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来到课桌文档! | 帮助中心 课桌文档-建筑工程资料库
课桌文档
全部分类
  • 党建之窗>
  • 感悟体会>
  • 百家争鸣>
  • 教育整顿>
  • 文笔提升>
  • 热门分类>
  • 计划总结>
  • 致辞演讲>
  • 在线阅读>
  • ImageVerifierCode 换一换
    首页 课桌文档 > 资源分类 > DOCX文档下载  

    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docx

    • 资源ID:1839245       资源大小:15.34KB        全文页数:11页
    • 资源格式: DOCX        下载积分:5金币
    快捷下载 游客一键下载
    会员登录下载
    三方登录下载: 微信开放平台登录 QQ登录  
    下载资源需要5金币
    邮箱/手机:
    温馨提示:
    用户名和密码都是您填写的邮箱或者手机号,方便查询和重复下载(系统自动生成)
    支付方式: 支付宝    微信支付   
    验证码:   换一换

    加入VIP免费专享
     
    账号:
    密码:
    验证码:   换一换
      忘记密码?
        
    友情提示
    2、PDF文件下载后,可能会被浏览器默认打开,此种情况可以点击浏览器菜单,保存网页到桌面,就可以正常下载了。
    3、本站不支持迅雷下载,请使用电脑自带的IE浏览器,或者360浏览器、谷歌浏览器下载即可。
    4、本站资源下载后的文档和图纸-无水印,预览文档经过压缩,下载后原文更清晰。
    5、试题试卷类文档,如果标题没有明确说明有答案则都视为没有答案,请知晓。

    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docx

    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集中供热管理,节约能源,保护环境,提高居民生活质量,保障供热、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从事集中供热规划、建设、经营、使用和管理等活动。第三条发展城市集中供热应坚持政府主导、统一规划、属地管理、保障安全、节能环保、规范服务、强化监管的原则。第四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将城市集中供热事业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城市集中供热基础设施建设,提升城市集中供热保障能力,改善城市生态环境。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是本市城市集中供热主管部门,负责城市集中供热及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区)人民政府城市集中供热管理部门或政府确定的供热管理部门(以下统称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热及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乡镇(街道)、社区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人应当配合做好所管辖范围的城市集中供热监督管理工作。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市场监管、行政审批服务、应急、公安、国资委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供热管理工作。第六条城市集中供热实行市场化经营管理,鼓励社会投资者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投资建设城市集中供热设施和从事供热生产经营活动。第七条鼓励城市集中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的研究、开发和应用,提高供热的科技水平和供热质量,积极推广热电联供、热电冷联供、燃气供热、利用余热等多种形式发展城市集中供热。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八条城市集中供热专项规划是城市集中供热建设、管理、发展的依据。市、县(区)城市集中供热主管部门按照国土空间规划、能源发展规划组织编制本级集中供热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经批准的城市集中供热专项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应按照规划编制程序报请批准。第九条自然资源部门应当按照本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及城市供热规划要求,预留热源厂(站)、热交换站、供热管网等供热设施配套建设用地。预留的供热设施配套建设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用途。第十条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集中供热工程项目,应当符合城市集中供热规划。负责建设项目审批的部门在审查集中供热工程项目时,应当征求供热主管部门的意见。第十一条城市集中供热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有资质的专业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承担,并严格执行国家、省有关技术标准和行业规范、规程。新建、改造及维修城市集中供热管网,需要穿越某一地(路)段或者建筑物、构筑物时,产权单位或者产权人应当予以配合。因穿越施工造成设施损坏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予以修复;无法修复的,应当经过评估予以赔偿。第十二条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应当按照城市供热规划的要求,同时设计和敷设供热管网。城市道路建设有地下综合管廊的,供热管网符合条件应当纳入综合管廊。第十三条供热经营企业厂区外至热用户整体建筑规划红线范围以外的供热设施由供热经营企业负责建设。公共建筑和居民住宅的供热庭院支管网和热交换站等热用户整体建筑规划红线范围内的集中供热设施由开发商或产权单位投资建设或委托供热经营企业按行业规范标准集中建设。第十四条实行城市集中供热的新建、改建、扩建民用建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供热系统调控装置、用热计量装置和室内温度调控装置。实行城市集中供热的既有民用建筑不符合国家有关住宅设计规范要求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节能改造。第十五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集中供热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组织竣工验收,自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相关资料报城市供热主管部门备案,并在3个月内向城市建设档案机构报送工程全部资料。第十六条城市集中供热属城市公用事业,在办理用地、征迁、改道、建设及水电增容等工程前期手续时,相关部门应按规定优先给予办理。第三章供热管理第十七条城市集中供热实行特许经营制度。供热企业按照规定取得供热特许经营后,方可开展供热经营活动。供热特许经营的取得及管理,按照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执行。第十八条供热特许经营者应当具备的条件:(一)符合集中供热专项规划的要求;(二)具有稳定的热源厂(站);(三)具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且符合国家节能环保要求的供热设施;(四)具有供热专业技术人员和安全管理人员;(五)具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完善的管理体系和安全责任制度;(六)具有健全的供热事故抢险预案和应急保障措施。第十九条供热经营企业不得擅自停业、歇业;确需停业、歇业的,应当在当年供热开始之日6个月前与市、县(区)供热主管部门协商一致,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对供热范围内的热用户、热费以及设施管护等事宜作出妥善安排,在当年供热开始之日3个月前与承接的供热经营企业完成供热设施、技术档案、热用户资料、热费等事项的交接工作。供热经营企业应当根据集中供热特许经营许可证确定的供热方式和供热范围提供热源、发展热用户。第二十条供热经营企业按市场主体登记规定出现撤销、变更等情况时,应当及时向城市供热主管部门报告。供热经营企业的热负荷与其供热能力不相适应时,供热主管部门可以调整其供热范围,供热经营企业也可以申请调整。第二H条本市采暖期为当年的11月15日至次年的3月15日。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应当在开始供热时间15日前具备供热条件。如遇异常低温情况,市、县(区)人民政府可决定提前供热或者延期停热,并对提前供热或者延期停热发生的费用给予适当补贴。第二十二条城市集中供热应当推行热源、供热管网、热交换站一体化经营管理体制,由供热经营企业负责统一维护和管理,将热能直供终端热用户。第二十三条本市城市集中供热价格实行政府定价,集中供热价格的核定和调整,由价格主管部门按照相关权限的规定提出方案,举行听证会,按照规定程序报批。第二十四条供热经营企业应当实行标准化管理和规范化服务,向社会公开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办事程序、收费标准和服务电话等事项。第二十五条供热经营企业应与符合用热条件的申请人签订供用热合同并办理相关手续;不符合用热条件的,应当向申请人告知原因。供用热合同除应当符合国家关于供用热合同的规定外,还应当包括计费标准、违约责任及违约金标准、供热设施维护责任及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热用户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缴纳热费,供热经营企业不得以少数用户未交纳热费为由,中断对其他已交费热用户的供热或者降低供热标准。第二十六条供热经营企业、供热设施产权管理单位应当在采暖期开始前对供热系统(设施)进行注水、试压、排气及试运行,并提前5日通知热用户,热用户及供热设施产权管理单位应当予以配合。第二十七条具备分户用热计量条件的,按规定程序进行供热计量专项验收合格后,按照供热计量两部制热价收取热费。不具备分户用热计量条件的,热费按照房屋建筑面积核算。对层高3米以上的超高或异形建筑物,根据相关规定,计算标准面积时应增加折标系数。第二十八条采暖期内,正常天气状况下,且室外温度不低于供热系统最低设计温度、建筑围护结构符合当时供热设计规范标准和室内供热系统正常运行条件下,供热经营企业应当保证热用户卧室、起居室的室温不低于18;其他部位的室温应当符合国家住宅设计规范的温度要求。供用热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第二十九条供热经营企业、供热设施产权管理单位应当建立热用户室内温度抽测制度。热用户自测室温不达标的,可以向供热设施产权管理单位或者供热经营企业提出测温要求,供热设施产权管理单位或者供热经营企业应当及时到达现场进行测温,检测结果由双方签字确认。第三十条因供热经营企业原因导致热用户卧室、起居室的温度不达标的,供热经营企业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保证室温达到规定标准,并根据供用热双方确认的不达标天数(连续24小时不达标为1天)去除基本热费后,按照下列标准向热用户退还热费(供热开始之日后5日除外):(一)供热温度高于或者等于16、低于18。C的,退还热费的20%;(二)热温度高于或者等于14C、低于16。C的,退还热费的50%;(三)供热温度低于14。C的,全额退还热费。供热经营企业应当于每年供热期结束后至11月15日前通知热用户并办理退费。第四章用热管理第三十一条热用户依法享有本办法规定和供用热合同约定的用热权。第三十二条符合城市供热规划、在辖区供热企业供热能力保障范围内等具备城市集中供热条件的新建、改建、扩建民用建筑,产权单位应于供热企业规定时间内,向供热企业提出供热申请。第三十三条热用户变更用热面积、性质等供用热合同约定事项时,应当与供热企业协商确定,并办理合同变更手续。热用户停止用热或恢复用热,应在规定时间内向供热企业提出申请,经采取停热或恢复用热措施后予以办理手续。停止用热的热用户,应向供热企业交纳基本热费。未办理停热手续的热用户视同正常用热,按规定交纳热费。第三十四条热用户未按期足额交纳热费的,供热经营企业应当书面催告。经2次催告仍不交纳的,供热经营企业可以对其采取用热限制措施,并按照供用热合同约定收取违约金,拒缴热费的可以依法提起诉讼。第三十五条热用户应当妥善使用和维护室内供热设施,供热设施发生异常、泄漏等故障时,应当及时向供热设施产权管理单位或者供热经营企业报修。供热企业应热用户要求对室内供热设施维修时,应当事先向热用户明示维修项目、收费标准、消耗材料等清单,经热用户签字后实施维修。第三十六条热用户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或改变房屋结构、用热性质、用热方式及散热器数量,改动供热管道、安装管道泵和扩大供热负荷,从供热系统中取用热水、蒸汽,遮蔽散热器、未采取正常保温措施,改动、破坏用热计量装置、室内温度调控装置或者开启锁闭阀等行为,导致室温不达标或给其他热用户造成不良后果或损失的,责任由热用户承担。第三十七条热用户有权就供热经营的收费和服务质量向供热企业查询,对不符合收费和服务质量标准的,可向属地相关部门投诉。第五章设施管理维护第三十八条城市集中供热设施应当实行供热一体化维护管理。建筑区规划红线内属于用户资产的供热设施经验收合格,可依法依规移交供热企业管理,相关运行维护等费用纳入企业经营成本。第三十九条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不得影响供热设施安全。建设项目在城市集中供热设施地面及地下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时,建设单位应当在征得供热企业同意,并采取相应保护措施后,方可组织施工。第四十条建筑区规划红线内供热管网的建设安装、更新改造、维修维护等费用已由政府承担的,不得再向热用户收取。新建商品房、保障性住房建筑区规划红线内供热管线及配套设备设施的建设安装费用统一纳入房屋开发建设成本,不得另外向买受人收取。第四十一条供热企业和供热设施管理单位在供热期前,应提前对各自负责的供热系统进行检查,并对存在隐患的部分及时完成整改。供热企业应当定期对供热设施运行情况进行检查,各供热设施产权管理单位应对提出的安全隐患和设施缺陷进行整改,需要入户检查的,供热企业应当征得热用户同意,并出示有效证件,热用户应当配合。第四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一)盗窃、损坏供热设施的管道、井盖、阀门;(二)非管理人员私自启闭供热管道的井盖、阀门;(三)在供热设施的保护范围内采砂、取石、爆破、堆放物料、存放易燃易爆物品和擅自修筑建筑物、构筑物;(四)利用或依附供热管道拉绳挂物或牵拉、吊装作业;(五)向供热管道的控制设施中排放雨水、污水、工业废液和易燃易爆残液,倾倒垃圾或其他杂物;(六)擅自改装、拆除、迁移、连接供热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第六章安全与应急管理第四十三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供热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建立相应的组织指挥系统和保障体系。供热经营企业、供热设施产权管理单位等应当制定供热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组建应急抢险队伍,并定期进行演练。发生供热突发事件时,应当启用应急备用热源或者按照应急预案组织抢险。第四十四条城市集中供热设施若发生特别重大或重大突发公共事件,发生事故的供热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并同时报城市集中供热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各责任单位应采取有效应急措施,将损失和影响降到最低。因供热设施故障临时中断供热时,供热设施产权管理单位应立即通知受影响区域的热用户并组织抢修,同时报告城市集中供热主管部门。对影响抢修的其他设施可以采取合理的应急处置和必要的现场防护措施,相关单位和产权人应当予以配合。第四十五条城市集中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对供热设施的运行状况实施监测,监督集中供热经营企业规范运营以保证城市供热设施的安全运行。城市集中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对供热经营企业的供热质量和服务进行监督检查,维护热用户的合法权益,及时处理供热过程中存在的纠纷和问题。第四十六条供热经营企业、供热设施产权管理单位等在集中供热期间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及时处理热用户的报修或者投诉。供热经营企业、供热设施产权管理单位等受理热用户投诉后应在1小时内做出响应,并在当地供热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内办结热用户的投诉。在规定处理期限内不能办结的投诉,应向热用户说明原因,并应明确解决时间。因非供热设施产权管理单位原因无法处理的,应向投诉人作出解释。第四十七条对违反本办法有关供热规划、建设、经营、使用、管理等有关规定的,由相关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予以查处。第七章附则第四十八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一)城市集中供热是指供热经营企业通过城市规划热力管网直接或者经过热交换站换热后有偿为热用户供热的行为;(二)供热经营企业,是指利用热源单位提供的或自身生产的热能从事供热经营的企业总称;(三)供热设施产权管理单位,是指设施产权人或其委托的负责维护管理供热设施、热交换站及其以内的供热设施,并对供热经营企业提供的热能二次换热,将换热后的热能输送给热用户的单位;(四)热用户,是指从供热系统获得热能的单位或居民用户;(五)供热设施,是指用于供热的各种设备、管道及附件;(六)物业服务人,是指物业服务企业和其他管理人。第四十九条自行供热经营企业或实行市场化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的供热采暖系统建设、供热服务质量和标准、供热设施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第五十条本办法自2024年X月X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

    注意事项

    本文(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docx)为本站会员(夺命阿水)主动上传,课桌文档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仅对用户上传内容的表现方式做保护处理,对上载内容本身不做任何修改或编辑。 若此文所含内容侵犯了您的版权或隐私,请立即通知课桌文档(点击联系客服),我们立即给予删除!

    温馨提示:如果因为网速或其他原因下载失败请重新下载,重复下载不扣分。




    备案号:宁ICP备20000045号-1

    经营许可证:宁B2-20210002

    宁公网安备 64010402000986号

    课桌文档
    收起
    展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