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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陕西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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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陕西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docx

    陕西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促进矿业发展,保障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当前和长远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勘查、开采和管理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本条例。第三条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具备规定的资质条件,并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后,办理登记,有偿取得探矿权、采矿权。探矿权、采矿权可以依法有偿转让、抵押,采矿权可以出租;个人依法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可以依法继承。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维护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加强矿产资源的保护工作,维护所辖行政区域内正常的矿业秩序,保护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第五条鼓励国内外投资者以独资、合资、合作等多种形式,依法勘查、开采矿产资源。鼓励和引导非公有制矿业经济的发展。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和国家规定禁止个人开采的其他矿产资源,个人不得开采。第六条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勘查、合理开采和综合利用的方针,坚持保护与开发利用并重的原则。全省矿产资源勘查、开发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矿产资源规划,组织有关部门编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的科学技术水平。对在勘查、开发利用、保护矿产资源和进行科学技术研究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给予奖励。第八条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矿山安全、水土保持、防洪、森林、草原、土地管理、自然保护区、文物保护和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勘查、开采石油、天然气、煤等矿产资源,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九条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主管本省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地区)、县(市、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地区)、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二章矿产资源勘查第十条申请勘查下列矿产资源,由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勘查许可证:(一)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范围以外的矿产资源;(二)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的矿种中,除石油、天然气、二氧化碳气、煤成(层)气、放射性矿产之外的勘查投资小于五百万元人民币的矿产资源;(三)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审批登记的其他矿产资源。第十一条勘查矿产资源的出资人为探矿权申请人。合作、合资勘查矿产资源的,探矿权申请人由书面合同约定;国家出资勘查矿产资源的,受国家委托勘查的单位为探矿权申请人。第十二条承担矿产资源勘查工作的单位必须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取得地质勘查单位资格证书。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地质勘查单位的资质管理工作。探矿权申请人不具备地质勘查资格的,必须委托有地质勘查资格的单位承担矿产资源勘查工作。第十三条探矿权申请人申请探矿权时,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资料:(一)申请登记书;(二)申请的区块范围图和地质工作研究程度图;()勘查工作计划、勘查合同或者委托勘查的证明文件;(四)勘查单位的资格证书复印件;(五)勘查工作实施方案及附件;(六)勘查项目资金来源证明;(七)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资料。第十四条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探矿权申请人的申请之日起四十日内,依法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探矿权申请人。准予登记的,探矿权申请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缴纳探矿权使用费、探矿权价款,办理登记手续,领取勘查许可证,成为探矿权人;逾期不办的,视为放弃申请。不予登记的,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向探矿权申请人说明理由。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在颁发勘查许可证之日起十日内,将批准的有关事项通知勘查项目所在地的市(地区)、县(市、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并报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五条探矿权可以通过招标投标的方式有偿取得。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权限,确定需招标的勘查区块范围,组织招标投标。中标人应当依法缴纳探矿权使用费、探矿权价款,办理登记手续,领取勘查许可证,成为探矿权人,并履行标书中承诺的义务。第十六条探矿权人应当自领取勘查许可证之日起六个月内开始施工;每一勘查年度的最低勘查投入必须符合国家规定;在勘查主要矿产的同时,应当对共生矿产或者伴生矿产进行综合勘查、综合评价。探矿权人应当在每一勘查年度届满前的三十日内缴纳下一勘查年度的探矿权使用费;经批准分期缴纳探矿权价款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探矿权人申请减缴、免缴探矿权使用费和探矿权价款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第十七条探矿权人有权优先取得勘查区块范围内所探明矿产资源的采矿权。探矿权人在勘查区块范围内发现符合国家边探边采规定要求的复杂类型矿床时,可以申请开采。申请开采的,应当向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交论证资料,经审查批准后,办理采矿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第十八条探矿权人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扩大或者缩小勘查区块范围、改变勘查工作对象、变更探矿权人名称或者地址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探矿权人需要延续登记或者保留探矿权的,应当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三十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办理有关登记手续。探矿权人委托的勘查单位发生变更时,探矿权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向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登记备案。第十九条探矿权人完成勘查工作申请采矿权、因故撤销勘查项目、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不申请延续或者不申请保留探矿权的,应当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勘查许可证注销登记手续。第二十条探矿权人完成勘查工作后,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向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汇交地质勘查成果资料。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维护汇交资料的探矿权人的合法权益,对探矿权人要求保密的汇交资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保密。矿产资源勘查报告及其他地质勘查资料实行有偿使用。第二十一条矿产资源储量的评审、认定和登记、统计,实行统一管理制度。具体办法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矿产资源储量未经评审、认定和登记,不得作为矿山建设设计的依据。第三章矿产资源开采第二十二条申请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并颁发采矿许可证:(一)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范围以外的矿产资源储量规模为中型以上的矿产资源。(二)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审批登记的以下矿产资源:1 .油页岩、地热、锦、珞、钻、铁、硫、石棉、矿泉水;2 .矿山生产建设规模为中型以下的煤、金、银、钳、铜、铅、锌、铝、银、鸨、锡、睇、铝、稀土、磷,钾、锢、金刚石、银、留;3 .授权审批登记的其他矿产资源。(三)宝石、玉石、水晶矿产资源。(四)申请登记的矿区范围跨市(地区)行政区域的。第二十三条申请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市(地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并颁发采矿许可证:(一)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以外的储量规模为小型的矿产资源,但储量规模为小型的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除外;(二)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中,矿区范围跨本市(地区)行政区域所辖县(市、区)的;(三)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第二十四条申请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并颁发采矿许可证:(一)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以外的零星分散矿产资源;(二)储量规模为小型的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三)市(地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但第二十三条第(二)、(三)项除外。第二十五条采矿权申请人在提出采矿权申请前,应当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划定矿区范围。申请划定矿区范围应当提交下列资料:(一)申请划定矿区范围的报告;(二)经评审、认定的矿产资源储量报告或者相应的地质资料。探矿权人在其勘查区块范围内申请划定矿区范围的,还应当提交该区块的勘查许可证复印件。需要设立矿山企业的,应当先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矿山企业名称预核准登记,然后申请划定矿区范围,再办理企业工商登记和其他手续。第二十六条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已划定的矿区范围,依照矿山建设规模确定预留期:大型的不超过三年,中型的不超过二年,小型的不超过一年。在预留期内因特殊情况不能申办采矿许可证的,应当在预留期届满前申请延长。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逾期不申办采矿许可证的,视为放弃已划定的矿区范围。第二十七条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时,应当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一)申请登记书和划定的矿区范围图;(二)采矿权申请人资质条件的证明;(三)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四)依法设立矿山企业的批准文件和营业执照;(五)开采矿产资源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六)矿区范围位于地质灾害易发区的,应当提供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七)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资料。申请国家出资勘查并已探明矿产地的采矿权,办理采矿许可证时,还应当提交法定机构对采矿权价款的评估报告和确认文件。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开采砂金、砂、石等矿产资源的,办理采矿许可证时,还应当提交河道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第二十八条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采矿权申请之日起四十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并通知采矿权申请人。采矿权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准予登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国家规定缴纳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领取采矿许可证,成为采矿权人;逾期不办理的,视为放弃申请。不予登记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向采矿权申请人说明理由。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减缴、免缴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第二十九条采矿权可以通过招标投标的方式有偿取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照规定的权限,确定需招标的矿区范围,组织招标投标。中标人应当依法缴纳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办理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成为采矿权人,并履行标书中承诺的义务。第三十条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在划定矿区范围和颁发采矿许可证后,应当分别于十日内向上一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同时通知矿区范围所在地的下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并通知或者报告矿区范围所在地的市(地区)、县(市、区)人民政府。矿区范围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通知或者报告之日起九十日内,对矿区范围予以公告;并可以根据采矿权人的申请,组织埋设界桩或者设置地面标志。第三十一条小型以上矿山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按照国家规定确定。开采零星分散的矿产资源,其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三年。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采矿的,采矿权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的三十日前,到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延续登记手续;逾期不办理延续登记手续的,采矿许可证自行废止。第三十二条采矿权人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需要变更矿区范围、主要开采矿种、开采方式、矿山企业名称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第三十三条采矿权人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或者有效期届满,停办、关闭矿山的,应当经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批准,颁发采矿许可证的部门验收合格后,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手续。第四章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第三十四条探矿权人、采矿权人转让探矿权、采矿权应当符合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规定的情形和条件,并经依法批准。第三十五条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登记发证的探矿权和省、市(地区)、县(市、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登记发证的采矿权的转让,由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统一审批。第三十六条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申请转让探矿权、采矿权,应当向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一)转让申请书;(二)转让人与受让人签订的转让合同;(三)受让人资质条件的证明文件;(四)转让人具备国家规定的转让条件的证明;(五)矿产资源勘查或者开采情况的报告;(六)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国有矿山企业转让采矿权时,还应当提交其主管部门同意转让采矿权的批准文件。转让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应当按照国家的规定进行评估和确认。第三十七条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申请之日起四十日内,作出准予转让或者不准转让的决定,并通知转让人、受让人和原发证机关。不准转让的,应当说明理由;准予转让的,转让合同自批准转让之日起生效。准予转让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自收到批准转让文件之日起六十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受让人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有关费用后,领取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其有效期限为原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所剩余的期限。第三十八条采矿权出租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在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限内;(二)采矿权属无争议;(三)出租人已完成矿山开采基础建设工程;(四)承租人具有规定的资质条件;(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和本条例规定的条件签订书面出租合同。出租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批准采矿权许可证的机关登记备案。采矿权出租期间,出租人和承租人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出租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承租人不得将采矿权转租。第三十九条依法继承个人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应当持继承证明和被继承人的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第五章监督管理第四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所辖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查处违法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行为,维护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正常秩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为探矿权、采矿权申请人提供其申请范围内探矿权、采矿权设立情况的查询服务。下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协助上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辖区内探矿权、采矿权的设立情况进行调查,并出具报告。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重点矿山企业派出矿产督察员,对矿产资源的保护和开发利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第四十一条探矿权人开工时应当持勘查许可证向勘查项目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报告;在每一勘查年届满后的三十日内向发证机关报送勘查工作年报。第四十二条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应当按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规定填报年度矿产资源储量表和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统计报表,不得虚报、瞒报或者拒报。采矿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年检工作由发证机关组织进行。采矿权人应当按照规定提交年检报告。中型以上的矿山企业领取采矿许可证之后两年,小型矿山企业、个体采矿领取采矿许可证之后一年,无正当理由不进行矿山建设的或者投产后中断生产超过一年的,原发证机关可以注销其采矿许可证,并予以公告。第四十三条采矿权人必须按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进行施工,并随工程进度测绘井上、井下工程对照图;开采矿产资源的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应当达到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核准的指标。无矿山的选矿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登记备案,接受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法对选矿回收利用情况的监督检查。第四十四条采矿权人应当采用先进技术和科学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采矿权人在开采主要矿产的同时,应当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伴生矿产综合回收;对暂时不能综合回收的矿产以及合有有用成分的尾矿,应当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防止损失和破坏。禁止用采富弃贫、采厚弃薄、采易弃难、滥采乱挖等破坏性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第四十五条采矿权人停办矿山时.,矿产资源尚未采完的,应当按规定核销所消耗的储量,编制矿山开采现状报告及施工工程实测图,并将资源保持在能够继续开采的状态。采矿权人关闭矿山时.,应当编写闭坑地质报告和关闭矿山报告,报请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矿山企业主管部门审批,并按规定汇交地质资料。停办、关闭矿山的,应当完成矿山安全、水土保持、土地复垦和环境保护工作。第四十六条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由指定单位统一收购的矿产品,采矿权人不得向非指定单位销售,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也不得收购。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收购违法开采的矿产品。第四十七条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勘查、开采矿产资源,造成地质灾害隐患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采取措施进行治理。因探矿权人、采矿权人自身过错诱发地质灾害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勘查、开采矿产资源过程中,发现具有重要价值的地质自然遗迹和文物古迹时,应当采取保护措施,并及时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文物主管部门报告。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废水、废气、废硝、废石,防止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环境破坏;造成污染和破坏的,应当采取措施进行治理。第四十八条在建设铁路、工厂、水库、城市水源地、输油气管道、输电线路、高速公路和各种大型建筑物或者建筑群之前,建设单位应当向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了解拟建工程所在地的矿产资源分布和开采情况。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不得压覆重要矿床。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四十九条未取得地质勘查资格证书进行地质勘查或者超越资格证书业务范围进行地质勘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勘查,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探矿权人变更委托的勘查单位,不按期登记备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予以警告,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勘查工作。第五十条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工作或者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未经批准,擅自进行边探边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一条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停止开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的,吊销采矿许可证;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吊销采矿许可证;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按前款规定给予罚款和吊销采矿许可证处罚的,由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决定。第五十二条擅自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擅自印制、伪造、冒用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擅自收购和销售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统一收购的矿产品的,收购违法开采的矿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三条不按本条例规定提交年度报告、报表、进行年检,拒绝接受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监督检查,不按规定完成最低勘查投入,不按规定测绘井上、井下工程对照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选矿回收率达不到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核准的指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达到;逾期达不到的,处以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产整顿,直至吊销采矿许可证。第五十四条不按本条例规定办理勘查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按期缴纳应缴费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第五十六条勘查、开采矿产资源造成地质灾害隐患拒不治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可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第五十七条破坏、擅自移动矿区范围界桩或者地面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情节严重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八条按本条例规定,给予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处罚的,除第五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外,由原发证机关决定。探矿权人被吊销勘查许可证的,自勘查许可证被吊销之日起六个月内不得再申请探矿权。采矿权人被吊销采矿许可证的,自采矿许可证被吊销之日起二年内不得再申请采矿权。第五十九条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上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有权责令改正或者直接给予行政处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而不征收的,上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有权责令改正或者直接征收。第六十条依照本条例规定,处以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罚款三万元以上的,当事人有权要求听证。第六十一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六十二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监督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三条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违反本条例规定批准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和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泄露探矿权人要求保密的资料,对勘查、开采矿产资源中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六十四条地下水资源的勘查,适用本条例。地下水资源的开采、利用、保护和管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有关行政法规。第六十五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区域性的地质、矿产、地球物理、地球化学、遥感地质、水文地质、工程地质、环境地质调查工作的,应当在开展调查工作前向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登记备案,领取地质调查证。第六十六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8年9月29日陕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陕西省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条例同时废止。陕西省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健全矿产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维护国家矿产资源所有者权益,促进矿产资源保护与合理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国务院关于印发矿产资源权益金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7)29号)和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17)35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矿业权出让收益是国家基于自然资源所有权,将探矿权、采矿权(以下简称矿业权)出让给探矿权人、采矿权人(以下简称矿业权人)而依法收取的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矿业权出让收益包括探矿权出让收益和采矿权出让收益。第三条在陕西省行政区划内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矿业权人,应依照本办法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第四条矿业权出让收益为中央和地方共享收入,按照中央40%、省级36%、市级12%、县级12%的比例分成,纳入一般公共预算管理,地质调查、地质勘查、矿业权储量动态监管及核查、矿山监管等矿产资源保护与管理、矿山生态环境修复等相关支出,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第五条矿业权出让收益的征收管理由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具体征收由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监缴由财政部驻陕西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负责。第二章征收第六条在陕西省行政区划内的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登记的矿业权,其出让收益由矿业权出让机关按规定确定,由所在地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征收。其中,矿业权范围跨市级行政区域的,由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指定的县级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征收;矿业权范围跨县级行政区域的,由市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指定的县级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征收。第七条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竞争方式出让矿业权的,矿业权出让收益按招标、拍卖、挂牌的结果确定。第八条通过协议方式出让矿业权的,矿业权出让收益按照评估价值、市场基准价就高确定。矿业权出让收益基准价由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制定,经省政府批准后对外公布执行。第九条探矿权增列矿种和采矿权增列矿种、增加资源储量的,增列、增加的部分比照协议出让方式,在采矿权阶段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对国家鼓励实行综合开发利用的矿产资源,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条矿业权出让收益原则上通过出让金额的形式征收。对属于资源储量较大、矿山服务年限较长、市场风险较高等情形的矿业权,可探索通过矿业权出让收益率或者出让金额和出让收益率相结合的形式征收。具体征收形式由矿业权出让机关依据资源禀赋、勘查开发条件和宏观调控要求等因素进行选择。前款所称出让收益率,是指矿业权出让收益占矿产品销售收入的比率。第十一条竞争出让矿业权,以出让金额为标的的,矿业权出让收益底价不得低于矿业权市场基准价。以出让收益率为标的的,出让收益底价由矿业权出让收益基准率确定。第十二条第十一条所称矿业权出让收益基准率,由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财政部门确定,并根据矿产品价格变化和经济发展需要,进行适时调整,报经省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公布执行。第十三条以出让金额形式征收的探矿权出让收益低于500万元、采矿权出让收益低于IoOO万元的,应一次性征收;高于规定额度的,可一次性缴纳,也可申请按以下原则分期缴纳:1 .探矿权人在取得勘查许可证前,首次缴款比例不得低于探矿权出让收益的20%,且不低于一次性缴纳金额;剩余部分在转为采矿权后,在采矿权有效期内按年度缴纳。2 .采矿权人在取得采矿许可证前,首次缴纳比例不得低于采矿权出让收益的20%,且不低于一次性缴纳金额;剩余部分在采矿权有效期内分年度缴纳。第十四条以出让收益率确定的矿业权出让收益,在矿山开采时按年度征收,计算公式为:年度矿业权出让收益二矿业权出让收益率X矿产品年度销售收入。第十五条探矿权人转让探矿权,未缴纳的探矿权出让收益由受让人承担缴纳义务。采矿权人转让采矿权并分期缴纳出让收益,采矿权人需缴清己到期的部分,剩余采矿权出让收益由受让人继续缴纳。第十六条探矿权转为采矿权的,不再另行缴纳采矿权出让收益。探矿权未转为采矿权的,剩余探矿权出让收益不再缴纳。第十七条采矿权人开采完毕注销采矿许可证前,应当缴清采矿权出让收益。因国家政策调整、重大自然灾害和破产清算等原因注销采矿许可证的,采矿权出让收益按照采矿权实际动用的资源储量进行核定,实行多退少补。第十八条已上缴中央和地方财政的矿业权出让收益,因多缴、政策性关闭等原因需要办理退库的,分别按照财政部和省级财政部门的规定执行。第三章缴款第十九条矿业权出让实行分级审批制度,矿业权出让机关,依据出让合同开具“矿业权收益缴款告知书”通知矿业权人缴款。矿业权人在收到“矿业权收益缴款告知书”后7个工作日内到矿业权所在地县级国土资源部门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县级国土资源部门开具“陕西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通过陕西省非税收入收缴管理系统将资金上缴各级国库。矿业权人缴款后,持“陕西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缴款人回执联)”到矿业权登记机关办理相关矿业权证照等手续。第二十条分期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的矿业权人,首期出让收益按“矿业权收益缴款告知书”缴纳,剩余部分按矿业权出让合同约定的时间缴纳。第二十一条在政府收支分类科目收入分类103类“非税收入”07款“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14项“矿产资源专项收入”(项)科目下,增设“探矿权、采矿权出让收益”(目),中央与地方共用收入科目,反映按国务院关于印发矿产资源权益金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7)29号)征收的矿业权出让收益。2017年6月30日前已缴纳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收入”仍在“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收入”(目)科目反映。第四章监管第二十二条各级财政部门和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切实加强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监督管理,按照职能分工,将相关信息纳入勘查开采信息公示系统,适时检查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情况。第二十三条矿业权人未按时足额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的,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照征收管理权限责令改正,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将相关信息纳入企业诚信系统。加收的滞纳金应当不超过欠缴金额本金。矿业权人存在前款行为的,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应当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予以处理处罚。第二十四条各级财政部门、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存在未按规定的预算级次和分成比例将矿业权出让收益及时足额缴入国库,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按照预算法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第二十五条相关中介、服务机构和企业未如实提供相关信息,造成矿业权人少缴矿业权出让收益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将其行为记入企业不良信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章附则第二十六条原陕西省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管理办法(陕财办建(2007)181号)文件自本办法实施起作废。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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