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办法(2018年修订).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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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办法(2018年修订).docx
四川省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办法(2009年5月8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236号发布根据2018年1月9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328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四川省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市场健康发展,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四川省道路运输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四川省行政区域内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及其相关管理活动。前款所称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是指以培训学员的机动车安全驾驶技能及相关知识或者以培训道路运输驾驶员的从业资格为教学任务,为社会公众提供有偿驾驶培训服务的经营活动。第三条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工作,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实施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工作。公安、工商、物价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工作。第四条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市场发展的统筹规划和科学调控,鼓励和引导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市场向专业化、规模化、信息化和基地化发展。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教练场基地的建设作为交通基础设施纳入当地城市建设规划。第五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行业协会应当发挥行业代表、行业服务作用,引导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者加强行业自律,依法经营。第二章经营许可第六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包括:普通驾驶员培训;道路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培训(含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培训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培训);驾驶员继续教育培训;机动车教练场经营。从事普通驾驶员培训、道路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培训、驾驶员继续教育培训的经营者简称为“驾驶培训机构”;为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偿提供训练场地及配套服务的经营者简称为“教练场经营者”。第七条驾驶培训机构根据培训能力分为一级驾驶培训机构、二级驾驶培训机构和三级驾驶培训机构。驾驶培训机构可以从事相应类别的道路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培训和驾驶员继续教育培训。第八条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经营者,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四川省道路运输条例有关规定,依法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和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机动车驾驶培训类,下同),在许可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驾驶培训机构应当具备国家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资格条件(GB/T30340)规定的相应条件。教练场经营者应当具备国家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教练场技术要求(GB/T30341)规定的相应条件。第九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申请人应当依法向所在地的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经营许可并提交相关材料。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准予许可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许可决定书,载明经营主体、经营范围、培训区域等内容;不予许可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十条驾驶培训经营被许可人应当按照许可决定书的要求落实许可事项。无正当理由超过承诺时限未落实许可事项的,原许可机关可以撤回经营许可。第十一条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在承诺期内落实许可事项的被许可人办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为符合条件的教练车配发道路运输证。第三章经营规范第十二条驾驶培训机构应当按照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注明的业务种类、核定的培训区域进行招生和培训,统一规范招生站(点),并将招生站(点)设置情况报原许可机关备案。招生广告应当标明驾驶培训机构的名称和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号码,内容真实、合法,不得进行虚假宣传。第十三条驾驶培训机构招收培训学员应当与学员签订培训合同,明确培训的业务种类、方式和收费等内容,不得采取恶意压价、欺骗学员等不正当手段开展经营活动。培训费用按照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有关规定收取,收费项目及标准应当公示。第十四条驾驶培训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教学大纲和培训教材进行培训,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记录(以下简称培训记录),建立学员档案,定期向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送招生和培训记录等情况资料,向结业考核合格的学员颁发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结业证书。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结业证书由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国家统一式样印制。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审核培训记录。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培训记录。第十五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受理机动车驾驶证考试申请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查验培训记录,并存入驾驶员档案。对持培训记录申请考试、有弄虚作假嫌疑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四川省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系统中查询核实。经查证不实的,取消考试资格;申请人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考试。第十六条驾驶培训机构应当按规定安装和使用驾驶培训学时计时仪,利用多媒体教学软件、驾驶模拟器、电动教学仪等科技教学手段,改进教学方法;加强学员道路交通安全意识的培养和安全驾驶技能的培训,健全业务经营、人员培训、安全及应急处置等管理制度,确保教学安全、提高培训质量。第十七条驾驶培训机构因故停业、歇业的,应当妥善安置已招收学员,原许可机关应当督促驾驶培训机构处理好善后事宜。停业期间禁止招收学员。第十八条学员可以自主选择教练员和培训时间,按照教学大纲完成培训学时,参加驾驶培训机构组织的结业考试,对未公示的收费项目及其他违法行为有权拒绝和向监督管理机关投诉、举报。学员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驾驶培训机构的管理制度,爱护培训设施、设备。第十九条教练场经营者应当加强教练场维护与管理,完善服务功能,保证培训安全,提供符合技术条件的机动车教练场用于教学活动,遵守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收费管理规定。第四章教练员与教练车第二十条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应当符合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条件。第二十一条驾驶培训机构聘用教练员应当依法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并办理社会保险。第二十二条教练员应当按照准教类别与车型、使用教练车和驾驶培训学时计时仪及智能卡从事教学活动,及时、准确采集教学数据信息、如实填写教学日志、培训记录,完成规定的培训内容和学时,参加教学质量信誉考核。教练员不得酒后教学或者让学员单独驾驶教练车,不得索取、收受学员财物或者向学员谋取其他利益,不得为非受聘的驾驶培训机构提供培训业务。第二十三条驾驶培训机构应当对教练员教学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定期对教练员的教学水平、职业道德、接受机动车驾驶新知识、新技术再教育情况等进行考核评议,向学员公布教练员教学质量排行情况。驾驶培训机构应当对教练员每年进行不少于一周的脱岗培训。第二十四条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统一全省教练车车身颜色和标识。驾驶培训机构应当使用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注册登记、配备副后视镜、副制动踏板、灭火器及其他安全防护装置、具有统一车身颜色和标识的教练车从事教学活动。禁止使用非教练车从事驾驶培训经营活动。第二十五条驾驶培训机构在道路上从事教学活动,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路线、时间,在教练员随车指导下进行,与教学无关的人员不得乘坐教练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公布指定的训练路线和时间。第二十六条驾驶培训机构自主决定增减教练车辆,并按照规定办理道路运输证等相关手续。驾驶培训机构应当建立教练车辆档案,对其定期维护和检测,确保教练车辆性能完好,满足教学和安全行车要求。教练车维护分为日常维护、一级维护和二级维护。一级维护时间间隔为1个月,二级维护时间间隔为6个月。第五章监督管理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对驾驶培训机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驾驶培训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全省驾驶培训机构质量信誉考核体系,制定量化考核的标准与办法。市(州)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实施驾驶培训机构的质量信誉考核工作,考核结果作为驾驶培训机构升级或者降级的依据,并定期向社会公布。驾驶培训机构质量信誉考核不合格的,次年不得新增教练车。第二十八条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教练员脱岗培训进行指导和监督,实行教练员教学质量信誉考核制度,建立全省教练员信息管理系统,依法向社会公开教练员信息。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机动车教练场经营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不符合机动车教练场规定条件的,责令限期整改;经整改合格后符合条件的方可用于教学活动。第三十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协调、配合,实施驾驶员培训学时计时、考试及质量跟踪系统的信息化管理,建立驾驶员培训与考试、事故调查和责任追究的衔接制度,完善信息互通和监督制约工作机制,提高培训、考试工作的规范化、科学化管理水平。第三十一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公开投诉与举报电话、通讯地址和电子邮件信箱,接受社会监督,依法受理和及时处理投诉与举报。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二条驾驶培训机构和教练场经营者在经营期间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法定经营条件仍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原许可机关责令限期整改,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达不到法定经营条件的,由原许可机关依法予以降级直至撤销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第三十三条驾驶培训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一)违反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在核定的培训区域之外设点招生或者培训的;(二)违反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按国家规定的教学大纲教学的;(三)违反第十七条规定停业或者歇业期间未妥善安置已招收学员或者在停业期间招收学员的;(四)违反第二十条规定聘用不具备规定条件的人员从事教学活动的;(五)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使用非教练车从事驾驶培训经营活动。第三十四条驾驶培训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一)违反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设置招生站(点)未备案的;(二)违反第十六条规定不安装或者不规范使用学时计时仪的;(三)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对教练员进行脱岗培训的;(四)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使用符合要求的教练车的;(五)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办理教练车道路运输证的。第三十五条教练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驾驶培训机构应停止其上岗,情节严重的予以解聘,两年内不得重新招聘。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培训记录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予以收缴,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七条违反驾驶培训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四川省道路运输条例及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十八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三十九条拖拉机驾驶员培训经营及其管理不适用本办法。第四十条外商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以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独资等形式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应当同时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业管理规定等国家有关规定。第四十一条本办法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