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年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docx
2025年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行政执法监督,预防和纠正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不断提高依法行政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市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具有行政执法权的部门、镇街、法律法规授权或依法接受委托的组织(以下统称为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本办法所称的行政执法活动,包括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裁决、行政确认、行政给付、行政收费、行政征收以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政执法活动。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过错是指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行使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不履行、不当履行或违法履行法定职责,导致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或者产生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在事实表述、文书制作等方面存在瑕疵,不影响案件处理结果的正确性及效力的,不属于本办法所称的行政执法过错。第四条本区各级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适用本办法。追究行政执法部门及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过错责任同时需要追究责任人员纪律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执行,不得以过错责任追究代替处分或者刑事处罚。第五条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教育与惩罚相结合、处分与责任相适应原则。行政执法人员承担的过错责任,应与其主观过错程度、过错行为产生的后果相适应。第二章追究范围第六条一般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过错责任:(一)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二)主要事实认定不清、主要证据不足的;(三)适用法律错误的;(四)违反法定程序的;(五)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六)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七)截留或挪用查封、扣押、没收、征收财物的;(八)违反规定乱收费,或要求行政管理相对人接受其有偿服务、购买指定商品、承担其他非法定义务的;(九)有索贿受贿、玩忽职守、徇私枉法等行为的;(十)有粗暴执法、不文明执法、酒后执法等行为的;(十一)其他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情形。行政执法人员存在上述情形之一,造成严重后果的,除追究其本人过错责任外,还应当追究其所在行政执法部门的过错责任。第七条行政执法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人责任:(一)明知行政执法人员无执法资格而安排其从事执法工作的;(二)发现行政执法人员存在行政执法过错行为而不予追究的;(三)阻挠、变相阻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对行政复议申请人进行报复陷害的;(四)行政复议被纠错或行政诉讼败诉的;(五)无正当理由未履行法院生效判决(裁定行政复议决定的;(六)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办理司法建议、检察建议、行政复议意见(建议行政执法监督意见(建议)的;(七)其他应当追究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人过错责任的情形。存在本条第一款第(四)至(六)项情形之一的,除追究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人过错责任外,还应当追究行政执法部门过错责任。第八条经集体讨论决定作出的行政执法行为,产生行政执法过错的,由行政执法部门或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人承担过错责任。第九条两个以上部门联合执法、集中执法活动中产生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追究有关部门及其负责人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第三章追究方式第十条对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一般行政执法人员,根据其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等,作出如下处理:(一)谈话提醒;(二)责令改正,并作出书面检查;(三)通报批评;(四)诫勉或者组织处理;(五)取消年度评优评先资格;(六)暂停行政执法工作或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七)涉嫌违纪违法的,由区纪委监委等相关部门处理;(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处理方式。前款规定的追究方式,可单独或合并适用。第十一条对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人,根据其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等,作出如下处理:(一)约谈;(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三)诫勉或者组织处理;(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处理方式。前款规定的追究方式,可单独或合并适用。第十二条对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行政执法部门,作出如下处理:(一)通报;(二)在依法治区等考核中予以扣分;(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处理方式。前款规定的追究方式,可单独或合并适用。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过错责任人应当从重处理:(一)故意造成执法过错的;(二)拒不纠正过错行为的;()阻碍过错责任调查的;(四)对控告、揭发、举报人或其他知情人进行威胁或者打击报复的;(五)一年内有两次及以上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六)其他应当从重处理的情形。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过错责任人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予处理:(一)主动认识并自觉纠正执法过错的;(二)情节显著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三)其他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予处理的情形。第十五条行政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一)因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规定不明确或者存在冲突,造成行政执法过错,并且工作人员无主观过错的;(二)因出现新的证据,使原认定事实和案件性质发生变化的。但是,故意隐瞒或者因过失遗漏证据的除外;(三)行政相对人弄虚作假,致使行政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无法作出正确判断的;(五)因不可抗力等原因致使违法执法行为发生的。第十六条依法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的案件,除依照本规定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外,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相关规定,向有关过错责任人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第四章追究程序第十七条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由所在行政执法部门负责追究;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负责人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由区司法局提请区政府处理,具体追究工作由区司法局负责;发现行政执法人员存在涉嫌严重违纪违法行为的,移送区纪委监委等有权部门处理。区司法局负责对本区域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情况进行督查督办。第十八条行政执法部门每月对本部门行政执法情况进行排查梳理,发现存在行政执法过错的,应当及时组织调查处理。行政执法部门于每季度末最后一月25日前,应将排查梳理、受理投诉举报、作出责任追究、过错整改等情况报区司法局备案。第十九条有关单位在行政执法监督指导、受理信访案件、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国家赔偿案件等活动中,发现可能存在行政执法过错的,于发现之日起十五日内将问题线索移交区司法局。区司法局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处理问题线索。第二十条追究决定应当自调查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追究决定除送达过错责任人(部门)外,应当在追究决定作出后五日内抄送区司法局。有投诉人、举报人的,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举报人。第二十一条区司法局认为行政执法部门作出的追究决定事实不清、处理不当的,可以向行政执法部门提出整改建议、责令重新组织调查等。第二十二条责任人员对涉及本人的过错责任追究决定不服的,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有关不服处分的规定申请复核或者提出申诉。第二十三条区司法局负责每半年对行政执法部门过错责任追究相关情况进行通报。第五章附则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