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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重庆市城市更新条例(征.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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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重庆市城市更新条例(征.docx

    附件1重庆市城市更新条例(征求意见稿)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城市更新规划与计划第三章城市更新建设实施第四章城市更新要素保障第五章城市更新资金筹集第六章城市更新运营管理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规范城市更新活动,提高超大城市现代化治理水平,优化城市格局,完善城市功能,提升城市品质,保护传承历史文化,整治提升城市风貌,打造宜居、韧性、智慧城市,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适用范围及对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更新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城市更新,是指城市建成区内开展持续完善城市空间形态和城市功能的活动,应当具有以下情形之一:(一)提升整体居住品质,改善城市人居环境;(二)补齐基础设施短板,加强城市安全韧性;(三)完善公共服务设施,提高城市服务水平;(四)提升生态环境品质,优化公共空间功能;(五)保护利用历史文化,塑造城市特色风貌;(六)优化存量资源配置,推进产业转型升级;(七)市人民政府认定的其他城市更新活动。第三条【更新原则】城市更新应当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实行'留改拆增”并举,强化全生命周期管理,遵循规划引领、统筹推进,政府推动、市场运作,数字赋能、绿色发展,多元参与、共建共享的原则。第四条【更新要求】开展城市更新活动,应当遵循以下基本要求:(一)优先改造和提升市政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推进新型集约化基础设施建设;(二)落实绿色发展要求,加快既有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节能降碳改造,保护与修复城市生态空间,优化完善绿化空间系统;(三)落实韧性城市建设要求,提升城市防涝、防洪、防灾等能力;(四)落实生活品质提升要求,持续改善建筑功能、提升社区服务品质;(五)统筹存量资源配置,推动闲置低效资源盘活利用,优化功能布局,提升综合效益;(六)落实历史文化名城要求,有效保护历史文化资源,延续历史肌理和建筑特色;(七)落实城市风貌管控要求,优化城市设计,突出山水城市品牌;(八)落实无障碍环境建设要求,实施适老化宜居环境和儿童友好型城市建设;(九)完善城市信息基础设施,推动经济、生活、治理全面数字化转型;(十)落实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要求。第五条【政府职能】市人民政府领导本市城市更新工作,建立城市更新工作协调推进机制,研究、审议城市更新相关重大事项。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推进本辖区城市更新工作,并对城市更新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明确具体部门主管本辖区城市更新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城市更新相关工作。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分别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了解、反映居民、村民的更新需求,组织居民、村民参与城市更新活动。第六条【部门职责】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是本市城市更新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市城市更新工作,研究制定相关政策、标准和规范,统筹组织城市体检工作,编制城市更新专项规划,制定城市更新计划并督促实施,指导推进市级城市更新项目。规划自然资源部门负责用地审批、规划许可、不动产登记等工作,研究制定城市更新活动相关的规划、土地等政策、标准和规范。经济信息部门负责协调、指导产业发展区域的城市更新相关工作。商务部门负责协调、指导商业商办设施的城市更新相关工作。市财政局统筹并指导城市更新资金的安排工作。发展改革、民政、生态环境、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水利、文化旅游、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国资、市场监管、国防动员、税务、金融监管、通信管理等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城市更新相关工作。第七条【公众参与机制】市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城市更新公众参与、协商共治机制,依法保障公众在城市更新活动中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第八条【专家委员会】市城市更新主管部门建立城市更新专家委员会,为城市更新有关活动提供专业论证和决策咨询。市城市更新主管部门建立规划师、建筑师、工程师“三师”参与制度,发挥指导规划实施、技术咨询服务、公众意见征集等作用,推动多方协商、共建共治。第九条【实施后评价机制】市城市更新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更新项目实施后评价制度,完善城市更新项目监管机制,对市级城市更新年度计划工作进行专业评估。区县(自治县)城市更新主管部门应当委托专业机构对城市更新活动进行后评价,强化后评价成果应用。第十条【城市更新信息管理】市城市更新主管部门应当基于城市信息模型平台建立市级城市更新信息系统,将全市城市更新项目范围内的土地、建筑物、历史文化遗存现状、相关行政许可等信息纳入城市更新信息系统,实施全流程覆盖、全方位监管,并依法公开政府信息。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建立城市更新基础数据调查制度,收集辖区建成区范围内的土地、房屋、人口、经济、产业、文化遗产、公建配套、市政设施及城市绿地等现状基础数据,开展公众意愿调查,结合城市体检评估成果,逐步建立健全城市更新数据库。按照相关国家信息安全管理要求,对重要数据处理采取必要措施保障信息安全。第二章城市更新规划与计划第十一条【城市体检】城市更新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城市体检工作,建立健全基础数据调查制度。城市体检报告作为编制城市更新专项规划、年度计划的重要依据。第十二条【专项规划】市城市更新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土空间规划要求、城市体检结果,组织编制全市城市更新专项规划,用于指导区县城市更新专项规划、片区策划的编制。城市更新专项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公告,充分听取专家、社会公众意见,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全市城市更新专项规划由市城市更新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本辖区城市更新专项规划,报市城市更新主管部门备案。城市更新专项规划是城市更新工作的总体安排,合理确定更新目标、重点更新区域、实施时序、保障措施等内容。第十三条【片区策划】成片连片的城市更新实施项目和重点更新区域应当开展片区策划,明确片区发展目标、产业定位、更新方式、风貌特色、经济指标、实施计划、规划调整建议等内容。各区县(自治县)城市更新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更新专项规划,组织编制片区策划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市城市更新主管部门备案。涉及国土空间详细规划调整的,应当先书面征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意见。因经济社会发展确需修改的片区策划方案,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送审批。第十四条【年度计划】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以及实际情况,编制本辖区城市更新年度计划,明确具体项目(储备项目和实施项目X统筹主体、实施主体、更新规模、投资及进度安排等。第三章城市更新建设实施第十五条【更新统筹主体】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确定更新片区统筹主体,具体办法由市城市更新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更新统筹主体负责开展更新片区内的城市更新活动,统筹片区策划方案与城市设计方案编制、相关产权归集、整合市场资源等前期工作,协调推进项目实施。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更新需要,授权更新统筹主体参与规划编制、实施土地前期准备、配合土地供应、统筹整体利益等工作。第十六条【项目实施主体】城市更新项目应当由物业权利人依法确定实施主体。更新统筹主体也可作为城市更新项目实施主体。涉及单一物业权利人的,物业权利人自行确定实施主体;涉及多个物业权利人的,协商一致后共同确定实施主体;无法协商一致,涉及业主共同决定事项的,由业主依法表决确定实施主体。无法依据上述规则确定实施主体,但涉及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等确需实施的城市更新项目,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征询物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意见,依法采取招标等方式确定实施主体,并通过城市更新信息系统公示。第十七条【项目实施主体权责】项目实施主体应当按照有关行政规定和合同约定,负责城市更新项目的相关意见征询、实施方案编制、建设实施管理、开发运营维护等事项。第十八条【优化城市设计】更新统筹主体应当根据片区实际情况,结合城市更新专项规划、片区策划等编制城市设计方案,科学论证项目可实施性,整治提升城市风貌,完善指标量化、经济指标测算等。第十九条【实施方案规划调整】在保障公共利益、符合更新目标的情况下,城市更新项目实施确需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中强制性内容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实施方案编制前依法完成控制性详细规划调整,优先保障异地平衡、项目组合实施及安置房、保障性住房等公益性项目。第二十条【实施方案编制】城市更新项目实施方案应当由项目实施主体根据片区策划方案展开编制。项目实施方案包括更新方式、供地方式、投融资模式、可行性研究、规划设计(规划调整)方案、建设运营方案、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消防安全保障方案、建筑节能绿色改造方案、物联网感知系统建设方案等内容。实施方案具体编制与审查工作指引由市城市更新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第二十一条【实施方案审查】编制实施方案过程中,项目实施主体应当与更新片区范围内相关物业权利人进行充分协商,并征询市、区相关部门以及专家委员会、利害关系人的意见。项目实施主体应当将实施方案报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批,并附具相关部门、专家委员会和利害关系相见的采纳情况和说明。城市更新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确需开展联合审查的实施方案进行专业审查。审查通过后予以认定,并向社会公布。项目实施主体应当按照审查通过的实施方案开展城市更新活动。经审定的实施方案更新目标、更新方式、设计方案等重大调整或者影响公共利益等情形的,应当报原审定机构重新审查。第二十二条【实施方案执行】项目实施方案是对城市更新项目进行监督管理、政策支持等的重要依据。实施方案审查批复通过的相关文件,依法适用于项目立项、土地、规划、建设等相关手续办理。相关审批单位应当建立科学合理的并联办理工作机制,优化程序,提高效率。第二十三条【历史文化保护】城市更新活动中文物保护单位、历史风貌区、历史建筑、古树名木等历史文化遗产,应当按照已批准的保护规划和相关法律、法规等对保护对象实施原址保护。鼓励符合条件的项目实施主体参与文物保护单位、历史风貌区、历史建筑的保护、修缮和活化利用以及古树名木的保护工作。第二十四条【相关技术规范】因历史风貌保护、危旧房屋更新、旧厂房更新、重点产业转型升级需要,城市更新项目中有关建筑间距、建筑退距、建筑面宽、建筑密度、绿地率、机动车停车位等市政配套无法达到现行标准和规范的,在满足相关安全要求并征得相关权利人同意后,有关部门可按照改造后不低于现状的标准进行审批。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环境改善和整体功能提升原则,补充完善各类行业用地标准以及消防、人防、市政、节能等工程技术标准和规范。第二十五条【消防标准】城市更新项目的消防设计应当符合现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因受建筑本身以及周边场地等条件限制,无法满足现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要求的,实施主体应当组织制定合理的消防安全保障方案,确保不低于原建造时的消防标准,经消防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后纳入项目实施方案。第二十六条【指标优化】因满足居民基本生活需求、补齐城市短板等需要,实施下列城市更新情形增加的建筑规模,不计入容积率,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环境改善和整体功能提升的原则,依法制定适合城市更新活动的指标管理办法。(一)实施市政基础设施改造、公共服务设施改造、公共安全设施改造、老旧住房成套化改造等涉及公共利益、公共安全更新类型;(二)增设必要的楼梯、电梯、公共走廊、无障碍设施、风道、外墙保温等附属设施及景观休息设施等更新类型;(三)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城市更新类型。第二十七条【指标奖励】实施主体在城市更新中承担文物、历史风貌区、历史建筑保护、修缮和活化利用,或者按规划配建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创新型产业用房、公共住房以及增加城市公共空间等情形的,可以按规定给予容积率转移或者奖励。对增加公共服务功能的城市更新项目,依规定可按不超过原计容建筑面积15%左右比例给予建筑面积支持。第四章城市更新要素保障第二十八条【土地供应】开展城市更新活动的,国有建设用地应当依法采取出让、租赁、先租后让、作价出资或者入股等有偿使用方式或者划拨方式配置。本市鼓励在城市更新活动中租赁国有建设用地,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在租赁期内依法完成更新改造的,符合条件的,在租赁期满后可以依法以协议方式出让取得土地使用权,租让年期之和不得超过该用途土地出让法定最高年限。城市更新以拆除重建和改建、扩建方式实施的,可以按照相应土地用途和利用情况,依法重新设定土地使用期限。第二十九条【土地出让金计收】城市更新活动中涉及补缴土地出让金的,应当在土地价格市场评估时,综合考虑实施主体土地取得成本、公共要素贡献等因素,确定应收土地出让金。第三十条【土地整合】城市更新活动中涉及老旧小区改造、老旧街区改造、城市危旧房改造、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利用和闲置用地等情形的,可以组合供应土地,实现成本收益统筹。城市更新项目范围内的不具备独立开发条件的零星土地,可以与周边用地整合实施。鼓励国有企事业单位以捐赠、借用等方式,将其闲置的零星土地或建构筑物,纳入城市更新项目整合实施。第三十一条【土地和建筑用途兼容】城市更新活动中的存量建筑在符合规划和管控要求的前提下,经依法批准后可以转换建筑用途。建筑用途转换经批准后,土地用途可兼容或变更。存量建筑用途转换经批准后依法办理规划建设手续。符合正面清单和比例管控要求的,按照不改变规划用地性质和土地用途管理;符合正面清单,但是超过比例管控要求的,应当依法办理土地用途变更手续,按照不同建筑用途的建筑规模比例或者功能重要性确定主用途,按照主用途确定土地配置方式、使用年期,结合兼容用途及其建筑规模比例综合确定地价。市规划自然资源部门应当制定具体规则,明确用途转换和兼容使用的正负面清单、比例管控等政策要求和技术标准。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工作职责为建筑用途转换和土地用途兼容使用提供政策和技术支撑,办理建设、使用、运营等相关手续,加强行业管理和安全监管。第三十二条【产业用地】本市鼓励在不改变物业权利人的条件下,城市更新利用存量土地房屋,发展符合更新规划以及国家和本市支持的产业政策的,在五年内可以实行按照原用途和土地权利类型使用土地的过渡期政策。已建工业用地使用权登记超过八年或工业用房所有权登记超过六年的,在不改变物业权利人的情况下,经所在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实施转型升级;转型升级满五年的,经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评估后,可以办理用地和产权手续。过渡期内转型发展的工业用地不得分割转让、房屋不得分零出售。第三十三条【业态管控】鼓励和支持在城市更新中发展新业态,依法利用老旧厂房发展新型基础设施、现代服务业等国家和本市支持的产业业态。鼓励老办公楼、老商业设施等老旧楼宇升级改造,发展新业态。鼓励传统商圈调整产业结构、优化商业业态,有效增加服务消费供给。第三十四条【历史文化遗产活化利用】鼓励城市更新活动对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进行活化利用、功能拓展,完善公共服务设施和市政基础设施,引入图书馆、博物馆、美术馆、实体书店、非遗传承场所等文化和服务功能,合理控制商业开发规模。国有历史建筑可以通过公开招租等方式进行合理利用。对因特殊情况不适宜公开招租的,经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协议出租。鼓励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以及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历史风貌区和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内其他房屋的物业权利人,自愿腾退房屋,交由政府实施保护利用。第三十五条【不动产手续办理】城市更新范围内已取得土地和规划审批手续的建筑物,可以纳入实施方案研究后一并办理相关手续。城市更新项目范围内既有建筑无审批手续、审批手续不全或者现状与原审批情况不一致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进行调查、认定,涉及违反法律规定的,应当依法处理;不涉及违反法律规定的,经公示后可以纳入实施方案研究后一并办理相关手续。城市更新项目应当权属清楚、界址清晰、面积准确,实施更新后依法办理不动产登记。第三十六条【自主更新】经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核准,满足自主更新条件的城镇老旧小区、城市危旧房,可由物业权利人依法实施,原则上由物业权利人按照原建筑面积比例承担建设资金。因改善居住条件需要的自主更新项目可以适当增加居住建筑面积、增配公共服务设施和市政基础设施,涉及相应详细规划调整的应依法调整。城镇老旧小区、城市危旧房自主更新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城市更新主管部门另行制定。第三十七条【房屋全生命周期安全管理】鼓励城市更新活动与城镇房屋体检、房屋养老金、房屋保险三项制度融合创新,建立房屋全生命周期安全管理长效机制,提高房屋安全管理水平。第五章城市更新资金筹集第三十八条【资金筹集渠道】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相关财政资金的统筹利用,对涉及公共利益、产业升级的城市更新项目予以资金支持。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多渠道方式筹集城市更新资金。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设立城市更新专项基金,城市更新专项基金应当用于城市更新活动。第三十九条【公益性城市更新项目财政支持】市人民政府对影响城市发展、符合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的公益性城市更新项目,可采取资本金注入、投资补助、贷款贴息等方式给予支持。第四十条【金融融资资金】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金融机构创新金融产品和服务创新,为符合条件的城市更新项目提供金融支持。第四十一条【社会资本参与】鼓励社会资本依法参与城市更新活动、投资建设运营具有经营性资产的城市更新项目,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其合法权益。金融监管部门探索畅通资本参与渠道,鼓励通过直接投资、间接投资等方式参与城市更新活动。第四十二条【自筹资金】市人民政府鼓励居民、村民出资或自筹资金参与城市更新。居民、村民参与城市更新出资的办法由市更新主管部门另行制定。第四十三条【公积金】符合国家及我市规定的支持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用于支付城镇老旧小区加装电梯以及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等费用。按照国家规定探索利用住房公积金支持城市更新项目。第六章城市更新运营管理第四十四条【国有存量资产盘活】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物业权利人的城市更新项目,应当积极实施自主更新,促进存量资产盘活。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与国有企事业单位参与城市更新活动相适应的引导机制。第四十五条【经营许可】利用更新改造建筑、空间,按照实施方案从事经营活动的,有关部门应当办理经营许可。利用原有建筑进行多功能使用,未办理不动产变更登记的,不影响实施主体办理市场主体登记以及经营许可手续。第四十六条【运营履约】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产业类型、投资强度、产出效率、创新能力、节能环保等要求作为产业引入的条件。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产业主管部门与实施主体签订履约监管协议,明确监管要求。第四十七条【出让协议】城市更新项目涉及用地手续办理的,应当把规划条件、产业准入、生态环境保护等要求纳入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履约监管协议。对于未约定产业绩效、土地出让等全生命周期管理要求的存量产业用地,可以通过签订补充合同约定。对于有违约转让、绩效违约等违反合同情形的,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合同约定进行处置。第四十八条【项目动态管理】市城市更新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市城市更新项目库,实施动态监督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市城市更新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第四十九条【公众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投诉、举报违反城市更新有关规定的行为,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处理。第七章法律责任第五十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法律责任】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城市更新工作中不履行职责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依法给予处分;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一条【相关组织和个人法律责任】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城市更新活动时,有欺诈、胁迫、虚构事实、伪造变造文件、散布虚假信息、侵害个人隐私、泄露商业秘密、受贿、行贿等行为的,由相关部门依法查处,并纳入公共信用信息管理,五年内禁止参与城市更新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二条【违规使用搬迁补偿费用的法律责任】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搬迁补偿有关费用的,由相关部门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有关责任单位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三条【市场主体的法律责任】市场主体未按约定建设的,由区城市更新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部分或全部保证金。市场主体与未经核查确认的物业权利人签订搬迁补偿协议的,或者未将搬迁补偿协议报区城市更新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备案的,由区城市更新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四条【指引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八章附则第五十五条【名词解释】本条例中物业权利人包括城市更新中不动产所有权人,合法建造或者依法取得不动产但尚未办理不动产登记的单位和个人,承担城市公共空间和设施建设管理责任的单位以及其他可以依法被确定的单位或者个人。第五十六条【施行时间】本条例自XX年X月X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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