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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山东省地方金融管理局关于印发《山东省地方金融组织非现场监管办法》的通知.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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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山东省地方金融管理局关于印发《山东省地方金融组织非现场监管办法》的通知.docx

    山东省地方金融管理局关于印发山东省地方金融组织非现场监管办法的通知山东省地方金融管理局关于印发山东省地方金融组织非现场监管办法的通知(鲁金管发20249号)济南、青岛、临沂市地方金融管理局,淄博、枣庄、东营、烟台、潍坊、济宁、泰安、威海、日照、德州、聊城、滨州、荷泽市财政局:现将山东省地方金融组织非现场监管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山东省地方金融管理局2024年11月4日山东省地方金融组织非现场监管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建立健全地方金融组织非现场监管体系,明确非现场监管职责分工和工作规范,提高非现场监管工作质效,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山东省地方金融条例等规定,结合我省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地方金融组织,是指依法设立或许可、由地方金融管理机构实施监督管理的小额贷款公司、民间资本管理公司、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开展权益类交易和介于现货与期货之间的大宗商品交易场所、开展信用互助的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及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授权省人民政府监督管理的具有金融属性的其他机构或组织。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山东省各级地方金融管理机构(以下统称“地方金融管理机构”)对地方金融组织进行的非现场监管工作。第四条本办法所称非现场监管,是指地方金融管理机构,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确定的职责、权限和程序,收集地方金融组织公司治理、业务经营、合规管理、风险状况等信息,对地方金融组织以及行业整体情况进行分析评价,并采取相应措施的持续性监管行为。第五条非现场监管是地方金融管理机构监督管理的重要手段,通过发挥收集整理、统计汇总、跟踪监测、风险识别、分类监管等作用,督促地方金融组织完善公司治理、依法合规经营、有效防范风险,提高服务实体经济和改善民生的能力。第六条非现场监管应坚持风险为本的监管理念,全面、动态、持续地监测识别和分析评估地方金融组织的风险状况,采取审慎监管措施,督促地方金融组织完善合规、内控和风控机制,落实风险管理主体责任,提高风险管控能力。第七条非现场监管应加强与行政审批、现场检查、行政处罚等监管手段的衔接,注重建立跨部门监管联动机制,形成在信息共享、情况通报、会商协调等方面的工作合力,切实提高监管有效性。第八条非现场监管应根据地方金融组织的业务类型、经营模式、风险状况、可持续发展能力等因素,实施差异化的监管措施,合理配置资源。第九条非现场监管的工作流程分为信息采集与处理、跟踪监测与分析评价、监管措施、信息整理归档等四个阶段。第二章职责分工第十条省级地方金融管理机构统筹全省地方金融组织的非现场监管工作,研究制定地方金融组织非现场监管的制度规定和工作标准,督促指导市级地方金融管理机构开展非现场监管工作,承担与国家和省级有关部门、省外同级地方金融管理机构的非现场监管工作协调职责。第十一条市级地方金融管理机构负责辖内地方金融组织非现场监管工作,加强对地方金融组织及行业的风险监测识别,着力做好风险防范处置等工作,督促指导县级地方金融管理机构开展非现场监管工作,完成省级地方金融管理机构部署的非现场监管任务,并按要求报告工作。第十二条市级地方金融管理机构应当确定内设机构和至少2名监管人员负责地方金融组织非现场监管工作,并向省级地方金融管理机构报备有关情况。第十三条县级地方金融管理机构负责确定内设机构和主监管员,在上级地方金融管理机构指导下做好辖内地方金融组织非现场监管工作,并按要求报告工作。第十四条县级地方金融监管机构监管力量薄弱或具有执法资格人员不足的,由市级地方金融管理机构提级管理,代为履行主监管员职责,负责该县地方金融组织非现场监管工作。第十五条地方金融组织非现场监管人员主要负责收集有关地方金融组织监管信息,向地方金融组织通报监管信息和监管规定,及时发现、报告、制止地方金融组织的违法违规行为,督促地方金融组织落实监管要求,抓好问题整改。第十六条县级地方金融管理机构主监管员和市级地方金融管理机构非现场监管人员分别至少每季度、每半年到地方金融组织现场核实了解业务经营、风控内控、合规发展等情况。第三章信息采集与处理第十七条地方金融管理机构应明确地方金融组织信息的报送机制、报送内容、报送时限、报送程序、报送要求等,并根据各相关行业和金融市场的变化发展等情况及时进行修订。第十八条地方金融管理机构对不按照规定报送相关信息或不按照要求就重大事项作出说明的地方金融组织,依法依规进行处置。第十九条地方金融管理机构应全面持续收集整理反映地方金融组织经营管理情况和风险状况的各类信息,包括但不限于:(一)向地方金融组织采集或通过现场调研、座谈走访、监管约谈、专项行动等方式获取的非现场监管报表、财务会计报告、经营报告、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内部制度、风险状况等信息;(二)从市场监管、司法行政、纪检监察、群众信访、征信信用、行业协会等其他部门、社会中介机构、媒体等获得的涉法涉诉、违法违规、负面清单、联合惩戒、业内评比、典型案例等信息;()从地方金融组织统一监管平台采集的经营管理、风险防控、舆情预警、风险提示等信息;(四)地方金融管理机构共享得到的行政审批、行政处罚、信访举报、现场检查等信息。第二十条地方金融管理机构应督促指导地方金融组织贯彻落实监管要求,切实加强信息报送管理,确保报送信息的真实、准确、及时和完整。第二十一条地方金融管理机构视情可对信息质量和数据准确性进行问询约谈、现场调查、专项评估等。第二十二条地方金融管理机构可通过发函、问询、约谈、走访等方式补充收集需要地方金融组织补充报送的信息。第二十三条地方金融管理机构应充分利用地方金融组织统一监管平台对辖内地方金融组织经营、风险、舆情等信息数据进行采集,提升信息审核和分析水平,捕捉趋势性动态、苗头性线索,加强动态监测和风险识别能力。第四章跟踪监测与分析评价第二十四条地方金融管理机构应充分利用地方金融组织报送的信息,全面整理分析地方金融组织财务报表、经营报告、审计报告及日常相关数据等,对信息数据的逻辑关系、勾稽关系等进行审核,及时关注异常信息,分析识别风险。第二十五条地方金融管理机构要对地方金融组织报送的数据信息进行分析、加工,定期整理形成辖内地方金融组织非现场监管报表和行业监管报表。各类地方金融组织非现场监管报表和行业监管报表,由相关内设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自行制定,并按监管要求做好动态调整。第二十六条地方金融管理机构应坚持定性分析与定量分析相结合的方法,结合年审、分类评级、风险评价等情况,通过综合分析采集的各类信息,每年至少对地方金融组织及行业整体情况进行一次监管评价。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一)地方金融组织基本情况、业务开展、风险防范及重大事项等有关情况;(二)地方金融组织存在的主要问题及风险隐患等情况;(三)监管人员认为应当讨论或揭示的问题和事项;(四)监管意见建议及监管工作安排。第五章监管措施第二十七条地方金融管理机构应定期形成非现场监管分析报告,按要求报上级地方金融管理机构。上级地方金融管理机构应及时向下级地方金融管理机构通报非现场监管信息,提出监管意见并督促落实。第二十八条地方金融管理机构应依据有关法律法规,针对非现场监管的风险分析和评价结果,及时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第二十九条地方金融管理机构可以通过风险提示、监管通报、监管谈话、现场督导等方式,向地方金融组织反馈非现场监管情况,提出监管要求,督促问题整改。第三十条地方金融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方金融管理机构应作出风险提示:(一)地方金融组织存在经营区域、业务集中度、担保放大倍数、三级资产比例、融资杠杆等主要监管指标异动,有较大潜在风险的;(二)地方金融组织内控管理、风控流程相关制度规范不健全,存在内控机制缺陷,有较大潜在风险的;()在地方金融组织分类评级、年审、专项审计、风险排查等过程中发现风险事项,但结果认定周期较长,需及时提示风险的;(四)因监管手段或监管权限限制,尚未获得全面、充分的监管证据,但结合专业知识和监管经验判断,地方金融组织经营管理事项存在较大潜在风险的;(五)存在可能对地方金融组织自身造成不良影响、损害行业形象或声誉的风险隐患的;(六)地方金融管理机构认为需进行风险提示的其他情形。第三十一条地方金融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方金融管理机构应作出监管通报:(一)地方金融组织主要监管指标偏离正常范围,违反地方金融监管政策或行业规定,在合规经营或风险管理方面存在明显不足或失误,导致资产损失或风险暴露可能性增加的;(二)地方金融组织内控管理制度规范未有效执行或执行不到位,违规操作引发风险的;()在地方金融组织分类评级、年审、专项审计、风险排查等过程中发现违规行为的;(四)地方金融组织在服务过程中侵害消费者权益,导致消费者信访事项明显增加或社会负面影响扩大的;(五)地方金融组织未按要求落实风险提示监管措施的;(六)地方金融管理机构认为需作出监管通报的其他情形。第三十二条地方金融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方金融管理机构应组织监管谈话:(一)地方金融组织主要监管指标严重偏离正常范围的;(二)地方金融组织无序扩张、盲目跨区域展业、超范围经营、违规借道、出租出借业务资质等严重不合规的;()地方金融组织内控管理基本失效,公司独立性不足,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不当干预公司运营的;(四)在地方金融组织分类评级、年审、专项审计、风险排查等过程中屡查屡犯或不具备可持续发展性的;(五)地方金融组织侵害消费者权益,年内有多次信访事项且不能妥善处理,社会负面影响较大的;(六)地方金融组织发生违法违规行为,需当面调查核实或采取相应处置措施的;(七)未按要求落实风险提示、监管通报等监管措施的;(八)地方金融管理机构认为需进行监管谈话的其他情形。第三十三条地方金融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方金融管理机构应书面督导整改,必要时组织现场督导:(一)地方金融组织不按规定报送经营管理信息、不按要求对重大事项作出说明或造成监管空白和盲区的;(二)地方金融组织内控管理严重失灵,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滥用股东权利,公司不能正常运行或严重损害相关方合法利益的;()在地方金融组织分类评级、年审、专项审计、风险排查等过程中隐瞒真相、阻挠、干扰或拒不配合监管的;(四)地方金融组织信访事项集中、舆情管控不力或对举报人、信访人或监管人员威胁恐吓、打击报复的;(五)地方金融组织未按要求落实风险提示、监管通报、监管谈话等监管措施的;(六)地方金融组织涉嫌或参与非法集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暴力催收的;(七)地方金融管理机构认为需督导整改的其他情形。第三十四条地方金融管理机构应建立非现场监管信息共享机制,在一定范围内及时通报非现场监管风险分析、监管评价结果和采取的监管措施等。第三十五条地方金融管理机构在实行审批、备案管理等工作时,应参考非现场监管风险分析及监管评价结果。在开展现场检查工作时,应将非现场监管风险分析及监管评价确定的重点机构、重点业务、重点风险领域和主要风险点列为检查重点。第三十六条地方金融管理机构对非现场监管过程中发现的地方金融组织异常变动、突发事件、舆情风险、违法案件等情况,应根据监管需要开展现场调查,及时判断其风险状况,预判风险变化趋势,提出监管建议,形成个案风险处置报告。第三十七条地方金融管理机构对非现场监管过程中发现的不按照要求进行整改或存在违法违规情形的地方金融组织,依法依规采取监管措施。涉及行政处罚的,由地方金融管理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启动行政处罚程序。第三十八条地方金融管理机构对非现场监管过程中发现的重大风险问题,应协调同级部门展开处置,重大处置措施应及时向属地政府和上级地方金融管理机构书面报告。第六章信息整理归档第三十九条地方金融管理机构应将非现场监管过程中收集的信息资料、形成的工作材料以及非现场监管评价报告等及时归档管理。第四十条地方金融管理机构应加强非现场监管的信息档案管理,明确档案保管、查询和保密的相关权限。第四十一条未经必要决策程序,从事非现场监管的工作人员,不得擅自对外披露非现场监管信息。非现场监管信息主要包括:(一)地方金融组织根据非现场监管要求报送的数据和信息资料;(二)开展非现场监管所使用的各类监管工作信息;(三)开展非现场监管形成的风险监测指标数值、监管评价结果和相关报告等;(四)其他不宜对外披露的信息。第七章附则第四十二条地方金融管理机构根据地方金融组织的业务类型及监管层级,按职责分工制定适用于不同行业地方金融组织的非现场监管工作指引。第四十三条本办法由省级地方金融管理机构负责解释。第四十四条本办法自2024年12月9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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