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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东省水上搜寻救助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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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东省水上搜寻救助条例.docx

    广东省水上搜寻救助条例(草案送审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依据】为了加强和规范水上搜寻救助工作,及时、有效应对水上突发事件,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保护水域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省海上搜寻救助责任区域以及内河通航水域的水上搜寻救助及其相关活动。本条例所称水上搜寻救助(以下简称水上搜救),是指船舶、水上设施、航空器及人员在水上遇险,以及从事水上水下作业或者其他涉水活动,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人员伤亡或者水域环境污染时,政府设立的水(海)上搜救中心或者指定的机构(以下统称搜救中心)组织、协调、指挥搜救力量,搜救遇险人员,控制、减少水域环境污染的活动。第三条【基本原则】水上搜救工作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遵循政府领导、统一指挥、属地为主、专群结合、就近快速、科学施救的原则。第四条【搜救的权利义务】水上遇险人员依法享有获得生命救助的权利,负有配合水上搜救的义务。生命救助优先于环境救助和财产救助。第五条【新技术、新装备研发和应用】本省鼓励、支持无人船艇、无人机、水面自主平台、水上智能救生装备等水上搜救新技术、新装备的研发和应用,推动水上应急搜救的数字化、信息化和智能化建设,提高水上搜救能力。第六条【宣传教育】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搜救中心应当加强水上安全和应急救助的宣传教育,普及水上避险自救知识,增强公众水上安全意识,提高水上避险求生能力。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水上搜救法律法规、水上险情预防及应急知识、水上避险救助知识、先进人物和先进事迹等公益宣传,弘扬生命至上、团结互助的精神。第二章机构和职责第七条【政府职责】省、地级以上市以及沿海或者内河通航水域的县级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上搜救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水上搜救体系,加强水上搜救能力建设,将水上搜救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做好水上搜救相关工作。第八条【搜救中心及办公室职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搜救中心。不设区的地级市所属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实际需要设立搜救中心。搜救中心负责责任区域内水上搜救行动的组织、协调、指挥,承担编制和修订水上搜救应急预案、组织水上搜救演练,实施搜救奖励,以及法律、法规、规章及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职责,并接受上级搜救中心的指导。搜救中心下设办公室,由同级海事管理机构或者政府指定的机构承担,负责组织开展水上搜救应急值班、相关业务培训I、水上搜救合作及其他日常事务。第九条【搜救责任区】地级以上市的水上搜救责任区域由省搜救中心提出划定方案,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报国家海上搜救中心备案。第十条【搜救中心成员单位职责】搜救中心成员单位由本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和有关单位组成。各部门、各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履行相应的水上搜救职责:(一)海事部门、航海保障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本系统力量、相关船舶参与水上搜救行动,承担无线电应急值守,发布有关水上搜救的航行警告,保障水上应急通信,必要时依法进行水上交通管制。(二)公安部门负责组织本系统力量参与水上搜救行动,负责维护相关水域现场治安秩序、陆上交通管制,负责组织道路交通、陆上人员落水等陆源性水上应急处置工作,负责水上报警信息接警转警,负责提供出入境便捷服务,负责外籍人员遣返/办助提供海上应急定位,协助核查有关人员身份信息,配合做好失踪、遇难人员相关善后处理工作。(三)农业农村、海洋综合执法部门负责组织本系统力量及协调组织渔业船舶参与水上搜救行动,跟进处置渔业船舶险情及报警信息,协调做好渔船渔民的善后处理工作,负责提供渔船的详细资料,为本系统水上搜救力量和遇险渔业船舶提供通信和其他必要的技术支持。(四)民政部门负责协调做好获救人员临时救助,配合做好遇难人员善后处理工作;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做好水上搜救行动中伤残、牺牲救援人员的优待抚恤工作。(五)交通运输部门负责组织实施用于水上搜救的重点物资和紧急客货运输,负责协调港口、公路及其他交通资源参加水上搜救行动。(六)应急管理部门负责协助开展水上搜救行动,配合做好获救人员临时安置、基本生活救助、水上危险品事故处置工作,协调本系统船艇、飞机和相关应急物资、专家等应急资源参与水上搜救行动。(七)消防救援机构协助处置船舶、水上设施火灾,提供消防装备和技术支持。(八)卫生健康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本系统力量做好水上搜救伤病员紧急医学救援、远程医疗指导等医疗保障工作。(九)水利部门负责水情监测预警,负责提供水上搜救所需水情信息,负责协调上下游水利枢纽调节江河水位和流量,组织本系统力量参与水上搜救行动。(十)生态环境部门负责水上险情事故造财境污染的生态环境应急监测,指导协调相关环境应急处置工作。(十一)财政部门按照分级负担的原则,负责提供本级水上搜救工作的经费保障。(十二)港澳台事务部门负责水上搜救中涉港澳台事宜的政策指导和协调,配合做好港澳台遇险人员的善后处置工作。(十三)气象部门负责提供相关水域日常天气预报,热带气旋、寒潮大风等恶劣天气预警预报,以及水上搜救所需的相关气象信息。(十四)交通运输部南海救助局在省搜救中心协调下,具体执行水上搜救任务。(十五)交通运输部广州打捞局负责实施抢险打捞,以及省搜救中心协调的其他水上险情应急处置行动。(十六)民航管理部门负责提供民用航空器的水上遇险信息和搜救技术支持,参加水上遇险民用航空器的搜救指挥和协调工作,负责搜救飞机的协调和飞行安全保障工作;协调解决境外飞机入境参与搜救加油以及停放保障等工作。(十七)自然资源部南海局负责提供相关海洋环境预报,发布海洋灾害预警信息,提供海上遇险物标漂移路径预测,组织本部门力量参加水上搜救行动。(十八)海警部门负责海上报警信息接警转警,海上搜救海域现场治安秩序管理,组织力量参加水上搜救行动。文化和旅游、外事、工信、宣传、地震、水文、航道、海关等其他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及水上搜救应急预案,做好源头预防和水上搜救相关工作。铁路、航运、航空、港口、通信、石油等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协助配合做好水上搜救相关工作。第十一条【应急预案】搜救中心应当根据水上搜救工作实际,组织编制、修订水上搜救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报上一级搜救中心备案,并按照应急预案管理的相关规定进行报送。水上搜救应急预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水上搜救应急组织指挥体系及其职责任务;(二)水上突发事件的预警和预防机制;(三)水上突发事件的分级与上报;(四)水上突发事件应急响应和处置;(五)水上搜救应急保障;(六)水上搜救后期处置。搜救中心成员单位应当根据本级水上搜救应急预案,建立健全水上搜救应急响应机制,报本级搜救中心备案。第三章搜救行动第十二条【源头预防】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按照"谁主管谁负责"原则,依法加强水上活动安全管理和水上资源开发利用风险防范,强化事前预防和源头管控,排查化解水上运输、水上施工、涉水游乐活动、海洋牧场、海上风电等涉水重点领域、新兴产业的安全风险隐患。第十三条【预警信息】气象、水文、水利、自然资源、地震、渔业、生态环境等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进行监测分析,根据有关规定发布职责相关预警信息,并及时向搜救中心通报。搜救中心应当结合收集到的各类预警信息,做好水上搜救应急准备工作。成员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根据水上搜救应急预案,保持应急值守,并采取必要的预防措施。从事水上活动的船舶、设施及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关注水文气象,主动收集预警信息,并及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避免发生水上险情事故;相关部门发布预警信息后,正在开展涉水游乐活动的人员应当立即停止游乐活动,及时上岸避险。第十四条【险情报告】船舶、水上设施、航空器及人员在水上遇险的,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方式发送报警求救信号,向就近的搜救中心报告,不得瞒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谎报、瞒报以及阻碍他人报告,并应当根据事态发展及时补充报告;误报水上险情的,应当立即向搜救中心报告,并主动采取措施消除影响。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获悉水上险情的,应当立即向搜救中心报告。第十五条【自救和他人救助】船舶、水上设施、航空器及人员在水上遇险,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进行自救,防止、减少生命财产损失和水域污染。已发送报警求救信号恪是自救脱险的,应当立即向搜救中心报告。遇险的船舶、水上设施、航空器的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应当积极组织自救,主动参与、配合水上搜救行动,防止、减少生命财产损失和水域污染。发生碰撞事故的船舶、水上设施,在不严重危及自身安全情况下应当尽力搜救对方人员,不得擅自离开事故现场水域。船舶、水上设施、航空器,及近岸单位和个人,收到求救信号或发现有人遭遇生命危险,在不严重危及自身安全情况下,应当尽力搜救遇险人员。第十六条【核实、响应、报告】搜救中心接到水上险情报告,应当立即核实险情,并及时获取开展水上搜救行动所需的相关信息。险情在本搜救责任区的,搜救中心应当按照险情分级响应要求,及时启动相应应急预案,组织、协调、指挥各方力量前往搜救,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搜救中心报告,并通报应急管理部门;险情不在本搜救责任区的,应当立即通报险情所在搜救责任区域的搜救中心,并按规定向上一级搜救中心报告。第十七条【搜救执行】水上搜救需要动用搜救力量的,搜救中心应当及时组织、协调、指挥船舶、水上设施、航空器及相关单位和个人展开水上搜救行动。船舶、水上设施、航空器、单位和个人,接到参与水上搜救指令后,应当立即执行。因正当理由不能立即执行的,应当及时向搜救中心报告;正当理由消除后,应当主动向搜救中心报告动态,并听从搜救中心指挥参与水上搜救行动。参与水上搜救的船舶、水上设施、航空器到达现场前,应当将通信方式、通信频率、参与搜救的人数以及出发和抵达现场的时间等信息报告搜救中心,或者在抵达现场时向现场指挥报告相关信息,并接受统调度指挥。通信运营商应当按照搜救中心要求,依法提供遇险人员手机定位信息,为水上搜救提供支持。第十八条【现场指挥】现场指挥由搜救中心根据现场搜救需要指定或调整,负责指挥、协调现场搜救行动。现场指挥应当及时向搜救中心报告现场搜救进展情况,执行搜救中心指令,并根据险情危急情况采取相应搜救措施。参与现场搜救的船舶、水上设施、航空器、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现场指挥的指令,并及时向现场指挥报告搜救动态和搜救结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现场指挥对水上搜救行动的组织、协调和指挥。第十九条【应急处置】遇险的船舶、水上设施、航空器及人员应当配合水上搜救行动,及时接受救助。搜救现场出现严重危及遇险人员安全情况时,地方人民政府可以采取紧急疏散、撤离遇险人员等应急措施。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协调相关部门做好险情相关来访人员的接待、安抚工作,保障搜救中心顺利开展水上搜救行动。第二十条【中止搜救】受气象、海况、水文、技术状况等客观因素限制,水上搜救行动无法继续进行,或者继续水上搜救行动将严重危及参与搜救的船舶、水上设施、航空器及人员自身安全的,搜救中心可以中止水上搜救行动。中止因素消除后险情仍然存续的,应当立即恢复水上搜救行动。参与搜救的船舶、水上设施、航空器未经搜救中心或者现场指挥同意,不得擅自退出水上搜救行动。第二十一条【终止搜救】水上搜救已经获得成功,或者水上险情已经不复存在的,水上搜救行动终止。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必要时经过专家评估,搜救中心可以决定终止水上搜救行动:(一)可能存在遇险人员的区域均已搜寻;(二)可能发现被搜寻船舶、设施、航空器及相关人员位置信息的合理方法均已经使用;(三)遇险人员在当时的气温、水温、风、浪等条件下得以生存的可能性已不存在;(四)水上险情危害已经得到控制,不再有扩展或者复发的可能;(五)其他依法应当终止的情形。水上搜救行动终止时仍未找到的遇险人员,由搜救中心通报其户籍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部门。第二十二条【中止、恢复或终止的通知】搜救中心依照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中止、恢复或者终止水上搜救决定的,应当及时通报参与水上搜救的船舶、水上设施、航空器及相关单位和个人,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搜救中心。第二十三条【搜救协作】需要省外、港澳台地区水上搜救机构进行搜救协作时,由搜救中心按照就近原则及有关协作机制开展。需要国外搜救力量参加海上搜救行动的,由省搜救中心向国家海上搜救中心报告。外省籍船舶、水上设施、航空器及人员在本省搜救责任区发生水上险情的,搜救中心可根据实际需要向其登记地或者户籍所在地搜救中心或地方人民政府通报信息。获悉本省籍船舶、水上设施、航空器及人员在本省责任区域外发生水上险情的,搜救中心根据实际跟踪搜救情况;在险情发生地搜救中心或地方人民政府有需求时,搜救中心应当提供必要协作。第二十四条【信息发布】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搜救中心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及时、客观、准确地向社会发布水上搜救信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编造、传播有关水上搜救的虚假信息。第二十五条【善后处置】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相关单位和部门为遇险人员提供紧急医疗救助,为获救人员提供必要的生活保障,搜寻和妥善处置遇难人员遗体。获救人员安置与社会救助、死亡人员善后处理由获救人员、死亡人员所在单位负责。没有单位或者所在单位无法处理的,由属地人民政府负责。获救人员、死亡人员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人员的,由港澳台事务部门协调解决;获救人员、死亡人员为外国籍人员的,由外事部门协调解决;无法确定真实身份的,由公安部门协调解决。第二十六条【搜救后评估】搜救中心应当建立健全水上搜救后评估制度,对水上搜救行动进行相应评估,提出改进建议,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搜救中心。第四章搜救能力建设与保障第二十七条【搜救能力建设的一般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上搜救能力建设,构建决策科学、指挥有力、全面覆盖、布局合理、专常兼备、反应灵敏、快速高效的水上搜救体系。第二十八条【专项规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实施水上搜救能力建设专项规划。搜救中心应当会同本级自然资源等部门,根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以及水上搜救能力建设专项规划,编制水上应急救助基地和站点布局规划。第二十九条【基础设施建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水上搜救能力建设专项规划以及水上应急救助基地和站点布局规划,加强水上应急救助基地、应急值守待命点、航空器起降点、码头、避风锚地等水上搜救基础设施建设,建立健全水上搜救设备和物资储备制度,提高水上搜救能力。第三十条【信息化建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上搜救信息化建设,实现气象、海况、水文、航道、渔业、船舶等信息互联互通和资源共享,建立健全统一的水上搜救信息系统,提升安全监测、风险预警、响应处置等方面的信息化水平。搜救中心成员单位应当根据不同水域特点,完善水上搜救通信服务网络,推动水上搜救通信多网融合。通信管理、无线电管理等部门应当根据广东经济发展需要,推动基础电信企业完善水上公共通信网络,加大水上通信网络的覆盖范围,保障水上搜救通信畅通。第三十一条【专业队伍建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上搜救队伍建设,根据需要组建或指定具有水上搜救能力的单位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水上搜救力量。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专业水上搜救队伍应当配备水上搜救设施、设备,并进行定期维护;应当按照水上搜救应急预案建立健全水上搜救应急反应制度,承担水上应急值守职责,具体执行水上搜救任务。政府指定的水上搜救力量,应当建立健全水上搜救应急响应制度,及时响应水上搜救指令。第三十二条【志愿者队伍建设】鼓励社会力量建立水上搜救志愿者队伍,依法参与和支持水上搜救工作;鼓励单位和个人为水上搜救工作提供物资、资金和技术支持。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相关扶持政策,加强对水上搜救志愿者队伍的培育、指导和扶持,鼓励和支持其参与水上搜救演习、训练及相关培训I,引导志愿者队伍等社会搜救队伍有序发展。第三十三条【涉水新兴产业应急能力建设】水上运输、水上施工、涉水游乐、海洋牧场、海上风电等涉水重点领域、新兴产业的建设者、经营者或管理者应当制定水上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建立应急救援队伍,健全应急响应机制,配备必要的器材、设备和物资。涉水重点领域、新兴产业的建设者、经营者或管理者制定的水上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应当与相关主管部门、搜救中心的应急预案相衔接,以保障其实效性和可操作性。第三十四条【专家咨询】省、地级以上市搜救中心应当建立健全水上搜救专家咨询制度,组建专家库,为水上搜救工作提供技术咨询。第三十五条【值班值守】搜救中心应当设置并公布水上遇险求救专用电话,配备专业搜救协调员,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搜救中心成员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应急值班及通信联络制度,确保通信畅通。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专业水上搜救队伍应当指定应急值班待命的船舶或航空器,并将相关信息向搜救中心报告。未经搜救中心同意,被指定应急值班待命的船舶、航空器不得从事与水上搜救无关的活动。国家海上专业救助力量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海上应急值守工作。第三十六条【演练与培训I】搜救中心应当定期组织开展水上搜救演习、演练和业务培训,针对涉水重点领域、新兴产业等开展专项演练,提高水上搜救能力。搜救中心成员单位、专业水上搜救队伍应当定期组织培训,强化水上搜救技能训练。第三十七条【安全培训I】船舶、水上设施、航空器以及从事水上活动的其他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定期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专业培训,提高水上避险救助能力。第三十八条【搜救人员保障】参与水上搜救的人员受伤、致残或者死亡,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按照工伤保险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待遇支付费用;没有用人单位的,由险情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按照工伤保险待遇支付费用;属于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管理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参与水上搜救的志愿者及其他个人,符合条件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给予见义勇为奖励及保护。参与水上搜救中牺牲并符合烈土条件的,由省人民政府依法评定为烈士。搜救中心及成员单位、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为其组建的水上搜救队伍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鼓励社会水上搜救队伍、志愿者购买相关保险,提高人身安全保障能力;鼓励创新水上搜救相关保险产品和服务。第三十九条【经费保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将水上搜救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确保水上搜救机构高效有序运行。水上搜救经费主要用于:(一)搜救中心及其办公室日常办公、应急处置;(二)水上搜救知识、技能培训I,水上搜救训练和演习;(三)专业搜救协调员工资、社会保险、福利待遇等;(四)水上搜救站点建设,专业水上搜救设施、设备的购置与维护;(五)水上搜救信息化建设及其运行维护;(六)参与水上搜救行动的补偿、表彰和奖励;(七)专业化力量及财产的征用补偿。较大级别以上水上险情搜救经费不足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给予应急资金保障。第四十条【征用财产及补偿】确因水上搜救需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征用单位、个人的财产。被征用的财产在使用完毕或者水上搜救终止后,应当及时返还。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水上搜救补偿制度,对被征用财产参与水上搜救行动遭受损失的单位、个人,以及参与水上搜救行动的相关专业化力量予以补偿。第四十一条【搜救奖励与免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水上搜救奖励制度,对水上搜救行动中贡献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参与水上搜救的单位和个人依照法律法规等相关规定实施水上搜救行为,造成被救助人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救助单位和个人依法不承担法律责任。第五章搜救合作第四十二条【粤闽桂琼搜救合作】省搜救中心应当与闽桂琼相关部门建立健全水上搜救合作机制,构建区域信息互通、资源共享、应急联动的水上搜救合作体系,协同做好水上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建立会商制度,研究、协商解决区域内水上搜救重大事项;联合开展水上搜救演练、演习,提升水上搜救区域协同能力。第四十三条【粤港澳台搜救合作】省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完善粤港澳大湾区水上搜救合作机制,促进大湾区水上搜救资源共享;推动优化粤港澳三地水上救助移送流程,探索港澳搜救力量就近、快速转移遇险人员,提高大湾区水上救助移送工作效率。省搜救中心应当协同港澳搜救机构完善大湾区水上交通应急指挥和预案体系,强化水上突发险情、船舶污染海域事件的联动和协作;加强大湾区水上搜救志愿者队伍建设,定期开展粤港澳水上搜救演习,提升大湾区水上安全保障能力。省搜救中心负责协调配合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搜救航空器进入本省水域开展水上搜救行动。需与台湾地区搜救机构进行水上搜救合作时,省搜救中心应当上报国家海上搜救中心;或者在国家海上搜救中心授权下,由省搜救中心与台湾搜救机构直接联系并开展水上搜救行动。第四十四条【国际搜救合作】省搜救中心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建立健全国外力量参与水上搜救协调沟通机制,不断提高水上搜救国际协作能力。需要国外专业搜救力量参与水上搜救的,由省搜救中心向国家海上搜救中心报告。鼓励搜救中心及成员单位与相关国际救援组织、周边国家或地区水上搜救机构开展交流合作。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四十五条【提示性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十六条【收到预警未采取预防措施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相关部门发布预警信息后,船舶、水上设施以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未及时获取,或收到后未采取相应安全防范措施,导致发生水上险情事故的,由行业主管部门对船舶、水上设施的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以及有关单位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导致发生较大水上险情事故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件,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第四十七条【浪费搜救资源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船舶、水上设施、航空器的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以及相关遇险人员应当根据情节轻重,承担相应的水上搜救费用:(一)误发报警,未及时消除,搜救力量前往搜寻的;(二)瞒报、谎报险情信息,搜救力量前往搜救的;(三)脱险后未及时报告,搜救力量继续搜救的;(四)相关部门发布预警信息后,正在开展涉水游乐活动的人员未停止游乐活动,搜救力量前往搜救的。第四十八条【妨碍搜救指挥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参与搜救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搜救中心予以通报,并由有关部门或者相关单位依法处理:(一)接到水上搜救指令后,无正当理由不立即执行的;(二)三水上搜救中不服从搜救中心或者现场指挥的协调、指挥的;(三)未经搜救中心同意,擅自退出水上搜救行动的;(四)未按照规定做好相关善后工作的。第四十九条【妨碍搜救行为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现场非参与搜救行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妨碍、干扰水上搜救工作,现场指挥可责令其立即停止相关行为,拒不执行的,可没收其相关器材设备;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或者海警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条【编造、传播虚假信息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编造、传播有关水上搜救的虚假信息的,由搜救中心责令其消除影响;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或者海警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一条【政府、搜救中心及成员单位的法律责任】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搜救中心、搜救中心成员单位,及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水上搜救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机关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五十二条【特别规定】实施水上搜救时,涉及遇险船舶、水上设施、航空器等财产救助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实施水上搜救时,涉及水域环境污染应急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军队参与水上搜救,依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执行。第五十三条【生效时间】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广东省水上搜寻救助条例(草案送审稿)起草说明(广东海事局)水上搜寻救助(以下简称水上搜救),是突发事件应急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为加强广东水上搜救力量,保障水上作业安全,维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保护水域生态环境,建设海洋强省、航运强省、贸易强省,我们结合广东省实际并学习借鉴其他省份水上搜救立法成功经验,起草了广东省水上搜寻救助条例(草案送审稿)x以下简称条例)0现将有关起草情况说明如下。一、条例制定的必要性(一)条例制定的必要性L全面贯彻落实中央有关水上搜救法律法规和文件精神的需要。水上搜救,是保障国家安全,完善公共安全治理机制的重要内容。党的二十大报告提出:"完善国家应急管理体系,建立大安全大应急框架;强化海洋安全保障体系建设;提高防灾减灾和重大突发公共事件处置保障能力,加强国家区域应急力量建设”。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决定明确要求:"健全重大突发公共事件处置保障体系,完善大安全大应急框架下应急指挥机制,强化基层应急基础和力量,提高防灾减灾救灾能力。”2024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对突发事件的管理与指挥体制、预防与应急准备、监测与预警、应急处置与救援等作了基本规定。2021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和2019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分别对海上、内河的搜救作了专章规定。2019年,国务院办公厅发布关于加强水上搜救工作的通知,就加强水上搜救工作提出了10方面要求。2022年,交通运输部等二十三部门和单位关于进一步加强海上搜救应急能力建设的意见,对水上搜救工作提出了13项具体任务。2023年,为贯彻落实中央有关水上搜救法律法规和文件精神,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出台广东省关于进一步加强水上搜救应急能力建设实施方案,结合本省水上搜救实际,提出了32项具体任务,并明确要求推进本省水上搜救立法。为践行党的二十大、二十届三中全会精神,全面贯彻中央有关水上搜救法律法规,加强水上搜救能力建设的法规保障,构建决策科学、指挥有力、全面覆盖、布局合理、专常兼备、反应灵敏、快速高效的水上搜救体系,亟需制定条例。2 .全面推动海洋强省建设的迫切需要。我省拥有我国最长的大陆海岸线4114公里,约占全国五分之一;水域面积42万平方公里,约占全国七分之一;通航河流1006条,通航里程1.2万公里,约占全国十分之一。2023年,全省海洋生产总值占比达14%,总量连续29年居全国首位。2023年4月,习近平总书记在广东视察时作出重要指示,要加强陆海统筹、山海互济,强化港产城整体布局,加强海洋生态保护,全面建设海洋强省。省委十三届三次全会提出"1310”具体部署,将"全面推进海洋强省建设,在打造海上新广东上取得新突破”作为十大新突破之一。伴随着海洋强省建设进入新的发展阶段,我省水域经济快速发展,海上风电、海洋牧场、陆岛休闲游、海上油气开发等海洋开发利用活动与日俱增,已成为我省新的经济增长点。海洋开发利用活动的日益剧增,相应的海上安全应急需求也日益增长。然而,现行省政府规章广东省海上搜寻救助工作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对此并未作出相应规定,呈现出滞后性。而且海上搜救中止、终止等诸多问题也缺乏相应的制度规定,海上搜救的不少成功经验也需要立法固化。为主动适应新形势新要求,统筹发展与安全,迫切需要出台条例,以高度的政治责任感和使命感强化水上搜救薄弱环节,加强搜救能力建设,以实际行动筑牢水上安全屏障,为海洋强省建设提供有力的法治保障。3 .填补广东水上搜救地方性法规立法空白的迫切需要。目前,国家尚未出台水上搜救的专门法律法规,对水上搜救的规定分散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中,相互衔接不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水上搜救工作的通知(国办函(2019)109号)、交通运输部等二十三个部门和单位关于进一步加强海上搜救应急能力建设的意见(交搜救发202294号)明确要求加快水上搜救法制建设。现行规定的适用范围并未包括内河通航水域,而且对海上活动的许多新兴领域、新兴产业的安全问题也未进行规范,存在立法空白。制定实施条例将填补广东水上搜救地方性法规立法空白,发挥立法的规范、保障和引领作用,确保广东省水上搜救工作有法可依。4 .新形势下做好水上搜救工作的迫切需要。广东水域通航环境最复杂、通航密度大、水上水下活动多,加上台风、雾、季风、雷雨大风、强对流天气等极端天气影响频繁,水上突发事件时有发生。2023年,省海上搜救中心共组织协调水上搜救行动286次,救助遇险人员2222人(其中2189人成功获救),约占全国的五分之一。近年来,随着广东省海洋经济迅速发展,海上风电、海洋牧场建设快速推进,港口建设规模不断扩张,海上油类和散装液体化学品运输持续快速增长,水上安全面临多重风险和挑战,给水上搜救工作带来了更大考验。与此同时,水上搜救工作仍存在体制机制不健全、责任落实不到位、保障能力不适应等突出问题,难以满足新时代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人民群众期盼。因此,迫切需要尽快出台条例,聚焦水上搜救应急能力提升,着力构建决策科学、指挥有力、反应灵敏、快速高效的水上搜救应急能力体系,推进水上搜救工作高质量发展,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和环境安全。(二)条例制定的可行性目前,国家层面已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对海上搜救工作进行了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对内河搜救工作作了规定。这些立法为条例制定提供了法律依据和基本框架。近年来,根据海上搜救应急预案以及规定开展了大量水上搜救实践,积累了大量成功经验,也暴露出诸多的制度性问题。这些经验和问题为条例制定提供了现实基础。截至目前,广西、海南、江苏、黑龙江、山东、上海、福建等已完成省内水上(海上)搜救立法。这些兄弟省市的立法为条例制定提供了经验借鉴。二、条例制定的依据(一)主要依据1 .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2024年修订);2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2023年修订);3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2021年修订);4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修正);5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年修正);6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2023年修订);7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19年修订);8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19年修订);9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水上搜救工作的通知(国办函2019109号);10 .国家海上搜救应急预案(2009年)。(二)主要参考11 福建省海上搜寻救助条例(2022年);12 上海市水上搜寻救助条例(2021年);13 海南省海上搜寻救助条例(2020年);14 山东省海上搜寻救助条例(2019年);15 黑龙江省水上搜寻救助条例(2013年);16 江苏省水上搜寻救助条例(2009年)。三、条例的框架与主要内容条例分为七章、五十三条,主要内容包括:第一章总则,共6条。明确了立法目的及依据、适用范围、基本原则、搜救的权利义务、新技术新装备研发和应用、宣传教育等内容。第二章机构和职责,共5条。规定了水上搜救中政府职责、搜救中心及办公室职责、搜救责任区以及成员单位职责、应急预案等内容。第三章搜救行动,共15条。规定了水上搜救的源头预防、预警信息、险情报告、自救与他人救助、核实响应报告、搜救执行、现场指挥、应急处置、中止与终止搜救、搜救协作、信息发布、善后处置、搜救后评估等内容。第四章搜救能力建设与保障,共15条。规定了专项规划、基础设施建设、信息化建设、专业队伍建设、志愿者队伍建设、涉水新兴产业应急能力建设、专家咨询、值班值守、演练与培训、搜救人员保障、经费保障、征用财产及补偿、搜救奖励与免责等内容。第五章搜救合作,共3条。对粤闽桂琼搜救合作、粤港澳台搜救合作、国际搜救合作等做了具体规定。第六章法律责任,共7条。在对法律责任作出提示性规定基础上,分别对收到预警未采取预防措施的法律责任,浪费搜救资源的法律责任、妨碍搜救指挥的法律责任,妨碍搜救行为的法律责任,编造、传播虚假信息的法律责任,政府、搜救中心及其成员单位的法律责任等作出了规定。第七章附则,共2条。对涉及遇险船舶、水上设施、航空器或者其他财产救助,涉及水域环境污染应急,军队参加水上搜救等做了特别规定,并规定了条例生效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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