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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浙江省律师协会关于印发修订后的《浙江省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办法》的通知(2022).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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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浙江省律师协会关于印发修订后的《浙江省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办法》的通知(2022).docx

    浙江省律师协会关于印发修订后的浙江省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办法的通知各市律师协会,义乌市律师协会:浙江省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办法已于2022年11月18日经浙江省律师协会十届常务理事会第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请你们将本通知转发至各律师事务所。此前按照原规定已经开始的实习,实习人员不再重新进行实习登记,接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和实习指导律师不再进行资格审查。实习申请表实习人员登记表等表格可从“神州律师网”下载。执行过程中的情况,请及时报告省律协。浙江省律师协会2022年12月14日浙江省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办法(2015年3月8日浙江省律师协会八届常务理事会第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2020年9月13日浙江省律师协会十届常务理事会第六次会议修订;2022年11月18日浙江省律师协会十届常务理事会第十一次会议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职责第三章实习登记第四章集中培训第五章实习管理与实务训练第六章实习考核第七章实习监督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浙江省申请律师执业人员的实习活动,提高实习质量,完善律师执业准入制度,为律师行业培养、输送合格人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律师执业管理办法、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规则、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考核规程以及浙江省律师协会章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已依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律师资格证书,为申请律师执业,在我省律师事务所实习的人员(以下简称“实习人员”),其实习活动的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实习人员的实习期为一年,自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签发之日起算。实习人员在实习期间应当参加律师协会组织的集中培训和接收实习人员的律师事务所安排的实务训练,遵守实习管理规定,实习期满接受律师协会的考核。拟申请专职律师执业的实习人员为中国共产党党员的,实习期间应当按照规定转接组织关系。第四条律师协会应当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根据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拥护社会主义法治的律师从业基本要求,根据律师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工作队伍重要组成部分的定位,按照“政治坚定、精通法律、维护正义、恪守诚信”的培养目标,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组织管理实习人员的实习活动,指导律师事务所和实习指导律师做好实习人员的教育、训练和管理工作,严格实施实习人员考核标准和程序,确保实习质量。第五条律师协会按照实习人员管理规范所确定的目标、方针、标准和程序,建立健全律师协会、律师事务所、实习指导律师和实习人员有机结合的管理工作机制。第六条律师协会对实习活动的管理,依法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的指导和监督。第二章职责第七条省律师协会履行下列职责:(一)制定全省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制度;(二)组织实习人员集中培训;(三)对市律师协会不准予实习登记决定、停止实习决定、考核不合格意见及处理结果的异议进行复核;(四)对接收实习人员的律师事务所、实习指导律师予以备案,并在报刊或网站等媒体上公告;(五)监督检查全省实习人员管理活动;(六)授权市律师协会负责当地实习考核及考核结果的公示;(七)其他应由省律师协会履行的职责。第八条市律师协会履行下列职责:(一)审定接收实习人员的律师事务所和实习指导律师资格,并报省律师协会备案;(二)审核申请实习人员提交的申请实习材料;(三)办理实习人员审核登记,管理、发放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及指导实习人员实务训练;(四)监督、检查接收实习人员的律师事务所、实习指导律师及实习人员的实习活动,根据需要协调实习指导律师的安排;(五)依授权负责实习考核及考核结果的公示;(六)省律师协会委托及其他应由市律师协会履行的职责。第九条律师事务所履行下列职责:(一)编制并上报实习人员实务训练计划;(二)提交实习人员实习登记申请;(三)承担实习指导律师和实习人员的日常监督管理;(四)与申请实习人员签订劳动合同,为实习人员缴纳社会保险,退休人员申请实习及兼职从事律师执业的人员除外;(五)出具实习人员实习鉴定;(六)其他应由律师事务所履行的职责。第十条实习指导律师履行下列职责:(一)对实习人员进行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教育,指导实习人员树立正确的律师执业观;(二)指导实习人员学习掌握律师执业管理规定及业务规则;(三)指导实习人员进行律师诉讼与非诉讼等有关执业技能训练;(四)监督实习人员的实习表现,定期记录并作出评估,发现问题及时纠正;(五)在实习结束时对实习人员的政治素质、道德品行、律师执业观、业务素质、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实习纪律等情况出具考评意见;(六)其他应由实习指导律师履行的职责。第十一条实习人员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行使权利并承担相应义务。实习人员在实习过程中,认为实习指导律师、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有不履行或怠于履行实习指导、管理职责的,可以向省、市律师协会投诉。第三章实习登记第十二条申请实习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拥护社会主义法治,尊崇宪法;(二)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律师资格证书;(三)品行良好;(四)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第十三条申请实习人员应当向省内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提出实习申请,经律师事务所同意并报所属市律师协会审核登记后,方可参加实习。申请实习人员应提交下列材料:(一)实习申请表;(二)与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实习协议和劳动合同,若为退休人员则提交实习协议和聘用合同;(三)律师事务所为其编制的实习人员实务训练计划;(四)律师事务所为其交纳社保的证明,退休人员提交退休证明;(五)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律师资格证书复印件、学历证书复印件;(六)身份证复印件,非实习地户籍人员应当提交实习地公安机关核发的居住证(或办理居住证回执)复印件;(七)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申请实习条件的书面承诺;()经律师事务所审核的无违法犯罪记录的书面承诺;(九)人事档案存放证明以及本人能够参加全部实习活动的保证书;(十)辞去公职的,需提供原公职单位出具的品行良好证明材料;(十一)就业报到证、无业证明或离职证明;(十二)近期免冠一寸证件照一张;(十三)申请实习人员为中国共产党党员的,提交组织关系转接证明;(十四)同意接收申请实习人员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出具的符合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的书面承诺;(十五)法院、检察院退休的,需要提交两高一部关于进一步规范法院、检察院离任人员从事律师职业的意见(司发通(2021)61号)第四条第(三)项规定的证明材料;(十六)律师协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拟兼职从事律师执业的人员应当在其单位所在的设区市域内律师事务所申请实习,除提交上述相关材料外,还应当提交所在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为其出具的从事法学教育、研究工作并同意其实习的证明。第十四条申请实习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准予其实习登记:(一)有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言行;(二)受过刑事处罚,但过失犯罪除外;(三)因违法违纪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律师、公证员执业证书;(四)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五)受到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分,处分期限未满;(六)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在读的全日制硕士、博士研究生;(七)提交不实、虚假、伪造的申请实习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八)有不宜从事律师职业的不良品行。申请实习人员因涉嫌违法犯罪被立案的,应当暂缓实习登记,待案件有结果后决定是否准予其实习登记。第十五条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所列“不宜从事律师职业的不良品行”包括下列情形:(一)因故意犯罪但依照刑法规定被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或者被人民法院免除刑罚;(二)因违规违纪被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辞退;(三)因违反党纪政纪受到撤销职务以上处分;(四)因违法违规行为被相关行业主管机关或者行业协会吊销其他职业资格或者执业证书;(五)因涉及道德品行等违法行为被处以治安行政拘留或者采取强制性教育矫治措施;(六)因严重失信行为被国家有关单位确定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并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七)有其他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行为。前款(一)、(二)、(三)、(四)、(五)、(七)项所列不良品行发生在实习人员十八周岁以前或者发生在申请实习登记三年以前,且实习人员能证明其确已改正,应当提交相关证明材料以及至少两名执业十五年以上、未受过行政处罚和行业处分的当地具有影响力的律师为其出具的品行良好的评价和推荐书,经省律师协会审核同意,可以准予实习登记。因严重失信行为被国家有关单位确定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并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的,在移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前,不得准予实习登记。移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后,可以参照前款规定提交相应品行评价和推荐书,经省律师协会审核同意,准予实习登记。第十六条申请实习人员应当向具有接收实习人员资格的律师事务所申请实习。市律师协会应当在每年五月底前将接收实习人员的律师事务所和实习指导律师的名单报省律师协会备案,由省律师协会在报刊、网站等媒体上公告。第十七条接收实习人员的律师事务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拥护社会主义法治,尊崇宪法,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律师行业规范;(二)司法行政机关年度检查考核为合格;(三)有符合条件的实习指导律师;(四)能为实习人员提供必要的办公、生活条件。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接收实习人员实习:(一)因执业行为受到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行政处罚或者训诫、警告、通报批评、公开谴责的行业处分,自被处罚或者处分之日起未满一年;(二)受到停业整顿行政处罚或者律师协会中止会员权利的行业处分,处罚、处分期限未满或者期限届满后未满三年;(三)受到禁止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处分,处分期限未满;(四)律师事务所党组织因违反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被问责后未满一年;(五)发生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终止事由;(六)未履行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五十条规定的管理职责;(七)因严重失信行为被国家有关单位确定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并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A)有其它不符合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情形。第十八条申请实习人员应与接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签订实习协议,实习协议应包括下列内容:(一)申请实习人员姓名;(二)律师事务所名称、住所;(三)实习指导律师的姓名、律师执业证号、执业年限;(四)实习的起止日期;(五)申请实习人员和律师事务所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六)申请实习人员的工资报酬或者生活补助标准;(七)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本所符合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的说明和承诺。第十九条市律师协会应当自收到申请实习登记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予以审核,对于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实习登记,并向申请实习人员颁发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对于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准予实习登记,并制作不准予实习登记决定书书面告知申请实习人员及拟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不准予实习登记的决定、理由和相关权利义务,同时将不准予实习登记的决定报省律师协会备案,抄送同级司法行政机关。申请实习人员对不准予实习登记决定书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决定的市律师协会申请复核。收到复核申请的市律师协会应在十五日内进行复核,并将复核决定通知申请人。申请实习人员对市律师协会的复核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省律师协会申请复议。省律师协会应在收到复议申请十五日内进行复核,并将复议决定通知申请人。省律师协会复核决定为终局决定。第四章集中培训第二十条实习人员应当参加省律师协会组织的集中培训。市律师协会可以根据需要组织专门的实务培训,实务培训可以线下或线上方式开展。第二十一条集中培训包括下列内容:(一)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习近平法治思想;(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三)党史、国史教育;(四)律师制度和律师的定位及其职业使命;(五)律师执业管理规定;(六)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七)律师实务知识和执业技能;(八)其他提高律师综合素质的内容。第二十二条省律师协会可以根据需要按照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制定的大纲编写培训教材。第二十三条省律师协会建立实习人员培训师资库,应当选聘具有较高政治素质、职业道德素质、业务素质和丰富实务经验的执业律师担任授课教师,也可以根据培训需要选聘有关专家、学者和立法、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及律师行业党委委员、行业协会工作人员担任授课教师。第二十四条实习人员参加集中培训并通过考核后,由省律师协会颁发实习人员集中培训结业证书;考核不合格的,应当再次参加集中培训。实习人员集中培训结业证书自颁发之日起,有效期为两年。集中培训考核包括课程考试和纪律考勤两项。实习人员集中培训期间课程考试不及格或违反纪律考勤规定的,视为考核不合格,不予颁发实习人员集中培训结业证书。实习人员集中培训期间课程考试不及格的,应当再次参加集中培训课程考试。实习人员集中培训期间违反培训纪律(如请假超过规定课时等)的,应当再次参加集中培训补齐课时。实习人员集中培训期间严重违反培训纪律(如无故旷课等)的,应当再次全程参加下期集中培训。实习人员集中培训期间考试作弊的,视为集中培训考核不合格,并书面通知其所在的律师协会。第五章实习管理与实务训练第二十五条实习人员的日常管理与实务训练,由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组织实施。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制定的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务训练指南,制定实务训练计划,指派符合条件的律师指导实习人员进行律师实务训练,并为实习人员进行实务训练提供必要的条件和保障。第二十六条实习指导律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具有较高的政治素质,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拥护社会主义法治,尊崇宪法,忠实履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工作者职责使命;(二)具有较高的职业道德素质,严格遵守律师执业行为规范,勤勉敬业,责任心强;(三)具有五年以上执业经历的专职律师;(四)具有中级以上律师职称,或虽未取得中级律师职称,但具有相应的业务素质和实务经验;(五)近三年律师执业年度考核为称职;(六)近五年未受过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或者律师协会行业处分。(七)五年内未受到过禁止指导实习人员实习的处分;(A)未因严重失信行为被国家有关单位确定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并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的。一名实习指导律师同时指导的实习人员不得超过两名。第二十七条实习人员在实习期间应当以实习周记形式在浙江省律师综合管理信息平台填写实习台账。实习指导律师应当每月检查周记并签署指导意见。律师事务所应当每季度审核周记并对实习人员和实习指导律师实习情况出具意见。市律师协会应将实习周记的填写情况作为实习考核的内容。实习周记主要填写实习人员的工作摘要、工作内容、心得感悟、专业收获。实习人员在一年实习期内需完成五十篇实习周记。第二十八条律师事务所对实习活动除履行本办法第九条规定职责外,还应做好以下管理工作:(一)建立实习人员考勤和实习内容登记制度;(二)定期或者适时召开会议,通报实习人员的实习情况,研究改进实习工作的措施;(三)对实习指导律师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对严重违反规定职责的,应当停止其指导实习的工作;(四)对实习人员在实习期间的表现及实习效果进行监督和考查。第二十九条律师事务所及实习指导律师不得指使或者放任实习人员有下列行为:(一)独自承办律师业务,私自收取办案费用;(二)以律师名义在委托代理协议或者法律顾问协议上签字,对外签发法律文书;(三)以律师名义在法庭、仲裁庭上发表辩护或者代理意见;(四)以律师名义洽谈、承揽业务;(五)以律师名义印制名片及其他相关资料,或者以其他方式宣称自己为律师;(六)其他依法应以律师名义从事的行为。第三十条实习人员在实习期间,应当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做到依法实习、诚信实习、规范实习,不得有下列行为:(一)私自以律师名义从事本办法第二十九条所列行为;(二)不服从律师事务所、实习指导律师的监督管理;(三)不能按规定完成集中培训和实务训练项目;(四)无正当理由中断实习活动;(五)违反规定使用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六)同时在两家以上律师事务所实习;(七)其他违反实习管理规定或损害律师行业形象的行为。第三十一条实习人员在实习期间有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律师事务所应当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并报告所在的市律师协会。市律师协会认为情节轻微的,应当给予该实习人员警告处分或延长实习期的处理决定,延长实习期的应在实习证上进行相应的标注;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止实习,收缴实习证,并给予其两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分。实习人员对律师协会依据本办法规定作出的停止其实习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决定的市律师协会申请复核。收到复核申请的市律师协会应在十五日内进行复核,并将复核决定通知申请人。实习人员对市律师协会的复核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省律师协会申请复议。省律师协会应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五内进行复议,并将复议决定通知申请人。省律师协会复议决定为终局决定。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律师事务所应当为实习人员更换实习指导律师:(一)指导律师转出本所;(二)指导律师连续三个月以上无法指导实习人员实习;(三)指导律师涉嫌违法犯罪;(四)指导律师受到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五)指导律师受到律师协会行业处分;(六)指导律师未能履行本办法规定职责;(七)经律师事务所和实习人员双方协商同意变更指导律师;(八)因其他正当原因确需变更指导律师。律师事务所同意为实习人员更换指导律师的,应于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所在的市律师协会提出更换申请,市律师协会应在收到申请更换材料之日起十日内完成审核。经查属实的,同意更换实习指导律师,己进行的实习有效。第三十三条实习人员在实习期间不得转所,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实习人员所在律师事务所发生终止、合并、分立等变更事项,或因律师事务所发生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四)项及符合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情形而被市律师协会取消接收实习人员资格的,或因律师事务所符合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应当为实习人员更换实习指导律师,但律师事务所没有符合条件的实习指导律师的,或其他因律师事务所未能履行实习协议的,原律师事务所应在十五日内向市律师协会申请办理实习人员转所实习,同时将其实习周记、评估记录和实习考核等情况上报市级律师协会移交新接收实习律师事务所,办理实习变更登记,已进行的实习有效。第三十四条实习人员因个人原因申请转所的,应当在其取得实习证满三个月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交回实习证,重新办理申请实习登记手续,己进行的实习无效。第三十五条实习人员因个人原因申请暂停实习以及暂停事由结束需要恢复实习的,均应通过实习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报所属的市律师协会审核同意,并备案登记。暂停实习期间,实习人员的实习证应交实习的律师事务所保管。暂停时间不计入实习期限。经所属的市律师协会审核同意暂停实习的,己进行的实习有效,待暂停事由结束后,实习期限继续计算。暂停实习时间最长不超过一年。超过一年的应当重新申请实习,原实习时间不计入实习期限。第六章实习考核第三十六条实习人员实习期满应接受律师协会组织的实习考核。省律师协会统一组织实施本省的实习考核工作。市律师协会具体负责本地区实习考核工作的,由省律师协会负责进行指导、监督。第三十七条省律师协会设立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考核指导委员会(以下简称“考核指导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指导、监督全省实习考核工作。考核指导委员会由省律师协会常务理事、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律师管理人员和省律师协会秘书处负责人组成。考核指导委员会主任由省律师协会负责人担任。第三十八条市律师协会设立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考核委员会(以下简称“实习考核委员会”),负责具体组织开展实习考核工作。实习考核委员会由市律师协会常务理事、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律师管理人员、律师协会秘书处负责人和执业律师组成。实习考核委员会主任由市律师协会负责人担任。执业律师担任实习考核委员会委员的,应当具有十年以上执业经验,具体选任条件及选任程序,由负责实习考核的市律师协会根据本区域实际情况确定。实习考核委员会委员人数不得少于五人。第三十九条对实习人员的考核,应当按照书面审查、面试考核和公示三个步骤依次进行。面试考核也可以采用线上方式开展。负责实习考核的律师协会还可以采取实地考察、与实习指导律师访谈等方式,对实习人员的实习场所、实务训练档案等进行抽查了解,检查实习人员的实习情况。第四十条对实习人员的考核,包括政治素质、道德品行、执业基本技能和实习表现四个方面。第四十一条对实习人员政治素质的考核,主要包括下列事项:(-)是否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相关知识掌握情况;(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律师制度相关知识掌握情况;(四)律师职业观、价值观;(五)社会责任感。第四十二条对实习人员道德品行的考核,主要包括下列事项:(一)有无本办法第十四条及第十五条第一款所列不符合律师执业条件的情形和不宜从事律师职业的不良品行;(二)律师职业道德相关规定掌握程度;(三)诚信意识和敬业精神;(四)提交的各项考核材料的真实性。第四十三条对实习人员执业基本技能的考核,主要包括下列事项:(一)律师工作基本程序和基本技能掌握程度;(二)专业知识掌握程度;(三)执业风险防范意识和纪律、规范掌握程度;(四)逻辑思维和分析判断能力;(五)语言文字表达和沟通协调能力;(六)仪表仪态、心理素质和文化素养。第四十四条对实习人员实习期间表现情况的考核,主要包括下列事项:(一)集中培训参加情况;(二)实务训练活动参加情况;(三)律师职业道德和实习纪律遵守情况。第四十五条实习人员应当在实习期满之日起九十日内,通过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向负责实习考核的律师协会提出考核申请。实习人员因故不能按时参加当期实习考核的,应当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延期考核申请,经律师协会批准后可以在延期时间届满前申请考核。延期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一年,自实习人员实习期满之日起计算。实习人员未按照前两款的规定提出考核申请或延期考核申请,或者在律师协会批准的延期时间届满时仍未提出考核申请的,不得再就当期实习申请考核;拟申请律师执业的,应当重新进行为期一年的实习。第四十六条实习人员通过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提出考核申请时,应当同时向负责实习考核的律师协会提交下列材料:(一)实习人员撰写的不少于三千字的实习总结;(二)实习人员实习周记;(三)指导律师出具的考评意见;(四)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实习鉴定书;(五)律师协会颁发的实习人员集中培训结业证书;(六)实习人员完成实务训练项目的证明材料;(七)律师协会颁发的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A)负责实习考核的律师协会规定的其他材料。实习指导律师出具的考评意见和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实习鉴定书,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四十条至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内容,对实习人员的情况如实作出评价。本条第一款第(六)项要求提供的证明材料,是指不少于十份的实习人员参加主要实务训练项目形成的实习工作资料,包括工作文书、工作底稿、实习活动记录、实务训练心得以及指导律师的点评。第四十七条负责实习考核的律师协会,应当自收到律师事务所提交的实习考核申请和实习考核材料之日起六十日内,组织对实习人员进行考核。因同一时期申请考核的人员过多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的,律师协会可以推迟考核,但推迟的时间不得超过三十日。如需再延长的,须经省律师协会批准。实习人员因涉嫌违法违规正在接受查处的,实习考核应当暂停,待查处结果作出后决定是否继续进行考核。第四十八条律师协会收到实习人员及律师事务所提交的实习考核材料后,应当进行书面审查,并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考核材料基本符合本办法要求的,应当在规定的考核期限内安排实习人员进行面试考核;(二)考核材料不符合本办法要求的,应当及时要求实习人员或律师事务所予以补充。实习人员或律师事务所按照要求补充的,安排实习人员进行面试考核;补充所需时间不计入实习考核时间。(三)考核材料不符合本办法要求且实习人员、律师事务所拒绝说明或补充,或者经补充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对该实习人员出具考核不合格的意见,并依据本办法的规定给予相应的处理。第四十九条实习考核委员会应当组织面试考核小组,具体实施实习人员面试考核工作。面试考核小组成员主要由执业律师、律师协会秘书处工作人员及司法行政机关律师管理人员组成;实习考核委员会应建立考核成员库,每次随机抽取,同时要兼顾不同的专业领域。面试考核小组应当为三人以上单数。执业律师选任为面试考核小组成员的,应当具有八年以上执业经验,执业操守良好。第五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安排为面试考核小组成员:(一)是参加当期面试考核实习人员的近亲属;(二)是参加当期面试考核实习人员的实习指导律师或者同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三)与参加当期面试考核实习人员存在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面试考核公平、公正进行。第五十一条负责实习考核的律师协会,应当在面试考核七日前将面试考核的时间、地点、形式、注意事项等通知实习人员,通知可采取公告、信件或者传真、电话、短信、电子邮件等方式。实习人员在面试考核开始前发现面试考核小组成员存在本办法第五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向负责实习考核的律师协会申请调整本人的面试考核时间或更换面试考核小组成员。律师协会经查证认为实习人员的上述申请情况属实的,应依申请调整该实习人员的面试考核时间或更换面试考核小组成员。律师协会经查证认为实习人员的上述申请情况不属实的,应及时驳回其申请并告知查证事实及驳回理由。第五十二条面试考核采用互动问答的方式进行综合测评,以确定实习人员是否具备律师执业基本素质。第五十三条面试考核按照下列程序进行:(一)实习人员进行实习总结汇报,介绍个人基本情况、主要实习情况及实习期间协助指导律师办理案件的类型和心得体会等;(二)面试考核小组以实习人员提交的实习考核材料为基础,结合规定的考核要求进行提问,实习人员针对提问进行回答;(三)面试考核小组根据实习人员的回答情况,按照规定的评分标准进行评分,经集体评议后确定其面试考核成绩,并签字确认。面试考核过程应当全程录音或录像,录音录像资料应当妥善保管,保管期限不得少于三年。面试考核小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通知实习人员的实习指导律师到场了解情况。第五十四条面试考核小组在提问及点评实习人员的回答时,应当注意引导实习人员端正执业目的,养成良好的执业素养,增强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意识,并提出相应的建议。第五十五条对经书面审查、面试考核合格的实习人员,负责实习考核的律师协会应当以适当方式将其名单、基本情况及考核结果予以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五日。在公示期间如有举报,应当及时调查核实并于收到举报后三十日内作出调查结论。第五十六条经考核,实习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负责实习考核的市律师协会应当由实习考核委员会形成最终考核意见,并由市律师协会负责人签字确认后,为其出具考核合格意见:(一)完成集中培训项目并取得实习人员集中培训结业证书;(二)完成实务训练项目并被实习指导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考评、鉴定合格;(三)经书面审查、面试考核、公示三项考核程序确认合格;(四)实习期间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实习纪律,没有发生违法违规行为。第五十七条经考核,实习人员不符合本办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条件的,律师协会应当对其出具考核不合格的决定,并区别下列情况给予相应的处理:(一)有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出具该实习人员不符合法定律师执业条件的考核意见;(二)有本办法第十四条第(A)项及第十五条第一款所列不良行为情形之一的,应当出具考核不合格的意见,并给予在满足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后再行申请实习的考核意见;()有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违反实习纪律的行为之一的,律师协会依据本办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执行,并出具考核不合格的意见;(四)律师协会依据本办法第五十六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要求实习人员补足或者完成相关实习项目的,应当根据具体情况作出给予延长实习期三个月、六个月或者一年的决定,同时在实习证上进行相应标注。实习人员可在延长实习期满后,重新申请考核。第五十八条对考核合格的实习人员,负责实习考核的律师协会应当将考核合格意见填入其实习人员登记表,并在考核合格之日起十日内通知被考核的实习人员、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抄送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同时将考核结果报省律师协会备案。律师协会出具的考核合格意见,是实习人员申请律师执业的必要证明文件。第五十九条对考核不合格的实习人员,负责实习考核的律师协会应当制作申请律师执业人员考核不合格通知书,详细列明考核不合格的结果、事实及依据,在十五日内通知被考核的实习人员、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并将申请律师执业人员考核不合格通知书上报省律师协会。第六十条经律师协会考核合格的实习人员,应当自收到考核合格意见之日起一年内,依照规定程序向司法行政机关申请律师执业。逾期未申请律师执业的,区别下列情形予以处理:(一)超过一年但未满三年申请律师执业的,应当由律师协会重新对其进行考核;重新考核应当重点考核实习人员自实习期满至申请律师执业之前的期间是否有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及第十五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情形,并据实出具考核意见。(二)超过三年申请律师执业的,原实习考核合格意见失效,实习人员应当重新进行为期一年的实习。第六十一条实习人员对市律师协会制作申请律师执业人员考核不合格通知书的处理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该书面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组织考核的律师协会申请复核。市律师协会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进行复核,并将复核决定通知申请人。复核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实习考核材料和面试录音录像资料的办法,必要时可以另行组建考核小组对实习人员重新进行面试考核。重新进行面试考核时,可以要求该实习人员的实习指导律师或者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负责人到场旁听。实习人员对市律师协会的复核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省律师协会申请复议。省律师协会应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五内进行复议,并将复议决定通知申请人。省律师协会在复议中发现实习考核工作有违反规定情形的,应当责令组织考核的市律师协会对该实习人员重新进行考核。省律师协会复议决定为终局决定。第七章实习监督第六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准予实习登记的市律师协会撤销实习登记,收缴实习证,已进行的实习无效:(一)以欺诈、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实习登记;(二)集中培训期间考试作弊;()对不符合条件的实习人员准予实习登记或者违反规定程序准予实习登记。申请实习人员若有前款第(一)项情形被撤销实习登记的,应当同时给予其二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分;情节严重的,应当同时给予其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分。申请实习人员若有前款第(二)项情形被撤销实习登记的,应当同时给予其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分。省律师协会发现有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可以责令准予实习登记的市律师协会撤销实习登记。第六十三条实习人员提交不实、虚假的实习鉴定书、考评意见或者其他有关证明材料,或者采取欺诈、贿赂等不正当手段通过市律师协会考核的,市律师协会撤销对该实习人员出具的考核合格意见,该实习人员已进行的实习无效,并视情节给予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分。处理决定应当在十五日内报省律师协会备案,并抄送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前款规定情形的处理发生在实习人员已获准律师执业之后的,市律师协会应当同时将处理决定通报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和省律师协会。第六十四条实习指导律师或者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律师协会应当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停止其实习指导或者实习管理工作,并分别给予实习指导律师五年内不得指导实习人员实习或者律师事务所二年内不得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处分。律师协会可视情节另给予训诫、通报批评或者公开谴责等行业处分:(一)实习指导律师不履行或者懈怠履行实习指导职责;(二)律师事务所不履行或者懈怠履行管理职责;(三)指使或者放任实习人员违反实习纪律或者从事其他违法违规行为;(四)向实习人员收取费用或者对实习人员设定创收考核指标;(五)无正当理由拒绝为实习人员出具实习鉴定书、考评意见或者其他有关证明材料;(六)为实习人员出具不实、虚假的实习鉴定书、考评意见或者其他有关证明材料;(七)有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出具虚假书面承诺;(八)实习指导律师指导的实习人员连续两人未一次性通过律师协会考核的;(九)有其他违反实习管理规定或违反社会公德,严重损害律师职业形象行为。实习指导律师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在查证属实后五日内停止其实习指导工作,为实习人员重新安排符合条件的实习指导律师,并将有关情况向律师协会报告。律师事务所怠于处理的,律师协会可以对实习指导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一并给予处分。实习指导律师、律师事务所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同时属于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规定的违规情形的,律师协会除根据本办法给予处分外,可以依据该处分规则的规定另行给予行业处分。实习指导律师或律师事务所因违反本办法规定被处分后,申请恢复实习指导律师资格或者接收实习人员实习资格的,应当通过市律师协会报省律师协会审核I可思。第六十五条律师协会及其工作人员在实习组织、管理、考核工作中有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等行为的,应当追究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实习人员认为律师协会及其工作人员有前款规定情形的,或者对律师协会不准予实习登记、给予实习管理处分、出具实习考核不合格意见的复核结果不服的,可以向司法行政机关或律师协会投诉。第六十六条市律师协会应当建立健全实习人员档案管理制度,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将实习人员的实习登记、实习考核、实习违规处理等有关材料及时上报省律师协会,并于每年1月31日前将上一年度开展实习管理工作的情况书面报告省律师协会。第八章附则第六十七条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居民在本省申请律师执业的实习组织管理工作,依据本办法执行。司法部及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拟在本省担任法律援助律师、公职律师和公司律师人员的实习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司法部、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及浙江省司法厅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六十八条市律师协会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建立实习指导律师遴选考评和入库管理制度,报省律师协会备案。第六十九条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由省律师协会统一向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申领,按计划向各市律师协会发放。各市律师协会应建立实习证使用登记制度,严格按照规定管理和颁发,并每年向省律师协会书面报告使用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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