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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海市公共体育场馆开放运营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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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海市公共体育场馆开放运营管理办法.docx

    上海市公共体育场馆开放运营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构建更高水平的全民健身公共服务体系,规范本市公共体育场馆开放运营管理,充分发挥公共体育场馆服务功能,更好满足市民开展体育活动的需求,推动全民健身、青少年和学校体育、竞技体育、体育产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上海市体育发展条例上海市体育设施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上海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所称公共体育场馆,是指由政府投资建设或资金补助,开展全民健身、赛事活动等向市民开放的体育场、体育馆、游泳(跳水)馆(池)和社区市民健身中心等建筑物、场地。本办法所称公共体育场馆管理单位,是指负责公共体育场馆的运营维护,为市民开展体育活动提供服务的法人、非法人组织。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各类公共体育场馆。第三条(基本原则)公共体育场馆应当坚持公益属性,服务全民健身、体育赛事活动和运动训练等,加强社会化、专业化运营,提升社会服务功能和运营效率,方便市民开展体育活动。第四条(管理部门)市体育行政部门是本市公共体育场馆开放运营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管理本市公共体育场馆开放运营工作。区体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公共体育场馆开放运营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业务管理)市体育场馆设施管理部门负责具体指导本市各类公共体育场馆的开放与运营管理,组织开展检查评估,推动本市公共体育场馆安全开放、规范运行。体育场馆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和信用建设,推进行业服务规范实施,引导行业有序发展。第二章场馆与设施第六条(场馆的拆除、改、扩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公共体育场馆及其建设用地,不得擅自拆除公共体育场馆,不得擅自改变公共体育场馆的功能、用途或者妨碍其正常使用。经批准拆除公共体育场馆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的,应当依照国家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先行择地重建。公共体育场馆改建、扩建的,其立项、规划、施工、竣工验收等全流程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相关规定,经验收合格后投入开放运营。第七条(安全检查)公共体育场馆建筑物和构筑物(以下称“房屋”)实行使用安全责任人制度。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根据用途、结构类型、设计使用年限等情况,每年至少进行1次常规安全检查,可以委托有资质的专业单位对房屋进行安全检查。第八条(检测鉴定)房屋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并且此后每2年进行1次检测鉴定:(一)设计使用年限届满后需要继续使用的;(二)设计文件未载明设计使用年限或者无法查询设计文件,实际使用满30年,需要继续使用的。房屋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进行检测鉴定:(一)房屋明显倾斜、变形或者主体承重结构发生明显结构裂缝、变形、腐蚀的;(二)房屋外墙墙面开裂、脱落且原因不明,影响公共安全的;(三)改变房屋结构或者改变设计用途的;(四)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市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委托专业机构进行检测鉴定。第九条(日常维护)公共体育场馆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相关规定,妥善使用和保管相关设施、设备及器材(以下称“场馆设施”),定期进行检查并及时维修、保养、更新。对可能危及人身安全的场馆设施,应当明确其使用方法并做出警示说明,确保安全开放和使用。公共体育场馆管理单位应当提醒市民在使用场馆设施时,遵守公共秩序,爱护场馆设施。第十条(辅助设施)公共体育场馆应当按照要求配置无障碍设施和公共场所母婴设施。鼓励公共体育场馆管理单位配置第三更衣室等多样化便民设施。第十一条(场馆标志)公共体育场馆标志应当使用符合国家及本市相关标准要求的文字以及通用、运动健身、无障碍设施等公共信息图形符号,位置设置合理、导向清晰。鼓励公共体育场馆管理单位根据服务需要在标牌、设施上同时使用规范汉字和外国文字,外国文字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颁布的外国文字译写规范。第十二条(环境卫生)公共体育场馆管理单位应当保持环境整洁,按照国家和本市相关规定做好清扫保洁,符合卫生质量、空气质量、噪声控制、光污染限制、控烟管理等要求。第十三条(绿色低碳)公共体育场馆管理单位应当加强运行能耗管理,采取节能措施,降低能耗,节约运营成本,向资源节约、环境友好、生态平衡的绿色低碳模式转变。鼓励公共体育场馆管理单位采用绿色原材料,应用低碳环保技术,推进体育赛事活动实现碳中和。第三章安全与保障第十四条(安全管理规范)公共体育场馆管理单位应当完善安全管理制度,健全应急救护措施和突发公共事件预防预警及应急处置预案,制定活动风险控制管理办法,建立安全综合保障和日常安全管理制度,包括安全责任制度、消防管理制度、安全巡查程序、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急救流程、大型群众性活动预案等。第十五条(应急救护)公共体育场馆应当加强应急救护安全保障,配备必要的急救器械、药品和具备急救技能的工作人员。鼓励有条件的公共体育场馆设置医疗救护点。公共体育场馆应当配置自动体外除颤仪,根据科学规划、注重时效、优化配置总数的原则,结合人口密度、人员流动量、分布距离、重点区域、场所面积等因素,按照3至5分钟内获取自动体外除颤仪并到达现场为原则进行配置。公共体育场馆管理单位应当定期开展应急救护培训。每座场馆服务人员和管理人员中具备应急救护资质的人员比例应不低于20%。公共体育场馆开放运营时,应当有具备应急救护资质的人员在岗。第十六条(消防安全)公共体育场馆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及行业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完好有效;对建筑消防设施每年至少进行1次全面检测,检测记录应当完整准确,存档备查。第十七条(信息安全)公共体育场馆管理单位应当注重保护场馆及市民信息安全,建立信息保存使用、运行维护等管理制度,保障相关系统、设备正常运行。公共体育场馆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相关规定安装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系统采集的视频图像信息保存期限应当不少于30日。列入防范恐怖袭击重点目标的公共体育场馆,采集的视频图像信息保存期限应当不少于90日。第十八条(场馆保险)公共体育场馆应当依法投保相关责任保险。公共体育场馆管理单位开展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应当依法投保体育意外伤害保险和场所责任保险。第十九条(场地保障)公共体育场馆为体育赛事活动提供场地的,管理单位应当配合主办方、承办方,按照要求落实场地保障,确保体育赛事活动安全举行。公共体育场馆为体育类校外培训机构提供场地的,管理单位应当督促机构执行国家和本市相关规定。第二十条(应急避难)公共体育场馆应当按照市、区人民政府统筹安排以及应急避难场所分级分类要求进行建设和完善功能设置,加强自然灾害、公共卫生等突发事件应对和避险避灾作用。第四章开放管理第二十一条(开放时间)公共体育场馆应当全年向市民开放,每周累计开放时间不得少于56小时。全年免费或低收费开放天数不少于330天;每周免费或低收费开放时间不少于35小时。免费或低收费开放时段应覆盖晨晚练等市民健身高峰时段,保障市民健身需求。公休日、法定节假日和学校寒暑假期间,应当延长开放时间,每天免费或低收费开放时间不少于8小时。第二十二条(收费标准)以财政性资金为主建设的公共体育场馆实行政府指导价,可按照成本法或者比价法制定具体服务收费标准,收费项目和标准等应当经行业主管部门审核后报送价格主管部门审核。公共体育场馆低收费价格一般不高于市场价格的70%o第二十三条(全民健身日开放)公共体育场馆在全民健身日应当免费向社会开放,鼓励公共体育场馆在体育宣传周期间向公众免费或者优惠开放。第二十四条(优惠人群)公共体育场馆开放或者服务项目收取费用的,应当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现役军人和消防救援人员等实行免费或者优惠。第二十五条(开放公告)公共体育场馆管理单位应当在显著位置,公示服务内容、开放时间、收费项目、价格及优惠措施等内容。公共体育场馆因维修、保养、安全、训练、赛事等原因,不能向社会开放或调整开放时间,应当至少提前7日向社会公告,发生不可抗力或者征用情况除外。遇极端天气或突发情况等,应及时预告或停止开放。第二十六条(公益服务)公共体育场馆管理单位应当每年定期开展运动技能培训、体育赛事活动、体育讲座、展览及文化活动等公益服务。第二十七条(学校体育服务)鼓励公共体育场馆为学生体育锻炼提供时段、场地等便利。鼓励公共体育场馆免费向学校开放使用,为学校举办体育运动会提供服务保障。第五章运营管理第二十八条(运营模式)公共体育场馆应当积极推进运营机制创新,建立适合自身特点、符合行业发展规律、与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能够充分发挥场馆效能的运营模式。公共体育场馆开展委托运营的,应当按照规范流程,通过本市相关规定平台公开选择运营主体,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基本公共服务要求。委托运营期限一般不超过5年,需要改建、扩建、装修、更新等投资规模大的项目,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适当延长,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九条(运营原则)公共体育场馆应当遵循“谁运营谁负责”的原则,健全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完善激励约束和绩效考核机制,配备专业运营团队,合理设置部门岗位。第三十条(规范化服务)公共体育场馆管理单位应当遵守行业服务规范,明确服务标准和流程并向社会公示,按照项目要求配备相关社会体育指导人员,提供专业化、标准化、规范化服务。第三十一条(信息化服务)鼓励公共体育场馆管理单位应用新型信息技术,优化场馆服务配置,促进数字化转型。公共体育场馆管理单位应当按照统一的数据标准接入政务服务“一网通办”平台,为市民提供信息查询、预约等服务。公共体育场馆管理单位应当提供智慧助老等无障碍数字化服务,为老年人等有无障碍需求的社会成员预定场地、进出场馆等提供必要的信息引导和人工帮扶。第三十二条(配套服务)公共体育场馆应当主要用于开展体育活动,体育场馆和区域内的公共体育场地、设施用于提供体育及相关服务的面积不低于60%。公共体育场馆管理单位应当根据规划和功能定位进行多元开发,完善配套服务。对于可以出租的附属部分,其租用者可提供体育用品销售、健康管理、展览展示、配套餐饮、住宿等与健身、赛事等体育活动相关的配套服务项目,但不得影响场馆主体部分的功能、用途,且须符合规划用地相关规定。第三十三条(临时出租与临时占用)公共体育场馆的主体部分不得用于非体育活动,但因举办公益性活动或者大型文化活动等特殊情况临时出租的除外。临时出租应当手续完备,时间单次一般不得超过10日;租用期满,租用者应当恢复原状,不得影响场馆的功能和用途。因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公共体育场馆超过10日的,应当手续完备并经同级体育行政部门同意;超过3个月的,应当经上一级体育行政部门批准。第三十四条(品牌建设)公共体育场馆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品牌建设,拓宽营销渠道,宣传普及健身知识,引入新型消费和服务模式,培育体育消费市场。鼓励有条件的公共体育场馆管理单位积极申(举)办国际、国内重大体育赛事,高水平职业赛事和自主品牌赛事,市民运动会、城市业余联赛等全民健身赛事,以及水上和户外运动、都市极限运动、科技体育、虚拟体育等领域新兴体育赛事,满足市民对体育赛事的多样化需求。第三十五条(无形资产开发)鼓励公共体育场馆管理单位充分挖掘和利用资源,开发无形资产。涉及场馆冠名、广告等无形资产开发的,应当符合相关规定。对无形资产的开发,应当引入第三方评估,采用公开招标或竞争性谈判等方式确定合作对象和价格等内容。第三十六条(高危项目及高危赛事)公共体育场馆管理单位开展高危险性体育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配备保障安全的设施设备和体育指导人员、救助人员,并按照上海市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管理办法规定办理相应的审批手续,严格按照项目开放标准和要求开展活动。公共体育场馆管理单位举办高危险性体育赛事,应当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并且符合上海市高危险性体育赛事活动许可实施办法的要求。第三十七条(预收费经营活动管理)公共体育场馆管理单位以预收费方式开展经营活动的,应当符合国家及本市相关规定,做好信息公示、书面告知及风险提示工作,与消费者订立书面合同,合理设定预收金额和可兑付的服务期限、次数,规范资金存管。推荐使用本市相关合同示范文本。第三十八条(培训活动管理)公共体育场馆管理单位发现其他单位、个人未经其同意在其场馆管理范围内开展体育项目培训活动的,可以及时告知消费者相关风险。第三十九条(入场票证管理)公共体育场馆管理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倒卖场馆入场券、预约凭证等票证或者凭证、扰乱场馆管理秩序的行为,促进公共体育场馆开放服务的均等化、普惠化、便捷化。第六章评估评价第四十条(市、区评估)市、区体育行政部门应当每年对公共体育场馆举办体育活动的数量、服务的人次、市民满意度等情况进行评估。第四十一条(投诉处理及满意度评价)公共体育场馆管理单位应当完善投诉处理程序,建立多样化的投诉渠道,确保投诉渠道畅通,及时受理并处理公众投诉,形成记录并反馈。公共体育场馆管理单位应当每年至少开展1次市民满意度测评,并根据反馈意见及时进行改进。第七章附则第四十二条(参照执行)本市机关、学校、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体育场馆向市民开放的,参照本办法执行。第四十三条(施行时间)本办法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9年12月310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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