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畜禽定点屠宰管理办法(征.docx
北京市畜禽定点屠宰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畜禽屠宰监督管理,规范畜禽屠宰经营行为,保证畜禽产品质量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畜禽屠宰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畜禽是指猪、牛、羊、鸡、鸭。本办法所称畜禽产品是指畜禽屠宰后未经加工的胴体、肉、脂、脏器、血液、骨、头、蹄(爪)、皮等。第三条本市实行畜禽定点屠宰、集中检疫。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定点不得从事畜禽屠宰活动,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的除外。.第四条市、区农业农村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畜禽屠宰管理工作。农业综合执法机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屠宰环节监督监测等相关工作。第五条本市鼓励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向规模化、自动化、标准化和信息化方向发展,支持精深加工、冷鲜存储、冷链物流等配套体系建设及品牌化经营。第二章屠宰厂(场)的设立第六条畜禽定点屠宰厂(场)的选址,应当符合生态环境保护、动物防疫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划要求。第七条设立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符合生猪屠宰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设立畜禽(牛羊鸡鸭)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用水供应条件;(二)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检疫检验室以及低温储存、清洗消毒、畜禽屠宰等设施设备和运载工具;(三)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四)有经考核合格的兽医卫生检验人员;(五)有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污染防治设施;(六)依法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证明文件。第八条畜禽(牛羊鸡鸭)定点屠宰厂(场)建成竣工后,应向所在区农业农村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申请材料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一)畜禽定点屠宰资质审查申请表(二)生产用水水质合格证明(三)屠宰技术人员健康证明(四)兽医卫生检验人员考核合格证明(五)排污许可证明(六)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合格证明区农业农村部门接到申请后,对牛、羊、鸡、鸭定点屠宰厂(场)进行现场审查,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要求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不含整改时间)颁发畜禽定点屠宰证;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区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定期公布和更新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名单,并通过畜禽屠宰行业管理系统逐级上报至农业农村部,实施在线备案管理。第九条畜禽定点屠宰证和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的内容格式,以及屠宰代码编码规则,由市农业农村部门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制定。畜禽定点屠宰证有效期限3年。第十条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将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悬挂于厂(场)区的显著位置。第十一条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变更屠宰畜禽种类或变更生产地址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重新申请畜禽定点屠宰资质;变更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名称和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应当在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发证部门申请变更畜禽定点屠宰证。第三章畜禽屠宰与检疫检验第十二条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畜禽屠宰质量安全管理制度,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其生产的畜禽产品质量安全负责,接受社会监督。第十三条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应建立畜禽进厂(场)检查登记制度。依法查验检疫证明等文件,利用信息化手段核实相关信息,如实记录屠宰畜禽的来源、种类、数量、动物检疫证明号和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查验运输车辆备案和消毒记录等基本情况,记录运输车辆和承运人基本信息。相关记录、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畜禽定点屠宰厂(场)不得接收未经检疫或者经检疫不合格的畜禽。第十四条畜禽屠宰的检疫及其监督,依照动物防疫法和国务院、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区农业农村部门应当按照规定足额配备官方兽医,由其监督畜禽定点屠宰厂(场)依法查验检疫证明等文件。官方兽医对屠宰的畜禽实施检疫。检疫合格的,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并在检疫证明、检疫标志上签字或者盖章,对检疫结论负责。未经检疫或者经检疫不合格的畜禽产品,不得出厂(场)。经检疫不合格的畜禽及畜禽产品,应当在农业农村部门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第十五条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畜禽,应当遵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技术要求、质量管理规范和本市有关规定,并认真执行畜禽屠宰消毒技术规范。发生动物疫情时,应当开展动物疫病检测,做好动物疫情排查和报告。发现畜禽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立即向区农业农村部门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并迅速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根据动物疫病防控要求开展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第十六条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应建立严格的畜禽屠宰检验管理制度,并在屠宰车间显著位置明示畜禽屠宰操作工艺流程图和检验工序位置图。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应按照规定的检验规程进行检验,并如实记录检验结果。检验结果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检验应与畜禽屠宰同步进行。第十七条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应建立产品质量追溯制度。如实记录畜禽进厂(场)时间、数量、产地、供货者、屠宰与检验信息及出厂时间、品种、数量、流向、检疫证明编号等信息。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鼓励畜禽定点屠宰厂(场)采用现代信息技术,建立产品质量追溯系统。定点屠宰厂(场)出具的动物产品凭证,应当包含动物检疫证明编号等信息。第十八条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应建立不合格产品召回制度。对召回的产品依据国家有关规定采取相关处理措施,并向区农业农村部门报告。第四章生产管理第十九条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应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食品级消毒剂、包装材料和专用运载工具,并制定相应使用管理制度。畜禽产品应使用封闭、冷藏或者设有吊挂设施的专用车辆,不得敞运,运输畜禽和畜禽产品的运载工具不得运输有碍食品安全的物品。第二十条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应建立完善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定期对相关人员进行培训,对消防、供电、高压容器、涉氨冷库、传动构建等设施设备进行检修、维护。第二十一条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应建立信息报送制度。按照农业农村部门相关要求,及时报送屠宰、销售、无害化处理等相关信息。第二十二条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应建立本企业畜禽定点屠宰证、章、标志标识的保管和使用管理制度。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的样式,生猪的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部门统一规定执行,牛羊鸡鸭的由市农业农村部门统一规定。畜禽定点屠宰证和畜禽定点屠宰相关检疫验讫章、标志标识等不得出借、出租、转让。第五章监督管理第二十三条农业农村部门开展对畜禽屠宰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建立健全“双随机”等抽查机制。实施屠宰企业风险分级管理,规范事中事后监管,严厉打击各类违法违规行为。第二十四条农业农村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畜禽定点屠宰厂(场)不再具备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仍达不到本办法规定条件的,按照国家和本市法律法规进行处理。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2025年*月*日实施。2014年9月30日发布的北京市畜禽定点屠宰管理办法(暂行)同时废止。第二十六条本办法由北京市农业农村局负责解释。北京市畜禽定点屠宰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修订起草说明根据2021年国务院修订公布的生猪屠宰管理条例、202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和2024年北京市人大常委会表决通过的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北京市农业农村局对北京市畜禽定点屠宰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一、根据国家和本市出台法律法规和职能部门的职责分工对"总则”进行完善1 .将原办法描述为“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的文字修改为“农业农村部门”。将原办法描述为“北京市农业局”的文字修改为“北京市农业农村局”。2 .在办法(修订稿)第一条增加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引用,删除了北京市动物防疫条例等已废止或不适用的法律法规的描述,对北京市畜禽定点屠宰管理办法制定依据和所遵循的上位法进行了补充和完善。3 .进一步明确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农产品质量安全和农业综合执法机构是各级农业农村部门的屠宰技术支撑单位的基础地位,在第四条第二款增加“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和农业综合执法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畜禽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的有关描述。二、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对"屠宰厂的设立"进行修订4 .依据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对牛、羊、鸡、鸭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具备基本条件的描述,以及由原来的市级审批变更为由区农业农村部门负责审查和发给定点屠宰证的许可事项变更的具体要求,在办法(修订稿)第七条对基本条件、第八条审批流程进行了同步调整。5 .参照生猪屠宰条例有关规定,办法(修订稿)第八条第二款明确了“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和更新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名单,并报市农业农村部门备案”。6 .为便于统一管理,办法(修订稿)第九条明确“畜禽定点屠宰证、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格式和屠宰代码编码规则”由“市农业农村部门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制定”。三、根据国家相关法规条例对“畜禽屠宰与检疫检验”相关内容进行补充7 .根据畜牧法第六十八条,畜禽屠宰企业应当建立畜禽屠宰质量安全管理制度的规定,办法(修订稿)第十二条补充了“畜禽屠宰质量安全管理制度”相关内容要求。8 .参照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生猪进厂(场)查验登记制度依法查验检疫证明等文件发生动物疫情时查验和记录运输车辆基本情况”等规定,办法(修订稿)第十三条第一款补充了关于“进厂(场)检查登记制度”的要求,第二款进一步补充了应当查验具体内容、登记具体信息以及关于记录保存时限的具体要求。9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禁止屠宰、经营、运输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办法(修订稿)第十三条第二款补充了“畜禽定点屠宰厂(场)不得接收未经检疫或者经检疫不合格的畜禽”的要求。10 .参照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生猪屠宰的检疫及其监督,依照动物防疫法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在办法(修订稿)第十四条明确“畜禽定点屠宰厂(场)的检疫及其监督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执行”。四、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参考其他省市管理经验,对屠宰生产管理”进行修订。11 .对原办法第二十六条中关于“厂(场)区冷库不得存放非本企业屠宰畜禽产品”;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九条畜禽定点屠宰厂(场)连续歇业、停业超过180天的,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进行处理J等明显不适用于现阶段生产和监管实际等规定进行了删除。12 .对原办法第三十条,关于“屠宰证、章、标志标识的保管和使用”规定,其样式实行统一管理,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明确“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的样式,生猪的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统一规定执行,牛羊鸡鸭的由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统一规定”。五、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参考其他省市管理经验,对屠宰"监督管理”进行修订。13 .删减了“第三十四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进行监督检查的措施”,增加了“建立健全“双随机”等抽查机制。实施屠宰企业风险分级管理,规范事中事后监管,严厉打击各类违法违规行为”。此外,对部分条款文字内容作了修改,并根据修改情况对条文顺序进行了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