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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江西省水利厅关于印发《江西省水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和《江西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FBM-CLI.12.6392223).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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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江西省水利厅关于印发《江西省水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和《江西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FBM-CLI.12.6392223).docx

    江西省水利厅关于印发江西省水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和江西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赣水规范文(2023)1号)各设区市、省直管县(市)水利局,厅机关各处室、厅直各单位,省鄱建办:为全面规范我省水行政执法行为,根据新修订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省水行政执法实践,我厅修订了江西省水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和江西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原江西省水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和江西省水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赣水政法字(2008)50号)、江西省水资源条例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赣水政法字(2017)1号)、江西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水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赣水政法字(2017)15号)、江西省农村供水条例水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赣水规范文(2020)2号)同时废止。附件:L江西省水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2.江西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江西省水利厅2023年1月13日附件1江西省水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水行政处罚裁量行为,保障和监督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江西省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省水行政执法实际,制定本规则。第二条本规则所称水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水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依法行使行政处罚权时,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范围和幅度内享有的自主决定权和处置权。本省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和行使水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本规则。综合执法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行使水行政处罚裁量权时,可以适用本规则。第三条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守下列原则:(一)合法原则。裁量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裁量条件、处罚种类和幅度,遵守法定程序,不得侵害当事人陈述、申辩、听证等权利;(二)公平公正原则。对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后果等相同或者相近的违法行为,同一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同一年度内作出的行政处罚裁量应当基本一致;(三)过罚相当原则。实施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应当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相当,不得重责轻罚或轻责重罚;(四)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加强说服教育,让当事人认识到行为的危害性、违法性和承担责任的必然性,警示潜在的违法行为,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实现执法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五)综合裁量原则。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主体、客体、主观方面、客观方面及社会危害后果等因素以及从轻从重等个案具体情形,合理裁量。第四条同一违法行为违反不同法律规范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选择适用:(一)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规章;地方性法规的效力高于本级和下级地方政府规章;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的效力高于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二)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关于法律适用的其他规定。第五条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设定有水行政处罚事项的,设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参照本规则和江西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简称裁量基准)对行政处罚裁量权及其适用情形进行细化。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则和配套制定的裁量基准,结合本地实际对行政处罚裁量权及其适用情形进行细化和量化,但不得与裁量基准冲突。第六条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按以下规定制定:(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选择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明确给予行政处罚的具体裁量基准和适用情形;(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选择行政处罚种类的,应当明确适用不同种类行政处罚的具体裁量基准和适用情形;(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选择行政处罚幅度的,应当根据本规则第三条和违法行为涉案标的等因素确定具体裁量基准和适用情形;(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行政处罚的,应当明确单处或者并处的具体裁量基准和适用情形。第七条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时,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可以分为轻微违法行为、一般违法行为和严重违法行为等档次。轻微违法行为是指违法事实简单、性质一般、情节轻微,并且造成的社会危害程度较小的违法行为。一般违法行为是指违法事实较复杂、性质较恶劣、情节较严重,并且造成的社会危害程度较大的违法行为。严重违法行为是指违法事实复杂、性质恶劣、情节严重,并且造成的社会危害程度极大的违法行为。第八条水行政主管部门选择行政处罚的种类、范围、幅度时,应当适用以下规定:(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处”“并处”的,应当适用,不得选择适用;(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处”“并可以处”的,应当依据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结合事实决定选择适用;(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责令改正的违法行为的,必须要求限期改正。对责令改正的具体期限,法律法规规章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无明确规定的,则作出水行政处罚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具体情况合理规定。(四)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五)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六)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九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等,确定应作出行政处罚的档次,再考虑是否具有本规则规定的从轻、减轻或者从重处罚的情形。第十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一)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二)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四)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五)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或者违法行为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在五年内未被发现的,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六)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当事人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按照裁量基准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有上述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应当运用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警示告诫、指导约谈、法律学习考试等方式,对当事人进行教育引导,并做好违法行为登记与教育记录。有第(一)项或者第(二)项情形的,还应当责令监护人加以管教、看管或者治疗;有第(三)项情形的,除当场改正外,还应当依法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明确整改要求,并对当事人的整改情况进行核查;符合第(五)项情形,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超过追溯时效的,应当及时终止调查,并撤销案件。第十一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己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实施违法行为的;(二)主动消除、限期改正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三)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四)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五)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有上述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形的,按照裁量基准以较低或降低一个基准给予行政处罚。第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一)隐匿、销毁违法证据或者有其他妨碍执法行为的;(二)不听劝阻,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三)违法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四)胁迫、诱骗、教唆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五)在共同实施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六)屡教不改,多次实施违法行为的;(七)在发生突发公共事件时实施违法行为的;(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重处罚的。有上述从重处罚情形的,按照裁量基准以较高基准给予行政处罚第十三条实行水行政处罚公示公开制度。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立案依据、实施程序和救济渠道等信息应当公示。行政执法委托书、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用于收集固定违法事实的电子技术监控设备、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和举行听证、拍卖等事项应当依法主动向社会公开。第十四条实行水行政处罚全过程记录制度。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应当通过文字、音像等形式,对水行政处罚的启动、调查取证、审核、决定、送达、执行、等进行全过程记录,并归档管理。第十五条实行水行政处罚说明理由制度。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时,应当充分听取、记录当事人的陈述、申辩,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而加重或者从重处罚。对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是否采纳以及所认定的事实或者给予不予处罚、从轻处罚、减轻处罚、从重处罚等裁量因素,应当在案件调查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中予以说明。第十六条实行水行政处罚事先告知制度。水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制作水行政处罚告知书,凡涉及行政处罚裁量的,应当向当事人告知拟作出行政处罚的种类、处罚标准的事实、理由和依据。第十七条实行水行政处罚法制审核制度。下列水行政处罚案件应当经本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从事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的人员进行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不通过的,不得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二)直接关系当事人或者第三人重大权益,经过听证程序的;(三)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其他情形。第十八条实行水行政处罚集体讨论决定制度。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案件提交集体讨论的,应当有两名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参加,并形成案件集体讨论记录,详细载明与会人员发表的意见,包括对案件不予处罚或者给予从轻减轻处罚、从重处罚等意见。第十九条实行行政处罚信用信息归集制度。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处罚信息,应当作为失信信息纳入当事人的信用记录;违法行为轻微并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的行政处罚信息,以及适用简易程序对当事人作出的行政处罚信息,不列为失信信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条实行水行政处罚裁量权层级监督制度。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开展水行政执法案卷评查、执法监督检查、考核评估以及对行政处罚的投诉处理等方式,对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情况进行监督。发现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违法或者不当的,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主动、及时纠正;不自行纠正的,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责令限期纠正或者予以撤销。第二十一条实行重大行政处罚案件报告制度。作出的下列行政处罚决定,应当自作出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处理决定、结案报告报送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一)对公民处一万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十万元以上罚款或者没收相当于该数额财物的;(二)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的;(三)责令拆除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生产、生活有重大影响的建筑物、构筑物的;(四)需要备案的其他重大案件。第二十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水行政主管部门违法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投诉、举报。接受投诉、举报的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核实,依照职权在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并将处理情况书面告知投诉人、举报人。第二十三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依法对当事人应当不予行政处罚,仍实施处罚的;(二)依法应当对当事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未予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或者应当对当事人从重处罚,未予从重处罚;(三)在同类案件中,同一当事人或者不同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同或者基本相同,但所受处罚明显不同的;(四)因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当,对当事人处罚畸轻或者畸重的;(五)因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当,引起当事人投诉,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六)因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当,造成行政处罚案件被复议机关撤销、变更的,或者造成行政处罚案件被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变更的;(七)有其他滥用自由裁量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第二十四条实施行政处罚,适用违法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但是,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法律、法规、规章已被修改或者废止,且新的规定处罚较轻或者不认为是违法的,适用新的规定。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不得以从重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第二十五条裁量基准确定了裁量适用情形的,应当按照其规定执行;未列明裁量适用情形的,按照本规则的规定进行裁量。第二十六条裁量基准中所称的“以上”“以下”“超过”“累计”均包含本数,“不足”不包含本数。第二十七条本规则和裁量基准由省水利厅负责解释,并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变化和执法实践的积累,适时补充、修订。第二十八条本规则与裁量基准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江西省水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和江西省水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赣水政法字(2008)50号)、江西省水资源条例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赣水政法字(2017)1号)、江西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水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赣水政法字(2017)15号)、江西省农村供水条例水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赣水规范文(2020)2号)同时废止。附件2江西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江西省水利厅目录第一部分违反水资源和农村供水管理行为的行政处罚(一)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处罚(二)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处罚(三)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处罚(四)伪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许可证的处罚(五)未取得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设施的处罚(六)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的处罚(七)拒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的处罚(A)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处u训(九)地下水取水工程未安装计量设施的处罚(十)未安装地表水取水计量设施,或者擅自拆除取水计量设施的处罚(十一)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处罚(十二)擅自拆除或者损坏取水监控设施的处罚(十三)地下工程建设对地下水补给、径流、排泄等造成重大不利影响的处rmi'J(十四)报废的矿井、钻井、地下水取水工程,或者未建成、已完成勘探任务、依法应当停止取水的地下水取水工程,未按照规定封井或者回填的处罚(十五)侵占、毁坏或者擅自移动地下水监测设施设备及其标志的处罚(十六)以监测、勘探为目的的地下水取水工程在施工前应当备案而未备案的处罚(十七)超采、滥采地下水的处罚(十八)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供水规模能够满足用水需要的地区新增开采地下水的处罚(十九)损坏农村供水工程供水设施或者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与农村供水管网直接连接的,用水户在集中式供水工程公共管网上直接装泵抽水或者安装影响正常供水的其他设施的处i'J(二十)未按照规定开展水质检测工作,未定期检查、维修供水设施的处罚,停止供水、降压供水后未及时抢修或者未按规定采取应急供水措施的处罚,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止供水通知义务,发生供水突发事件未及时报告的处罚,未及时采取处置措施或者不配合实施应急预案的处罚(二十一)擅自转供用水或者改变用水性质的处罚第二部分违反河道和防洪抗旱管理行为的行政处罚(二十二)非法侵占长江流域河湖水域,或者违法利用、占用河湖岸线的处cmi'J(二十三)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处罚(二十四)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规划同意书,擅自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的处罚(二十五)围海造地、围湖造地、围垦河道的处罚(二十六)未按照规划治导线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影响防洪的处罚(二十七)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的处罚(二十八)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处罚(二十九)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的处罚(三十)开发利用河道、湖泊、水库的处罚(三十一)擅自开挖大堤、拆除河道工程设施的处罚(三十二)非管理人员操作河道上的涵闸闸门的处罚(三十三)破坏、侵占、毁损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的处罚(三十四)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未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或者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未经审查批准开工建设的处罚(三十五)防洪工程设施未经验收,即将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处罚(三十六)水利水电、航运枢纽等工程未将生态用水调度纳入日常运行调度规程的处罚(三十七)水库、水电站、拦河闸坝等工程的管理单位以及其他经营工程设施的经营者拒不服从统一调度和指挥的处罚(三十八)侵占、破坏水源和抗旱设施的处罚第三部分违反水工程管理行为的行政处罚(三十九)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将水利工程投入使用的处罚(四十)水库大坝、水闸等水利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未经注册登记擅自投入使用的处罚(四十一)擅自改变水利工程原设计主要功能的处罚(四十二)擅自移动和破坏水利工程标志的处罚(四十三)擅自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兴建其他建设项目的处罚(四十四)机动车辆在堤顶、坝顶及水闸工作桥上通行的处罚(四十五)在行洪、排涝的河道和渠道内设置影响行洪和输水的障碍物或者种植林木和高秆作物的,倾倒、堆放影响水利工程安全或者正常运行的废弃物的,开渠、挖塘、打井、爆破、葬坟、采石、取土、开采地下资源的,在水库内筑坝拦汉或者填占水库的,损毁、破坏水利工程设施的,其他影响水利工程安全或者正常运行的处罚(四十六)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处罚(四十七)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处罚(四十八)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义务的处罚(四十九)未取得相应的资质,擅自承担检测业务的处罚(五十)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等级证书的处罚(五十一)超出资质等级范围从事检测活动,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等级证书的,使用不符合条件的检测人员的,转包、违规分包检测业务的,未按规定上报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和检测不合格事项的,未按规定在质量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的,未按照国家和行业标准进行检测的,或者档案资料管理混乱造成检测数据无法追溯的处罚(五十二)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处罚(五十三)招标代理机构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罚(五十四)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处罚(五十五)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处罚(五十六)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或者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处罚(五十七)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处u训(五十八)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处罚(五十九)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处罚(六十)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本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处罚(六十一)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处罚(六十二)招标人超过本条例规定的比例收取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或者不按照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处罚(六十三)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确定、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处罚(六十四)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无正当理由不发出中标通知书的,不按照规定确定中标人的,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改变中标结果的,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订立合同的,或者在订立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的处罚第四部分违反水土保持管理行为的行政处罚(六十五)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或者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的处罚(六十六)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或者在禁止开垦、开发的植物保护带内开垦、开发的处罚(六十七)采集发菜,或者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挖树兜、滥挖虫草、甘草、麻黄等的处罚(六十八)在林区采伐林木不依法采取防止水土流失措施的(六十九)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编制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而开工建设的,或者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未补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或者补充、修改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或者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对水土保持措施作出重大变更的处罚(七十)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将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的处罚(七十一)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砰石、尾矿、废渣等的处罚第五部分违反河道采砂管理行为的行政处罚1.违反长江河道采砂管理行为的行政处罚(七十二)在长江流域未依法取得许可从事采砂活动,或者在禁止采砂区和禁止采砂期从事采砂活动的处罚(七十三)不依法缴纳长江河道砂石资源费的处罚(七十四)未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要求采砂的处罚(七十五)采砂船舶在禁采期内未在指定地点停放或者无正当理由擅自离开指定地点的处罚(七十六)伪造、涂改或者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处罚(七十七)采砂船在禁采区内滞留的处罚2.违反江西省河道采砂管理行为的行政处罚(七十八)在长江流域未依法取得许可从事采砂活动,或者在禁止采砂区和禁止采砂期从事采砂活动的处罚(七十九)未经许可河道采砂的处罚(+)不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要求采砂的,不随采随运,在河道内擅自设置砂场、堆积砂石或者废弃物的,或者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处罚(八十一)损坏或者擅自拆除采砂船舶电子信息化监控设备的处罚(八十二)运砂船舶(车辆)装运没有河道砂石采运管理单的河道砂石的处rmi'J(八十三)采砂船舶(机具)在禁采区内滞留,或者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采砂船舶(机具)在可采区内滞留,或者采砂船舶(机具)不按规定集中停放,擅自离开集中停放点的处罚第六部分违反水文管理行为的行政处罚(八十四)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从事水文活动的处罚(八十五)拒不汇交水文监测资料的,非法向社会传播水文情报预报,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和不良影响的处罚(八十六)侵占、毁坏水文监测设施或者未经批准擅自移动、擅自使用水文监测设施的处罚(八十七)在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种植高秆作物、堆放物料、修建建筑物、停靠船只的,或者取土、挖砂、采石、淘金、爆破和倾倒废弃物的,或者在监测断面取水、排污或者在过河设备、气象观测场、监测断面的上空架设线路的,或者其他对水文监测有影响的活动的处罚第七部分违反赣抚平原灌区管理行为的行政处罚(八十八)在灌区内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批准的位置、界限、范围,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处罚(八十九)在渠道及兼作分洪道的渠道内建设有碍输水和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高秆作物以及从事其他妨碍行洪的处罚(九十)在灌区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从事下列危害水利工程安全活动的处罚(九十一)应当签订用水合同而未签订的单位和个人,擅自在渠道取水的处u训第一部分违反水资源和农村供水管理行为的行政处罚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一)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二)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取水许可证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名称(姓名);(二)取水期限;(三)取水量和取水用途;(四)水源类型;(五)取水、退水地点及退水方式、退水量。前款第(三)项规定的取水量是在江河、湖泊、地下水多年平均水量情况下允许的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最大取水量。取水许可证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审批机关核发取水许可证只能收取工本费。裁量基准:1 .违反上述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或者超出取水许可期限,或者擅自扩大取水量,或者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的其他条件取水,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在限期内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1)日最大取地表水能力不足五千立方米的,或者日最大取地下水能力不足五百立方米的,处二万元罚款;(2)日最大取地表水能力在五千立方米以上不足一万立方米的,或者日最大取地下水能力在五百立方米以上不足一千立方米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3)日最大取地表水能力在一万立方米以上不足二万立方米的,或者日最大取地下水能力在一千立方米以上不足二千立方米的,处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4)日最大取地表水能力在二万立方米以上的,或者日最大取地下水能力在二千立方米以上的,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5)在地下水限采区,日最大取地下水能力不足五百立方米的,处五万元罚款;日最大取地下水能力在五百立方米以上不足一千立方米的,处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日最大取地下水能力在一千立方米以上不足二千立方米的,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日最大取地下水能力二千立方米以上的,处十万元罚款。(6)在地下水禁采区取水的,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2 .违反上述规定,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万元罚款;有取水许可证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条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三卜四条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因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水资源费的,可以自收到水资源费缴纳通知单之日起7日内向发出缴纳通知单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缓缴;发出缴纳通知单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缓缴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期满未作决定的,视为同意。水资源费的缓缴期限最长不得超过90日。裁量基准:L违反上述规定,经责令在限期内缴纳的,登记违法行为,做好普法教育记录,不予行政处罚;3 .违反上述规定,逾期不缴纳,且逾期缴纳时间不足三十日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一倍罚款;4 .违反上述规定,逾期不缴纳,且逾期缴纳时间三十日以上不足六十日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5 .违反上述规定,逾期不缴纳,且逾期缴纳时间六十日以上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条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裁量基准:1 .违反上述规定,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尚未建成或者已建成但没达到国家规定要求,建设项目擅自投入使用,经责令立即停止使用,限期改正的,处五万元罚款;2 .违反上述规定,建设项目没有建设节水设施,建设项目擅自投入使用,经责令立即停止使用,限期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的罚款。3 .违反上述规定,拒不停止使用的,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四、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伪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许可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裁量基准:1 .违反上述规定,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不足1万元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2 .违反上述规定,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在1万元以上不足3万元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4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3 .违反上述规定,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在3万元以上不足5万元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4 .违反上述规定,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在5万元以上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五、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组织拆除或者封闭,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裁量基准:1 .违反上述规定,尚未取水,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在限期内补办有关手续的,或者在限期内拆除、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登记违法行为,做好普法教育记录,不予行政处罚。2 .违反上述规定,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尚未取水,但日最大取地表水能力不足5千立方米的,或者日最大取地下水能力不足5百立方米的,组织拆除或者封闭,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1万元罚款;3 .违反上述规定,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尚未取水,但日最大取地表水能力在5千立方米以上不足1万立方米的,或者日最大取地下水能力在5百立方米以上不足1千立方米的,组织拆除或者封闭,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4 .违反上述规定,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尚未取水,但日最大取地表水能力在1万立方米以上不足2万立方米的,或者日最大取地下水能力在1千立方米以上不足2千立方米的,组织拆除或者封闭,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5 .违反上述规定,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尚未取水,但日最大取地表水能力在2万立方米以上的,或者日最大取地下水能力在2千立方米以上的,组织拆除或者封闭,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5万元罚款。适用注意事项:已经实施非法取水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I-九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六、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的,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无效,对申请人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补缴应当缴纳的水资源费,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裁量基准:1 ,违反上述规定,尚未取水的,给予警告,处2万元罚款;2 .违反上述规定,实施取水行为,日最大取地表水能力不足1万立方米,或者日最大取地下水能力不足1千立方米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补缴水资源费,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3 .违反上述规定,实施取水行为,日最大取地表水能力在1万立方米以上不足2万立方米的,或者日最大取地下水能力在1千立方米以上不足2千立方米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补缴水资源费,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4 ,违反上述规定,实施取水行为,日最大取地表水能力2万立方米以上,或者日最大取地下水能力2千立方米以上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补缴水资源费,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适用注意事项:根据行政许可法第六I九条第款和第七卜条的规定,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行政许可依法被撤销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的注销手续。七、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拒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裁量基准:1 .违反上述规定,实际取水量超出限制量不足10%的,或者转让取水权不足10%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2万元罚款;2 .违反上述规定,实际取水量超出限制量10%以上不足20%的,或者转让取水权10%以上不足20%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4万以下罚款;3 .违反上述规定,实际取水量超出限制量20%以上不足30%的,或者转让取水权20%以上不足30%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4万元以上6万以下罚款;4 .违反上述规定,实际取水量超出限制量30%以上不足50%的,或者转让取水权30%以上不足50%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5 .违反上述规定,实际取水量超出限制量50%以上的,或者转让取水权50%以上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6 .违反上述规定,逾期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罚款,吊销取水许可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一)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的;(二)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裁量基准:(一)不按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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