且服务效果好的志愿者,进行服务评价,给予荣誉表彰和激励回馈。村(居)民委员会可以依托社区公共服务设施搭建志愿者服务平台,开展志愿服务。第五章保障机制第四十三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将基层社会治理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经费长效投入机制,保障基层社会治理工作。第四十四条县(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按照社区规模、人口密度、服务半径、村(居)民结构等实际配备工作人员,并加强培训,健全长效培训机制。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加强对村(居)民委员会用工服务的指导,可以采取毕业实习、职业见习、志愿者服务等灵活多样的用工方式,建立以岗位职责要求为基础的多元化评价制度。第四十五条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建立健全村(居)民委员会、社区工作人员职业保障体系,完善选拔、录用、分级分档岗位管理制度。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公开招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时,可以按照相关规定设置一定数量的社区工作者专门岗位,用于定向招聘。第四十六条县(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健全村(居)民委员会、社区工作人员薪资报酬保障体系,依法为工作人员办理基本养老、医疗、工伤等社会保险,给予体检、休假、应急工作补助等待遇。第四十七条市、县(区)人大常委会应当加强对基层社会治理工作的监督,依托人大代表联络室、基层立法联系点,充分听取村(居)民对基层社会治理工作的意见建议。第四十八条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基层社会治理工作进行考核评价。畅通村(居)民对平安建设、社会风险防控化解、社会参与度、便民公共服务等评议评价渠道,评议评价结果作为相关部门业绩考核的依据。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不依法履行基层社会治理责任的单位以及相关责任人,由有权部门依法给予处分。违反本条例规定,县(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擅自将职责事项清单范围内的事项转交给村(居)民委员会、社区承担,或者直接给村(居)民委员会、社区安排工作任务,或者将依法由村(居)民委员会、社区协助的工作事项转交村(居)民委员会、社区,但未提供必要工作条件的,由相关部门予以纠正、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理。第五十一条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基层社会治理财政资金、专项资金以及其他财物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对截留、挤占、挪用、侵占、贪污等行为依法进行查处,由有权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五十二条本条例自2023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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