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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蒙古自治区粮食安全保障条例》征.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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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蒙古自治区粮食安全保障条例》征.docx

    内蒙古自治区粮食安全保障条例(征求意见稿)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耕地保护第三章粮食生产第四章粮食储备第五章粮食流通第六章粮食加工第七章粮食应急第八章粮食节约第九章监督管理第十章法律责任第十一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粮食有效供给,确保国家粮食安全,提高防范和抵御粮食安全风险能力,维护经济社会稳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粮食安全保障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粮食生产、储备、流通、应急、节约和监管等粮食安全保障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粮食安全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决贯彻总体国家安全观和粮食安全战略,统筹发展和安全,坚持藏粮于地、藏粮于技,树立大食物观,构建多元化食物供给体系,推动粮食生产、储备、流通、加工能力提升,确保谷物基本自给、口粮绝对安全,并有效满足人民群众对食物品种丰富多样、品质营养健康的消费需求。第四条粮食主产盟市和非粮食主产盟市共同承担保障粮食安全的责任。粮食生产者、经营者、消费者依法履行粮食安全保障义务。第五条粮食安全实行党政同责,自治区人民政府建立党政同责的粮食安全盟市长责任制考核机制。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落实粮食安全党政同责,承担保障本行政区域内粮食安全的具体责任,提高粮食综合生产能力,保护粮食生产者种粮积极性,增强地方粮食储备能力,保障粮食市场供给,确保粮食安全。第六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粮食安全责任落实情况开展监督检查,将粮食安全责任落实情况纳入对本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负责人、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考核评价内容。第七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粮食安全保障协调机制,组织、协调和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粮食安全保障职责。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粮食和储备、农牧、财政、工业和信息化、市场监管、交通运输、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利、卫生健康、科学技术、统计、农业发展银行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配合,做好粮食安全保障相关工作。第八条乡镇、街道应当按照职责做好耕地保护和促进粮食生产等粮食安全保障相关工作。第九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粮食安全保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粮食安全保障目标、任务等,编制粮食安全保障相关专项规划,按照程序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十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国家粮食安全保障投入政策,加强粮食安全协同保障工作,增强粮食安全保障能力。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引导社会资本投入粮食生产、储备、流通、加工等领域,并保障其合法权益。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支持引导金融机构,结合本地实际合理推出金融产品和服务,为粮食生产、储备、流通、加工等提供支持。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完善粮食风险基金制度,自治区对盟市实行包干政策,超支不补,结余留用,不足部分由盟市筹集补足,并按国家规定用途使用。第H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加强粮食安全科技创新能力和信息化建设,建立粮食产业科技创新、技术改造促进机制,加大技术研发投入,完善科技人才培养、评价和激励等机制,促进科技创新成果转化和先进技术、设备的推广使用,提高粮食生产、储备、流通、加工的科技支撑能力和应用水平。第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措施加强粮食安全和爱粮节粮宣传教育,把粮食安全宣传教育纳入国民教育体系,推进生产、储存、运输、加工、销售、消费全链条节约减损,提升全社会粮食安全意识,促进形成爱惜粮食、节约粮食的良好风尚。第十三条对在维护国家粮食安全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耕地保护第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应当统筹布局农业、生态、城镇等功能空间,落实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保护任务,严格保护耕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确保本行政区域内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总量不减少、质量有提高。以永久基本农田为基础,划定和建设粮食生产功能区、重要农产品生产保护区,实行严格保护和政策支持。不得擅自调整粮食生产功能区,坚决遏制耕地“非农化”,严格管控“非粮化”,禁止闲置、荒芜耕地,确保发挥相应的粮食生产功能。第十五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落实耕地补偿制度,严格控制各类占用耕地行为;确需占用耕地的,应当严格执行占补平衡制度,依法落实补充耕地责任,补充的耕地应当与所占用耕地数量相等、质量相当。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本级自然资源、农牧主管部门对补充耕地的数量进行认定、对补充耕地的质量进行验收,并加强耕地质量跟踪评价,占用耕地补充情况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布。第十六条严格控制耕地转为林地、草地、园地等其他农用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需要将耕地转为林地、草地、园地等其他农用地的,需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优先使用难以长期稳定利用的耕地。除国家安排退耕还林还草任务外,不得擅自实施退耕还林还草。对已安排但尚未实施的退耕还林还草任务,应当严格限定在自治区耕地保护目标范围外实施,不得擅自扩大退耕范围。第十七条耕地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主要用于粮食和棉、油、糖、蔬菜等农产品以及饲草饲料生产。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耕地种植用途管控,坚决遏制耕地“非农化”,严格管控“非粮化”,禁止闲置、荒芜耕地,确保发挥相应的生产功能。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耕地种植用途管控日常监督。村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现违反耕地种植用途管控要求行为的,应当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旗县级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报告。第十八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严格落实耕地质量保护制度,建立和完善粮食生产功能区地块农业基础设施建设和维修养护机制,加强高标准农田建设,健全完善多元投入保障机制,提高建设标准和质量。第十九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耕地质量和种植用途监测网络,开展耕地质量调查和监测评价,采取改善耕地地力,分类推进摞荒地治理,有序开展盐碱化耕地改良,加强大中型灌区建设与改造等粮食生产的基础条件,推动耕地质量逐步提升,粮食产能稳步提高。黑土地分布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国家黑土地保护制度,依法落实黑土地保护责任。采取土地复垦、治理修复、土壤改良、地力培肥等措施,稳定黑土地面积,提高黑土地质量。第二十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耕地生态环境保护,落实耕地休作轮休制度,开展水土流失综合治理,科学、规范推进农田防护林建设,支持推广绿色、高效粮食生产技术,促进农业绿色发展。第三章粮食生产第二H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护粮食作物种质资源,支持主要粮食作物种业发展,鼓励粮食作物种子科技创新和产业化应用,培育、保护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优良品种。第二十二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建立救灾备荒种子储备制度,提升供种保障能力。储备的种子主要用于发生灾害时的粮食生产需要以及余缺调剂。盟市、县级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承担国家和自治区级粮食作物种子储备任务的种业企业开展监督检查,确保其储备任务落实。第二十三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做好农业生产资料稳定供应工作,引导粮食生产者科学施用农药、化肥,合理使用农用薄膜,增施有机肥料。第二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做好农田水利建设和运营维护,组织开展水土流失综合治理、土壤污染防治和地下水超采治理,在主要粮食生产旗县(市、区)推进以高效节水为重点的高标准农田建设,配套土壤改良等综合措施,推广节水、耐旱、抗逆性强的品种,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解决“产粮又缺水”矛盾。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资源管理,提升水资源调度水平,优化水资源配置,保障粮食生产合理用水需求,提高粮食生产用水保障能力。第二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农业机械产业发展,加强农村机耕道路等农业机械化作业基础条件建设和维护,推广普及粮食生产机械化技术,鼓励使用绿色、智能、高效的农业机械,扶持发展多种形式的农业机械服务组织,促进粮食生产全程机械化,提高粮食生产效率。第二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推广应用先进适用的粮食生产技术,鼓励发展科技农业、绿色农业、质量农业、品牌农业,加快推进农业物质装备现代化、科技现代化、经营管理现代化、农业信息化、资源利用可持续化,提高粮食产业整体素质和综合竞争力。旗县级以上农牧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提供培训、技术指导、咨询服务等,提高粮食生产者应用农业技术的能力。第二十七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农业自然灾害和生物灾害监测预警体系和防灾减灾救灾工作机制,加强干旱、洪涝、低温等自然灾害防御,落实灾害防治属地责任,加强粮食作物病虫害防治和植物检疫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开展粮食作物病虫害绿色防控和统防统治。粮食生产者应当做好粮食作物病虫害防治工作,并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组织开展的病虫害防治工作予以配合。第二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划定粮食生产功能区和重要农产品生产保护区并加强建设和管理。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调整和优化粮食种植结构,保障玉米、小麦、稻谷种植面积,优先保障粮食产能,推进主要粮食作物产业建设,永久基本农田优先种植三大主粮,粮食生产功能区、重要农产品生产保护区以外种植划定作物为主,其他耕地优先用于生产食用农产品和饲料作物。第二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利、土地、农业气候资源条件等合理布局粮食生产,稳定粮食播种面积,采取措施保护和提高粮食综合生产能力。第三十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预算安排资金,支持粮食生产。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国家粮食生产者收益保障机制,完善农业支持保护制度,落实粮食价格形成机制,促进农业增效、粮食生产者增收,保护粮食生产者的种粮积极性。第三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扶持和培育家庭农场、农民专业合作社等新型农业经营主体从事粮食生产,鼓励其与农户建立利益联结机制,提高粮食生产能力和现代化水平。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培育多元、专业的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支持面向粮食生产者的农业社会化服务,鼓励和引导粮食适度规模经营,促进小农户和现代农业发展有机衔接,推进粮食生产的规模化、专业化、集约化。第三十二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国家粮食主产区利益补偿机制,完善对产粮大县的财政转移支付制度,调动粮食生产积极性。根据实际情况,建立健全对产粮大县的利益补偿机制,提高粮食安全保障相关指标在产粮大县经济社会发展综合考核中的比重。第四章粮食储备第三十三条建立健全地方政府粮食储备体系,地方政府粮食储备以自治区级储备为主,盟市、旗县级储备为辅的三级政府粮食储备体系,粮权属于同级人民政府,实行分级负责、分级储备、分级管理。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下达的总量规模、品种结构、区域布局,合理确定自治区和各盟市政府粮食储备规模、品种结构、区域布局,并按照国家要求施行动态调整。地方政府粮食储备包括原粮、成品粮和食用植物油。其中,口粮品种比例不得低于70%。第三十四条盟市、旗县人民政府要严格按照自治区下达的总量计划落实地方政府储备规模,确保数量真实、质量良好、结构合理、调用高效。地方政府储备粮食收购、销售、轮换、动用等应当严格按照计划执行并进行全过程记录,实现政府粮食储备信息实时采集、处理、传输、共享,确保可查询、可追溯。第三十五条地方政府粮食储备管理实行政策性职能和经营性职能分开,完善储备运营管理机制,动态调整储备管理费用。承储自治区级政府粮食储备的企业应当剥离商业性经营业务。承储盟市级、旗县级政府粮食储备的企业,应当将承储业务与商业性经营业务分离,人员、实物、财务、账务管理分开。承储地方政府粮食储备的企业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保证政府粮食储备账实相符、账账相符、储存安全,不得虚报、瞒报地方政府粮食储备数量、质量、品种。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严格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严格执行粮油储存安全与粮库安全生产有关规定,对政府储备粮食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负责。第三十六条地方政府粮食储备实行均衡轮换。承储主体应当按照计划完成储备粮轮换,轮换购销主要通过交易批发市场及相关网上交易平台公开竞价交易,也可采取直接收购、邀标竞价等方式进行。,第三十七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指导规模以上粮食加工企业建立社会责任储备,具体标准和规模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鼓励粮食经营企业建立合理商业库存。支持家庭农场、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自主储粮。鼓励有条件的经营主体为农户提供粮食代储服务。.第三十八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粮食储备仓储设施、储备基础设施、质量检验能力和储备管理信息化建设,推进绿色储粮、科技储粮,创新监管方式,将政府粮食储备情况列为年度国有资产报告内容,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第三十九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宏观调控和应急需要,依法动用本级政府粮食储备;上级人民政府可以调用下级人民政府粮食储备;下级人民政府需要动用上级人民政府粮食储备,应当向上级人民政府申请,经批准后实施。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动用政府粮食储备。第五章粮食流通第四十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粮食流通管理,积极培育和发展竞争有序的粮食市场体系,规范粮食流通秩序,依法保障粮食经营者公平参与市场竞争,维护粮食经营者合法权益。第四H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确保国家粮食宏观调控政策的贯彻执行,加强对本行政区域粮食市场的调控,确保辖区内粮食供求总量基本平衡和区域粮食市场基本稳定。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粮食市场进行监测、分析和预警,及时提出化解苗头性、倾向性、潜在性问题措施,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第四十二条当本行政区域内粮食供求关系和价格显著变化或者有可能显著变化时,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按照法定权限采取下列措施调控粮食市场。(一)发布粮食市场信息;(二)实行政策性粮食收储和销售;(三)要求执行特定情况下的粮食库存量;(四)组织投放储备粮食;(五)引导粮食加工转化或者限制粮食深加工用粮数量;(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必要措施。必要时,自治区人民政府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规定采取相应措施。第四十三条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粮食仓储、物流等粮食流通基础设施的建设和保护,组织建设与本行政区域粮食收储规模和保障供应要求相匹配,布局合理、功能齐全的粮食流通基础设施,并引导社会资本投入粮食流通基础设施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擅自拆除或者迁移政府投资建设的粮食流通基础设施,不得擅自改变政府投资建设的粮食流通基础设施的用途。第四十四条从事粮食收购、储存、加工、销售的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建立粮食经营台账,并向所在地的旗县级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粮食购进、储存、销售等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第四十五条粮食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粮食质量安全标准和价格等规定,不得扰乱市场经济秩序,损害粮食生产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第四十六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保障粮食运输能力。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会同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在粮食购销旺季、粮油应急保供等特殊时期,优先保障粮食运输;可以开辟粮食公路运输专用通道。第四十七条粮油仓储单位应当自设立或者开始从事粮油仓储活动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应当将其企业名称、地址、负责人以及仓储设施等信息向所在地旗县级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及时变更备案。第六章粮食加工第四十八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引导粮食加工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落实粮食加工业财税、金融、用地等支持政策,推动粮食加工业高质量发展。粮食烘干、储存、加工执行农业生产用电、用气价格政O粮食加工经营者应当执行国家有关标准,不得掺杂使假、以次充好,对其加工的粮食质量安全负责,接受监督。第四十九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化粮食加工结构,增加优质、营养粮食加工产品供给,优先保障口粮加工,饲料用粮和工业用粮加工应当服从口粮保障。第五十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人口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科学布局粮食加工业,确保本行政区域粮食加工能力,特别是应急状态下的粮食加工能力。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粮食生产功能区、重要农产品生产保护区科学规划布局粮食加工能力,促进粮食就地就近转化。第五H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本地粮食企业与外省粮食企业建立长期稳定的产销关系,支持粮原基地、粮食加工原料基地、粮食仓储物流、批发市场、加工园区等设施建设,发挥财政投入的引导作用,带动社会资本投入粮食产业,促进区域粮食供求平衡。第五十二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实施优质粮食工程,发展优质玉米、小麦、稻谷、杂粮产业,打造具有内蒙古地域特色的名特优粮油品牌,增加绿色优质粮油产品供给。第五十三条鼓励粮食企业利用物联网、云计算、人工智能等新技术,发展粮油产供销新模式、新业态。第五十四条支持企业加强与科研机构、高校合作,创新培训和引进人才机制。促进企业与科研机构、科技人才、科技成果有效对接,提高粮油科技成果转化效率。第七章粮食应急第五十五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国家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属地管理为主的粮食应急管理体制。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粮食应急工作指挥体系,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粮食应急工作;定期开展粮食应急培训和演练,保证应急状态时的粮食供应。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粮食应急保障体系,健全布局合理、运转高效协调的粮食应急网络,落实粮食仓储、运输、加工、供应等应急能力建设和维护,确保与应急需求相适应的粮食应急能力。第五十六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的粮食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第五十七条发生突发事件,引起粮食市场供求关系和价格异常波动时,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农牧、粮食和储备、市场监督管理等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粮食市场有关情况向本级人民政府、上一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报告。并根据应急状态,建议启动粮食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同时报告上级人民政府。第五十八条出现粮食应急状态时,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权限及时启动应急响应,并依法采取下列应急处置措施:(一)本条例第四H"一条规定的措施;(二)组织进行粮食加工、运输和供应;(三)增设应急供应网点;(四)征用粮食、仓储设施、场地、交通工具以及保障粮食供应的其他物资;(五)国务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规定采取相应措施。(六)其他必要措施。第五十九条出现粮食应急状态时,有关单位、个人应当服从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统一指挥和调度,配合采取应急处置措施,协助维护粮食市场秩序。粮食企业应当承担应急任务,服从安排和调度,保证应急需要。有关单位和个人因承担粮食应急任务遭受损失的,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公平、合理补偿。第六十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确保当地具备与口粮供应相匹配的粮食应急加工能力。地方政府储备粮承储企业可以配套粮食加工车间,保证应急加工需要。第六十一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严格执行军粮统筹和供应政策,健全完善军粮应急保障预案,提升军粮应急保障能力。第六十二条粮食应急状态消除后,下达粮食应急任务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终止实施应急处置措施,并恢复应对粮食应急状态的能力。第八章粮食节约第六十三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引导激励与惩戒教育相结合的机制,加强对节粮减损工作的领导和监督管理,推进节粮减损工作。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农牧、粮食和储备、市场监管、商务、工业和信息化、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做好粮食生产、储备、流通、加工、消费等环节的节粮减损工作。第六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开展粮食储藏、物流、加工等领域节粮减损技术和装备研究开发,支持相关先进技术成果推广应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引导粮食加工企业按照国家标准和标样适度加工,合理控制加工精度,提高粮食加工出品率和副产物综合利用率。第六十五条粮食生产者应当加强生产作业管理,减少播种、田间管理、收获等环节的粮食损失和浪费。禁止故意毁坏在耕地上种植的粮食作物青苗。第六十六条粮食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粮食储存、运输、加工标准和技术规范,提高粮食综合利用率,减少粮食损失损耗。第六十七条餐饮经营者、食品经营者等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健全食品采购、储存、加工等管理制度,引导消费者科学、合理、文明消费,防止和减少粮食浪费。第六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带头落实节粮减损要求,组织机关、人民团体、社会组织、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加强对本单位食堂的管理以及公务活动用餐管理,定期开展节约粮食检查,纠正浪费行为。公民个人和家庭应当树立文明、健康、理性、绿色的消费理念,培养形成科学健康、物尽其用、杜绝浪费的良好习惯。第六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节粮减损技术宣传,普及节粮减损知识。大力倡导科学文明消费方式,创新宣传方式,积极营造“爱惜粮食光荣、浪费粮食可耻”的浓厚社会氛围。有关粮食食品学会、协会等应当依法制定和完善节约粮食、减少损失损耗的相关团体标准,开展节约粮食知识普及和宣传教育工作。第九章监督管理第七十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农牧、粮食和储备、自然资源、水行政、生态环境、市场监管、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应当依照职责对粮食生产、储备、流通、加工等实施监督检查,健立粮食安全监管协调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加强协作配合。第七十一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农牧、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全粮食安全监测预警体系和发布机制,加强粮食安全风险评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编造、散布虚假的粮食安全信息。第七十二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粮食生产、储备、流通、加工等环节的粮食质量安全管理工作,加强粮食质量安全检验监测机构能力建设,完善粮食质量安全风险监测制度和粮食质量安全检验制度,建立粮食质量安全追溯体系。粮食质量安全监测及政策性粮食(含军粮)出入库检验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第七十三条粮食经营者对所经营的粮食质量安全负责,严格执行粮食质量安全相关规定,定期开展粮食质量检验;建立包括检验报告、入库来源和销售去向等相关信息的质量安全档案。第七十四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超标粮食收购处置办法。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粮食,以及国家明确规定用于非食用用途的粮食,承储单位应当单独存放,不得流入口粮市场。超标粮食收购处置由粮食和储备、市场监管等部门组织实施。第七十五条粮食经营者发现销售粮食的质量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主动召回,并向旗县级以上粮食和储备、市场监管部门报告。粮食和储备、市场监管部门检查发现粮食质量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应当责令立即停止销售、召回已售粮食。第七十六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部门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对粮食收购、储存、运输和政策性粮食活动,以及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展改革、农牧、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和市场监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对粮食生产、经营等有关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第七十七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和物资储备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运用信息化、智能化技术,根据粮权归属对储存粮食实施全链条全过程监管,使用粮食智能化监管平台识别、预警、处置粮食安全风险,确保粮食储存安全。纳入粮食智能化监管平台监管的企业,应当具备视频监控系统,实现地方政府粮食储备库区进出口、称量环节、粮仓入口、粮仓内部、库区全域视频监控全覆盖。第七十八条旗县及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开展粮食安全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粮食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二)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了解相关情况;(三)进入涉嫌违法活动的场所调查取证;(四)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账簿、凭证,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损毁的文件、资料、账簿、凭证、电子设备等予以封存;(五)查封、扣押涉嫌违法活动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六)对有关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其他工作人员进行约谈、询问。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发现公职人员涉嫌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的问题线索,应当及时移送监察机关,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受理并进行调查处置。第七十九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粮食流通执法监管机制,加强粮食安全保障监管能力建设,配备与工作量相适应的设施设备,保障执法经费,充实保障粮食安全执法监管力量。第八十条自治区、盟市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农牧、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下一级人民政府落实耕地保护和粮食安全责任制情况进行年度考核。自治区、盟市对本行政区域耕地保护和粮食安全负总责,其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耕地保护和粮食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耕地保护和粮食安全目标负责。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耕地保护和粮食安全责任落实情况开展监督检查,将耕地保护和粮食安全责任落实情况纳入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考核评价内容。地方人民政府对落实粮食安全工作或职能不力、问题突出的,上级人民政府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被约谈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即采取措施进行整改。责任约谈情况和整改情况应当纳入粮食安全责任考核记录。第八十一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农牧、粮食和储备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粮食安全信用体系建设,建立粮食生产经营者信用档案,根据信用等级实施分类监管;对严重违法失信行为实行联合惩戒。第十章法律责任第八十二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落实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的;(二)地方粮食储备未达到规模要求的;(三)粮食风险基金无法保障粮食储备支出的;(四)挤占、截留、挪用粮食风险基金、粮食直接补贴和其他专项粮食安全资金的;(五)未按规定启动粮食应急预案、采取处置措施或者处置不当,造成严重后果的;(六)对辖区内出现的重大粮食污染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七)其他不落实粮食安全保障责任的。第八十三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并对相关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粮食风险基金管理规定及时、足额拨付补贴资金,或者挤占、挪用、截留补贴资金和信贷基金的;(二)未按照规定及时下达政府粮食储备收购、储存计划,造成政府粮食储备规模未落实的;(三)未按照规定及时下达政府粮食储备轮换计划,造成政府粮食储备霉烂变质或重大经济损失的;(四)未经批准擅自动用政府粮食储备的;(五)其他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行为。第八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编造、散布、传播粮食市场虚假信息,扰乱粮食市场秩序,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媒体编造、散布粮食市场虚假信息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并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八十五条拒绝、阻碍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开展粮食安全监督检查、质量安全风险监测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八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一章附则第八十七条本条例中下列特定词语的含义:政策性粮食,指政府指定或者委托粮食经营者购买、储存、加工、销售,并给予财政、金融等方面政策性支持的粮食。包括政府储备粮食和军粮。粮食应急状态,指因各类突发公共事件或者其他原因,引起国内粮食供求关系突变,在较大地域范围内出现群众大量集中抢购、粮食脱销断档、价格大幅上涨等粮食市场急剧波动的状况。超标粮食,是指农药残留、真菌毒素、重金属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粮食。第八十八条本条例所指粮食,指小麦、稻谷、玉米、杂粮及其成品粮和食用植物油,以及国家确定的其他粮食品种。食用植物油、油料的安全保障活动适用本条例。第八十九条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对粮食安全保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九十条本条例自XXXX年XX月XX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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