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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海港口基础设施维护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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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海港口基础设施维护管理办法.docx

    上海港口基础设施维护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加强和规范港口基础设施维护管理,保障港口安全稳定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上海港口条例等规定,结合上海港口发展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上海港口基础设施维护活动。本办法所称港口基础设施,是指在上海港规划范围内,经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的港口设施(含码头、堆场、仓库、储罐、引桥、港池、护岸等港口主要设施)及同步立项的配套设施、防波堤、锚地等。本办法所称港口基础设施维护,是指为了保持或者恢复港口基础设施良好技术状态而采取的检查、检测评估、维修等活动。第三条(职责分工)市交通委负责指导上海港口基础设施维护管理工作,具体实施海港港区和市管内河港区港口基础设施维护的监督管理工作。上海市港航事业发展中心负责与港口基础设施维护有关的日常事务和技术支持保障服务工作。区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和经授权的相关机构负责具体实施并统筹做好辖区内内河港区港口基础设施维护的监督管理工作。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辖区内港口基础设施维护实施过程的安全质量监督工作。市交通委、区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和经授权的相关机构统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第四条(维护单位责任分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港口公用的防波堤、锚地等基础设施的维护。港口经营人负责本单位港口基础设施的维护。前款负责港口基础设施维护的部门和港口经营人统称维护单位。第二章维护计划第五条(维护计划的定义)港口基础设施维护计划是维护单位对港口基础设施的检查、检测评估、维修等活动作出的工作安排。第六条(维护计划的编制)港口基础设施维护计划应当由维护单位根据港口基础设施运行情况、使用年限等,按照有关强制性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编制,并对港口基础设施的安全、消防、环境保护等设施作合理的维护安排。维护计划应当包括:(一)基础设施概况;(二)编制依据;(三)维护的标准和内容;(四)检查、检测评估计划;(五)维修计划(包括工程方案概况、质量控制措施、环境保护措施、安全措施);(六)资金筹措方案。第七条(维护计划的调整)因港口基础设施技术状态等发生变化需要变更维护计划的,维护单位应当及时调整。第三章检查和检测评估第八条(技术状态的确定)港口基础设施技术状态应当由检测单位依据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的分类要求,通过检测评估确定。第九条(检查的要求)维护单位应当按照港口基础设施维护计划、实际运行情况等开展检查,并做好记录。对客运码头、危险化学品码头及其配套设施,或者遇台风、风暴潮、地震等自然灾害,维护单位应当加大检查频次。第十条(检测评估的要求)港口基础设施发生以下情况之一的,维护单位应当委托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的检测单位开展检测评估:(一)地基基础、主体结构有明显或者超过有关强制性标准和技术规范规定的沉降、位移、变形、开裂破损等现象的;(二)达到设计使用年限或者有关强制性标准和技术规范规定的检测评估周期的;(三)遭受特殊灾害或者事故造成结构及主要部件损坏,可能危及结构安全的。港口基础设施达到设计使用年限后继续使用的,维护单位应当加大检测评估频次。第十一条(检测评估报告)检测单位应当在检测后出具检测评估报告。检测评估报告应当包括检测评估依据、内容和方法,港口基础设施技术状态、是否符合安全使用要求的结论,以及维修建议等。对2005年6月1日前竣工并投入运行的码头,因缺少竣工验收基础资料无法为检测提供必要技术支撑的,维护单位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价机构对码头设施进行技术评价,检测单位依据技术评价报告开展后续检测。港口基础设施技术状态不符合安全使用要求的,检测评估报告应当明确提出停止使用的意见,并提出维修建议。经评估采用限制使用措施可满足安全使用要求的,检测评估报告应当明确具体的限制使用条件。第十二条(停止或者限制使用)检测评估报告提出港口基础设施应当停止或者限制使用的,维护单位应当立即停止或者限制使用,并设置必要的安全警示标志。第十三条(信息报送和公布)维护单位应当自收到检测评估报告10个工作日内,将检测评估报告和停止、限制使用情况报送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作为维护单位的,应当按照要求报送上一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涉及停止或者限制使用码头、锚地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通报有关海事管理机构并向社会公布。第四章设施维修第十四条(维修的总体要求)经检查或者检测评估发现港口基础设施损坏或者不满足使用要求的,维护单位应当及时维修,使其保持或者处于安全、适用状态。港口基础设施维修不得改变港口基础设施的空间范围、使用功能、泊位性质、靠泊等级等;确需改变的,应当按照港口工程建设管理相关规定履行改建或者扩建程序。第十五条(维修的分类)维护单位应当根据港口基础设施的技术状态进行维修,维修分为日常保养、一般维修和专项维修。日常保养是指对港口基础设施进行预防性保养或者对其轻微损坏部分进行修补。一般维修是指对港口基础设施的局部损坏、一般性缺陷和病害进行修理。专项维修是指对港口基础设施进行规模较大、技术复杂且涉及结构安全的维修。围绕港口安全、环境保护或者作业效率提升需要对港口基础设施实施局部技术改造或者加固的维修,纳入专项维修。第十六条(维修技术方案的编制)对于日常保养和一般维修,由维护单位组织编制保养、维修技术方案。对于专项维修,维护单位应当委托港口基础设施原设计单位或者不低于原设计单位资质等级的单位进行专项维修设计。设计文件应当依据检测评估报告、港口基础设施结构型式、使用要求等出具,明确专项维修的设计标准、方案以及环境保护、质量控制等要求。设计文件深度应当达到施工图设计要求。维护单位应当组织有关专家对设计文件进行评审。评审不通过的,应当要求设计单位重新设计或者重新委托设计单位进行设计。第十七条(施工和监理)实施专项维修工程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具有相应资质条件。鼓励维护单位对专项维修实施监理。维护单位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工程监理单位监理,或者通过选择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工程监理单位开展全过程工程咨询服务的方式实行自主监理。第十八条(维修程序)维护单位应当按照维护计划和检测评估报告有关维修建议组织维修。对于可能影响港口经营的一般维修或者专项维修,港口经营人应当在维修实施前将维修时间、维修类型、维修内容和经评审通过的设计文件等信息告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收到港口经营人相关维修信息后,必要时组织现场踏勘,对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等规定的专项维修项目予以记录,并将相关信息抄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根据专项维修抄送记录,开展现场安全质量监督检查,制作监督报告。第十九条(专项维修完工核验)港口基础设施专项维修完工后,经维护单位组织核验后方可投入使用。维护单位为港口经营人的,由港口经营人组织项目相关单位负责人员和专家等开展核验,可以邀请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和海事管理机构等其他依法对项目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相关部门参加。停止或者限制使用的港口基础设施专项维修完工后,维护单位在核验前应当委托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的检测单位进行检测评估。第二十条(核验资料报送)维护单血当在核验通过后20个工作日内,将核验资料报送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作为维护单位的,应当按照要求报送上一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第五章档案与信息报送第二十一条(管理台账)维护单位应当按照港口设施维护技术规范等标准规范要求,建立港口基础设施维护技术档案,制作基本状态管理台账和检查记录,明确设施的类别、数量、建设和运行情况、历史维护情况等。第二十二条(档案管理)维护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港口基础设施维护档案管理制度,保证档案资料真实、准确和完整。港口基础设施维护档案应当包括基础资料、维护管理资料等。检测评估、设计、监理等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做好相关资料的收集、整理和归档。第二十三条(信息系统)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信息化系统建设和应用,便利维护单位信息报送工作,加强港口基础设施维护过程管理和档案保存。第六章监督检查第二十四条(监督检查的方式和内容)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采取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检查人员或者结合现场核查等方式,对港口基础设施的维护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维护单位应当积极配合。监督检查的内容主要包括:(一)港口基础设施维护管理制度的建立和落实情况;(二)港口基础设施维护计划编制、调整、执行和资金落实情况;(三)港口基础设施检查、检测评估工作情况。第二十五条(整改方式)港口经营人违反本办法有关要求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整改。整改方式包括补报信息、组织核验或者检测评估等。第二十六条(法律责任)港口经营人整改后,港口基础设施仍不符合港口经营许可条件要求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港口经营管理规定等规定予以处罚。第二十七条(检测、施工和监理单位责任)检测、施工和监理单位及相关人员弄虚作假、出具虚假报告和记录的,由有关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第二十八条(信用管理要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港口基础设施维护相关单位和人员的信用管理,并按照规定将有关信息纳入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第七章附则第二十九条(例外情形)与港口相关的航道养护及航标维护管理不适用本办法,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第三十条(施行日期)本办法自2025年3月15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30年3月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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