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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重庆市经营主体登记管辖规定(征.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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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重庆市经营主体登记管辖规定(征.docx

    重庆市经营主体登记管辖规定(征求意见稿)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经营主体登记,维护登记管理秩序,根据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登记管理办法、外商投资企业授权登记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重庆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经营主体包括:(一)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二)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及其分支机构;(三)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及其分支机构;(四)个体工商户;(五)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六)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经营主体。前款第(六)项中的生产经营活动是指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登记管理办法所规定的生产经营活动。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登记机关,是指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下分别简称“市级登记机关”、“区级登记机关”、“县级登记机关”。第四条市级登记机关负责本辖区内下列经营主体的登记:(一)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公司,以及该公司投资设立并持有50%以上股权或者股份的公司;(二)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三)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经营主体;(四)住所在县级登记机关辖区内的股份有限公司;(五)经申请人申请,市级登记机关认为可以由其登记的其他经营主体。第五条区级登记机关、县级登记机关负责本辖区内下列经营主体的登记:(一)除市级登记机关登记以外的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二)非公司企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三)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四)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及其分支机构;(五)个体工商户。前款第(一)项中,县级登记机关不得登记股份有限公司。第六条外商投资的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外商投资的合伙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的登记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授权的登记机关承担。未经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授权的登记机关,不得开展或变相开展前述外商投资经营主体的登记工作。第七条区级登记机关、县级登记机关的派出机构可以依法承担个体工商户的登记职责。第八条因内资企业与外资企业类型转化、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类型转化、公司股东变更等原因导致登记管辖权发生调整的,不具备登记管辖权的登记机关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到有权登记机关办理登记。第九条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对经营主体登记管辖权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条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关于重庆市经营主体登记管辖规定的起草说明一、起草背景2022年3月1日,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I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又以下简称实施细则)正式施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7部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同时废止。条例及实施细则对国有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个体工商户等经营主体的登记管辖权进行了明确,同时,实施细则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辖区登记管辖作出统一规定为贯彻落实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进一步规范登记行为,提升登记便利度,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研究起草了重庆市经营主体登记管辖规定(以下简称管辖规定二、起草依据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管理办法、外商投资企业授权登记管理办法等。三、主要内容管辖规定共十条,主要内容包括:一是说明了制定经营主体登记管辖规定的主要目的和依据。二是明确了适用的经营主体类型,主要包括公司和非公司企业法人、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以及上述市场主体的分支机构,个体工商户、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经营主体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经营主体共计六类。三是对登记管辖进行细化。根据法定授权,明确了市级、区级、县级登记机关的登记管辖范围。四是确定了外商投资的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外商投资的合伙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的登记机关。五是明确了个体工商户的登记可以依法由区、县级登记机关的派出机构承担。六是提出对登记管辖权发生调整的工作要求,不具备登记管辖权的登记机关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到有权登记机关办理相应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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