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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养老机构等级评定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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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养老机构等级评定管理办法.docx

    养老机构等级评定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养老机构等级评定工作,提升养老机构服务质量,根据养老机构管理办法养老机构等级划分与评定(GB/T37276-2018)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养老机构等级评定是指按照本办法要求,通过自愿申报、组织评定、确定等级并向社会公示、作出等级评定结论、颁发等级证书和牌匾的过程。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养老机构等级评定活动,适用本办法。第四条养老机构等级评定工作坚持自愿申报、分级评定、统筹推进、公开透明、综合施策、动态管理的原则。第五条养老机构等级采用五个等级,从高到低为五级、四级、三级、二级、一级,等级标志用五角星图案表示。第二章评定对象及指标设置第六条本办法所称养老机构是指依法办理登记,为老年人提供全日集中住宿和照料护理服务,床位数在10张以上的机构。养老机构包括营利性养老机构和非营利性养老机构。第七条申请等级评定的养老机构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经民政部门备案或原办理的养老机构许可证在有效期限内;(二)持续运营一年以上并符合养老机构等级划分与评定(GB/T37276-2018)申请等级评定基本要求与条件。第八条按照养老机构等级评定标准,评定满分为1000分。其中,一级得分不低于360分,二级得分不低于450分,三级得分不低于570分,四级得分不低于780分,五级得分不低于900分。第三章职责分工与评定组织第九条省级民政部门是养老机构等级评定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指导全省养老机构等级评定工作,并对市县民政部门开展养老机构等级评定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根据职责分工,组织本行政区域内养老机构等级评定工作,协助上级民政部门开展养老机构等级评定和监督管理。其中,四级以上由省级民政部门组织评定,三级以下由市县民政部门组织评定。第十条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成立养老机构等级评定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定委员会”),负责养老机构等级评定工作。评定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评定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第十一条省评定委员会办公室主要职责为:(一)组织实施四级、五级养老机构的等级评定工作,督导市县民政部门做好养老机构等级评定工作;(二)负责指导本省养老机构等级评定复核工作,对违反规定的评定结果进行纠正;(三)组织实施对养老机构等级评定工作抽查复核,每年抽查复核三级以上机构比例不低于10%;(四)管理评定专家库,组织对评定专家开展培训;(五)统一印制和颁发四级、五级养老机构等级证书、牌匾;(六)完成评定委员会交办其他相关工作。第十二条评定委员会委员实行聘任制,任期3年,设主任委员1人、副主任委员1人,委员5至7人。委员应具备下列资格和条件:(一)熟悉养老机构管理工作的相关法律法规、政策和标准规范,讲政治、守诚信、信用良好;(二)在养老机构服务领域具有较突出业绩和较高声誉;(三)具有客观公正、廉洁自律的职业道德。第十三条各级评定委员会按要求可以自行组织,也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养老机构等级评定工作。第十四条政府部门、养老机构、医疗卫生机构、大专院校、社会团体可以推荐符合条件的人员报名参加专家评选。评定委员会对专家进行资格审核确定,并纳入专家库。开展等级评定时,应当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相应的评定专家。无专家库的地区,可向省评定委员会提出申请,从省专家库中抽取现场评定专家。委托第三方机构具体实施等级评定工作的,现场评定专家应从专家库中抽取。第十五条评定专家应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和业务能力,熟悉养老机构等级评定相关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和标准规范,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一)具有医疗、护理、社工、行政、建筑、老年服务与管理等专业大专及以上学历,并从事本专业工作满五年;(二)具有医疗、护理、社工、行政、建筑、老年服务与管理等专业中级及以上职称;(三)从事养老服务管理的国家公职人员。第四章评定程序与要求第十六条养老机构等级评定工作依照下列程序进行:(一)民政部门统一组织发布养老机构等级评定通知,每年开展1次评定;(二)养老机构对照养老机构等级评定工作细则,进行自评,符合条件的,按相应级别进行申报;(三)市县评定委员会对申报四级、五级的养老机构进行初评,初评不合格的,自动终止评定程序,并书面通知养老机构;初评合格的,提交省级民政部门进行评定;(四)评定委员会在专家库中按不同专业类别随机抽取3至5名成员组建评定专家组,或委托具备评价资质的第三方机构,对申请评定等级的养老机构进行琮合评价,提出初步评定意见,并书面报送评定委员会;(五)评定委员会召开审定会议,应当有全体委员三分之二以上委员出席,决议应当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且过半数以上通过有效;(六)各级民政部门公示评定结果,公示期为5个工作日。公示期间,四级、五级由省级民政部门受理异议申请;一级、二级、三级由市县民政部门受理异议申请;(七)公示无异议的,按照分级评定要求,由民政部门发布通报,颁发等级证书和牌匾。第十七条评定组织应当建立健全评定工作档案管理制度,评价材料不得用作等级评定工作以外的其他用途。评定结束后,评定组织应做好档案收集、整理和归档工作,评定资料文件应移交给评定委员会办公室妥善保管。第十八条市县民政部门在养老机构评定等级确认后30日内上报省级民政部门备案。第十九条民政部门授予养老机构相应等级牌匾,应当悬挂在服务场所或者办公场所的明显位置,自觉接受社会监督。第五章回避、复核与复评第二十条评定委员会委员、评定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一)与申请评定的养老机构有利害关系的;(二)在申请评定的养老机构任职或离职不满3年的;(三)存在其他可能影响评定结果公正情形的。评定委员会受理回避申请,评定委员会应当在5日内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第二十一条养老机构对评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公示期内向省评定委员会提出书面复查申请。评定委员会认为理由充分的,应当对复查申请和原始证明材料组织认定复查。评定委员会的复杳决定,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15日内,书面通知养老机构。第二十二条评定委员会可以听取评定专家组的复查情况介绍,同时应当充分听取养老机构的陈述,必要时可以重新进行现场评价,并以无记名投票的方式表决,复核结果须经全体委员过半数以上通过有效。第二十三条在评定等级有效期内,评定委员会每年对各等级养老机构按照不低于5%的比例进行抽查复评。对复评结果达不到相应等级的养老机构,取消或者降低等级评定结果,并予以公布。第六章评定管理与监督第二十四条养老机构等级评定有效期为3年。评定等级有效期满前3个月,可以申请重新评定;前一次等级评定2年后,可以申请升级评定。第二十五条评定等级有效期满后未再申请等级评定的养老机构,原评定等级自动失效。第二十六条各级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评定组织、评定人员、评定程序、评定等级、回避纪律执行等方面情况的审查和监督,畅通监督举报渠道,确保评定工作的公信力和权威性。第二十七条在评定过程中发现养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评定:(一)发生重大安全责任事故的;(二)提供虚假评定资料,有伪造、涂改有关档案资料等弄虚作假行为,并被查证属实的;(三)有群众来信、来访反映养老机构重大违法、违规、违纪行为,并提供明确线索,已经查实的;(四)存在可能危及生命财产安全风险,被责令停业限期整顿的;(五)违反评定纪律,采取不规范行为,影响评定专家的公正公平性,干扰评定专家工作的;(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情形的。第二十八条已取得评定等级的养老机构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按照权限作出降低评定等级的处理,情节严重的,撤销评定等级,并收回牌匾和证书:(一)等级评定中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或者与评定人员串通作弊,致使评定结果失实的;(二)发生重大安全责任事故或者存在可能危及人身伤亡或财产安全重大风险隐患的;(三)经查实存在欺老虐老行为的;(四)经杳实存在非法集资等违法行为的;(五)存在严重失信行为,被实施联合惩戒或者被列入养老服务市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管理的;(六)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的养老机构未按规定参加年检的;(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情形的。第二十九条被降低评定等级的养老机构在2年内不得提出等级晋升的评定申请,被取消评定等级的养老机构在3年内不得提出等级评定申请。第三十条民政部门应以书面形式将降低或者取消评定等级的决定通知被处理的养老机构,并向社会公告。第三十一条等级评定委员会委员、评定专家及其工作人员未履行职责、不具备履职能力或者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取消其委员或评定专家、工作人员资格。对评定人员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干预正常评定工作,影响评定结论公信力的,民政部门应当及时纠正;涉嫌违纪违法的,移交相关部门依纪依法处理。第三十二条被撤消评定等级的养老机构须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将原评定等级证书、牌匾交还民政部门。拒不交还的,由民政部门公告作废。第三十三条等级评定所需经费由各级民政部门在工作预算经费中列支,不得向被评定机构收取费用。第七章附则第三十四条本办法中“以上”“以下”含本数,本办法由省级民政部门负责解释。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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