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巡游出租汽车管理办法》全文及解读.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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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巡游出租汽车管理办法》全文及解读.docx
福州市巡游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巡游出租汽车的管理,保障乘客、经营者和驾驶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巡游出租汽车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巡游出租汽车(以下简称出租车),是指经营者取得出租车经营使用权,可在道路上巡游揽客、站点候客,按照乘客意愿提供客运服务,依据里程和时间收费的七座以下乘用车。本办法所称经营者是指从事出租车经营的企业、个人。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五城区出租车的经营和管理活动。第四条福州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是出租车行业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福州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对出租车经营活动实施日常监督管理。市公安交通、自然资源和规划、财政、发展和改革、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出租车行业的管理工作。第五条出租车行业发展规划应当作为城市公共交通规划的组成部分,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编制出租车行业发展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出租车行业发展规划和市场供求状况,对出租车发展规模实施宏观调控,合理确定并公布出租车投放总量。第六条鼓励出租车实行规模化、公司化经营,建立产权清晰、权责一致,符合现代企业制度的出租车企业。鼓励出租车经营者推广使用环保、节能的新能源车辆,应用信息化监控指挥调度系统;利用互联网技术,提供网络预约出租车经营服务,拓展服务功能。第七条出租车经营者和驾驶员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公平竞争、安全行车、文明服务。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出租车经营企业应当建立投诉处理制度,接受投诉和监督。第八条出租车行业协会应当发挥行业自律、协调、服务的作用,引导出租车经营者、从业人员依法经营和文明服务,并依法维护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第二章出租车经营使用权第九条从事出租车经营的企业和个人,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取得出租车经营使用权。出租车经营使用权实行无偿使用。出租车经营使用权以单车为计算单位,每个经营使用权仅限一部车使用。在使用期限内,使用该经营权的出租车可以按照规定办理车辆更新。第十条新投放出租车经营使用权采取招标或其他竞争性方式授予符合条件的企业,使用权期限为十年。第十一条出租车经营使用权到期后,原经营权持有人拟继续从事经营的,应当按规定提出申请,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结果,对符合条件的准许继续经营,使用权期限为十年。本办法实施前已取得出租车经营使用权但未明确使用期限的,其经营使用权可以继续使用。第十二条取得出租车经营使用权的企业或个人应当与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签订经营权使用合同,并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法登记后颁发出租车经营使用权证。第十三条既有出租车经营使用权转让应当向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的,转让无效。企业转让出租车经营使用权的,受让的企业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条件,企业取得的出租车经营使用权不得转让给个人。既有从事出租车经营的个人转让出租车经营使用权的,受让的企业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条件;受让的个人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条件。第十四条出租车经营使用权依法质押的,应当向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登记手续。第三章出租车经营者第十五条企业、个人应当在取得出租车经营使用权证、道路运输证,并在出租车驾驶员取得从业资格证及服务监督卡后,方可从事出租车营运活动。禁止假冒、伪造出租车营运牌证、标识从事营运活动。第十六条从事出租车经营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备企业法人资格;(二)有符合规定标准、数量要求的出租车辆、配套设施、设备、标志;(三)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专用停车场;(四)有良好的银行资信和财务状况;(五)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并经培训考试合格的驾驶员,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技术、财务和经营管理人员。前款所述各项具体条件,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细则并公布。第十七条从事出租车经营的个人应当年满十八周岁。个人申请成立出租车企业的,应当具备一定规模,且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条件。鼓励、支持出租车企业通过兼并、收购等方式扩大规模、提升服务质量。第十八条出租车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严格履行管理责任,加强对驾驶员继续教育,落实文明行车、文明服务、安全生产、车容车况检查等各项管理制度;(二)依法与驾驶员签订劳动合同或经营合同,维护聘用驾驶员的合法权益;(三)对乘客的投诉,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在受理之日起10日内作出答复;(四)服从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等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和指导管理;(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出租车企业还应当制定和落实包括报告程序、应急指挥、应急车辆以及处置措施等内容的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第十九条从事出租车经营的个人委托出租车企业管理,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并向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登记备案。受委托的出租车企业应当加强对委托管理的车辆及其驾驶员的监督管理,组织驾驶员培训1.办理有关证件和车辆审验等手续,协助委托方及其驾驶员解决营运过程中出现的问题。第二十条出租车经营者应当与驾驶员平等协商,根据出租车运营成本、运价变化等因素合理确定承包费、管理费。第四章驾驶员与乘客第二十一条出租车驾驶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依法取得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核发的出租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一)取得相应准驾车型机动车驾驶证,并有三年以上驾龄;(二)无交通肇事犯罪、危险驾驶犯罪记录,无吸毒记录,无饮酒后驾驶记录,最近连续3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满12分记录;(三)无暴力犯罪记录;(四)身体健康,年龄不超过六十五周岁;(五)经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组织考试合格。第二十二条出租车经营者应当聘用取得从业资格证的出租车驾驶员。出租车驾驶员从事客运活动的,应当持与出租车经营者签订的劳动合同或经营合同、出租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向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注册并领取服务监督卡。出租车经营者应当在出租车驾驶员办理从业资格注册后再安排上岗。第二十三条出租车驾驶员应当为乘客提供方便、及时、安全、卫生、文明的服务,对老、弱、病、残、孕以及急需抢救的人员优先供车。遇有抢险救灾、主要客运集散点供车严重不足、重大活动等特殊情况时,经营者及驾驶员应当服从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统一调度和指挥。第二十四条出租车驾驶员在营运期间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持本人有效服务监督卡从事营运活动,实行亮证服务;(二)衣着整洁、语言文明,不在车内吸烟,不向车外丢弃杂物;(三)严格遵守交通管理法规,不得闯红灯,违规停车、超车、转弯或调头,车辆行驶时不得使用移动电话;(四)选择最便捷或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因故确需绕道时,应当如实向乘客说明情况;(五)载有乘客时不得未经乘客同意招徒其他乘客同乘;(六)正确使用里程计价器,按照运价标准收取车费,主动出具出租车专用发票,不得擅自调整里程计价器;(七)按规定使用监控系统终端设备;(八)及时归还乘客遗失在运营车辆上的物品,无法归还的,及时送交所在出租车企业、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九)在设有出租车营业站点的场所,应当在指定的营业站点内排队载客,不得离开车辆招揽乘客或在营业站点外揽客;(十)向乘客提供连续的运输服务,不得甩客;(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第二十五条出租车经营者应当合理设置出租车交接班时间,满足公众出行需求,驾驶员在交接班前在车辆明显位置明示交接班时段。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车驾驶员有权拒绝提供出租车营运服务:(一)乘客患精神病或醉酒,无正常人陪伴;(二)乘客要求进入禁行路段或要求超载行驶;(三)乘客携带易燃、易爆、有毒、放射性、传染性等危险品或其他管制物品;(四)乘客利用出租车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五)乘客要求不按规定使用里程计价器付费。第二十七条出租车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拒载:(一)在待租状态下,拒绝提供载客服务;(二)载客途中无正当理由中断服务;(三)在出租车营业站点内不服从管理人员调派。第二十八条出租车因交接班或其他原因暂停载客的,应当事先在明显位置显示暂停载客标志。出租车遇车辆或里程计价器故障的,应当暂停载客。第二十九条非本市五城区出租车不得从事起点在本市五城区范围内的出租车营运活动。第三十条乘客应当文明乘车,不乱扔废弃物,不吸烟,不污损车辆。第三十一条乘客应当按照运价标准支付车费,以及规定的过桥、过路、过渡、燃油附加等费用。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乘客可以拒绝支付费用:(一)不使用里程计价器或不按规定使用里程计价器,或里程计价器发生故障继续运营;(二)不出具收费票据;(三)车辆发生故障或事故,无法完成运送服务。第三十二条出租车运价实行政府指导价。市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综合考虑社会经济水平、驾驶员收入水平、交通状况、服务质量等因素制定运价标准。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根据市场需求、企业经营情况等,在政府规定的指导价范围内,调整出租车运价,并提前向社会公示。第五章车辆与服务设施第三十三条出租车应当符合以下要求:(一)符合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出租车辆技术标准;(二)车牌号码清晰齐全,车顶放置标志灯,车身颜色符合规定色调,两侧标明经营单位名称和监督电话;(三)安装经检定合格的出租车自动打印票据里程计价器,在车内醒目位置张贴起步价、每公里运价等价费的收费标准和禁烟标志;(四)安装符合规定的监控系统终端,并确保其处于正常工作状态;(五)车容整洁,车辆设施完好。使用燃气汽车从事出租车经营的,还应当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检验登记手续,并遵守特种设备安全使用管理有关规定。第三十四条出租车更新年限不超过八年,自车辆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首次注册登记之日起计算,具体更新年限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车型、车况、排气量等因素合理确定。更新车辆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要求。出租车达到更新年限或退出经营的,应当停止营运,办理营运证件注销和更新手续,拆除、缴销出租车有关营运标志、设施。第三十五条出租车在运营期间应当保持车辆性能良好,按照规定进行维护和检测。第三十六条建设城市客运枢纽站、机场、地铁、码头、火车站、汽车站、公交首末站、大型商贸区、医院、宾馆、旅游景点等重要客流集散场所及人流大的公共场所,应当配套建设出租车免费候客站点。第三十七条鼓励出租车企业建设具备休憩、餐饮、保洁、维修等服务功能的出租车综合服务站。出租车综合服务站建设按照城市公共事业用地性质供地,同级财政可给予适当补助。第三十八条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方便乘客的原则和道路交通条件,对出租车通行线路和停靠站点进行设置并适时调整。第六章监督管理第三十九条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严格按照职责权限和程序对出租车客运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执法证件。出租车经营者、出租车驾驶员应当接受检查,并如实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妨碍、阻挠。第四十条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每年对出租车相关情况进行审验,并在道路运输证上予以记录。审验不合格的,应当责令经营者限期整改。第四十一条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出租车经营者、驾驶员实施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并向社会公布考核结果;出租车经营使用权配置、延续、收回应当以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结果为依据。第四十二条出租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实行记分制管理,由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出租车驾驶员的经营行为、服务质量、文明行车、交通安全等方面进行年度考核。违章记分超过规定分值的出租车驾驶员,应当重新参加出租车驾驶员岗位培训。第四十三条乘客、经营者和驾驶员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的,有权向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或相关行业管理部门投诉。乘客投诉时应当提供车费发票及乘车情况等有关证据。接受投诉的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或相关行业管理部门应当在10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应当在30日内办结。第四十四条各相关行政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侵犯经营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一)摊派或收取非法定费用;(二)颁发非法定证、照、卡;(三)利用职权无偿乘坐出租车;(四)滥用职权扣留出租车或证照;(五)强制购买非法定的或指定单位的物品;(六)其他侵犯经营者合法权益的行为。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出租车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处100O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00元以下罚款;项或者第二款规定的,处5000元以上200(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四)出租车企业管理的出租车,违反本办法规定一年内被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处罚的车辆数超过企业车辆总数20%的,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出租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一)非本市五城区出租车从事起点在本市五城区范围内的出租车营运活动的,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二)擅自调整里程计价器的,处100O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三)里程计价器故障时继续营运的,处100O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四)在设有出租车营业站点的场所,未按规定排队载客,离开车辆招揽乘客或在营业站点外揽客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五)不按规定持本人服务监督卡从事营运活动或者不亮证服务的,处200元罚款;(六)因交接班或其他原因暂停载客,未事先在明显位置显示暂停载客标志的,处200元罚款。第四十八条出租车驾驶员被注销或者吊销驾驶证的,应当同时注销出租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和服务监督卡。第四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各相关行政执法部门工作人员侵犯经营者合法权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五十条本办法所指的本市五城区是指鼓楼区、台江区、仓山区、晋安区、马尾区。第五十一条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第五十二条其他县(市)区出租车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第五十三条本办法自2024年12月10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10月10日颁布的福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55号)同时废止。附件下载原件福州市巡游出租汽车管理办法.pdf福州市巡游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的政策解读一'背景依据福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原办法)自2013年1月1日施行以来,在促进我市巡游出租汽车(以下简称“出租车”)行业健康有序发展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近年来,随着国家、省、市道路运输和出租车领域相关的法规、规章和政策相继出台,原办法部分规定已与上述政策文件不相一致。为进一步做好我市出租车规范管理工作,贯彻落实好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措施,提升群众出行体验,有必要对原办法进行修改完善。二、目标任务出租车监管是一项综合性工作,涉及出租车经营使用权、经营者、驾驶员、车辆及服务设施等方面,管理和执法难度较大,需要有关部门齐抓共管、行业自律、社会监督才能做好这项工作。办法立足于为优化营商环境、响应上级政策精神、缓解从业人员流失、减轻经营者经济负担等方面提供法制保障,促进出租车行业健康、有序发展。三、工作进展根据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计划,市交通运输局作为原办法(修改)的起草责任单位,经过多次组织调研论证、多方征集意见建议,在充分研究上位法并借鉴其他城市立法经验的基础上,以“废旧立新”的形式重新起草了福州市巡游出租汽车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送审稿,并经2024年10月29日市十六届人民政府第123次常务会议通过,定于2024年12月10日起正式施行。四、范围期限办法自2024年12月10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10月10日颁布的原办法同时废止。五主要内容办法共八章五十三条,包括总则、出租车经营使用权、出租车经营者、驾驶员与乘客、车辆与服务设施、监督管理、法律责任和附则。办法主要结合近年来国家、省、市道路运输和出租车领域出台相关的法规、规章和政策,对原办法与之不相一致的条款进行了修订,同时新增了部分条款以更好适应当前行业实际和监管要求,主要内容有:一是营造良好营商环境。明确出租车经营使用权实行无偿使用,取消原办法中对个体经营者与出租车驾驶员的户籍限制,将出租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的申请年龄上限由六十周岁放宽至六十五周岁,将原办法规定的出租车更新年限由不超过五年修改为不超过八年;二是加快新质生产力赋能传统产业转型升级。引导行业应用信息化、智能化监控指挥调度系统,提升行业监管和服务水平,鼓励出租车转型提供网约车经营服务,推进巡网两种业态融合发展;三是促进节能减排。鼓励出租车经营者推广使用环保、节能的新能源车辆,引导车辆有序更新、节能减排、降本增效;四是优化执法维护市场秩序。根据国家部委有关规定,降低了“在出租车营业站点外揽客”的处罚金额,新设了“因交接班或其他原因暂停载客,未事先在明显位置显示暂停载客标志”的处罚规定,并对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行为设置了转致条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