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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市行政执法监督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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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市行政执法监督办法.docx

    北京市行政执法监督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行政执法监督工作,推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监督是指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市和区人民政府对所属工作部门、派出机关、派出机构,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对区人民政府所属承担相关业务的工作部门行政执法工作的监督。法律、法规对行政执法监督工作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应当遵循合法公正、程序正当、有错必纠、协祠高效、监督为民的原则,坚持规范与指导、预防与纠错相结合,保障法律、法规、规章正确实施,促进行政执法质量和效能提升。第四条市和区人民政府领导并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工作,市和区司法行政部门承担本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的具体工作。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法制机构或者指定机构承担本部门行政执法监督的具体工作。本办法中实施行政执法监督的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统称为行政执法监督机关,接受行政执法监督的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派出机关、派出机构等统称为被监督机关。第五条国务院和市人民政府决定在本市相关领域相对集中行使行政执法职权的,承接职权的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工作接受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行政机关的监督。市人民政府授予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功能区管理机构行政执法职权的,承接职权的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工作接受管理该机关的人民政府的监督。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对上述承接职权机关开展监督时,可以要求划出职权机关予以协助,划出职权机关应当依法及时予以协助。划出职权机关应当加强对承接职权机关相关执法工作的指导、督促和协调,发现行政执法工作存在问题的,可以提出工作建议,必要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承接职权机关的上级行政机关报告。第六条市和区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对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组织行政执法工作的监督,市和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对所属内设机构、执法机构、派出机构和受委托组织行政执法工作的监督,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功能区管理机构对所属内设机构、执法机构行政执法工作的监督,可以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第七条市和区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对设立在本行政区域内实行垂直管理或者实行双重领导并以上级部门领导为主的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工作进行监督,对发现的问题及时告知其上级行政机关。第八条行政执法监督内容主要包括:(一)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开展行政执法工作的总体情况;(二)行政执法职责履行情况;(三)行政执法重要制度和工作机制落实情况;(四)行政执法质量和效能情况;(五)行政执法队伍和执法装备建设情况;(六)行政执法改革中交接行政权力、工作机构、执法装备、执法案件等行政执法工作衔接情况;(七)优化营商环境、基层综合治理等重点工作中的行政执法情况;(八)一体化综合监管等创新行政执法方式落实情况;(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政执法监督内容。第九条市和区人民政府实施行政执法监督,应当重点掌握本行政区域行政执法工作的总体情况和动态趋势,协调解决行政执法普遍性、规律性问题,重点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行政执法重要制度落实、行政执法改革和创新、行政执法质量和效能等情况,督促其监督的行政机关全面履行行政执法职责,规范行使行政权力。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实施行政执法监督,应当重点掌握本系统行政执法工作的总体情况和动态趋势,协调解决行政执法行业性、专业性问题,指导、督促本系统全面正确实施法律、法规、规章,依法履行行政执法职责,规范行使行政权力,提升行政执法质量和效能。第十条开展行政执法监督可以采取下列方式:(一)组织实施行政执法工作检查;(二)组织开展行政执法案卷评查;(三)组织开展行政执法评议工作;(四)组织实施行政执法效能评估;(五)重点领域突出问题专项核查;(六)重点任务推进情况协调督办;(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第十一条开展行政执法监督可以调取、查阅、复制执法案卷和其他有关资料,询问行政执法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组织召开听证会、论证会等;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可以委托专业机构进行检验、检测、鉴定和评估。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对实施行政执法监督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予以保密。第十二条市人民政府建设统一的行政执法信息服务平台,推进跨地区、跨部门行政执法信息互联互通、数据共享,提升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的信息化、规范化水平。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应当依托行政执法信息服务平台加强行政执法信息的归集、共享与利用,开展数据监测、统计分析、执法资格管理、案卷评查等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创新行政执法监督工作方式,提升行政执法监督效能。被监督机关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数据标准,将行政执法机构、执法人员、执法行为等数据录入或者接入行政执法信息服务平台,并对所归集数据的合法性、准确性、真实性负责。第十三条被监督机关之间对法律法规规章适用、行政执法事项、案件管辖以及行政执法协同和协助等存在争议,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报请共同的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协调。行政执法监督机关作出争议协调意见后,应当对争议协调意见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第十四条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发现行政执法工作存在以下问题的,应当制发行政执法监督意见书,被监督机关没有整改的,依法制发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涉及重大问题的,依法直接制发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一)未全面正确实施法律、法规、规章的;(二)未落实行政执法重要制度或者重要改革举措的;(三)未依法履行监管职责、协助职责的;(四)擅自委托行政执法职权或者擅自授予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功能区管理机构行政执法职权的;(五)行政执法质量和效能存在突出问题的;(六)行政执法队伍管理、行政执法证件管理不规范的;(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形。市和区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监督意见书由本级司法行政部门制发,司法行政部门作为被监督机关的除外。第十五条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应当加强行政执法监督与审计、财会、统计等行政机关内部专项监督和纪检监察监督、法治督察、政府督查、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检察监督等的协调衔接,增强执法监督实效,避免多头重复监督。第十六条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应当加强行政执法监督队伍建设,配备与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相适应的,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执法业务知识的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加强职前培训I、业务培训和考核评价,提升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履职能力。第十七条对在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和作出重大贡献的集体和个人,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应当告知其所在单位,由所在单位根据过错形式、危害大小、情节轻重,依法给予批评教育、离岗教育、调离执法岗位、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等处理;情节严重的,依照有关规定撤销其行政执法资格;构成处分条件的,由有权机关依法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九条被监督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拒绝或者阻碍行政执法监督工作,或者拒不执行行政执法监督决定,构成处分条件的,由有权机关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条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和监督人员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情形,构成处分条件的,由有权机关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2025年3月1日起施行。1990年9月24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35号令发布的北京市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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