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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跨国公司本外币一体化资金池业务试点管理规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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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跨国公司本外币一体化资金池业务试点管理规定》.docx

    跨国公司本外币一体化资金池业务试点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贸易投资便利化,服务实体经济,便利跨国公司开展本外币一体化资金池业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跨国公司是以资本联结为纽带,由母公司、子公司及其他成员企业或机构共同组成的联合体。主办企业,是指取得跨国公司授权履行主体业务备案、实施、数据报送、情况反馈等职责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一家境内成员企业。主办企业为财务公司的,其从事跨境资金交易应遵守行业管理部门的规定。成员企业,是指跨国公司内部相互直接或间接持股、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各家境内外公司。分公司以及与主办企业无直接或间接持股关系但属同一母公司控股的兄弟公司可视同为成员企业。金融机构(财务公司作为主办企业的除外)、地方政府融资平台公司和房地产企业不得作为主办企业或成员企业参与跨国公司本外币一体化资金池业务。第三条本规定所称跨国公司本外币一体化资金池业务(以下简称资金池业务),是指跨国公司根据自身经营和管理需要,集中运营管理境内外本外币资金,开展资金归集和余缺调剂、经常项目资金集中收付和轧差净额结算等业务。第四条跨国公司可以选择主办企业所在国家外汇管理局北京市分局(以下简称北京市分局)辖内符合条件的一家或多家银行作为办理资金池业务的合作银行(以下简称合作银行)。第二章业务备案及变更第五条满足以下条件的跨国公司,可根据经营需要选择一家境内成员企业作为主办企业集中运营管理境内外成员企业资金,开展资金池业务:(一)具备真实业务需求;(二)具有完善的跨境资金管理架构、内控制度;(三)建立相应的内部管理电子系统;(四)境内全部成员企业上年度本外币国际收支规模合计金额不低于等值70亿元人民币;境内全部成员企业上年度营业收入合计金额不低于100亿元人民币,且境外全部成员企业上年度营业收入合计金额不低于等值20亿元人民币;(五)近两年无重大跨境收付业务违法违规行为(成立不满两年的企业,自成立之日起无重大跨境收付业务违规行为);(六)主办企业及其他成员企业如为贸易外汇收支名录内企业,货物贸易分类结果应为A类。主办企业货物贸易分类结果降为B、C类,所在地外汇分局将通知跨国公司变更主办企业并重新提交申请材料;其他成员企业货物贸易分类结果降为B、C类,主办企业应终止其业务,并参照第九条、第十条进行成员企业变更;(七)境内外成员企业家数合计不得少于3家。境外成员企业如为境内企业投资设立,应符合国内相关主管部门有关境外投资的规定;(八)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的其他审慎监管条件。第六条具备国际结算能力且具有结售汇业务资格的银行可以作为跨国公司办理资金池业务的合作银行,并应满足以下条件:(一)近两年执行银行外汇业务合规与审慎经营评估B类(含)以上;(二)近两年开展跨境收付及结售汇业务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三)有完善的反洗钱、反恐怖融资、反逃税的内控制度和措施,近三年无重大的反洗钱行政处罚记录;(四)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的其他审慎监管条件。合作银行在持续经营中不符合上述条件的,仅能为原客户办理原有类别业务。第七条跨国公司开展资金池业务,应通过主办企业所在地外汇分局向北京市分局申请办理备案登记,申请材料可由主办企业作为申请人提交,也可由主办企业作为申请人委托一家合作银行代为提交,包括:(一)基本材料L申请书(包括跨国公司及主办企业基本情况、拟开展的业务种类、上年度本外币国际收支规模、境内外全部成员企业上年度营业收入情况、近两年跨境收付业务违法违规情况、成员企业名单、主办企业及成员企业股权结构情况及货物贸易企业分类情况、境内企业投资设立的境外成员企业境外投资合规情况、拟选择的合作银行情况、跨境资金管理架构、内控管理及其系统建设情况等);2 .跨国公司对主办企业开展资金池业务的授权书,主办企业与成员企业签订的资金池业务协议或跨国公司出具的明确各方权利义务且各方均同意的证明材料;3 .主办企业与合作银行共同签署的跨国公司本外币一体化资金池业务办理确认书(见附1);4 .主办企业及境内成员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5 .境外成员企业注册文件(若注册文件为非中文,则需同时提供中文翻译件);6 .金融业务许可证及经营范围批准文件(仅主办企业为财务公司的需提供);7 .主办企业委托合作银行办理委托授权书(如有)。以上第2项材料应加盖跨国公司公章,其余材料均应加盖主办企业公章。(二)专项材料1 .外债额度集中管理。主办企业申请集中外债额度业务登记,除应提供基本材料外,还应提供以下专项材料:申请书中应列表说明参加外债额度集中的境内成员企业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地、每家境内成员企业最近一期经审计的所有者权益状况、拟集中外债额度,并提供贡献外债额度成员企业最近一期经审计的资产负债表复印件。2 .境外放款额度集中管理。主办企业申请集中境外放款额度业务登记,除应提供基本材料外,还应提供以下专项材料:申请书中应列表说明参加境外放款额度集中的境内成员企业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地、每家境内成员企业最近一期经审计的所有者权益状况、拟集中境外放款额度,并提供贡献境外放款额度成员企业最近一期经审计的资产负债表复印件。3 .经常项目资金集中收付和轧差净额结算。主办企业申请办理经常项目资金集中收付和轧差净额结算业务登记,除应提供基本材料外,还应提供以下专项材料:申请书中应列表说明参与经常项目资金集中收付和轧差净额结算的境内成员企业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地。以上专项材料均应加盖主办企业公章。(三)如前述基本材料和专项材料存在不清晰不准确情况需要对其实质性内容进行核实的,所在地外汇分局可以要求完善申请材料或作出书面解释说明。第八条北京市分局应按照相关规定,在收到完整的资金池业务相关申请材料后,会同人民银行北京市分行完成备案手续,并通过主办企业所在地外汇分局出具备案通知书(见附2)o第九条成员企业新增或退出等不涉及外债和境外放款额度的资本项目变更、主办企业或成员企业发生名称变更的,主办企业应在事项发生之日起30日内报合作银行,同时提交变更所涉企业的相关情况说明、涉及变更事项的证明材料(如变更后的营业执照等)。合作银行根据主办企业申请事项,在“数字外管”平台银行版资本项目相关模块中办理变更。第十条跨国公司资金池业务办理期间,拟对第九条以外的事项进行调整的,主办企业应在调整前30日内向所在地外汇分局申请办理变更备案登记。北京市分局应在收到完整的变更申请材料后,按照相关规定,会同人民银行北京市分行完成备案手续,并通过主办企业所在地外汇分局出具备案通知书。(一)合作银行变更的,应提交以下材料:1 .变更合作银行申请(包括拟选择的合作银行情况,原账户余额的处理方式等);2 .加盖银行业务公章的原账户余额对账单;3 .主办企业与变更后合作银行签署的跨国公司本外币一体化资金池业务办理确认书。(二)主办企业、业务种类、经常项目资金集中收付和轧差净额结算业务项下成员企业新增或退出、外债和境外放款额度等变更的,应参照第七条提交与变更事项有关材料。申请材料可由主办企业作为申请人提交,也可以由主办企业作为申请人委托一家合作银行代为提交。第十一条主办企业应在收到备案通知书一年内开立国内资金主账户并实际办理资金池业务,否则备案通知书自颁发满一年之日起失效。第十二条跨国公司拟停止办理资金池业务的,主办企业应在处理完毕相关债权债务、关闭国内资金主账户后,通过所在地外汇分局向北京市分局申请办理注销备案登记,提交申请书和原备案通知书原件,申请书应写明跨国公司资金池业务外债额度及境外放款额度集中、涉外收付款及结售汇、国内资金主账户的关闭等相关情况。北京市分局应在收到申请材料后,按照相关规定,会同人民银行北京市分行完成备案手续,并收回原备案通知书原件。第三章外债额度集中管理第十三条跨国公司可根据宏观审慎原则,集中境内成员企业外债额度,并在所集中的额度内遵循商业惯例自行开展外债业务。第十四条跨国公司主办企业可以按照以下公式集中境内成员企业外债额度。跨国公司外债集中额度W(主办企业最近一期经审计的所有者权益+2境内成员企业最近一期经审计的所有者权益*集中比例)*跨境融资杠杆率*宏观审慎调节参数。跨国公司外债风险加权余额=本外币外债余额+2外币外债余额*汇率风险折算因子。跨国公司外债风险加权余额应不超过跨国公司外债集中额度。初始时期,汇率风险折算因子为05,宏观审慎调节参数为15,跨境融资杠杆率为2。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可根据整体对外负债情况、期限结构、币种结构等对跨境融资杠杆率和宏观审慎调节参数、汇率风险折算因子进行调节。财务公司作为主办企业的,不得参与外债额度集中。各成员企业可自行决定部分集中的外债额度,调整频率每年最多一次。未被归集的外债额度,各成员企业按照现行规定,自行办理外债业务。第十五条主办企业以自身为实际借款人集中借入外债或以成员企业为实际借款人代理其借入外债的,应通过主办企业的国内资金主账户办理。成员企业自行借入外债的,应在未集中额度内通过成员企业自身外债账户办理。第十六条主办企业所在地外汇分局在为主办企业出具备案通知书时,应在国家外汇管理局相关信息系统中按照经备案的外债集中额度为主办企业办理一次性外债登记。第四章境外放款额度集中管理第十七条跨国公司可根据宏观审慎原则,集中境内成员企业的境外放款额度,并在所集中的额度内遵循商业惯例自行开展境外放款业务。跨国公司资金池业务项下的境外放款规模应与境外借款人的经营规模相适应,不得变相规避对外直接投资、证券投资等管理要求,不得直接或间接用于借款人经营范围之外支出。第十八条跨国公司主办企业可以按照以下公式集中境内成员企业境外放款额度。跨国公司境外放款集中额度W(主办企业最近一期经审计的所有者权益+境内成员企业最近一期经审计的所有者权益*集中比例)*境外放款杠杆率*境外放款宏观审慎调节系数。跨国公司境外放款风险加权余额=本外币境外放款余额+外币境外放款余额*币种转换因子。跨国公司境外放款风险加权余额应不超过跨国公司境外放款集中额度。初始时期,币种转换因子为0.5,宏观审慎调节系数为1,境外放款杠杆率为0.8。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可根据整体境外放款情况、期限结构、币种结构等对境外放款杠杆率、境外放款宏观审慎调节系数和币种转换因子进行调节。财务公司作为主办企业的,不得参与境外放款额度集中。各成员企业可自行决定部分集中的境外放款额度,调整频率每年最多一次。未被归集的境外放款额度,各成员企业按照现行规定,自行办理境外放款业务。第十九条主办企业以自身为实际放款人集中进行境外放款或以成员企业为实际放款人代理其进行境外放款的,应通过主办企业的国内资金主账户办理。成员企业自行向境外放款的,应在未集中额度内通过成员企业自身境外放款专户办理。第二十条主办企业所在地外汇分局在为主办企业出具备案通知书时,应在国家外汇管理局相关信息系统中按照经备案的境外放款集中额度为主办企业办理一次性境外放款额度登记。第五章经常项目资金集中收付和轧差净额结算业务管理第二十一条跨国公司可根据经营需要,通过主办企业办理经常项目资金集中收付或轧差净额结算业务。经常项目资金集中收付是指主办企业通过国内资金主账户集中代理境内成员企业办理经常项目收支。经常项目轧差净额结算是指主办企业通过国内资金主账户集中核算其境内外成员企业经常项目项下应收应付资金,合并一定时期内收付交易为单笔交易的操作方式。原则上每个自然月轧差净额结算不少于1次。境内成员企业按照规定,需凭货物贸易外汇业务登记表办理的业务,不得参加经常项目资金集中收付和轧差净额结算,应按相关规定办理。第二十二条主办企业所在地外汇分局在为主办企业出具备案通知书时,应在国家外汇管理局相关信息系统中为主办企业办理货物贸易外汇业务登记。第二十三条跨国公司停止办理经常项目资金集中收付和轧差净额结算业务的,主办企业应在停办后30日内告知合作银行,并自行或委托合作银行向所在地外汇分局报告。第六章账户及汇兑管理第二十四条主办企业可持备案通知书,在合作银行开立国内资金主账户,办理资金池业务。跨国公司可以根据经营需要,选择一家境外成员企业,在合作银行开立境外机构境内外汇或人民币账户(NRA账户),集中运营管理境外成员企业资金。第二十五条国内资金主账户可以是多币种(含人民币)账户,开户数量不予限制,但应符合审慎监管要求;国内资金主账户允许日间及隔夜透支;透支资金只能用于对外支付,收到资金后应优先偿还透支款。第二十六条国内资金主账户收支范围如下:(一)收入范围1 .境内成员企业的经常项目收入;2 .境内成员企业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不参与归集的人民币外债资金存放账户除外)、经常项目账户、资本金账户、资本项目结算账户资金划入;3 .集中额度内从境外融入的外债和收回的境外放款本4 .购汇存入(经常项目项下对外支付购汇所得资金、购汇境外放款或偿还外债资金);5 .存款本息;6 .同一主办企业其它国内资金主账户资金划转收入;7 .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准的其他收入。除另有规定外,跨国公司境内成员企业向境内存款性金融机构借入的外汇贷款不得进入国内资金主账户(用于偿还外债、境外放款、进口付汇等除外)。(二)支出范围1 .境内成员企业的经常项目支出;2 .向境内成员企业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经常项目账户、资本金账户、资本项目结算账户划出;3 .集中额度内向境外融出的境外放款和偿还的外债本息;4 .结汇划出;5 .存款划出;6 .交纳存款准备金;7 .同一主办企业其它国内资金主账户资金划转支出;8 .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准的其他支出。第二十七条跨国公司开展资金池业务归集的外债项下涉外收付款、境外放款项下涉外收付款币种原则上应保持一致,不得进行人民币和外币间的跨币种套利。第二十八条主办企业通过国内资金主账户借入的外债资金,在不违反相关监管规则的前提下,在成员企业需自行支付的情况下,人民币外债资金可由国内资金主账户划至成员企业国内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外币外债资金可由国内资金主账户直接下拨至成员企业国内外汇贷款账户办理相关业务。第二十九条允许主办企业通过国内资金主账户办理境外成员企业与境外主体间本外币集中收付业务,该业务占用主办企业经备案的外债或境外放款集中额度。第三十条允许主办企业通过国内资金主账户办理境外成员企业与境内成员企业间本外币集中收付业务,企业和合作银行应确保业务背景真实、合规,遵循反洗钱、反恐怖融资、反逃税等相关规定。主办企业应通知合作银行,分别还原申报主办企业与境外成员企业之间、境内成员企业与境外成员企业之间的原始涉外收付款数据,其中境内成员企业与境外成员企业之间按照跨境交易实际性质进行申报(操作指引见附3)。第三十一条允许有实际外汇支付需求的境内成员企业,可通过国内资金主账户借用其他境内成员企业外汇资金用于经常项下跨境对外支付,还款币种可协商确定(优先使用同币种还款),汇率应根据市场合理公允价格协商确定。第三十二条国内资金主账户开立和资金使用应符合现行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管理局有关规定,国内资金主账户归集的资本项下资金需遵照资本项目收入使用负面清单有关管理要求。第三十三条国内资金主账户与境外经常项目收付以及结售汇,包括集中收付和轧差净额结算等,由合作银行按照“了解客户”“了解业务”“尽职审查”等展业原则办理相关手续。对于资金性质不明确的,银行应当要求主办企业提供相关单证,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仍需按规定提交纸质或电子税务备案表。主办企业按照规定,需凭货物贸易外汇业务登记表办理的业务,应到所在地外汇分局办理登记手续。主办企业及境内成员企业应按货物贸易外汇管理规定,及时、准确通过“数字外管”平台互联网端货物贸易相关模块进行贸易信贷、贸易融资等业务报告。银行、主办企业应当分别留存充分证明其交易真实、合法的相关文件和单证等五年备查。第三十四条国内资金主账户可集中办理经常项下、直接投资、外债和境外放款项下结售汇。境内成员企业归集至主办企业的外商直接投资项下外汇资金(包括外汇资本金、资本项目结算账户资金),以及主办企业在经备案的集中额度内融入的外币外债资金和收回的外币境外放款本息,在国内资金主账户内可以按照意愿结汇方式或支付结汇方式办理结汇手续,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可不进入资本项目-结汇待支付账户,仍存放国内资金主账户。第三十五条主办企业在办理国内资金主账户内资本项目收入支付使用时,可在承诺支付使用所涉交易真实合规且支付使用符合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的前提下,直接在合作银行办理,无需事前向合作银行逐笔提供真实性证明材料。主办企业、银行应当分别留存充分证明其交易真实、合法的相关文件和单证等五年备查。外债和境外放款项下涉外收付款在所集中额度内的,合作银行可凭支付指令直接办理。合作银行应做好跟踪评估,及时发现、报告和处置异常情况。第七章监督管理第三十六条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管理局根据本规定对资金池业务实施监督管理,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北京市分局应与人民银行北京市分行跨境人民币业务部门定期共享资金池业务开展情况及相关数据。第三十七条主办企业应按照本规定及备案通知书内容开展业务,并定期报送资金池业务有关信息。主办企业的国内资金主账户通过境内银行融入和偿还外债资金、融出和收回境外放款资金、办理经常项目资金集中收付或轧差净额结算等业务时,应严格按照现行规定进行涉外收付款统计申报,并报送相关账户信息。主办企业为财务公司或指定申报主体的,还应当进行对外金融资产负债及交易统计申报。第三十八条合作银行在为跨国公司办理资金池业务时,应按照“了解客户”“了解业务”“尽职审查”等展业原则进行真实性和合规性审核,切实履行反洗钱、反恐怖融资、反逃税义务。第三十九条合作银行应与跨国公司联合制定资金池业务的内部管理规章制度,包括但不限于业务模式、操作流程、内控制度、组织架构、系统建设、风险防控措施、数据监测方式以及技术服务保障方案等内容,并留存备查。第四十条合作银行应认真履行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RCPMlS)数据报送义务,及时、完整、准确地向RCPMIS报送资金池业务基础信息、跨境收支(本外币)、账户及余额等相关信息,并留存证明其交易真实、合法的相关文件和单证等2年备查。合作银行应按规定及时、完整、准确地报送相关账户信息、涉外收付款统计申报、境内资金划转、结售汇等数据,审核企业报送的业务数据。合作银行需建立监测评估机制,定期对资金池的运行进行评估,如异常结购汇、违规套利等事件。同时协助做好非现场监测,发现异常情况及时向所在地外汇分局报告。第四十一条跨国公司所在地外汇分局应会同当地人民银行建立资金池业务风险监测评估工作机制,采取下列措施确保管理职责履行:(一)做好银行、企业业务指导工作。督促银行建立操作规程和内控制度,提供必要的技术服务保障。必要时,可要求主办企业对资金池业务的合规性等进行专项审计。(二)强化非现场监测与现场核查检查。充分利用跨境资金流动监测与分析系统和资本项目信息系统等,建立参与资金池业务的跨国公司名单,全面分析资金池业务相关涉外收付款、结售汇及账户管理等情况,加强对相关业务的跟踪分析监测。(三)定期或不定期进行风险评估。根据评估结果和具体情节,对风险较高的跨国公司和合作银行进行约谈、发放风险提示函或要求其限期整改;对于涉嫌违规的,立案查处。第四十二条跨国公司和合作银行未按本规定、外汇管理和跨境人民币相关规定办理资金池业务的,由所在地人民银行、外汇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查处。第八章附则第四十三条按照本规定开展资金池业务的跨国公司,原则上不得办理其他跨境资金池业务。第四十四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北京地区深化资本项目便利化改革试点政策实施细则(京汇2022)12号印发)第七章及附5同时废止。跨国公司本外币一体化资金池业务办理确认书本单位已知晓跨国公司本外币一体化资金池业务管理政策及相关要求,仔细阅读本确认书告知和提示的本单位义务以及外汇局监管要求。承诺将:一、依法合规开展本外币一体化资金池业务。在满足下列要求前提下,享有按照政策规定的便利措施办理相关业务的权利:签署本确认书,严格按照要求办理业务,合规经营等。二、按国家外汇局、中国人民银行政策规定及时、准确、完整地报送业务数据;不使用虚假合同或者构造交易办理业务,接受并配合国家外汇局对本单位的监督检查,及时、如实说明情况并提供相关单证资料。三、理解并接受国家外汇局、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国际收支形势对政策和业务进行适时调整。遵守国家外汇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外债和境外放款宏观审慎调节参数'杠杆率等调整要求。自行承担由于国家外汇局'人民银行调整政策以及本单位违规行为而引起的相关损失。违反政策及相关要求的,接受外汇局、人民银行依法实施的包括行政处罚、暂停或终止业务、对外公布相关处罚决定等在内的处理措施。四、本确认书适用于跨国公司本外币一体化资金池业务;本确认书未尽事项,按照有关外汇和人民币管理法规规定执行。五、本确认书适用于本单位及所属成员单位,自签署时生效。本单位将认真学习并遵守相关政策及要求,积极支持配合国家外汇局、中国人民银行对跨国公司本外币一体化资金池业务的管理。企业(公章):银行(公章):法定代表人(签字):负责人(签字):年月日年月日为进一步促进贸易投资便利化,国家外汇局、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制定本确认书,提示企业、银行在开展跨国公司本外币一体化资金池业务中依法享有的权利和应当承担的义务。企业、银行签署本确认书并认真执行,享有按照本外币一体化资金池业务管理规定的便利措施办理相关业务的权利。国家外汇局、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国际收支形势等具体情况,制定、调整跨国公司本外币一体化资金池业务管理政策,并依法予以告知。国家外汇局、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对跨国公司本外币一体化资金池业务进行监督检查。对企业、银行违规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等法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国家外汇管理局XX分局(主办企业所在省级外汇分局)关于XX公司开展本外币一体化资金池业务的备案通知书(参考样式)××(20)X号XX公司:你公司关于XX公司开展跨国公司本外币一体化资金池业务的备案申请(XX字XXXX号)收悉。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优化跨国公司本外币一体化资金池业务试点的通知(汇发(20xxXX号)和XX等规定,同意对XX公司开展跨国公司本外币一体化资金池业务予以备案。同意你公司作为XX公司(跨国公司)开展本外币一体化资金池业务的主办企业(含XX家境内成员企业,XX境家外成员企业,名单见附件),开展外债额度集中、境外放款额度集中、经常项目资金集中收付、经常项目资金轧差净额结算业务。你公司可集中调配的外债额度XX亿元人民币;可集中调配的境外放款额度XX亿元人民币。(其他需备案或特别关注、说明的事项)。国家外汇管理局XX分局XX年XX月××日境外成员企业集中收付业务操作细则一、关于“主办企业代境外成员企业办理境外集中收付”(一)业务定义主办企业代境外成员企业境外集中收付,是指在跨国公司本外币一体化资金池业务项下,由主办企业对资金池名单内境外成员企业与境外交易对手(非境外成员企业)间往来资金进行集中收付。主办企业代境外成员企业境外集中收款,由境外成员企业的境外交易对手直接将资金划转至国内资金主账户。合作银行审核相关业务单据及主办企业有关书面说明后办理跨境收款。主办企业代境外成员企业境外集中付款,资金由国内资金主账户直接划转至境外成员企业的境外交易对手账户。合作银行审核相关业务单据及主办企业有关书面说明后办理跨境付款。(二)涉外收付款申报处理方法场景1:集中收款主办企业代境外成员企业从境外集中收款,境内主办企业应当根据与境外成员企业之间的直接投资关系进行间接申报,将涉外收付款申报在“6-直接投资”相应项下,交易性质为借用外债或偿还境外放款,在交易附言中注明“跨境资金池项下代境外成员企业境外收款,实际交易对手方为XX”字样,与其他外债或境外放款业务区分。场景2:集中付款主办企业代境外成员企业向境外集中付款,境内主办企业应当根据与境外成员企业之间的直接投资关系进行间接申报,将涉外收付款申报在“6-直接投资”相应项下,交易性质为归还外债或发放境外放款,在交易附言中注明“跨境资金池项下代境外成员企业境外付款,实际交易对手方为XX”字样,与其他外债或境外放款业务区分。二、关于“主办企业代境外成员企业办理与境内成员企业之间集中收付”(一)业务定义主办企业(八)代境外成员企业(B)办理与境内成员企业(C)之间集中收付,是指在跨国公司本外币一体化资金池业务试点下,由主办企业对资金池名单内境外成员企业与境内成员企业间往来资金进行集中收付。往来的资金仅限于境内、外成员企业已集中在国内资金主账户内的资金。主办企业代境外成员企业办理从境内成员企业的集中收付,不发生实际资金流动,为主办企业内部记账,但主办企业需对原始涉外收付款进行还原申报。(二)涉外收付款申报处理方法基本原则:1 .主办企业需对交易进行还原申报。2 .主办企业应逐笔申报与境外成员企业之间的债权债务变动。3 .主办企业代境外成员企业办理与境内成员企业之间集中收付,需以境内成员企业名义对境内外成员企业间的真实交易进行还原申报。4 .对于混合收付或多主体参与的交易,主办企业应还原为单一场景,逐笔申报。场景1:集中收款主办企业(八)需在境外成员企业(B)有实际需求,且进行内部账户资金划转前,将有关书面说明提交至资金池合作银行审核。合作银行需根据境外成员企业(B)与境内成员企业间(C)往来资金实际交易背景进行审核。往来资金为经常项下资金的,合作银行需审核经常项下业务单据及主办企业有关书面说明等材料;往来资金为资本项下资金的,合作银行需审核前置交易环节相应文件(如境外直接投资项下交易主管部门核准备案等证明文件、资本项目外汇业务登记凭证等)。合作银行审核完成后,主办企业需在内部记账资金划转完成5日内,做出两笔还原申报:一是主办企业(八)与境外成员企业(B)的交易,境内主办企业应当根据与境外成员企业之间的直接投资关系申报在“6-直接投资”相应项下,交易性质为借用外债或偿还境外放款,并在交易附言中注明“跨境资金池项下代境外成员企业境内收款”字样,以与其他外债/境外放款业务进行有效区分。二是境外成员企业(B)与境内成员企业(C)的交易,主办企业应以境内成员企业名义申报,交易双方应填写实际发生交易的境内外成员企业,交易编码根据实际交易背景填写,交易附言需注明“跨境资金池项下主办企业代境外成员企业境内收款”。场景2:集中付款主办企业(八)需在境外成员企业(B)有实际需求,且进行内部账户资金划转前,将有关书面说明提交至资金池合作银行审核。合作银行需根据境外成员企业(B)与境内成员企业间(C)往来资金实际交易背景进行审核。往来资金为经常项下资金的,合作银行需审核经常项下业务单据及主办企业有关书面说明等材料;往来资金为资本项下资金的,合作银行需审核前置交易环节相应文件(如境内直接投资项下交易主管部门备案登记等证明文件、资本项目外汇业务登记凭证等)。合作银行审核完成后,主办企业需在内部记账资金划转完成5日内,做出两笔还原申报:一是主办企业(八)与境外成员企业(B)的交易,境内主办企业应当根据与境外成员企业之间的直接投资关系申报在“6-直接投资”相应项下,交易性质为归还外债或发放境外放款,并在交易附言中注明“跨境资金池项下代境外成员企业境内付款”字样,以与其他外债/境外放款业务进行有效区分。二是境外成员企业(B)与境内成员企业(C)的交易,主办企业应以境内成员企业名义申报,交易双方应填写实际发生交易的境内外成员企业,交易编码根据实际交易背景填写,交易附言需注明“跨境资金池项下主办企业代境外成员企业境内付款”。三'真实性审核及风险管理(一)合作银行审核要求合作银行严格遵守展业原则,对业务背景进行有效监控。1 .审核境外成员企业与境外交易对手或境外成员企业与境内成员企业之间真实性证明材料,确保交易真实性。包括但不限于:交易双方贸易合同、发票,直接投资项下相关交易部门核准登记备案等证明材料、投资协议,利润分配审核董事会决议、经审计的财务报表等,确保交易真实性。对于境外成员企业与境内成员企业之间的经常及资本项下交易,需符合现行外汇管理其他相关要求。2 .涉外收付款申报需及时占用资金池额度并真实体现交易实质。主办企业申报时填写资金池外债或境外放款业务编号和交易附言,确保申报及时、准确、完整,真实反映业务实质,有效控制业务风险。(二)风险防控一是主办企业开展此类业务时,应与合作银行制定合作协议,明确双方权责关系,并由合作银行按照跨境交易实质进行真实性审核,同时进行还原申报。二是主办企业和合作银行切实履行合规审查职责,确保代理境外成员企业集中收付时,不超过资金池外债或境外放款额度,且不得透支。三是主办企业应定期与合作银行核对此类业务的申报数据,对于存在瞒报、漏报的主办企业和合作银行,所在地外汇分局将进行清退。附件2:关于国家外汇管理局北京市分局关于印发跨国公司本外币一体化资金池业务试点管理规定的通知(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一'起草背景为持续推进资本项目重点领域改革,进一步便利跨国公司资金归集使用,支持实体经济高质量发展,国家外汇管理局同意在北京地区优化跨国公司本外币一体化资金池业务试点。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关于优化跨国公司本外币一体化资金池业务试点的通知(汇发202431号),外汇局北京市分局拟定了跨国公司本外币一体化资金池业务试点管理规定,以更好推进试点工作。二、基本内容一是允许跨国公司境内成员企业间错币种借贷用于经常项目跨境支付业务,降低企业资金融资成本。二是简化备案流程及涉外收付款相关材料审核,提升企业跨境收支便利化水平。三是允许跨国公司根据宏观审慎原则自行决定外债和境外放款的归集比例,便利企业跨境资金运营管理。四是支持跨国公司主办企业通过国内资金主账户代境外成员企业办理其与境内成员企业或境外主体之间的集中收付,进一步提高资金使用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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