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价格认定操作规范(2017年修订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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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价格认定操作规范(2017年修订版)》.docx
吉林省价格认定操作规范(2017年修订版)吉林省物价局本规范由吉林省价格认证中心起草,由吉林省物价局发布,具体条款由吉林省价格认证中心负责解释。本规范根据价格认定规定及价格认定行为规范等规定,认真总结了近几年来省内外价格认定工作的实践经验和理论研究成果,广泛征求了各地对吉林省价格鉴证操作规范(2014年修订版)的意见和建议,同时收集和参考了相关行业价格评估有关标准和理论研究成果,对原规范的有关条款进行了修订。在今后执行过程中,望各有关单位和人员应认真总结经验,将意见和建议反馈给吉林省价格认证中心,以便再次修订时参考。吉林省价格认证中心联系电话:0431-88505073、81041442、81041448o电子信箱:jljgrz1总则2价格认定原则3价格认定程序4价格认定方法5一般涉案财物价格认定6刑事案件财物价格认定7常见标的价格认定7.1 药品、保健品、食品、烟酒价格认定7.2 办公、家用电器价格认定7.3 一般机器设备价格认定7.4 非机动车价格认定7.5 渔畜产品价格认定7.6 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产品价格认定7.7 林木价格认定7.8 珠宝首饰价格认定7.9 损坏财物价格认定8价格认定复核程序9价格认定职业道德10附则附表一通用设备经济寿命参考表附表二专用设备经济寿命参考表附表三部分日常用品使用年限参考表附表四机器设备安装调试费率参考表附表五机器设备新旧程度判断标准参考表附表六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附表七非营运小微型客车、大型轿车、轮式专用机械车使用年限参表附表八拖拉机使用年限参考表附表九非机动车使用年限参考表附表十部分汽车易耗配件使用年限参考表附表十一船舶使用年限标准附表十二部分畜牧产品及观赏动物经济寿命、年龄划分参考表附表十三捕捉、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标准附表十四常见贵金属含量折算及印记方式参考表附表十五房屋(构筑物)经济寿命及成新率评定参考表附表十六土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标准附表十七主要果树结果期划分及产量参考表1总则1.1 为进一步规范全省价格认定行为,统一价格认定的程序和方法,提高价格认定的科学性、准确性和统一性,维护国家利益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价格认定规定和价格认定行为规范等规定,在吉林省价格鉴证操作规范(2014年修订版)的基础上,归纳总结近几年我省实际情况,经修订后制定本操作规范。1.2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认定机构办理价格认定事项时,均应遵守本操作规范。1.3 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认定机构开展价格认定工作必须始终坚持依法、公正、科学、效率的原则。价格认定除应符合本规范外,还应符合国家现行有关标准、规范的规定。1.4 涉案物品是指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以下简称提出机关)在办理案件中涉及的各类有形产品、无形资产和各类有偿服务。1.5 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认定机构按照本操作规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经提出机关确认后,可作为其办理案件确定涉案物品价格的依据。1.6 价格认定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和复核制度。2价格认定原则2.1 价格认定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2.2 价格认定应遵循依法、公正、科学、效率原则。2.3 价格认定要遵循合法原则,即认定主体要合法;认定程序要合法;认定步骤、方法、标准要合法;认定结果要合法等方面。2.4 价格认定要遵循基准日原则,即价格认定结论应是价格认定标的在价格认定基准日时的客观合理的价格。2.5 价格认定要遵循适用标准原则,即对不同的价格认定标的,要按照国家规定的不同价格管理形式和有关司法解释要求,采用与之相适应的价值标准进行价格认定。3价格认定程序3.1价格认定程序包括以下步骤:(1)价格认定的提出;(2)价格认定的受理;(3)价格认定人员的指派;(4)实物查验或者勘验;(5)听取意见;(6)市场调查;(7)分析测算及作出结论;(8)内部审核及集体审议;(9)签发及文书制作;(10)送达及归档;(11)价格认定的中止;(12)价格认定的终止。3.2 价格认定的提出3.2.1 价格认定机构办理价格认定事项时,应当由提出机关出具价格认定协助书。3.2.2 价格认定协助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1)说明价格认定目的。便于价格认定机构从整体上把握工作方向,明确工作思路。对于刑事案件,应说明涉嫌案件的罪名。(2)细化价格认定协助要求。包括标的、价格认定基准日、价格内涵、基准日状况按何种状况确定等。基准日的确定,除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另有规定外,应以提出机关确定的日期为准。提出机关没有确定基准日的,应按以下原则确定,但应取得提出机关的同意。刑事案件中扣押、追缴、没收财物价格认定基准日一般为作案日(或案发日);一案中有不同的作案日,应根据不同作案日分别进行价格认定。贪污、贿赂案件的返赃财物,按提出机关要求确定价格认定基准日。查封、罚没物一般以提出机关查封、罚没日期为价格认定基准日。如查封物、罚没物需变卖处理,应以提出价格认定日为价格认定基准日。纠纷、抵债物一般以纠纷发生日为价格认定基准日,或以约定的时间为价格认定基准日。抵押物一般以抵押合同生效的时间为价格认定基准日。无主物中无法交付货主的货物,以规定期限的最后一日为价格认定基准日;其它无主物以价格认定日或变卖处理日为价格认定基准日。其他涉案财物一般以提出价格认定日时间或约定的时间作为价格认定基准日。(3)附有相关材料。包括与价格认定有关的证据材料,质量、技术等检测、鉴定报告,灭失物的认定情况等。材料上应加盖提出机关公章。(4)提出机关及联系人的联系方式。便于双方就查验或者勘验、出具结论书、送达等问题进行沟通。价格认定协助书应加盖提出机关公章。价格认定协助书样式参见国家发改委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文书格式规范(发改价证办2016)85号)中的价格认定文书示范文本之一。3.3 价格认定的受理331价格认定机构应当按照提出机关所在的行政区域,分级受理价格认定。3.3.1 价格认定机构收到价格认定协助书后,应有专人对价格认定协助书进行审查,明确价格认定基本事项,需要补充相关材料的应当向提出机关出具补充材料通知书。3.3.2 价格认定机构不予受理价格认定的几种情况:(1)未按行政区域出具价格认定协助书的;(2)价格认定事项不符合相关规定的;(3)法律、法规规定无需进行价格认定的:法律权属资料不清或资料虚假;非法取得、拥有的财物;违禁品,如毒品、枪支弹药、淫秽物品、管制刀具等;国家规定不允许流通的文物;假药、过期药品及有毒、有害食品;国家明令禁止生产、销售或使用的财物。(4)具有其他不予受理的情形。3.3.3 提出机关需要补充相关材料的几种情况:(1)价格认定协助书内容不符合要求的;(2)相关材料不齐全的;(3)应当提供有效的真伪、质量、技术等检测、鉴定报告而未提供的;(4)提出机关出具价格认定协助书时,价格认定标的已灭失或者其状态与价格认定基准日相比发生较大变化,提出机关又不能确定价格认定标的在价格认定基准日状态的。3.4 价格认定人员的指派3.4.1 价格认定机构受理价格认定后,应当指派2名或者2名以上符合岗位条件的价格认定人员组成价格认定小组,办理价格认定事项。3.4.2 为防控价格认定执业风险,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价格认定人员应当回避:(1)是价格认定事项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的;(2)本人或者其近亲属和价格认定事项有利害关系的;(3)与价格认定事项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价格认定公正的;价格认定人员的回避,应当由价格认定机构决定。3.5 实物查验或者勘验3.5.1 价格认定小组应按价格认定协助书的有关内容和要求,对价格认定标的进行实物查验或者勘验,同时对价格认定协助书中有关价格认定标的资料进行核实。3.5.2 办理专业性、技术性强的价格认定业务时,价格认定机构可以聘请相应专业的技术人员协助认定。3.5.3 实物查验或者勘验内容:对认定标的进行现场查验或者勘验,核实认定标的的相关事实。如机器设备应了解技术使用条件和宏观环境影响,以及使用强度、利用率、技术改造等情况;了解其他与该财物价格相关的内容。根据查验或者勘验情况现场确定单项成新率。3.5.4 查验或者勘验方式:根据认定标的的具体情况可采用逐个、分类和抽查的查验或者勘验的方式。对于价格高的物品应逐个查验或者勘验;对价格低、数量大的成批物品,可进行分类查验或者勘验,抽查数量应不低于总量的20%。3.5.5 进行现场查验或者勘验时,价格认定人员应作好现场查验或者勘验记录,必要时应对价格认定标的及相关环境进行拍照、摄像以及绘制位置图等。现场查验或者勘验记录一般应由参加查验或者勘验的有关人员签字;当事人拒绝签字的,可由参加查验或者勘验的价格认定人员及提出机关有关人员共同签字,并说明拒签情况。查验或者勘验记录可作为价格认定的依据。3.5.6 通过现场查验或者勘验,无法确定成新率和尚可使用时间等价格认定所需基础资料时,价格认定人员应借助一定的技术手段、方法对标的进行检测鉴定。对于情况复杂而提出机关未提供标的质量(技术)状况资料,价格认定人员又无法确定时,应要求提出机关到有关法定机构进行技术鉴定后,再进行价格认定。查验或者勘验结果与价格认定协助书内容或者提出机关提供的相关材料不符时,价格认定机构应当要求提出机关书面予以明确,或者重新出具价格认定协助书。3.5.7 对于无实物的价格认定,价格认定协助书上必须写明无实物及无实物的原因。3.6 听取意见3.6.1 价格认定机构对重大或者疑难的价格认定事项,可以通过听证、座谈等方式,获取提出机关、相关当事人、专家等对价格认定事项的意见。3.6.2 价格认定人员应当做好听取意见记录并要求相关人员签字。相关人员未签字的,价格认定人员应当在听取意见记录上载明情况,听取意见记录的使用不受影响。3.7 市场调查3.7.1 市场调查要与价格认定目的、价格内涵、认定基准日相一致,采价点一般要选择三个以上,要注意扣除采价中的不合理因素,采集与价格内涵相符合的市场中等水平价格。3.7.2 价格认定人员可以采取多种方式进行市场调查,并记录调查情况。3.7.3 市场调查记录应当有调查人和被调查人签字。被调查人未签字的,调查人应当在记录上载明情况,市场调查记录的使用不受影响。3.7.4 价格认定人员在进行市场调查时,可以要求提出机关协助查阅有关帐目、文件等资料,或者向与价格认定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收集资料。3.7.5 价格认定人员应当对市场调查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进行审查。3.7.6 价格认定人员应当按认定标的性质、认定目的分别采集不同经营单位的价格。大型设备及生产资料采集工厂直销价或物资部门供应价;批量大的财物和批发企业的货物分别采集生产经营单位的出厂、批发价格;小型机电财物、个人生活用品和零售企业的货物采集经营单位的批发、零售价格。3.7.7 对文物、珠宝、贵金属应先请有关部门作品质鉴定后,再向当地大型零售企业或专营商店采集同类财物的价格。一般野生动(植)物采集市场中等水平价格。进口财物市场上有价格的,采集同类财物市场价格;市场上没有同类财物价格的,采集国外同类财物现价及价格变动情况、基准日汇率和各项进口费用等。3.7.8 对于某些专用设备的价格调查,提出机关提供了原始购置价格,但找不到认定当期的价格,可调查该财物当期当地价格指数,为使认定价格准确,尽可能采集该财物的小类价格指数。3.7.9 价格参考资料的搜集包括:国家价格政策;价格主管部门编印的价格资料;有关部门编印的专业价格资料;信息报刊登载的价格资料;财政部清产核资办公室编制的各年清产核资固定资产价值重估统一标准目录;当地统计部门编制的各期分类价格指数;有关部门发布的其它有关资料。3.8 分析测算及作出结论3.8.1 价格认定人员应当对收集到的资料进行整理分析、数据处理,按照价格认定规定、规则,结合价格认定标的特点,选择合理的技术路径和方法进行测算,并形成测算说明。3.8.2 不同认定方法测算出的结果可能不同,应进行比较分析。当这些结果差异较大时,应寻找并排除出现差异的原因。对不同价格认定方法测算出的结果应做下列检查:(1)计算过程是否有误;(2)基础数据是否准确;(3)参数选择是否合理;(4)是否符合价格认定原则;(5)公式选用是否恰当;(6)选用的价格认定方法是否适宜价格认定对象和认定目的。3.8.3 确定选用的价格认定方法测算出的结果无误之后,应根据具体情况确定一个最终结果。在测算结果的基础上,应根据实际情况考虑一些不可量化的价格影响因素,对该结果进行适当的调整,或取整,或认定该结果,作为最终的价格认定结果。当对测算结果有调整时,应在价格认定测算说明中明确阐述理由。3.8.4 价格认定结果尾数。单价应保留两位小数,刑事犯罪案件价格认定总额保留到元,其他案件价格认定总额:万元以下可保留到元,万元至十万元保留到拾元,拾万元以上保留到百元。尾数按四舍五入进行取舍,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提出机关有特殊要求的,从其规定或约定。3.8.5 一般情况下,价格认定机构应当自受理价格认定协助书后七个工作日内出具价格认定结论书。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提出机关与价格认定机构另有约定的,从其规定或者约定。3.9 内部审核及集体审议3.9.1 价格认定机构应当对价格认定结论及相关资料进行内部审核。3.9.2 对重大、疑难的价格认定事项,价格认定小组应当将价格认定结论提交集体审议,形成集体审议意见。3.9.3 集体审议时,价格认定人员应当记录集体审议内容。参加集体审议的人员应当在集体审议记录上签字;未签字的,应当在集体审议记录上载明情况,集体审议记录的使用不受影响。3.9.4 内部审核及集体审议必须以书面的形式形成审核及审议记录,并存入价格认定档案中。3.10 签发及文书制作3.10.1 价格认定结论书应由价格认定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签发。价格认定结论书自签发之日起生效。3.10.2 价格认定小组应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文书格式规范要求,对价格认定过程和结果等内容进行必要的阐述,形成书面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价格认定结论书的样式参见国家发展改革委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文书格式规范(发改价证办2016)85号)中价格认定示范文本之十五。3.11 送达及归档3.11.1 价格认定机构应将价格认定结论书及时送达提出机关,直接送达时应由送达人及提出机关接收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字。邮寄送达的,应同时邮寄送达回证,并要求提出机关寄回送达回证。3.11.2价格认定小组应将反映价格认定全过程的各种材料和文书进行整理,及时交给档案管理人员统一保管。归档材料主要包括:(1)价格认定协助书及相关材料;(2)价格认定复核申请书及相关材料;(3)工作程序单;(4)实物查验或者勘验记录及相关资料;(5)听取意见记录;(6)市场调查记录及相关资料;(7)测算说明;(8)集体审议记录;(9)补充材料通知书;(10)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11)价格认定复核不予受理通知书;(12)价格认定中止通知书;(13)价格认定终止通知书;(14)签发单;(15)价格认定结论书;(16)价格认定复核决定书;(17)送达回证。上级价格认定机构抄送的价格认定复核决定书,应同时列入原价格认定机构归档文书范围。3.12 价格认定的中止3.12.1 价格认定遇到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价格认定工作:(1)提出机关提出中止价格认定的;(2)提出机关不能按规定或者约定时间提供相关材料的;(3)其他原因导致价格认定工作暂时无法正常开展的。3.12.2 价格认定中止时,价格认定机构应向提出机关出具中止通知书。3.12.3 价格认定中止的原因消除后,价格认定机构应当恢复价格认定工作。3.13 价格认定的终止3.13.1 价格认定遇到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终止价格认定工作:(1)提出机关提出终止价格认定的;(2)提出机关提供的材料不完整、不充分、且不能补正的;(3)因不可抗力致使价格认定无法继续进行的;(4)其他原因导致价格认定工作需要终止的。3.13.2 价格认定终止的,价格认定机构应向提出机关出具终止通知书。4价格认定方法4.1 市场法4.1.1 市场法是指通过市场调查,选择3个或者3个以上与价格认定标的相同或者类似的可比实例或者参照物,分析比较价格认定标的与参照物之间的差异并进行调整,从而确定价格认定标的市场价格的方法。市场法的适用条件是:(1)交易市场发育充分;4.1.2 物及其与价格认定标的可比较的指标、技术参数等资料可以收集到。4.1.3 运用市场法进行价格认定的步骤是:(1)搜集交易实例;(2)选取可比实例;(3)建立价格可比基础;(4)进行交易情况修正;(5)进行交易日期修正;(6)进行区域因素修正;(7)进行个别因素修正;(8)确定认定价格。基本公式:认定价格=参照物市场价格XAXBXCXDA:交易情况修正系数;B:交易日期修正系数C:区域因素修正系数;D:个别因素修正系数4.1.4 运用市场法,应准确搜集大量交易实例,掌握正常市场价格行情,根据价格认定标的状况和价格认定目的,从搜集的交易实例中选取3个或者3个以上的可比实例。选取的可比实例应符合下列要求:(1)与价格认定标的相同或类似;(2)成交日期与价格认定基准日期相近,不宜超过一年;(3)成交价格为正常价格或可修正为正常价格。4.1.5 进行交易情况修正,应排除交易行为中的特殊因素所造成的可比实例成交价格偏差,将可比实例的成交价格调整为正常价格。4.1.6 进行交易日期修正,应将可比实例在其成交日期时的价格调整为价格认定基准日时的价格。交易日期修正宜采用认定标的的专项价格指数或类价格指数进行调整。在无专项价格指数或类价格指数的情况下,可根据当地市场价格的变动情况和趋势作出判断,给予调整。4.1.7 进行区域因素修正,应将可比实例在其外部环境状况下的价格调整为价格认定对象外部环境状况下的价格。4.1.8 进行个别因素修正,应将可比实例在其个体状况下的价格调整为价格认定对象个体状况下的价格。4.1.9 交易情况、交易日期、区域因素和个别因素的修正,视具体情况可采用百分率法、差额法或回归分析法。可比实例成交价格的修正原则,单项调整不得超过20%,综合调整不得超过30%o4.1.10 取的多个可比实例的价格经过上述各种修正之后,应根据具体情况计算求出一个综合结果,作为认定价格。4.1.11 市场法的原理和技术,也可用于其他价格认定方法中有关参数的求取。4.2 收益法4.2.1 收益法是指将价格认定标的的预期收益,按一定的折现率折算成现值,从而确定价格认定标的价格的一种方法。收益法的适用条件是:(1)价格认定标的的预期收益可以预测并能用货币衡量;(2)获得预期收益所承担的风险可以预测并能用货币衡量;(3)预期获利年限可以预测。4.2.2 运用收益法进行价格认定的步骤是:(1)搜集有关收入和费用的资料;(2)确定年客观收益额;(3)选用适当的资本化率;(4)选用适宜的计算公式求出收益价格。基本公式:收益价格=未来收益期内各期收益现值之和4.2.3 收益额,是指价格认定标的使用带来的未来或潜在净收益的期望值,一般应采用正常客观的数据。若利用价格认定对象本身的资料直接测算出的收益额与类似资产的正常客观的情况不符,应进行适当的调整修正,使其成为正常客观的。收益额可以是税后利润、现金流量或利润总额,具体选择要根据认定标的类型和认定目的确定,并与资本化率保持一致。4.2.4 资本化率,是指将未来有限期的预期收益折算成现值的比率,一般包括无风险利率、风险报酬率和通货膨胀率。应以认定标的行业的收益水平为基础,结合其社会收益水平以及企业、认定标的的收益水平及其未来变化情况综合确定,常采用下列方法分析确定:(1)市场提取法:应搜集市场上三例以上类似资产的价格、净收益等资料,选用相应的收益法计算公式,求出资本化率。(2)安全利率加风险调整值法:安全利率(无风险利率)可选用同一时期的一年期国债年利率或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定期存款年利率;风险调整值应根据认定标的所在地区的经济现状及未来预测,认定标的用途及新旧程度等确定。除有可靠凭据表明确实具有高收益水平或高风险以及特殊情况外,资本化率一般不超过15%o4.2.5 计算收益价格时应根据未来净收益流量的类型,选用对应的收益法计算公式。4.3.1 成本法是指在办理价格认定事项时,按照价格认定标的在基准日的重置成本扣减各种损耗来确定价格认定标的价格的方法。成本法的适用条件是:(1)具备可以采用的成本资料;(2)各种损耗可以量化。4.3.2 运用成本法进行价格认定的步骤是:(1)搜集有关成本、税费、利润等资料;(2)测算重置成本;(3)测算各种贬值;(4)确定认定价格。基本公式:认定价格=重置成本-实体性贬值-功能性贬值-经济性贬值或认定价格=重置成本X综合成新率4.3.3 采用成本法进行价格认定的前提条件是:(1)被认定标的处于持续使用状态或被假定处于持续使用状态;(2)应当具备较充足的、可利用的历史资料;(3)物品价格随着使用而逐渐耗费,且这些耗费应体现社会或行业平均水平。4.3.4 重置成本应根据具体的认定标的和可以收集到的资料选用重置核算法、价格指数法、功能价值法、规模经济效益指数法、统计分析法等进行测算。重置成本构成内容,应根据具体价格认定对象的实际情况确定,成本构成内容应在价格认定结论书中予以说明。实际价格认定中,应注意区分使用复原重置成本和更新重置成本。更新重置成本,宜用于一般认定标的和因年代久远、已缺少与旧有物品相同的材料,或因技术变迁,使得旧有物品复原有困难的价格认定。复原重置成本宜用于有特殊保护价值的物品的价格认定。4.3.5 实体性贬值即有形损耗引起的贬值,测算遵循的原则应以认定标的有关事实和环境条件为依据,特别是标的服役年限和使用状况,有形损耗的程度最终取决于认定标的的实体状态条件与同样的新资产状态条件之间的差别。具体方法可选用观测法(成新率法)、使用年限法、修复费用法等。(1)使用年限法公式:实体性贬值=重置成本-预计残值总使用年限X实际已使用年限在实际价格认定中,总使用年限应为经济耐用年限。认定标的经济耐用年限可参考经济寿命参考年限表(见附录一、二),亦可取实际已使用年限与尚可使用年限之和。实际已使用年限应根据资产的运转使用状态、资产利用率及分期投资情况等各方面因素分析确定;尚可使用年限应根据资产的有形损耗因素等分析确定。对于国家有强制报废标准的,总使用年限即为强制报废年限,尚可使用年限计算到停用日。预计残值一般只考虑数额较大的情况。若残值数额相对重置成本较小,一般可以忽略不计。(2)修复费用法的测算公式:实体性贬值率=可修复部分实体TS噎复部分实体贬值Xl。复原重置成本物品的损耗分为可修复和不可修复两部分。修复所需的费用小于或等于修复后物品价格的增加额的,为可修复部分,反之为不可修复部分。可修复部分的实体损耗可直接采用修复费用;不可修复部分的实体性损耗可采用成新率法或使用年限法确定。4.3.6 功能性贬值是指由于技术进步引起的认定标的功能相对落后造成的价格损失。包括由于技术进步,使认定标的原来的建造成本超过现行(基准日)建造成本的超支额,以及认定标的超过目前类似技术进步设备的运营成本的超支额。4.3.7 经济性贬值是指由于外部经济环境变化而引起的资产闲置、收益下降等而造成的价格损失。包括由于外部因素的影响,使标的生产能力下降或生产成本上升,以及使生产能力闲置等造成的价格损失额。4.3.8 综合成新率应在全面考虑实体性贬值、功能性贬值及经济性贬值的基础上,通过综合的技术经济分析、调整得到合理的比率。4.3.9 采用成本法计算出的价格不应低于该物品预计清理变现的净收益。对于基本能够正常使用的物品,其综合成新率一般不低于15%。4.4专家咨询法4.4.1 专家咨询法是指运用统计分析的方法,对所收集到的有关价格认定标的价格的专家意见进行分析处理,从而确定价格认定标的价格的方法。专家咨询法适用条件是:(1)价格认定标的属性特殊、专业性强,难以采用市场法、成本法和收益法;(2)价格认定标的价格不取决于成本,其艺术价值、科学价值、历史价值等方面差异悬殊,可比性差。5一般涉案财物价格认定5.1 价格认定机构一般只接受纪检监察机关、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的协助巾请,对其办理的各类案件中的涉案财物价格进行认定。5.2 涉案财物价格认定协助书中应注明案件性质,并提供涉案标的于认定基准日的具体状况、损坏程度等资料,其中灭失标的还应提供有关的询问笔录、证人证言、办案机关对有关情况认定结论(事实)书面材料及相关资料。5.3 涉案财物价格认定应根据涉案财物于认定基准日的具体状况,参照当时当地同类财物的市场中等价格,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价格认定。5.4 涉案财物价格认定一般应遵循以下规定:(1)流通领域的商品(含进出口货物),按市场零售中等价格计算。(2)当政府实行价格干预等紧急措施时,按照政府有关规定计价。(3)生产领域的产品,成品按流通领域的商品认定方法计算;半成品,根据生产过程中实际所处的阶段,按完工程度比照成品价格进行折算。(4)对于已使用过或残损的财物,一般可根据涉案标的于认定基准日的具体状况确定其综合成新率,并结合当时当地相同或类似物品的市场中等价格以成本法确定。有条件选用市场法的,也可采用市场法,但应合理进行可比实例与涉案标的的差异调整。(5)假冒伪劣产品,应区分不同案件确定认定价格。在财产型犯罪和贪污贿赂型犯罪中一般应以实际价格认定;在假冒注册商标罪中应以被侵权商品的价格确定;在伪劣产品犯罪中应按同类合格产品的价格确定。(6)含有附加费用的物品,当附加费用随涉案物品转移的,重置价格中应包含附加费。(7)金、银、珠宝等制作的工艺品,按当地大型零售企业或专卖店零售价格计算;当地大型零售企业或专卖店没有出售的,可根据其生产成本并参照市场价格水平确定。(8)对历史上各时代重要实物、艺术品、文献、手稿、图书资料、代表性实物等可移动文物,依法可以流通的,可按文物商店的一般零售价或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拍卖价格计算,或者根据文物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采用市价法或专家咨询法确定。(9)邮票、纪念币等收藏品、纪念品,按市场交易价格计算。对于市场上没有交易的收藏品、纪念品按其票面价值(或原值)加适当利息计算。(Io)农副产品,按当地农贸市场同类产品的中等价格计算;大牲畜,按当地交易市场同类同等大牲畜的中等价格计算(怀仔儿的不另计价,但应适当考虑配种费、营养费等)。无法采集价格的,可按发生的物质费用、期间费用加合理利税,结合当时当地市场价格水平计算。(11)花卉、盆景、宠物等,按市场中等交易价格计算。对于市场上没有交易的,可根据权威部门提供的有关资料,采用专家咨询法确定。(12)财物损失价格认定,全损按损坏前实际价格扣除残值确定;部分损坏且可修复的,按修复费用确定。(13)失火造成的财物直接损失,一般按火灾发生前财产的价格减去火灾发生后财产的尚可利用价格确定。价格认定对象是火灾造成的公私财物,包括建筑物等不动产、机器设备和生活资料等动产,但不包括土地使用权等无形资产。认定方法通常采用重置成本法,具体可参照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统计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1852014)进行认定。(14)生产经营损失,一般根据正常生产经营情况下平均实际收入和停产、停业期间的实际收入进行计算。实际收入应为正常业务收入扣减可变成本后的余额,不扣除税金。(15)以上认定原则与国家法律、法规有冲突的,执行国家法律法规。6刑事案件财物价格认定6.1 刑事案件价格认定提出申请。刑事案件价格认定一般由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或人民法院提出,价格认定机构不接受当事人或其他机构的协助申请。6.2 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中的价格认定。破坏公用电信设施造成的财产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直接损失,指临时抢通和正式修复被损坏线路设备所需的器材、设备、施工、运输等费用。间接损失,指阻断通信给电信部门所造成的通信费用损失。6.2.1 直接损失,一般按照当时、当地修复被损坏线路设备所需费用计算。通常的认定方法是:按照电信行业定额标准,合理划分工艺流程,选用相应的定额计算工程量;选用当地市场材料价格、人工价格计算工程直接费用;按照规定计取间接费用、计划利润、税金等;计算修复费用。6.2.2 间接损失,一般按照被损坏电信设施阻断通信所减少的通信量计算,计算时应考虑受影响范围内电信企业平均通信收入和阻断通信实际时间。6.3 重大责任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价格认定。财产损失包括直接经济损失和间接经济损失,直接经济损失是重大责任事故直接导致的财产毁损、灭失,如厂房、机器设备、原材料、成品、半成品等因事故而被毁坏;间接经济损失是指重大责任事故造成的停产、停业等损失。6.3.1 直接经济损失,可根据受损财物的具体状况以及可以获取的有关资料,选用成本法和市场法进行价格认定。6.3.2 间接经济损失(停产、停业损失),通常可以根据受害单位正常生产经营情况下平均实际收入和停产、停业期间的实际收入进行计算。实际收入一般应为正常业务收入扣减可变成本(与产品产量按正比例变动的费用,如原材料、辅助材料、动力、外购协作件等)后的余额,不扣除税金。6.4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中的价格认定。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货值金额是按有关规定进行计算的已销售部分产品和尚未销售部分产品的货值合计。6.4.1 涉案伪劣产品货值金额一般可按以下规定计算:(1)涉案产品有标价的,货值金额以涉案伪劣产品的标价计算;(2)涉案产品没有标价的,按照同类合格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6.4.2 同类合格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按以下原则确定:(1)在生产环节查获的,采用当地同类合格品的市场中等批发价格;在流通环节查获的,采用当地同类合格品的市场中等零售价格。(2)国内市场没有经营的产品,可参考国际市场价格或产地价格加合理运杂费、税费确定。6.5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造成损失价格认定。对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导致生产遭受较大损失的认定,一般应从作物减产或绝收数量和范围、畜禽生病或者死亡的数量等方面加以综合考虑。确定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造成的减产或绝收损失,首先应确定其产量(数量)、价格。作物亩产量一般以当地前3年平均亩产量(宜采用官方公布的统计数据)为准;价格一般按照当地当时市场中等价格计算。6.6 侵犯知识产权罪中的价格认定。侵犯知识产权罪(假冒注册商标罪,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假冒专利罪,侵犯著作权罪,侵犯商业秘密罪等)中的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格。6.6.1 非法经营数额的确定一般按以下规定进行:(1)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2)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3)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6.6.2 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按以下原则确定:(1)在生产环节查获的,采用当地被侵权产品的市场批发价格;在流通环节查获的,采用当地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等零售价格。(2)国内市场没有经营的产品,可参考国际市场价格或产地价格加合理运杂费、税费确定。(3)价格的确定不考虑侵权产品的自身质量,若侵权产品包装与被侵权产品存在差异,可根据实际情况在被侵权产品价格基础上适当扣减相应的包装费用。6.7 盗窃案件中的价格认定。对被盗财物价格进行认定一般只包括财物本身的价格,提出机关要求对因盗窃行为造成的间接损失进行认定,应予说明。6.7.1 盗窃物品价格认定方法,一般应结合当时(认定基准日)、当地同类物品的实际状况,分别按市场中等零售价格、国家规定价格或主管部门核定价格计算价格金额,也可根据被盗财物的特殊性,按成本价或进价计算。6.7.2 盗窃物品价格认定一般应遵循如下价格标准:(1)流通领域的商品(进出口货物、物品),一般按市场中等价格计算。(2)生产领域的产品,可按其在生产过程中所处的实际阶段,比照成品价格折算。(3)农副产品,按农贸市场同类产品的中等价格计算。大牲畜,按交易市场同类同等大牲畜的中等价格计算。(4)对已陈旧、残损或者使用过的被盗物品,应当结合当时、当地同类物品的价格和被盗时的残旧程度,根据可获取的资料选用市场法或重置成本法计算。选用重置成本法,应合理确定重置成本及综合成新率。在市场交易比较活跃的情况下,也可采用市场法,应注意合理确定可比实例与涉案标的的差异调整数额。(5)被盗物品已被销赃、挥霍、丢弃、毁坏的,无法追缴或者几经转手,最初形态被破坏的,可根据提出机关提供的失主、证人的陈述、证言和有效凭证以及犯罪嫌疑人的相关供述,分析确定被盗物品于认定基准日时的状况,并根据取得资料的情况选用适当的方法进行计算。(6)金、银、珠宝等制作的工艺品,按具有一定规模的专门店或大型商场零售价格计算。(7)珍贵物品,包括具有历史、艺术、学术价值的国家珍贵文物、个人收藏物品等不属于馆藏三级以上的一般文物,按国有文物商店的一般零售价计算,或按国家文物主管部门核定价格计算。也可根据文物主管部门核定的等级,采用专家咨询法进行价格认定。(8)邮票、纪念币等收藏品、纪念品,按国家有关部门核定的价格计算。属于市场调节的,按市场价格中等价计算。(9)对于残次品、废品及可回收利用的其他物品,按其实际利用价格或按物资回收利用部门的收购价格计算;假、劣物品,有利用价值的可参照相同质量产品的价格确定;无法回收利用的物品,其价格为零。(10)盗窃手持移动电话机的,只计算其本身被盗时的实际价格,不包括进网费、频占费用及预收电话费。(12)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和复制他人电信码号出售或转让的,其盗窃数额以邮电部门规定的电话初装费、移动电话入网费计算。(13)明知是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的电信设备、设施而使用的,盗窃数额以合法用户为其支付的实际数额计算。实际数额无法直接确认的,应当以用户的电信设备、设施被盗接、复制后的月缴费额减去被复制前6个月的平均电话费计算;合法用户使用电信设备、设施不足6个月的,以实际使用的平均电话费推算。(14)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后自己使用的,盗窃数额的计算方法按照前述第13项计算;复制他人电话码号供自己使用的,盗窃数额按照前述第(12)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